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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合作银行不良贷款监测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XX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本行)贷款质量监测制度,加强对不良贷款的认定、分类、登记、考核和催收,防范和化解信贷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贷款通则》、《XX农村合作银行信贷资产分类实施细则》和上级人行、银监部门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行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行信贷管理部、风险管理部为不良贷款监测的主要职能部门。信贷管理部负责全辖不良贷款的分类、监测、统计、汇总和分析工作,指导全辖不良贷款的清降盘活工作。风险管理部负责不良贷款的资产保全,负责全辖不良贷款诉讼和仲裁事项的管理。本行营业部、各支行负责不良贷款台帐的分类、统计、催收以及有关资料的上报。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不良贷款系指按五级分类方法被确定为次级、可疑、损失类贷款。
第二章不良贷款的防范
第四条各支行应积极主动做好贷款风险防范工作,消除产生不良贷款的隐患。严格贷款发放审批程序,规范贷款决策和制约机制。切实做好贷款的“三查”工作,注重借款人第一还款来源,对信贷资金加强监控,将贷款风险管理的重点前置到不良贷款产生以前。
第五条信贷人员在贷款发放后,要定期组织贷后检查,查看信贷资金的真实用途,将检查情况作为贷款五级分类的依据,并在每笔贷款到期前通知借款人,以便债务人及时组织资金,按时归还贷款。对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归还贷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办理贷款展期。
第六条各支行要根据贷款实际风险状况对客户进行分类,对分为不良类的贷款要制定压降方案,按计划及时清降,以防范和化解信贷风险。
第三章不良贷款的日常管理
第七条信贷人员对在定期进行五级分类的基础上,及时、动态的掌握影响信贷资产回收相关因素的变化情况,新发放授信业务次日直接默认为正常,15日后30日内重新认定;正常类、可疑类至少半年1次,关注类、次级类1季度1次,损失类一年1次,进行重新认定,借款人风险状况如有明显变化应及时重新认定。
第八条次级类、可疑类不良贷款因借款人情况好转需上调至关注类以上贷款形态的,应上报总行审核认定,按本行信贷资产风险分类认定权限履行审批程序后转入到经风险管理部、信贷管理部共同认定后,转入到正常贷款科目核算。
第九条损失类贷款一律由总行认定,有支行上报有关书面材料,报信贷风险管理部门审核,经风险管理部、信贷管理部认定,报本行信贷资产风险分类工作领导小组集体审议认定后,转入到损失贷款科目。
第十条全行不良贷款的清降目标任务由本行行长室确定,本行风险管理部根据目标任务提出清降对象、金额等建议意见,经本行行长办公会集体审定,在每年的经营目标任务中统一分解下达至各支行。清降不良贷款分季度、年度考核。
第十一条支行要建立不良贷款清收责任制。对本年度不良贷款的清收任务要进行具体细化和目标任务的分解,明确清收责任,确保不良贷款比例逐年下降。
第十二条各支行对关注贷款要定期进行贷后检查,深入客户经营场所或家中了解一些基本信息,并及时采取一些有效措施,防止客户经营情况进一步恶化。
第十三条各支行对新发生的不良贷款,除及时认真分析、研究对策、采取措施外,有关情况即时报告本行风险管理部。
第十四条凡新发生不良贷款三个月以上未能收回的,要指派专人催收,并按月上报情况;对超过六个月,无还款愿望或确实不能还本付息的借款人及担保人,原则上一律要进入诉讼程序,以免错失清收良机,确保贷款资产的安全。
第十五条各支行要切实重视不良贷款的时效管理,要定期检查诉讼时效、执行时效的到期情况,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时效的连续。对未诉讼的不良贷款,至少每季向借款人、担保人发出催收通知单并取得催收回执。
第十六条支行有关职能部门应及时、准确、全面地统计、上报不良贷款。不良贷款的统计口径,应以会计核算为依据,会计报表与不良贷款报表的数据必须一致。
第十七条建立不良贷款的分析报告制度,支行按月对不良贷款进行分析,每月初向本行信贷管理部、风险管理部报送不良贷款分析报告。本行信贷管理部、风险管理部负责对各支行的不良贷款进行每月汇总,综合分析,提出指导性建议。
第四章管理职责
第十八条控制和清收不良贷款工作的成效与支行行长的经营业绩挂钩,并实行问责制。年末未完成本年清降不良贷款任务的,由本行分管领导约见谈话,限期完成清降任务。
第十九条支行行长离任,由本行监察审计部对其任职期间辖内的资产质量进行离任审计,以明确责任。离任后在以后年度发现其任职期间存在虚报、瞒报不良贷款,导致不良贷款反映不实的,本行将追究其应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条新增不良贷款要逐笔分析原因,确因责任原因造成贷款无法收回的,查明责任人并对照《贷款责任人管理暂行办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行信贷管理部、风险管理部、监察审计部应对支行的资产质量进行专项检查。对各支行不良贷款的真实性,信贷报表与会计报表数据的一致性进行检查,及时进行通报,限期整改。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本行风险管理部负责制订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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