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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测人员管理办法

时间:2022-04-15 23:14:37 员工管理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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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测人员管理办法

环境监测人员持证上岗考核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环境监测人员上岗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考核(以下简称持证上岗考核)工作,保证考核工作的规范化、程序化和制度化,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环境保护系统各级环境监测中心(站)和辐射环境监测机构(以下统称环境监测机构)中一切为环境管理和社会提供环境监测数据和信息的监测、数据分析和评价、质量管理以及与监测活动相关的人员(以下统称监测人员)的持证上岗考核。持有合格证的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方能从事相应的监测工作;未取得合格证者,只能在持证人员的指导下开展工作,监测质量由持证人员负责。

第二章 职责

第三条  持证上岗考核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国家级和省级环境监测机构监测人员持证上岗考核的管理工作,其中国家级环境监测机构监测人员的考核工作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组织实施,省级环境监测中心(站)和辐射环境监测机构监测人员的考核工作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委托中国环境监测总站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辐射环境监测技术中心组织实施。省级环境保护局(厅)负责辖区内环境监测机构监测人员持证上岗考核的管理工作,省级环境监测机构在省级环境保护局(厅)的指导下组织实施。

第四条  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组织本机构环境监测人员的岗前技术培训,保证监测人员具有相应的工作能力。

第五条  申请持证上岗考核的单位(以下简称被考核单位)向负责对其进行考核的单位(以下简称主考单位)提出考核申请,并填报《持证上岗考核申请表》。被考核单位在持证上岗考核组(以下简称考核组)进入现场考核之前,按照考核组的要求,做好考核准备,提供必需的工作条件。

第六条  主考单位根据被考核单位的申请制定考核计划,组建考核组,负责指导和监督考核组按计划实施考核,审核考核方案和《监测人员持证上岗考核报告》(以下简称考核报告),并负责将考核结果上报合格证颁发部门审批。

第七条  考核组负责考核工作的具体实施,包括命题及制定参考答案、确定被考人员的考核项目和考核方式、实施考核及阅卷和评分、向主考单位提交考核报告。考核组工作由考核组组长负责。

第三章 考核内容与考核方法

第八条  考核内容包括基本理论、基本技能和样品分析。根据被考核人员的工作性质和岗位要求确定考核内容。

(一)基本理论考核内容主要包括:环境保护基本知识、环境监测基础理论知识、环境保护标准和监测规范、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知识、常用数据统计知识、采样方法、样品预处理方法、分析测试方法、数据处理和评价模式等。

(二)基本技能考核内容主要包括:布点、采样、试剂配制、常用分析仪器的规范化操作、仪器校准、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措施、数据记录和处理、校准曲线制作、样品测试以及数据审核程序等。

(三)样品分析是指按照规定的操作程序对发放的考核样品进行分析测试。

第九条  基本理论的考核方式为笔试,原则上采取闭卷形式进行。

第十条  基本技能和样品分析考核采取现场操作演示与样品测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考核项目的确定以具有代表性、尽量保证覆盖被考核人的实际能力为原则,一般考核项目数不少于被考核人申请项目的30%。对有标准样品的项目,原则上进行标准样品的测试考核。对没有标准样品的项目,可采取实际样品测定、现场加标、留样复测、现场操作演示、提问、人员比对和仪器比对等考核方式。考核组根据测定结果、实际操作规范程度以及回答问题的正确程度评定考核结果。

第十一条  基本技能和样品分析中没有考核的项目,由被考核单位自行考核认定(以下简称自认定)。自认定情况经被考核单位核签后报考核组,随考核报告一同报主考单位。考核组在现场考核时抽查自认定情况,抽查比例不少于5%。以现场考核时间为基准年,在同年度和上一年度参加国家和省级能力验证并考核合格者、参加标准样品定值并被采纳者,可认为自认定合格。

第四章 合格证的管理

第十二条  国家级环境监测机构监测人员的合格证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颁发;省级环境监测机构监测人员的合格证由中国环境监测总站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辐射环境监测技术中心颁发;其他环境监测机构监测人员的合格证,由各省级环境保护局(厅)颁发。

第十三条  合格证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四条  监测人员取得合格证后,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即取消持证资格,收回或注销合格证:

(一)违反操作规程,造成重大安全和质量事故者;

(二)编造数据、弄虚作假者;

(三)调离环保系统环境监测机构者。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制度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环境监测人员合格证制度(暂行)》同时废止。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管理办法2015-09-06 10:26 | #2楼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管理,提高安全监察水平,促进安全监察队伍建设,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是指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或者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地方质监部门),依法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以下简称安全监察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分为A类(专业技术类)和B类(管理类)。质检总局负责A类安全监察员和省以上质监部门的B类安全监察员的培训考核及发证工作,省级质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其他B类安全监察员的培训考核及发证工作。县以上质监部门负责本地区安全监察员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以下简称安全监察员)的培训考核及管理。安全监察员应当经过考核,取得考核部门颁发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证》(以下简称安全监察员证)。未取得安全监察员证,不得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

