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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投诉举报奖励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推动食品药品安全社会共治,加大对食品药品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本概念)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生产者、经营者等主体在食品(含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下同)生产、流通和餐饮服务环节中有关食品安全方面,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等环节中有关产品质量安全方面存在的涉嫌违法行为。
第三条(工作原则)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依法行政、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宣传工作,鼓励并支持公众投诉举报食品药品违法行为,落实举报奖励制度,引导食品药品安全社会共治。
第四条(机构职责)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制度和政策并监督实施;
(二)调查和处理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并发布相关信息;
(三)通报全国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情况;
(四)协调指导同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机构职责)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制度和政策,并监督实施;
(二)调查和处理在本行政区域内影响较大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并发布相关信息;
(三)通报并向上级报告本行政区域内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情况;
(四)协调指导同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机构职责)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机构负责全国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的具体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直接接收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进行审查受理、转办、移送、跟踪、督促、审核等;
(二)收集、汇总全国食品药品投诉举报信息,定期发布全国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分析报告;
(三)制定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程序、标准和规范,对地方各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四)承担全国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的宣传、培训工作。
第七条(机构职责)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的具体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直接接收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进行审查受理、转办、移送、跟踪、督促、审核等;
(二)对设区的市级、县级食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药品投诉举报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三)承担本行政区域内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的宣传、培训工作;
(四)收集、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内食品药品投诉举报信息,定期向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机构报告。
第八条(系统建设)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畅通“12331”电话、网络、信件、走访等投诉举报渠道,建立和完善一体化的投诉举报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全国食品药品投诉举报信息互联互通。
第九条(工作要求)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受理的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及时解决和回应公众诉求。
第二章 受 理
第十条(受理归口) 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负责统一审查受理食品药品投诉举报。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5日内转交同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进行审查受理;无同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的,由收到投诉举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审查受理。
第十一条(投诉与举报)投诉举报人应当提供客观真实的投诉举报材料及证据,说明事情的基本经过,提供被投诉举报对象的名称、地址、涉嫌违法的具体行为等详细信息。
提倡实名投诉举报。投诉举报人不愿提供自己的姓名、身份、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或者不愿公开投诉举报行为的,应当予以尊重。
第十二条(受理范围)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投诉举报,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审查受理投诉举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投诉举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并以适当方式告知投诉举报人:
(一)无明确的被投诉举报对象或者违法行为的;
(二)被投诉举报对象及违法行为均不在本投诉举报机构管辖范围内的;
(三)投诉举报已经受理但仍在调查处理过程中,投诉举报人就同一事项重复投诉举报的;
(四)投诉举报已依法处理,投诉举报人在无新线索的情况下以同一事实或者理由重复投诉举报的;
(五)违法行为已经超过法定追诉时限的;
(六)应当通过诉讼、信访、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或者已经进入上述程序的;
(七)属于请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民事争议进行调解、责令被投诉举报对象予以退换货、赔偿、补偿等诉求的;
(八)其他依法不应当受理的情形。
投诉举报中同时含有应当受理和不应当受理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对不应当受理的内容不予受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十三条(地域管辖)投诉举报人应当向涉嫌违法主体所在地或者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进行投诉举报。涉嫌违法主体所在地或者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地无县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的,应当向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投诉举报。
对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实行统一受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投诉举报人可以向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机构提出投诉举报。
有依据或者证据表明涉嫌违法主体或者涉嫌违法行为应当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的,投诉举报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同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提出投诉举报。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无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的,可以向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投诉举报。
两个以上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审查受理投诉举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均有管辖权的,由最先收到投诉举报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第十四条(指定管辖)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审查受理投诉举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涉及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指定受理机构或者部门。
