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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局保密制度
第一条 为做好拟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钦州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钦南区民政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拟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工作。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按照“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的要求,遵循“先审查,后公开;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保密审查工作实行行政首长领导下的职能机构具体负责制。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成立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机构具体负责保密审查的日常工作。各行政机关开展保密审查时应履行审查审批手续。
第五条 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由国家保密局会同中央国家机关确定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为依据。
第六条 各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下列政府信息:
(一)依照国家秘密范围和定密规定,明确标识为“秘密”、“机密”、“绝密”的信息;
(二)虽未标识,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
(三)其他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第七条 各行政机关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保密审查应当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由信息产生的机构提出是否公开的意见;
机关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提出审查意见;
机关分管负责人审核,机关行政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八条 不同行政机关共同形成的政府信息拟公开时,应由主办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并以文字形式征得其他机关单位同意后方可予以公开。
第九条 各行政机关需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密级不明确的,应逐级报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确定;其他方面的事项逐级报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条 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但已超过保密期限并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在保密审查确认能够公开后,按保密规定向保密工作部门办理解密手续,再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 各行政机关的业务机构在政府信息产生、审签时标明是否属于保密事项;在进行保密审查时,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应当提出“公开”、“不予公开”、“需报审”等审查意见,并注明其依据和理由。
第十二条 各行政机关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接到信息审查申请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确认的意见。
第十三条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部分涉密内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非密处理,采取属于国家秘密的部分不予公开、其余部分公开的方法处理。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因保密问题未公开相关信息存在质疑的,可以向政府信息产生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要求该机关说明不予公开有关信息的依据和理由。
第十五条 区保密局要对全区政府信息公开中的保密审查工作进行指导,依法监督检查,发现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应当予以及时纠正。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未建立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或执行保密审查制度不力的,由区监察局、保密局及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有关规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发生泄密事件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保密审查的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拟公开前的政府信息保密审查工作,适用本制度。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流市民政局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
第一条 本制度适用于局机关各股室、局属各单位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公开前均应进行保密审查。
本规定所称保密审查,是指市政府信息公开机构组织相关股室对本机关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公开前,对其内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是否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公开作出审查结论或者提出处理意见的行为。
第二条 保密审查应当遵循“全面、及时、准确、规范”的原则,既要保障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能够公开,又要确保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不被公开。
第三条 保密审查工作实行行政机关首长领导下的职能机构负责制,由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形成部门、分管领导、行政机关首长逐级负责,指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协调、督促。
第四条 各部门应当建立符合本部门工作实际的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明确保密审查的工作程序和责任。
第五条 经审查,确定属于《条例》规定的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除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之外,应当公开。
第六条 经审查,确定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公开后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应公开。
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公开。
第七条 经审查,对是否可以公开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信息,按《保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和《保密法》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在保密审查过程中,对含有不应公开内容的政府信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作区分处理,删除不应公开的内容后可以公开。
第九条 在保密审查过程中,信息公开机构认为需要,可以征求相关股室和单位的意见,被征求意见的股室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并作答复。
第十条 保密审查必须有文字记载。文字记载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审查信息的标题及文号或者内容摘要;
(二)保密审查认为不应公开的依据;
(三)保密审查的结论或者处理意见;
(四)保密审查承办人的签名、日期;
(五)本机关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的签名、日期;
(六)本机关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内容。
保密审查文字记载自产生之日起,应当保存三年以上。
杭州市民政局保密工作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各处室(单位)工作人员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
第三条 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实行积极防范,突出重点,既确保国家秘密又便利各项工作的方针。
第四条 制定相应的保密规章制度,落实保密措施,经常进行保密教育和保密检查,使所有人员知悉与其工作有关的“保密范围”和各项保密制度。
第五条 各处室(单位)工作人员发现国家秘密被泄漏或可能泄漏时,应当及时制止,举报,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二章 保密机构
第六条 建立保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日常保密工作由局办公室负责。明确一名主任分工负责。配备兼职保密员,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七条 各处室、直属单位保密工作由处室和单位负责人负责。同时设兼职保密工作人员。保密工作人员如有变动,应及时增补。
第八条 保密工作领导小组的主要任务是:
(一) 贯彻党和国家保密工作的方针、政策、指示、规定;
(二) 制定修订局保密规章制度及工作计划,督促、指导各处室、直属事业单位的保密工作;
(三) 开展保密宣传和保密检查,及时总结和借鉴保密工作中的成功经验;
(四) 负责审定我局的定密、调密、解密范围和项目,制定严格的防范措施,确保国家秘密的安全;
(五) 负责指导和检查机要、通信、 信息宣传、报道、会议、文书等方面的保密工作。
第三章 国家秘密的确定、变更和解密
第九条 国家秘密的确定:
(一) 工作中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依据《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确定密级;
(二) 依照规定确定密级、变更密级和解密,应当及时通知有关知悉人员,同时接受上级保密工作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三) 日常工作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及时上报上级保密部门确定密级;
(四)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请示上级保密部门确定。
第十条 国家秘密事项的保密期限应当根据情况的变化即时变更。
第十一条 国家秘密事项的保密期限届满的,自行解密;保密期限需延长或缩短的,由原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的部门决定,也可以由上级机关决定。
第十二条 定密工作的承办、审核和密级的确定由涉及秘密处室(单位)具体承办,处室(单位)负责人审核,保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人批准。
第十三条 保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建立台帐制度,及时纪录各处室(单位)产生国家秘密事项的有关情况。
第四章 国家秘密载体的保密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国家秘密载体的保密管理依据《中共中央保密委员会办公室、国家保密局关于国家秘密载体保密管理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国家秘密载体是指以文字、数据、符号、图像、声音等方式记载国家秘密信息的纸介质、磁介质、光盘等各类物品。磁介质载体包括计算机硬盘、移动存储介质和录音带、录像带等。
第十六条 所有秘密载体,均属国家所有,任何个人不得据为私有。工作需要,必须履行借阅手续妥善保管。涉密人员工作变动或退休时,要认真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七条 属于绝密事项的秘密载体由办公室指定专人保管,限定直接需要部门的有关人员或专人使用。
第十八条 制作秘密载体,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注明发放范围及制作数量,绝密级、机密级的应当编排顺序号。制作秘密载体的场所应当符合保密要求。
第十九条 收发秘密载体,应当履行清点、登记、编号、签收等手续。
第二十条 收到秘密载体后,由保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根据秘密载体的密级和制发机关、单位的要求及工作的实际需要,确定知悉该国家秘密人员的范围,不得擅自扩大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阅读和使用秘密载体应当在符合保密要求的办公场所进行。传达国家秘密时,凡不准记录、录音、录像的,传达者应当事先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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