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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石油领导人员管理办法
为加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的管理,进一步规范管理人员行为,也就要对中石油领导人员实施相应的管理办法!下面就赶紧跟着爱汇网小编一起来了解下吧!
中石油领导人员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节 指导思想、适用范围和原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监督约束机制,规范管理人员行为,保障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国资委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公司总部机关、专业分公司及所属企事业单位。
本规定所称管理人员是指公司总部机关、专业分公司及所属企事业单位以任命、聘任或者委派等方式在管理岗位任职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管理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规章制度,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处分。国家和上级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条 给予管理人员处分,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二)教育与惩戒相结合;
(三)处分的轻重与所应承担的违纪违规责任相适应;
(四)适用处分一律平等。
第五条 对管理人员违纪违规的调查处理,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二节 处分的种类和运用规则
第六条 处分的种类为:
(一)警告;
(二)记过;
(三)降级;
(四)降职;
(五)撤职;
(六)留用察看;
(七)开除。
第七条 受处分的期间为:
(一)警告,6个月;
(二)记过,12个月;
(三)降级,18个月;
(四)降职、撤职,24个月。
受到处分的管理人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评选先进,不得列为后备干部,不得晋升职务(含技术职称),不得提高级别和工资档次。
受撤职处分的,应当降低两个职级以及相关待遇。
受降职处分的,应当降低一个职级以及相关待遇。
受降级处分的,应当降低一个工资(薪酬)档次。
受开除以外处分的管理人员,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纪违规行为的,受处分期满后,评选先进、推荐后备干部、晋升职务、提高级别和工资档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受降级、降职、撤职处分的,受处分期满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给国家、公司资产造成损失,或者对安全生产事故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处分的,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八条管理人员违纪违规应当受到撤职处分的,在决定给予其撤职处分时,本人已调任其他职务的,应当撤销其现任职务;因违纪违规受到查处而被免职的,给予撤销原任职务的处分;因其他原因被免职,又未任新职务的,不给予撤职处分,给予降职处分。
担任两个以上职务(不含党内职务)的,在给予其撤职处分时,应当明确是撤销其一切职务还是某个职务。决定撤销其某个职务的,应当从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开始依次撤销。
第九条 受留用察看处分的,其所担任的一切职务自然撤销。
留用察看期限为一至二年。留用察看期间停发工资(薪酬),安排不叙职务的临时工作,根据其所从事的工作发给适当的劳动报酬。留用察看期满以后,表现好的,重新确定职务和工资(薪酬)等级;表现不好的,予以开除。
第十条 对受开除处分的管理人员,用人单位应当解除其劳动合同,五年内不得重新录用。
第十一条 有违纪违规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管理人员,在处分决定作出前已经退休的,不再给予处分。但根据本规定应当给予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第十二条两人以上(含两人)共同违纪违规应当给予处分的,根据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第十三条 单位违纪违规的,对违纪违规责任的承担者,应当给予相应的处分。
领导班子作出违纪违规决定或者实施违纪违规行为的,按共同违纪违规处理。
第十四条 一人犯有本规定分则中规定的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受到处分的违纪违规行为的,应当合并处理,按违纪违规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违纪违规问题的;
(二)主动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的违纪违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三)主动上交违纪违规所得或者赔偿损失的;
(四)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五)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在共同违纪违规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拒不退还违纪违规所得或者拒绝赔偿损失的;
(三)强迫、唆使他人违纪违规的;
(四)伪造、销毁、隐匿、转移证据材料的;
(五)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六)包庇同案人员或者打击报复检举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的;
(七)有其他干扰、妨碍组织审查行为的。
第十七条 具有本规定规定的从轻或者从重处分情节的,应当在本规定分则规定的相应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或者较重的处分。
具有本规定规定的减轻或者加重处分情节的,应当在本规定分则规定的相应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或者加重一个处分档次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有违纪违规行为,但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或者具有本规定规定的其他免予处分情节的,可免予处分。
第十九条 受处分人对处分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受理。但在上级主管部门未作出改变原处分的决定以前,仍然按照原处分决定执行。
第三节 对违法犯罪人员的纪律处分及处理
第二十条管理人员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宣告缓刑者外,一律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一条 被宣告缓刑的,其职务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自然撤销,并应当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其中受留用察看处分的,在缓刑考验期和留用察看期内停发工资(薪酬),安排不叙职务的临时工作,根据其所从事的工作发给适当的劳动报酬。在执行完其中时间最长的一种处罚后,表现好的,重新确定职务和工资(薪酬)等级;表现不好的,予以开除。