第十五条(受理期限)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审查受理投诉举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统一编码,并于收到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审查受理投诉举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不予受理投诉举报或者不予受理投诉举报的部分内容的,应当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以适当方式告知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人联系方式不详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外,投诉举报自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审查受理投诉举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六条(受理分类)对受理的投诉举报,按照重要投诉举报和一般投诉举报分类办理。
投诉举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重要投诉举报:
(一)声称已致人死亡、多人伤残等严重后果的;
(二)可能造成严重食源性的安全隐患、涉及婴幼儿乳品安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液制品、疫苗和高风险类医疗器械的;
(三)可能涉及国家利益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审查受理投诉举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重要或者可能引发系统性、区域性风险的其他投诉举报。
(五)其他需启动应急响应程序的投诉举报。
不符合重要投诉举报情形的,为一般投诉举报。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十七条(办理转交)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机构受理一般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据属地管理原则和监管职责划分,自受理之日起2日内转交有关单位办理。审查受理投诉举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一般投诉举报后,认为应当由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办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日内转交下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机构受理重要投诉举报后,应当即时转交有关单位办理,并上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受理投诉举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重要投诉举报后,应当即时确定承办单位,并将投诉举报转交承办单位办理。
第十八条(无管辖权移送之一)投诉举报受理后,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核实发现投诉举报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投诉举报不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管职责范围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5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办理,并以适当方式告知投诉举报人。
投诉举报不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管职责范围,且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无法确定有管辖权的部门的,以适当方式告知投诉举报人,并将其提供的投诉举报材料复制备查后予以退还。
(二)投诉举报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管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机构或者本部门管辖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5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审查受理投诉举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以适当方式告知投诉举报人。受移送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审查受理投诉举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移送不当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指定管辖,不得再次移送。
第十九条(无管辖权移送之二)投诉举报受理后,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核实发现投诉举报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三)至第(八)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告知投诉举报人其投诉举报属于应当不予受理的情形,对其投诉举报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办理协调)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多部门沟通协调机制,及时研究办理投诉举报。
对涉及多部门监管职责的投诉举报,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应当提出拟办意见,上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明确办理意见,组织协调投诉举报的办理。
第二十一条(承办要求)投诉举报承办单位应当对投诉举报线索及时调查核实,依法办理,并将办理结果以适当方式反馈给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人联系方式不详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办理时限)投诉举报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并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情况复杂的,在60日期限届满前经投诉举报承办单位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下列时间不计算在投诉举报办理的期限内:
(一) 确定投诉举报管辖机构或部门所需时间;
(二)承办单位对投诉举报涉及的产品进行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或论证所需时间;
(三)其他部门协助调查所需时间。
特别复杂疑难的投诉举报,需要继续延长办理期限的,承办部门须书面报请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根据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移送的投诉举报,自受移送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管辖权确定之日起,重新计算投诉举报的办理时限。
投诉举报人在投诉举报办理过程中对办理进展情况进行咨询的,投诉举报承办单位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告知其办理进展状态。
第二十三条(跟踪督办)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应当及时跟踪了解转办的投诉举报办理情况,下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及投诉举报承办单位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投诉举报自受理之日起超过50日尚未办结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可以督促投诉举报承办单位及时办理,但经批准延期办理的除外。
投诉举报办理时限届满后未及时办结或反馈办理结果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可视情形提请承办单位的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进行督办。
第二十四条(投诉举报信息的上报)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审查受理投诉举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每月上旬将上一个月审查受理投诉举报、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接受移送的投诉举报的相关情况报上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直至上报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食品药品投诉举报中心。
第二十五条(案件上报)投诉举报承办单位应当将投诉举报延期办理情况和办理结果反馈同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无同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的,反馈上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对办理完结的重要投诉举报案件的信息,应当即时反馈;一般投诉举报案件信息应当在办理完结后5日内反馈;延期办理的投诉举报案件应当自作出延期决定之日起5日内反馈延期情况。
地方各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应当自收到投诉举报办理结果3日内,通过投诉举报信息管理系统将投诉举报办理结果上报上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
第二十六条(办理审查)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向投诉举报承办单位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一)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投诉举报的;
