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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监测与监督制度

时间:2022-04-16 23:09:03 安全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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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监测与监督制度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济南开元升降机监督检验工作的管理,规范济南开元升降机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的行为,提高监督检验工作质量,根据《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制定本规程。

安全监测与监督制度

第二条: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开展济南开元升降机的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必须遵守本规程规定的检验内容与检验方法。

第三条:安装、大修或改造后拟投入使用的济南开元升降机,应当按照本规程对验收检验规定的内容进行检验;在用济南开元升降机应当按照本规程对定期检验规定的内容,每年进行一次检验。遇可能影响其安全技术性能的自然灾害或者发生设备事故后的济南开元升降机,以及停止使用一年以上再次使用的济南开元升降机,进行设备大修后,应当按照验收检验的要求进行检验。

第四条:本规程的技术指标和要求主要引用了《济南开元升降机检验规则》(GB10053-1996)、《济南开元升降机技术条件》(GB/T10054-1996)、《济南开元升降机安全规则》(GB10055-1996)和《济南开元升降机试验方法》(GB/T10056-1996)等国家标准的规定。如上述相关标准被修订,应以标准最新版本为准。

第五条:检验机构应当根据本规程制定包括检验程序和检验流程图在内的检验实施细则,并对检验过程严格控制。如发现异常或特殊情况,经请示检验机构认可,检验人员可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增加检验项目。

对于不具备现场检验条件的济南开元升降机,以及继续检验可能造成安全和健康损害时,检验人员可以终止检验。

第六条:检验机构应当在安装、大修或改造等施工单位自检合格的基础上进行验收检验。施工单位自检的内容、要求、方法及自检报告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七条:从事济南开元升降机验收检验、定期检验的检验机构,至少应配备《济南开元升降机监督检验必备检测检验仪器设备表》(附件1,以下简称《必备仪器设备表》)所列的检测检验的仪器设备、计量器具和相应的检测工具,其精度应当满足《必备仪器设备表》中提出的要求,属于法定计量检定范畴的,必须经检定合格,且在有效期内。

第八条:实施现场检验时应具备下列检验条件:

㈠、环境温度为-20~40°C之间;

㈡、电网输入电压正常,电压波动范围能满足被检设备正常运行的要求;

㈢、现场风速不大于13m/s;

㈣、被检设备装备设计所规定的全部安全装置及附件,其吊笼的工作行程高度不小于第一次附着高度与设计的导轨架顶部自由端最大高度之和,并不得小于10m,附墙架间距按设计尺寸装置,导轨架顶部自由端的高度取设计规定最大值;

㈤、检验现场清洁,不应有影响检验正常进行的物品、设备和人员,并放置表明现场正在进行检验的警示牌。

第九条:检验人员必须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检验人员资格考核规则》的要求,取得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济南开元升降机的监督检验工作。现场检验至少由2名具有起重机械检验员以上资格的人员进行。

第十条:济南开元升降机受检单位及安装、改造(大修)和维修保养等相关单位,应当向检验机构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并安排相关的专业人员到现场配合检验。

第十一条:济南开元升降机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的项目,不得少于《济南开元升降机验收检验报告和济南开元升降机定期检验报告》(附件3,以下简称《检验报告》)所列项目,具体检验的内容、要求和方法应当按照《济南开元升降机监督检验内容要求与方法》(附件2,以下简称《检验内容与方法》)的规定实施。

第十二条:现场检验过程中,检验人员应当进行详细记录。现场检验原始记录(以下简称原始记录)中,应详细记录各个项目的检测情况及检验结果。原始记录表格应由检验机构统一制定,在本单位正式发布使用。

第十三条:原始记录的内容应不少于本规程《检验内容与方法》规定的内容,且应方便现场操作记录和《检验报告》的填写,个别项目应另列表格或附图以方便现场记录。

第十四条:原始记录中可使用统一规定的简单标记,表明“合格”、“不合格”、“无此项”等。有测试数据要求的项目应填写实测数据;无测试数据要求但有需要说明的项目,可以简单的文字说明现场检验状况,如“围栏门机电联锁装置失效”;遇特殊情况,可填写“因……(原因)未检”、“待检”、“见附页”等。