第二十二条 被人民法院宣判构成犯罪免予刑事处罚的,根据情节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第二十三条 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的,其职务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自然撤销,并应当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其中受留用察看处分的,在拘役期间,停发工资(薪酬)。拘役期满释放后尚在留用察看期内的,安排不叙职务的临时工作,根据其所从事的工作发给适当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四条 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的,其职务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自然撤销,并应当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其中受留用察看处分的,在管制和留用察看期内,安排不叙职务的临时工作,根据其所从事的工作发给适当的劳动报酬。在执行完其中时间最长的一种处罚后,表现好的,重新确定职务和工资(薪酬)等级;表现不好的,予以开除。
第二十五条 被劳动教养的,其职务自决定生效之日起自然撤销,并应当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其中受留用察看处分的,在劳动教养期间,停发工资(薪酬);劳动教养期满后尚在留用察看期内的,安排不叙职务的临时工作,根据其所从事的工作发给适当的劳动报酬。在执行完其中时间最长的一种处罚后,表现好的,重新确定职务和工资(薪酬)等级;表现不好的,予以开除。
第四节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管理人员违纪违规,可以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取消待遇、免职、责令辞职、解聘、禁入限制、解除劳动合同等组织处理。
对违纪违规人员的组织处理意见一般应由人事部门根据监察部门查清的违纪违规事实,参照本规定的相应条款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具有处分决定权的机构或者组织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管理人员违纪违规,根据有关规定给予扣发工资(薪酬)、奖金等经济处罚。
第二十八条纪律处分、组织处理和经济处罚,既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二十九条 管理人员由于违纪违规造成资产损失的,按照国务院国资委的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并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监察部门对违纪违规行为负有按程序进行调查处理的职责和权力。对违纪违规人员的纪律处分意见,一般应由监察部门负责提出,报请具有处分决定权的机构或者组织批准后执行。
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纪违规行为,应当及时向监察部门提出调查处理建议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对违纪违规管理人员的调查处理,应当执行下列程序:
(一)根据管理权限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核实;
(二)经初步核实,认为存在违纪违规事实,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办理立案手续;
(三)对被调查人员违纪违规事实做进一步调查,包括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并形成案件调查报告;
(四)将调查认定的违纪违规事实告知被调查人,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五)将案件调查报告、证据材料以及被调查人的申辩材料移送审理;
(六)将案件调查报告、审理报告以及有关建议呈交单位或者部门领导成员集体讨论,提出对被调查人给予处分、免予处分或者撤销案件的意见;
(七)将处分意见报请具有处分决定权的机构或者组织审议,作出处分决定;
(八)将处分决定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部门和受处分人,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九)将处分决定及有关材料归入受处分人档案。
第二章 分 则
第一节 对违反生产经营管理制度行为的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公司生产经营决策管理规定,不认真进行可行性研究,不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不按程序报批,擅自决定企业重组、兼并、分立、转让、改制或者进行对外合资合作、成立新企业等重大事项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有关规定,不经过认真调查研究、科学分析论证、经济效益评价以及风险评估,不执行有关决策、计划、审批程序,擅自进行重大工程建设、技术引进及改造、扩大生产经营规模,或者新产品开发、生产、转让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三十四条在技术引进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因提供虚假论证,使不应该引进的技术得到批准的;
(二)盲目引进,造成引进技术长期闲置或者无法使用的;
(三)工作不负责任,造成引进技术的性能或者指标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第三十五条在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将勘察设计或者施工任务交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二)违反规定将工程项目发包、转包、分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
(三)违反施工质量管理规定或者不按照技术要求施工的;
(四)在施工、验收工作中,对工程项目不进行严格的质量监督、管理和检查,放任损害公司利益行为发生的;
(五)在工程项目结算中,弄虚作假,或者工作不负责任导致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
第三十六条 在招投标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对应当进行招标的项目不进行招标,或者进行虚假招标,或者采取将项目化整为零以及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
(二)参与招标的人员向他人透露标底,或者泄露其他应当保密的与招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三)参与招标的人员与投标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公司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招标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或者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全部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第三十七条 在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处分:
(一)违章操作、违章施工、违章指挥,或者不按照技术标准、质量要求进行生产的;
(二)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给国家、公司或消费者利益造成危害的;
(三)违反规定或者工作不负责任,致使公司财物被侵吞、挪用、盗窃、诈骗、丢失、损坏、变质、浪费的;
(四)未取得有关资质、权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被国家行政执法机关处罚的;
(五)违反税务管理规定,被国家行政执法机关处罚的;
(六)违反计量管理规定,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伪造计量数据、利用计量器具作弊的;
(七)拒报、虚报、瞒报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篡改统计资料的;
(八)弄虚作假,谎报业绩,骗取奖励的。
第三十八条 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职业健康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处分:
(一)违反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公司规定,导致发生工业生产安全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以及其他后果的;
(二)违反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公司规定,导致发生环境破坏、污染事故以及其他后果的;
(三)违反职业病防治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公司规定,导致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以及其他后果的;
(四)在组织生产活动时,缺乏周密布置,对可能发生的问题未采取有效措施加以防范,导致事故发生的;
(五)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本来可以避免的损失未能避免或者致使损失扩大的;
(六)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七)对生产安全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
(八)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指使他人伪造或者破坏事故现场的。
第三十九条 在营销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处分:
(一)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提供虚假服务,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销售产品、提供服务的;
(二)违反规定或者未经审批擅自经销,或者未作市场调查和详细论证而盲目经销的;
(三)在产品销售中擅自变更资源配置计划,或者违反管理权限和程序擅自定价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提供赊销信用,或者超出信用额度、期限提供赊销信用的;
(五)对应收账款不进行及时催收、对账,以及对异常应收款项不及时追索或者不采取有效保全措施的。
第四十条 在采购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订立合同,或者不按照规定进行招标的;
(二)不进行必要的资信调查支付预付款项的;
(三)采购标的物与市场同类商品价格相比明显偏高的;
(四)采购标的物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而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五)虚报、瞒报物资(劳务)采购价格的;
(六)违反规定购入物资,造成积压、浪费、变质、失效的;
(七)授意、指使或者串通进行违规采购的。
第四十一条 在合同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处分:
(一)签订有损公司利益的合同,或者签订虚假合同的;
(二)在不了解对方资信情况下,盲目与之签订合同,或者擅自变更合同,或者未签订合同即预付价款的;
(三)不按规定授权或者转委托,超越授权或者滥用授权订立合同,或者违反规定擅自订立、履行、变更、转让和解除合同的';
(四)工作不负责任,造成合同不能履行,被对方追究违约责任的;
(五)发现对方违约给公司利益造成危害,不及时加以纠正、制止,或者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对公司利益加以保护的。
第四十二条 在法律纠纷案件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法律纠纷案件发生后,故意隐瞒或者不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或者不及时采取有效应对措施的;
(二)应当或者可以追究对方当事人责任而擅自放弃追究的;
(三)在承办法律纠纷案件中玩忽职守或者有重大疏忽的。
第四十三条有其他违反生产经营管理规定行为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处分。
第二节 对违反财务、资产管理制度行为的处分
第四十四条 在财务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隐瞒收入,截留、坐支、挪用、转移资金,或者私设“小金库”的;
(二)隐瞒资产不入账,形成账外资产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开立银行账户,或者出借银行账户的;
(四)将公-款或者公司资金以个人名义存放的;
(五)不按规定进行成本核算,随意核销费用,乱挤乱摊成本的;
(六)超越权限或者违反程序授权、批准资金支付的;
(七)违反规定使用票据,或者在票据丢失后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第四十五条 在会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处分:
(一)编造、提供、披露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及相关信息,或者隐瞒重大财务会计事项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他人编造、提供、披露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及相关信息,隐瞒重大财务会计事项的;
(三)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以及其他会计资料,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以及其他会计资料的;
(四)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以及其他会计资料,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以及其他会计资料的;
(五)不按规定设置公司财务信息管理系统,随意调整系统数据,改变会计信息真实性、可比性的;
