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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安全生产监督制度
河南省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道路运输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安定,促进道路运输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交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运输行车事故报告和统计工作的通知》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道路运输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和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道路运输安全生产,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遵循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围绕严把经营单位市场准入条件关,严把营运车辆技术状况标准关,严把从业人员资格审查关,搞好道路运输经营经营单位的安全监督,实行企业责任主体、政府监管主体的管理体制,建立职责明确、制度完善、考核严谨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机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协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内的道路运输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并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道路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应遵守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并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社会的监督。
第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均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六条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对未履行安全职责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依法追究事故单位和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道路运输经营单位,应按照道路运输安全的“四项机制”要求,认真做好道路运输安全的承包、日报、督察、奖惩。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均应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领导,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监管人员。并配备专用电话、传真机、计算机、照相、摄相器材、交通工具等必要的办公设施。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十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区域内的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做好安全监管工作;
(二)贯彻落实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三)定期召开安全工作会议,分析研究安全形势,协调解决安全工作中的问题;
(四)组织道路运输安全检查,督促安全隐患整改;
(五)查处道路运输安全事故,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六)健全投诉举报机制,查处道路运输安全监管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一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运输安全各项规章制度,督促道路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制;
(二)严把运输经营者市场准入关、营运车辆技术关、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关和汽车客运站监督,做好道路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资质审核、运输车辆技术审查和运输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加强道路运输安全源头管理;
(三)建立安全生产目标考核体系,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四)定期组织安全监督检查,排查安全隐患,并做好整改督促;
(五)定期召开安全工作例会,分析研究安全生产情况,并提出相应措施;
(六)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竞赛活动,对安全生产先进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
(七)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培训,对基层行业安全监管人员、企业安全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知识培训;督促企业做好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
(八)做好重点时段、重大活动期间的道路运输安全工作,做好市场预测、监控和运力组织;监督汽车站做好“三品”检查和消防安全工作;
(九)制定本区域道路客、货运输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预案,确定应急队伍和车辆;
(十)查处道路运输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依法做出行政处罚;
(十一)对发生的道路运输安全生产事故,组织参与调查,依法对肇事人员、相关责任人和道路运输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处理;
(十二)做好道路运输行业行车事故的统计上报工作;
(十三)做好道路运输安全理论研究和先进安全管理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十二条道路运输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企业党、政、工和各部门负责人对安全生产综合治理负相应的管理责任。
第十三条道路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为: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并结合实际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制度、规程和技术规范,组织安全生产;
(二)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或营运车辆超过50台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或营运车辆不足50台的,应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对本单位生产各环节进行管理,组织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整改事故隐患,确保企业安全生产有序进行;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经费、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严格营运车辆的管理,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车辆营运技术标准和安全运行条件;
(六)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七)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推行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八)对从业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定期组织学习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能上岗作业;特殊工种从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九)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十)严格执行事故报告制度;
(十一)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做好本单位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剖析事故原因,落实整改措施。
(十二)准确、及时地填报安全生产统计报表和资料。
第十四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道路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应安排专项的安全经费,用于安全检查、安全宣传教育、人员培训、事故预防、隐患整改、以及配备安全工作装备等开支,做到专款专用。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专项安全经费可从征收的运输规费中按一定比例列支。
第三章企业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五条道路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应结合本单位实际,建立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安全例会制度、安全活动制度、行车安全教育与培训制度、车辆管理制度、驾驶员管理制度、行车安全档案管理制度、行车安全管理目标岗位责任制度、车辆安检制度、场站安全管理制度、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事故统计报告制度、考核评比制度、奖惩制度等。
第十六条道路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内部应当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层层签定安全生产责任书,将安全生产目标分解到相关从业人员和单车。
第十七条道路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含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建立的安全例会制度,应包括开展安全法律法规学习、安全警示教育,总结安全经验,布置安全措施等内容。客运每周一次,货运每月不得少于一次,遇有特殊情况和发生重、特大事故时应及时召开。安全例会应实行签到制度并留存会议记录。
第十八条道路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完善车辆技术档案,加强车辆技术管理。营运车辆的技术状况必须达到营运技术要求,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维护、检测和等级评定。足额投保车辆险、承运人责任险等保险,化解行车事故风险。
第十九条道路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完善安全行车档案。包括车辆行车档案、驾驶员档案、行车事故档案等。驾驶员行车安全档案一人一档,记录其安全运行和遵章守纪情况;行车事故一事一档,记录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及事故处理等。
第二十条道路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应编制本单位的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内容应包括:事故类型和危害程度分析;应急处置原则;组织机构和职责;预防与预警;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处置措施;应急车辆、资金装备和物资保障等内容。
事故应急预案应针对各类运输、经营特点分别制定,并做好培训和演练。