第十五条:原始记录应当有检验人员的签字和检验日期,并应当有校核人员的校核签字。

第十六条:完成检验工作后,检验机构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根据原始记录中的数据和结果,填写并向受检单位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的内容、格式应符合本规程的规定,结论页必须有检验、审核、批准的人员签字和检验机构的检验专用章或公章。

第十七条:《检验报告》中有测试数据要求的项目,应在“检验结果”一栏中填写实测或经统计、计算处理后的数据;无测试数据要求但有需要说明或特殊情况的项目,可在“检验结果”一栏中简要说明;即无测试数据又无需要说明的情况时,可在“检验结果”一栏中填写“符合”或“不符合”。“结论”一栏中只填写“合格”、“不合格”、“/”(无此项)等单项结论。

第十八条:济南开元升降机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合格的判定条件分别为:

㈠、验收检验判定条件:重要项目(《检验报告》中注有*的项目,下同)全部合格,一般项目(《检验报告》中未注有*的项目,下同)不合格不超过3项(含3项)且满足本条第三款要求时,可以判定为合格;

㈡、定期检验判定条件:重要项目全部合格,一般项目不合格不超过8项(含8项)且满足本条第三款要求时,可以判定为合格;

㈢、对上述两款条件中不合格但未超过允许项数的一般项目,检验机构应当出具整改通知单,提出整改要求。只有在整改完成并经检验人员确认合格后,或者在使用单位已经采取了相应的安全措施,并在整改情况报告上签署监护使用的意见后,方可出具结论为“合格”或“复检合格”的《检验报告》。

凡不合格项超过合格判定条件的,均判定为“不合格”。

对判定为“不合格”的济南开元升降机,施工或使用单位修理整改后可申请复检。

第十九条:《检验报告》只允许使用“合格”、“不合格”、“复检合格”和“复检不合格”等4种检验结论。其填写条件分别为:

㈠、满足第十八条合格判定条件的济南开元升降机,检验结论填写“合格”;

㈡、不满足第十八条合格判定条件的济南开元升降机,检验结论填写“不合格”;

㈢、复检后满足第十八条合格判定条件的济南开元升降机,检验结论填写“复检合格”;

㈣、复检后仍不满足第十八条合格判定条件的济南开元升降机,检验结论填写“复检不合格”。

第二十条:判定为“不合格”或“复检不合格”的济南开元升降机,检验机构应将检验结果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便及时采取安全监察措施。

第二十一条:现场检验时,检验人员应当配备和穿戴检验作业必需的个体防护用品。

第二十二条:检验机构必须对检验工作质量负责。因检验工作失误造成事故或违反本规程规定的,将按照《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等有关规定追究检验机构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规程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负责解释。

珠海市起重机械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2015-09-21 15:15 | #2楼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起重机械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保障起重机械业主(指承担设备使用管理权限的单位或个人,其既可以是起重机械产权所有者,也可以是受产权所有者委托,行使设备使用管理权限者)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地方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起重机械的设计、制造、销售、安装、使用、大修改造、维修保养和检测检验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起重机械是指各类用电力拖动、运送乘客或货物的起重机、电动葫芦、升降机(含建筑升降机及载人吊笼)和电梯、自动扶梯。

第四条珠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起重机械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

(一)对新安装、大修改造后以及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起重机械进行强制性质量与安全性能检验;

(二)对制造与安装质量存在争议的起重机械进行鉴定或者确认其检验结果;

(三)对在用起重机械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定期审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资格认可并授权的从事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工作的技术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检验机构)在授权范围内承担第四条规定的检验工作。

第二章 设计、制造与销售

第六条起重机械的设计、制造单位及其相关人员应对所设计、制造起重机械的质量与安全性能负责。起重机械的设计、制造必须符合国家规范和有关行业标准及安全规定。

引进国外的起重机械必须符合我国有关标准和规定。

第七条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起重机械的制造统一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未取得相应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的单位不得制造相应的起重机械。