(六)不认真执行会计监督、制约制度,或者违反会计人员内部牵制制度,导致贪污、挪用、失窃、携款潜逃等事件发生的。
第四十六条在资金和投资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处分:
(一)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大额度资金运作,或者违反报批规定及程序进行资金运作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扩大投资规模,或者越权批准扩大投资规模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进行计划外投资,或者超概算投资的;
(四)违反规定对外投资、融资、借款的;
(五)违反规定进行委托贷款,或者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理财的;
(六)违反规定出让银行授信额度、为他人代开信用证的;
(七)违反规定在非银行金融机构或者在境外金融机构存款或者变相存款的;
(八)违反规定从事股票、债券、外汇、期货,以及金融衍生工具等投资业务的;
(九)对投资项目不进行有效监管,发生损失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第四十七条在资产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处分:
(一)在资产重组、股份制改造、承包、租赁、联营或者与外商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以及向境外投资过程中,将公司资产非法转移到个人或者其他企业名下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
(三)隐瞒资产真实情况,或者不按规定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登记的;
(四)违反规定低价出售、低价折股或者无偿处置公司资产的;
(五)违反规定出售科研成果,或者转让知识产权的;
(六)违反规定进行产权交易,或者处置股权的;
(七)违反规定从事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活动的;
(八)在资产租赁或者承包经营中,以不合理低价出租或者发包的。
第四十八条 有其他违反财务、资产管理规定行为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处分。
第三节 对违反组织、人事及监督管理制度行为的处分
第四十九条在组织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对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或者上级机构的决定,不贯彻执行,不检查督促落实,或者作出错误决策的;
(二)拒不执行上级机构的规定,或者制定与上级机构颁发的规定相违背的内部规定,并且予以实施的;
(三)违反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或者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决策机构和组织决定的;
(四)风险控制制度存在重大缺陷,或者不严格执行内部控制管理规定,导致重大风险事件发生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机构、提高机构规格,或者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人员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增加薪酬项目、提高薪酬标准,或者擅自设立津贴补贴项目、提高津贴补贴标准的;
(七)拒不执行监察、审计意见或者决定的;
(八)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组织任免、分配、调动、交流的。
第五十条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对本单位存在的问题不认真解决,致使矛盾激化,引发影响生产经营、单位稳定、社会秩序以及其他后果的重大事件,或者在发生重大事件时不及时解决,造成事态进一步扩大的;
(二)对本单位发生的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失于监督,或者发现违纪违规行为后不制止、不纠正、不追究责任,或者瞒案不报、压案不办的;
(三)对控(参)股公司中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失察或者发现后不予及时反映和制止,或者超越授权范围行使职权的;
(四)拒绝接受组织调查,或者拒绝向监察、审计以及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提供有关资料、证据以及相关情况的;
(五)案件调查人员、审计人员以及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五十一条 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不按提拔任用条件、任职资格和工作程序选拔任用管理人员的;
(二)在人事考察工作中敷衍塞责或者隐瞒、歪曲事实真-相的;
(三)在选拔任用工作中,利用职权对他人打击报复或者营私舞弊的;
(四)采取送钱送物、拉取选票、谎报业绩等手段,为本人或者为他人谋取职务的;
(五)工作不负责任,造成用人失察或者失误的。
第五十二条在公司员工的调动、分配、晋级、调资、付酬、奖励、处罚、考核、考试、招聘、录用、职称评定、培训以及征兵、安置复转军人等管理工作中,违反国家或者公司的有关规定,或者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五十三条 违犯劳动纪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处分:
(一)擅离职守,或者消极怠工,影响生产或者工作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调度和管理,影响生产或者工作的;
(三)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影响生产或者工作的;
(四)在生产岗位或者工作岗位打架斗殴、寻衅闹-事,影响生产或者工作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保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处分。
(一)窃取国家或者公司秘密的;
(二)故意泄露公司商业秘密或者工作秘密的;
(三)工作不负责任,不认真遵守保密制度和规定,导致失密、泄密事件发生的。
第五十五条违反外事纪律及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处分:
(一)在涉外活动中违背国家政策、损害国家尊严或者利益的;
(二)非法出境,或者违反规定滞留境外逾期不归的;
(三)未经批准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或者取得外国国籍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者成立经营实体的;
(五)在出国项目办理过程中弄虚作假,骗取项目审批、护照、签证或者出国经费的;
(六)违反规定或者未经授权擅自与外方达成口头或者书面协议的;
(七)未经批准使用因私护照执行因公出国(境)任务,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随地方团组出访,私自使用因公护照办理签证的。
第五十六条 对控告人、检举人、申诉人、审计人员、案件调查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职责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处分。