第二十一条从事化学危险货物运输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经营资质,严格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和类、项别运输。
第二十二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遵章守纪,服从管理。
第二十三条客运站经营者要认真落实交通部《汽车客运站安全生产规范》的规定,严格落实“三不进站、五不出站”制度,即易燃、易爆、腐蚀等危险品不进站,无关人员不进站(发车区),无关车辆不进站;超载客车不出站、安全例检不合格客车不出站、驾驶员资格不符合要求不出站、客车证件不齐全不出站、“出站登记表”未经审核签字不出站。货运站进出车辆不得违规超载、超限。
第四章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进入道路运输市场的经营单位、运输工具、从业人员应严格审批和审核。对安全生产条件达不到标准的,不得审批和核准。
第二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按照《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要求,严格从业资格证的考试、发证。督促培训机构严格按照部颁教学计划、教学大纲组织培训。
第二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定期对道路运输安全生产情况进行检查。对重点经营单位、重点线路、重点运输、重点时段实行重点监管。
安全检查应制定检查方案,实行登记制度,内容包括:被检查单位、检查时间、检查人员、检查方式、检查项目、检查部位、检查数量、隐患情况及整改要求等。
对查出的安全隐患和问题,应书面责令限期整改,并做好督察。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依法吊销许可证件或注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二十七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加强安全工作的考核。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至少每年组织考核一次,县(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至少每半年组织考核一次。考核的结果作为生产经营单位信誉评定、年度审验的重要依据。对安全生产先进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对考核不合格的,给予通报批评,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健全社会监督机制,建立值班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对违反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的投诉举报,应及时受理、严肃查处,并反馈查处结果。对举报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检查时,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检查时,应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时,可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经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章事故的报告与处理
第三十条道路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迅速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三十一条道路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应及时报告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对于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含3人)的行车事故、涉及外籍人员(包括港、澳、台)死亡的行车事故、造成重大污染和危害的危险化学品运输事故,事故单位要在接报2小时内,按照《道路运输行业事故快报》表式上报辖区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安全监管部门。自事故发生之曰起7日内,因事故造成的死伤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及时补报。
对道路运输行业发生一次死亡1人以上的行车事故、危险化学品运输事故,事故单位应按月汇总后,于每月6目前将上月统计情况,按照《道路运输行业行车事故统计表》的式样报辖区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事故台帐、档案等基础工作。
第三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明确职责,配备专业人员负责道路运输事故报告和统计分析工作,并按下列规定逐级上报道路运输行车事故:
(一)对行业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含3人)的行车事故、涉及外籍人员(包括港、澳、台)死亡的行车事故、造成重大污染和危害的危险化学品运输事故,应在接报后4小时内,按照《道路运输行业事故快报》的式样逐级报至省交通厅道路运输商,
(二)对行业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含10人)的行车事故,应在接报后2小时内,按照《道路运输行业事故快报》的式样逐级报至省交通厅道路运输局。自事故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事故造成的死伤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及时补报。
(三)对行业发生一次死亡1人以上的行车事故、危险化学品运输事故,应按月汇总后,于每月8日前将上月统计情况,按照《道路运输行业行车事故统计表》的式样报省交通厅道路运输局。
省辖市及扩权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对辖区内的道路运输安全生产情况,每季度写出分析报告,于次月15日前上报省交通厅道路运输局。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事故快报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事故的简要经过;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已经采取的措施;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我省车辆在省内异地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含3人)的行车事故、涉及外籍人员(包括港、澳、台)死亡的行车事故、造成重大污染和危害的危险化学品运输事故,车籍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赶赴事故现场,协助作好事故救援和善后处理工作,事故发生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给予帮助、配合。
第三十五条对辖区内道路运输经营单位或道路运输车辆发生的导致一次死亡3人以上(含3人)的行车事故、涉及外籍人员(包括港、澳、台)死亡的行车事故、造成重大污染和危害的危险化学品运输事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配合相关部门做好事故救援、原因调查、责任追究和善后处理工作。并在收到事故调查组的正式调查结论后10日内向省交通厅道路运输局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调查报告主要内容应包括:事故发生单位;事故经过;救援情况;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事故原因、性质;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情况;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等。
第三十六条事故调查期间,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三十七条事故处理坚持“四不放过"原则,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未处理不放过;事故单位的职工未受到教育不放过;防范措施未制定落实不放过。
第六章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取缔,并按照有关规定从重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
(二)使用不符合条件的车辆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
(三)违反规定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的。
第三十九条道路运输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依法吊销许可证件或注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未按要求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未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未实行安全生产目标责任管理的;
(三)未按要求做好车辆技术维护管理,或使用达不到要求的车辆从事运输经营的;
(四)未按要求落实安全生产投入的;
(五)未按要求编制道路运输事故应急处置预案,不做好应急车辆、器材储备的;
(六)客运站擅自接纳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的车辆进站经营,未按要求开展“三品”检查,为客车超载配客或超载装运行包的;
(七)二级以上客运站未实行封闭式管理的。
第四十条对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安全事故、或一次死亡3人以上但影响较为严重的安全事故负有同等及以上责任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撤销事故车辆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对负有事故责任的从业人员,依法撤销其从业资格。
第四十一条道路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在接到事故报告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迟报、谎报、瞒报或者漏报事故的,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事故发生后逃匿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经营、技术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予以批准或验收通过的;
(二)因安全问题未获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运输经营活动,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发现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取消其经营资格或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不认真落实《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办理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的;
(五)其它违法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个体运输业户,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实施。
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
1、每月至少进行一次全面安全检查,重点检查安全生产责任制、规章制度的建立完善、安全隐患整改、应急预案、有关法律法规及会议精神的学习贯彻落实情况,并做好记录。
2、做好出车前、停车后的准备、检查工作,确保行车安全,发现隐患要及时修复后方可出车。
3、装货时严查超载和擅自装载危险品。
4、不定期检查车辆的安全装置、灯光信号、证件。
5、检查驾驶员是否带病或疲劳开车,是否违反安全生产操作规程。
6、检查消防设施是否安全有效。
7、建立安全生产奖惩制度,依制度进行奖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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