第八条在本市销售的起重机械须有原厂出具的产品质量合格证。对于国产起重机械,其生产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生产许可证或安全认可证,并已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了资格证书备案手续;境外企业在本市范围内销售境外制造的起重机械,必须明确中国境内注册的代理商,并由代理商承担相应的质量和安全责任,该代理商应持有关证明材料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

对申报安装起重机械时尚未办理前款规定的备案手续的,责令其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不予受理其报装申请。

第三章 安装、大修改造与审验

第九条 安装、大修改造、保养单位必须对起重机械安装、大修改造、保养的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负责。

安装、大修改造、保养单位必须具备相应条件,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取得相应内容的起重机械从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方可开展有关业务。

非本市登记注册的企业在本市范围内从事起重机械安装、大修改造、维修保养业务前,必须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相应的资格证书备案手续,取得从业资格备案卡(以下简称资格备案卡)后方可在我市开展备案范围内的业务。

第十条 起重机械安装前,其业主应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报装手续,经核准后,安装单位方可开始现场施工。

第十一条起重机械业主需要进行旨在提高在用设备主要性能的大修改造工作前,应当将经施工单位技术总负责人审批的大修改造方案和有关计算资料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核准。

第十二条 起重机械安装、大修改造单位作业时,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三条起重机械安装、大修改造完毕并通过施工单位自检,其业主必须向监督检验机构申请质量与安全性能监督检验。检验合格的,凭检验报告和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领取注册登记证后,相关设备方可投入使用。建筑工地施工用的起重机械在投入使用前,业主还应持设备注册登记证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指定的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在用起重机械实行安全技术性能定期检验制度。业主必须按期向使用设备所在地的监督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及时更换安全检验合格标志中的有关内容。

电梯和载人升降机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有效期为一年,其他类起重机械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有效期为两年。

安全检验合格标志超过有效期的起重机械不得使用。

第十五条因特殊情况需停用六个月以上的起重机械,其业主应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报送停用申请,经核准后,可暂停参加在用起重机械的定期审验。

停止使用的起重机械重新启用前,必须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换发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后方可投入运行,禁止业主私自启用报停设备。

第十六条对在安装、大修改造后质量与安全性能检验不合格或属在用设备定期审验不合格的起重机械,由监督检验机构出具检验意见书,由有关责任方限期整改完毕后再复检。监督检验机构应在检验后3个工作日内将该检验意见书报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对在规定复检期内未参加复检或经监督检验机构复检两次仍不合格的起重机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有权责令设备停止使用并要求业主另行聘请其他有资格证书的企业完成整改。

第四章 使用和维修保养

第十七条起重机械业主应当与具有起重机械维修保养资格证书的单位签订维修保养合同。禁止无相应资格证书的业主自行维修保养在用起重机械。

在用起重机械维修保养合同不得转包或分包。

第十八条 新装起重机械的生产厂家、经销企业及安装、大修改造单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承担一定时期的维修保养责任。

第十九条 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其业主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根据起重机械使用说明配备司机和其他操作人员;

(二)设置专门的管理人员负责起重机械的日常监督管理,建立设备运行档案,记录起重机械运行情况和维修保养单位的工作内容;

(三)将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张贴在起重机械的显著位置;

(四)按时参加在用起重机械的定期审验;

(五)制定紧急救援方案及操作程序,并由专业人员实施;

(六)发生事故时,应积极组织抢救,同时向有关部门及维修保养单位报告。

第二十条 电梯和载人升降机(本章内统称电梯,下同)的业主除履行第十九条规定的义务外,还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确定电梯的合理开放时间;

(二)在能够接收警报信号的位置设立电梯管理人员的岗位;

(三)在电梯出入口明显位置张贴有关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管理人员姓名、维修保养单位名称以及应急、投诉电话号码;

(四)加强对电梯消防、卫生的管理;

(五)为高层楼宇的客用电梯配备备用电源。

第二十一条 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维修保养单位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维修保养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作为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领导责任;

(二)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安全生产责任制和企业自检制度,保证自身维修保养的起重机械的质量与安全性能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维修保养人员应持国家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上岗;

(四)制定、实施维修保养各环节的安全操作规程;

(五)对维修保养的起重机械及其安全设施应在不超过半个月的时间间隔内进行一次常规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

