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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请假管理制度

时间:2022-04-22 09:56:08 请假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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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请假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国家税务局请假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维护局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提高工作效率,依据国家、省市和本系统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局机关全体职工必须认真遵守本规定,维护工作秩序,坚守工作岗位,做到不迟到、不早退,不擅离职守,按时上下班。

第三条  请假内容:病事假、探亲假、年休假、婚丧假、产假、公假等。

第二章  病假

第四条  职工在工作时间请假到医院就诊或病休,视为病假。病假3天以上需有医疗机构证明(急诊可在事后补交证明)。

第五条  未采取长效避孕措施的女职工第一次人工流产的,假期按病假处理。

第六条  职工在病假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事假

第七条  凡占用工作时间请假办理私事的为事假。

第八条  病假每月超过3天,无医疗机构证明的,视为事假。

第九条  未采取长效避孕措施的女职工第二次以上(含第二次)做人工流产手术的,视为事假。

第十条  一年内事假累计超过20天的,取消年休假(已休部分在下年度中扣除)。

第十一条  职工全年累计事假超过15天,从第16天起扣发月基本工资的30%,全年累计事假超过22天,从第23天事假起停发事假期间的基本工资。职工全年累计事假超过22天的,不发年终奖金。

第十二条  全年事假一般不超过3个月。享受年休假的职工,可以用年休假冲销病事假天数。

第四章  探亲假

第十三条  工作满一年的正式职工与配偶两地分居(六安市外),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享受探望配偶的假期;与父母不住在一起(六安市外),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享受探望父母的假期。职工与父亲或母亲一方能够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则不能享受探望父母的假期。

原享受一年一次探望父母假期的单身职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当年还可以享受一次探望父母的假期。

第十四条  探亲假的假期规定

(一)探望配偶的,每年享受探亲假一次,假期为30天。

(二)单身职工探望父母的,每年享受探亲假一次,假期20天;此假可两年合并一次使用,假期45天。

(三)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每4年享受探亲假一次,假期20天。

(四)往返路程时间均不包括在假期内。

第十五条  享受探亲假职工的探亲路费按有关规定办理。

配偶为出国留学人员的,其探亲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年休假

第十六条  工作满一年的正式职工享受国家规定的年休假。根据工作年限,年休假的假期为:

(一)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

(二)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

(三)工作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十七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一)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

(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

(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

(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职工已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年内又出现上述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不享受下一年的年休假。

第十八条  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

第十九条  年休假规定

(一)当年6月30日以前调入且在原单位未休此假的职工可以休全假,11月30日以前调入且在原单位未休此假的职工可以休半假。

(二)当年脱产参加各种学习超过5个月的职工,不享受此假。

(三)参加各种函授、业余学习(6个月以上),每周占2个半天的职工,可以休半假。

(四)按国家规定享受探亲假、婚丧假、产假的职工,仍可以享受此假。

第二十条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第二十一条  单位已安排年休假,职工未休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只享受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一)因个人原因不休年休假的。

(二)请事假累计已超过本人应休年休假天数,但不足20天的。

第六章  婚假

第二十二条  职工持有结婚证明,给予婚假3天。

第二十三条  男25周岁、女23周岁以上晚婚初婚的,按国家规定各奖励婚假20天(不含单方晚婚)。

第二十四条  结婚对方在外地需到对方处结婚的,往返路程时间不算在假期内。

结婚对方属于出国留学人员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婚假应当在登记结婚当年或次年一次休完,逾期不休或少休的,假期自动取消。

第七章  产假

第二十六条  女职工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实行计划生育的女职工怀孕流产的,根据医务部门证明,怀孕3个月内流产的,给予20天至30天产假;怀孕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的,给予42天产假,7个月以上按正常产假处理。

第二十七条  男女双方晚婚初婚,女职工满24周岁初次生育为晚育。晚育初产妇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奖励假30天。

第十二八条  在产假期间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延长产假30天,男方享受10天护理假;夫妻异地生活的,护理假为20天。

第二十九条  女职工怀孕满7个月以后,每天可减少工作时间1小时。

第八章  丧假

第三十条  职工的直系亲属(指父母、配偶、子女)去世时,给予丧假3天;如需去外地处理丧事,往返路程时间不算在假期内,路费自理。

第九章  公假

第三十一条  经组织批准,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视为公假:

(一)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在每天工作时间内给予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30分钟;多胞胎生育者,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女职工每天工作时间内的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

(二)女职工经医生同意进行产前定期检查或育龄夫妇接受计划生育手术所占时间。

(三)公伤的医治和休息时间。

(四)职工需占用工作时间参加学历学位教育和各种培训。

(五)职工依法参加各种社会活动时间。

(六)人事部门认定的其他公假。

第十章  出勤迟到早退旷工

第三十二条  按规定时间上班、下班、办理公务的为出勤。

第三十三条  晚于规定时间上班的为迟到;早于规定的时间下班的为早退。不请假或请假未被批准而不上班的为旷工。

第三十四条  不服从组织调动,逾期不报到的,或者不服从工作分配,不履行工作职责的,视为旷工。

第三十五条  请假假期已满不上班者,应办理续假手续,不续假或续假未被批准而逾期不能上班的,视为旷工。

第三十六条  旷工累计超过5天,取消其年休假(已休部分在下年度中扣除),当年考核确定等次为不称职;从第6天起,每旷工1天,扣发月基本工资的20%;连续旷工15天或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天的,予以辞退。

第十一章  审批管理

第三十七条  请假管理自上而下,逐级负责,并作为个人、单位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三十八条  请假批准权限

(一)市局局长请假报省局批准;市局班子其他成员以及县区局主要负责人请假由市局局长批准。

(二)市局内设机构、直属机构、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请假,经市局分管领导同意后,报市局局长批准。

(三)市局内设机构、直属机构、事业单位负责人请假,由市局分管领导批准。

(四)市局内设机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请假,1天的由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1天以上的,由市局分管领导批准。

(五)市局直属机构的内设机构主要负责人请假,由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其他工作人员请假,1天的由所在单位分管领导批准,1天以上的,由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九条  职工在法定工作日之外加班,占用休息时间的可以安排补休,补休假按照请假批准权限办理。

第四十条  职工请假,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提前办理报批,因特殊情况无法事先报批的,事后要说明原因,并及时补办手续。

第四十一条  职工假期结束返回工作岗位要及时办理销假手续,不及时销假的,视为逾期不归按旷工处理。

第四十二条  市局人事部门负责局机关请假日常管理工作,市局内设机构、事业单位职工请假单要及时转交市局人事部门备案。

市局直属机构负责按月份和年度对本单位职工请假进行统计,统计情况交市局人事部门。

第四十三条  市局人事部门按月将局机关职工请假情况交市局岗位责任制考核领导小组,作为考勤和岗位责任制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四条  职工请假或遇到考勤检查时,要如实反映情况。对弄虚作假、拒绝检查者,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等组织处理,态度恶劣或屡教不改者,给予纪律处分,并视情况在当年的年度考核中不能评为称职或优秀等次。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各县区局职工请假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局负责解释,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原请假管理制度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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