第五十七条侵犯员工合法权益,给员工的经济利益、人身安全、身心健康造成损害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五十八条 有其他违反组织、人事及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处分。
第四节 对违反廉洁自律规定行为的处分
第五十九条 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或者公司财物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处分。
以单位名义将国有或者公司资产私分给个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或者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时间超过3个月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或者挪用公-款或者公司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处分。
挪用公-款或者公司资金不归还的,按非法占有国有或者公司财物论处。
第六十一条 个人借用公-款或者公司资金逾期不还的,追回其欠款,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处分。
个人借用公-款或者公司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处分。
违反规定,批准将公-款或者公司资金借给个人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六十二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处分:
(一)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二)通过他人的职务行为,为第三人谋利,从中索取或者收受第三人财物的;
在商业活动或者其他经济往来中,违反规定索取或者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中介费、佣金、礼金或者其他利益,据为己有或者私分的,依照前款给予处分。
第六十三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亲属接受对方礼金、贵重物品,或者其亲属利用该管理人员职务或者工作上的影响,收受礼金、贵重物品,本人知道后不予制止、纠正,或者不将获取的财物如数上交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处分。
第六十四条 单位或者部门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处分。
第六十五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以及其他单位的集体或者个人以财物,或者违反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中介费、佣金、礼金或者其他利益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处分。
第六十六条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占用国有或者公司资产归个人使用,超过6个月以上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占用国有或者公司资产拒不归还的,按非法占有国有或者公司财物论处。
第六十七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处分:
(一)将国有或者公司资产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出售、折股、转让或者无偿处置给其他企业或个人的;
(二)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收购其他企业或者个人资产的;
(三)以个人名义用国有或者公司资产、资金、技术、专利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参股的;
(四)为自己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或者本人经营与本单位相同或者有竞争关系业务的;
(五)私自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或者在本单位的同类经营企业、关联企业和与本单位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从事证券投资以外的投资入股活动的;
(六)与本人经营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的;
(七)利用公司商业机密、科研成果、知识产权、业务渠道、资质、品牌或者商业信誉为本人谋取利益的;
(八)违反规定在下属企事业单位、行业组织、中介机构兼职,或者虽经批准兼职但擅自领取兼职工资或者其他报酬的。
第六十八条 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和影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处分:
(一)将国有资产或者公司资产委托、租赁、承包给自己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的;
(二)利用公司商业机会、科研成果、知识产权、业务渠道、资质、品牌或者商业信誉为自己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利的;
(三)为自己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与所任职单位相同业务或者有竞争关系业务的;
(四)与自己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的;
(五)放任或者纵容自己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在本单位的关联企业或者与本单位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从事证券投资以外的投资入股活动的;
(六)相互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的;
(七)要求或者指使提拔自己的配偶、子女、亲友以及身边工作人员的;
(八)妨碍、阻挠调查处理涉及自己配偶、子女、亲友及身边工作人员违纪违法案件的。
第六十九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处分:
(一)收受下属单位或者有关联关系、业务关系的单位馈赠的股权、有价证券、支付凭证、贵重物品、礼金以及其他利益的;
(二)接受下属单位或者有关联关系、业务关系的单位安排并支付费用的私人旅游、娱乐、健身以及其他活动的;
(三)将应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在本单位及下属单位,或者有关联关系、业务关系的单位报销的;
(四)用公-款或者公司财物操办婚丧喜庆事宜,或者借婚丧喜庆、患病等机会敛财的;
(五)违反规定占有或者使用公有住房、公司住房,或者用公有住房、公司住房谋取私利的;
(六)用公-款或者公司财物为个人装修住房,或者由下属单位或者有关联关系、业务关系的单位出资为个人装修住房的。
第七十条 挥霍国家或者公司财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滥发奖金、补贴、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物品或者搞其他福利的;
(二)违反规定用公-款或者公司资金旅游,或者以开展公务活动为名用公-款或者公司资金变相出国(境)旅游的;