(六)参考设备业主参加在用起重机械定期审验的时间安排,每年对维修保养的设备进行一次内部检测;

(七)需要业主配合实施某项安全措施时,及时书面通知;

(八)在维修保养过程中,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九)接到事故通知后,应于一小时之内赶到现场,在职责范围内采取救援及保护现场措施。

第二十二条 电梯乘客应遵守下列基本规则:

(一)遵守电梯安全使用规则,按照安全警示标志操作;

(二)儿童、精神病患者及其他因年幼、病残等原因不能独立使用电梯的人员搭乘电梯时,应由有行为能力者扶助;

(三)爱护电梯设施和附件;

(四)不得在电梯内追逐、打闹和嬉戏;

(五)未经管理人员许可,不得擅自使用载客电梯运载货物;除随身携带的物品外,禁止使用自动扶梯运载货物;

(六)发生火灾时,禁止公安消防以外的人员使用电梯。

第二十三条设备业主、维修保养单位或监督检验机构发现起重机械主要部件因磨损或有严重缺陷足以危及安全运行的,应即时上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可视情况决定是否责令停止该设备运行。

第二十四条 经监督检验机构检定报废的起重机械,其业主应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报废手续并迅速拆除。

第五章 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五条发生起重机械事故的,设备业主应保护好现场,并立即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维修保养单位报告;事故中伴有重大人员伤亡的,业主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在事故现场调查、处理完毕后,维修保养单位应会同设备业主对发生事故的起重机械进行及时检查、维修和处理。

第二十七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应聘请专业人员对发生事故的起重机械进行鉴定。鉴定人员有权向发生事故的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相关情况、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或者干涉事故调查的正常进行。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起重机械从业单位及设备业主违反本规定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限期整改,并给予以下处罚:

(一)对无相应资格证书而制造、安装、大修改造起重机械的单位或个人,除责令其收回、拆除已施工设备、恢复作业现场原貌外,对违规者按每台违规设备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对设备业主处以该起重机械工程总概算百分之一的罚款;

(二)对无相应资格证书而维修保养起重机械者、委托无资格证书的企业和人员维修保养及无资格证书自行保养在用起重机械的业主,除责令其立即改正外,分别对有关各方按每台罚款1000元至2000元;

(三)对新装、大修改造、移地安装起重机械不按规定申报或申报后未经核准即要求有资格证书单位进行施工的、起重机械安装后未取得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未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即投入使用的设备业主,除责令补办相关手续外,对业主处以该起重机械工程总概算百分之一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每台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四)擅自使用已办理报停手续的起重机械的,对业主按每台罚款1000元至2000元;

(五)对违反在用起重机械定期审验规定或安全检验合格标志过期失效,无特殊原因未按时向监督检验机构申报年审检验的设备业主,责令其限期补办年审手续,并处以每台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六)不按规定悬挂、固定起重机械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除责令起重机械业主立即改正外,并处每台500元的罚款;

(七)起重机械从业单位使用无操作证的人员从事特殊工种作业的,对用人单位按每个无证上岗人员罚款500元至2000元。

第二十九条已取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起重机械从业资格证书的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可按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并建议由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应的资格证书:

(一)起重机械制造、安装、大修改造、维修保养质量下降,经整改仍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和安全规范要求的;

(二)制造、安装国家已公布淘汰或决定停止生产的起重机械产品的;

(三)因制造、安装、大修改造、维修保养单位的责任而造成重大人身事故或起重机械设备事故的;

(四)转让、转借资格证书、协助无资格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出具虚假的起重机械产品质量合格证、代报装、代签维修保养合同或将制造、安装、大修改造以及维修保养任务转包、分包的。

第三十条 监督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检验过程中因过失给他人造成损失,应按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监督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故意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按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因起重机械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设备业主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待有关部门查清责任后,业主有权向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二条因事故发生的赔偿,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有关部门申请调解。当事人一方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电梯乘客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造成事故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损坏电梯、自动扶梯设施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受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有关对起重机械从业单位的资格认证、注册备案程序以及起重机械检验、审验的技术规范,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依照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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