第二章 条件、义务和职责

第五条  申领安全监察员证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属于在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地方质监部门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的公务员(含按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

(二)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公正廉洁;

(三)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

A类安全监察员应具有理工科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相关工作、检验检测工作2年或从事特种设备生产、使用管理工作3年以上,并参加特种设备相关专业知识培训不少于120学时。

B类安全监察员应具有中专及以上学历,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相关工作、检验检测工作1年或从事特种设备生产、使用管理工作2年以上,并参加特种设备相关专业知识培训不少于40学时。

第六条  安全监察员职责:

(一)积极宣传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有关特种设备安全的法规、规章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督促有关单位贯彻执行;

(二)依法对特种设备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单位、使用单位、检验检测机构、相关人员实施安全监察工作,按照文件(国质检法[2004]40号)规定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工作;

(三)参与制定或者审定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参加特种设备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科技鉴定、评审工作;

(四)参加特种设备事故调查,提出建议和意见;

(五)履行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A类安全监察员从事包括行政程序类监察执法(特种设备以及生产使用单位和相关人员、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是否符合行政许可资格要求等等)和安全技术类监察执法(特种设备以及生产使用单位和相关人员的工作、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标准的要求等等);

B类安全监察员从事行政程序类监察执法。

第七条  安全监察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从事特种设备生产经营活动和相关检验检测工作;

(二)不准违反规定干预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三)不准替行政相对人说情、包庇和纵容违法行为;

(四)不准参加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和营业性娱乐活动;

(五)不准对行政相对人故意刁难和打击报复;

(六)不准擅自改变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七)不准私自处理罚没财物和样品。

第三章  申请、考核和证书管理

第八条  申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证,申请人应当填写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申请表(附件1)。申请人向质检总局申报时,申请表经所在单位盖章,由省级质监部门审核后报质检总局。申请人向省级质监部门申报时,申请表经所在单位盖章后报省级质监部门。

第九条  安全监察员考核内容包括法律知识、安全监察业务知识、行风廉政建设等知识。A类安全监察员还应按承压专业和机电专业分别考核专业技术知识。各类安全监察员考核大纲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制定。

第十条  安全监察员证有效期为4年。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在证书有效期满前6个月申请换证。

安全监察员在安全监察员证有效期内连续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或相关工作,并每年参加不少于40学时的安全监察知识更新培训的,准予换证。

第十一条  安全监察员应当妥善保管证件,不得损毁、涂改或者转借他人。证件遗失或者损毁后,持证人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报省级质监部门,查证属实的,由发证部门补发证件。

第十二条  安全监察员辞职、退休或者不再从事安全监察工作时,应将安全监察员证交回所在的质监部门,省级质监部门每年年底应将注销证件汇总后按附件6的要求报送质检总局。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质监部门应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

省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A类安全监察员配备比例建议不低于70%,市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A类安全监察员配备比例建议不低于50%。

第十四条  县以上地方质监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监察员的管理,定期对其执法活动、行风廉政等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质监部门应当保持安全监察员队伍的相对稳定。

第十五条  安全监察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的质监部门暂扣其安全监察员证: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节轻微的;

(二)应当出示安全监察员证而不出示,被投诉2次以上的;

(三)故意损毁、涂改安全监察员证或者转借他人使用,尚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参加培训考核不合格或者拒不参加培训的;

(五)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安全监察执法程序。

第十六条  暂扣安全监察员证件期限为30天。被暂扣证件人员应当向所在的质监部门作出书面检查,扣证期间不得从事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监察工作。扣证期满后,由所在的质监部门视本人检查、纠正情况决定是否发还证件。

第十七条  安全监察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质监部门应向所在的省级质监部门报告,省级质监部门调查属实的,由发证部门吊销安全监察员证: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节严重的;

(二)将安全监察员证转借他人进行违法违纪活动的;

(三)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安全监察执法程序,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渎职行为受到记过以上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的;

第十八条  安全监察员证被吊销2年之内,原持证人不得重新申领。

第五章  安全监察协管员

第十九条  根据安全监察工作的需要,地方质监部门可以在乡镇、社区、以及特种设备较为集中的行业和使用单位以及相关的其他单位,聘任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协管员。

第二十条  安全监察协管员应当经省级质监部门培训考核,颁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协管员证》(以下简称协管员证)后,方可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协管工作。

第二十一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协管员不得以质监部门的名义,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做出具体行政决定。

第二十二条  省级质监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协管员管理办法,报质检总局备案后施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证书由质检总局统一印制,协管员证书式样由质检总局统一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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