(三)违反规定举办庆典活动,或者在庆典活动中发放贵重礼品、纪念品的;
(四)违反规定用公-款或者公司资金包租或者占用客房供个人使用的;
(五)违反规定购买、配备、更换、使用小轿车的。
第七十一条 违反-社-会管理秩序,受到公安机关处罚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处分。
第七十二条 违反政治纪律,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处分。
第七十三条 违反-社-会道德规范,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处分。
第七十四条有其他违反廉洁自律规定行为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处分。
第三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本规定由公司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七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结案的案件需要进行复查复核的,适用原处理时的规定;尚未结案的案件,依照本规定执行。
公司其他规定以及公司所属企事业单位制定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七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石油领导人员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领导人员的管理和监督,增强领导人员的责任意识和大局意识,提高执行力和领导管理能力,促进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根据中央《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有关精神,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总部机关部门和专业公司、所属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委派到公司所投资企业的由集团公司直接管理的领导人员。
第三条 对领导人员实行问责,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 领导人员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 问责的情形
第五条 有下列滥用职权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在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中强令、授意实施违法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项目投资、工程建设、物资采购、产品销售、产权交易、矿区管理等工作中,不按有关规定公开公正办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规定干预项目招标投标、工程建设、物资采购、产品销售等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瞒报、谎报、迟报突发重大事件、生产安全事故、重大环保事故、重大疫情或其他重要情况,以及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拒绝接受事故调查或提供虚假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条 有下列决策失误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三重一大”(重大事项、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的使用)决策,不按照“三重一大”集体决策制度、法定条件、规定程序和议事规则进行,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于专业性较强或者涉及职工群众切身利益的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程序通过可行性评估和论证、听证、专家咨询以及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领导人员选拔任用工作有关规定,导致用人失察、失误,引起干部群众强烈反映,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决策失误,导致群众大规模集体上访、重大群体性事件,或产生其他严重社会影响的;
(五)决策失误,造成重大和特别重大事故,导致重大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的;
(六)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生态环境破坏或环境严重污染事故的。
第七条 有下列管理监督不力、处置不当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监督管理不力,发生重大以上事故、事件、案件或在一个年度内连续发生较大以上事故、事件、案件的;
(二)直接管辖的部门或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或者直接领导的下属、身边工作人员出现严重违纪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制止的;
(三)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不当,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对发生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和重大突发事件,未及时有效进行处理的。
第八条 有下列不作为或执行不力,影响企业改革发展、和-谐稳定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上级的决定和命令贯彻执行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集团公司确定的工作任务、工作目标以及交办的重要工作事项,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完成的;
(三)对涉及职工群众合法权益的重大问题处理不当,或者对职工群众的合理诉求长期置之不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上级督查、群众反映或本部门、本单位自查发现的问题,在职责范围内不解决,或因措施不力导致问题重复出现或情况没有明显改观的;
(五)对应由几个单位或部门共同办理的事项,主办单位或部门不主动牵头协调,协办单位或部门不积极支持配合,致使工作延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九条 本部门、本单位在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方面出现问题的,应当问责。
第十条 有其他致使国家利益、企业利益、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等行为的,应当问责。
第三章 问责的方式与适用
第十一条 问责方式分为: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
第十二条 对领导人员实行问责,应根据事实、性质、情节等,追究负有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人员的责任。以上三种责任的划分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集团公司有关规定进行界定。
第十三条 领导人员具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条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干扰、阻碍、不配合问责调查的;
(二)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采取不正当行为,拉拢、腐蚀问责调查人员,影响公正实施问责的;
(五)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以及企业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四条 领导人员具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条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予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可从轻问责;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可从轻问责;
(三)因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影响,但在集体决策中提出反对意见的,可免予问责。
第十五条 受到问责的领导人员,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第十六条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领导人员,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两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对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领导人员,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及本人一贯表现、特长等情况,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酌情安排适当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
第四章 问责的权限与程序
第十七条 由集团公司党组作出对领导人员的问责决定,集团公司纪检组监察部、人事部按照管理权限履行本办法中的'有关职责。
第十八条 对领导人员实行问责, 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 一) 对因检举、控告、处理重大事故事件、查办案件、审计或者其他方式发现的领导人员应当问责的线索, 纪检组监察部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后, 对需要实行问责的, 向集团公司党组提出问责建议;
( 二) 对在干部监督工作中发现的领导人员应当问责的线索, 人事部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后, 对需要实行问责的, 向集团公司党组提出问责建议;
( 三) 集团公司党组根据纪检组监察部或者人事部提出的问责建议作出问责决定;
( 四) 集团公司党组作出问责决定后, 由人事部办理相关事宜, 或者由集团公司党组责成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事宜。
第十九条 被调查的领导人员应当配合调查,阻挠、拒绝或干预调查工作的,问责建议部门可提请集团公司党组依照有关规定暂停被调查的领导人员的职务。
第二十条 调查部门一般应在10 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情况复杂的,应在30 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情况特别复杂的,按规定程序经批准,可适当延长调查时间。
第二十一条 纪检组监察部、人事部提出问责建议,应当同时向集团公司党组提供有关事实材料和情况说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作出问责决定前,应当听取被问责的领导人员的陈述和申辩,并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予采纳。
第二十三条 对领导人员实行问责,应当制作《领导人员问责决定书》。《领导人员问责决定书》由问责建议部门代集团公司党组草拟。
《领导人员问责决定书》应当写明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作出责令公开道歉决定的,还应当写明公开道歉的方式、范围等。
第二十四条 《领导人员问责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问责的领导人员本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二十五条 集团公司党组作出问责决定后,应派出专人与被问责的领导人员谈话,做好其思想工作,对于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和免职的,还要督促其做好工作交接等后续工作。
第二十六条 被问责的领导人员拒绝执行问责决定的,依照管理权限免去职务后,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二十七条 人事部应当在问责决定书下达一个月内将被问责的领导人员的有关材料归入其个人档案,并将执行情况报告集团公司党组,回复问责建议部门。
第二十八条 有关工作人员与被问责(被调查)的领导人员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在调查处理过程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九条 问责决定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三十条 被问责的领导人员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领导人员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 日内,通过问责建议部门向集团公司党组提出书面申诉。
集团公司党组接到书面申诉后,在30 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
(一)问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规、问责方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问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规,但问责方式不当的,变更原决定;
(三)问责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的,撤销原决定,并在一定范围内澄清事实、恢复名誉。
申诉处理决定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三十一条 被问责的领导人员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对公司总部机关部门、专业公司内设机构的领导人员、公司所属企事业单位机关部门和二级单位的领导人员实行问责,参照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集团公司纪检组监察部、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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