(二)未将办理结果反馈给投诉举报人及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反馈方式不当的。
第二十七条(办理回访)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投诉举报办理情况进行回访,听取投诉举报人的意见和建议,并记录回访结果。
第二十八条(文件归档)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及投诉举报承办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有保存价值的文字、音像等资料进行立卷归档,留档备查。
第四章 信息管理
第二十九条(信息管理)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利用投诉举报信息管理系统,规范各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的汇总、分析、通报工作,加强对投诉举报信息的监测和管控,及时进行预警,有效防范食品药品安全风险。
第三十条(汇总分析)地方各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和涉及投诉举报管理的咨询、意见和建议等信息定期进行汇总、分析,发现薄弱环节,提出监管措施和建议,并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机构。
第三十一条(汇总分析)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机构应当对全国范围内的投诉举报信息定期进行汇总、分析,对具有规律性、普遍性的问题,及时形成监管建议,上报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信息报送)投诉举报人提出的有关食品药品安全隐患、风险信息、监管建议,各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应当及时报送相关部门参考。
第三十三条(情况通报)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机构应当定期对下列情况进行通报:
(一)投诉举报信息的统计分析结果;
(二)承办单位办理投诉举报的工作情况;
(三)下一级投诉举报机构的工作情况;
(四)其他应当予以通报的情况。
第五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四条(监督考核)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渠道及投诉举报工作的相关管理规定。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机构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投诉举报工作的受理和办理情况实施考核。
第三十五条(培训教育)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投诉举报工作人员的培训和教育,编制培训计划,规范培训内容,对投诉举报工作人员进行分级分类培训。
第三十六条(工作准则)各级投诉举报机构及投诉举报承办单位应当依法保护投诉举报人、被投诉举报人的合法权益,遵守下列工作准则:
(一)与投诉举报内容或者投诉举报人、被投诉举报对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二)投诉举报的登记、受理、处理、跟踪等各个环节,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格保密,并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押、销毁投诉举报材料;
(三)严禁泄露投诉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严禁将投诉举报人信息透露给被投诉举报对象及与投诉举报案件查处无关的人员,不得与无关人员谈论投诉举报案件情况。
(四)投诉举报办理过程中不得泄露被投诉举报对象的信息。
第三十七条(工作人员责任)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机构、承办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投诉举报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推诿、敷衍、拖延、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给工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投诉举报人责任) 投诉举报人反映的情况及所提供的材料应当客观真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投诉举报人应当依法行使投诉举报权利,不得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违法手段干扰投诉举报机构的正常办公秩序。违反治安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配套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条(概念说明)本办法所称的审查受理,是指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举报进行接收、统一编码并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决定是否予以受理:
(一)投诉举报人径向本单位提交的;
(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外的其他部门转至本单位的;
(三)其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转至本单位且尚未受理的。
本办法所称直接接收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是指接收的投诉举报符合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
第四十一条(概念说明)本办法规定的投诉举报受理、办理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二条(解释主体)本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恩施州食品药品安全投诉举报奖励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鼓励社会和公众积极投诉举报食品药品安全违法案件或线索,及时发现、控制和消除食品药品安全隐患,严厉打击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确保食品药品安全。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财政部《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国食药监办[2015]13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举报恩施州行政区域内且属于我州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管的有关食品药品研制、生产、流通和使用等环节中的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并依法作出处理并根据投诉举报人的申请而予以相应的奖励。
第三条 全州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为投诉举报奖励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实施奖励的告知、受理、评定和发放等工作。
涉及到两个以上县市行政区域和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直接受理的投诉举报,由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指定相关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并认定后实施奖励。
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转至县市的投诉举报,由所在县市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并认定后实施奖励。
第四条 涉及到农业、畜牧、卫生计生、质监和工商等部门监管职责范围的食品安全投诉举报,由相关部门依其法定的职责进行调查处理,并参照本办法实施奖励。
第五条 投诉举报途径:
(一)来访投诉举报;
(二)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网络投诉举报;
(三)信函投诉举报;
(四)其他形式投诉举报。
第二章 奖励条件
第六条 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违法案件发生在本州行政区域内;
(二)有明确的举报对象、具体的举报事实及证据;
(三)举报内容事先未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掌握;
(四)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且依法作出处理。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投诉举报奖励范围:
(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及其直系亲属授意他人的投诉举报;
(二)假冒伪劣产品的被假冒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举报;
(三)属于申诉案件的投诉举报;
(四)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情形。
第八条 投诉举报奖励实施原则:
(一)投诉举报奖励对象原则上限于实名投诉举报,对匿名投诉举报并查处的案件,在结案后能够确定投诉举报人真实身份,且投诉举报人愿意领取奖励的,应当给予奖励。
(二)同一案件由两个以上投诉举报人分别投诉举报的,奖励第一时间投诉举报人;其他投诉举报人提供的投诉举报内容对案件查处有帮助的,可酌情给予奖励。
(三)两人以上联名投诉举报同一案件的,按同一投诉举报奖励,奖金由投诉举报人协商分配。
(四)同一投诉举报人在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同一案件的,由办理该案件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奖励,不给予重复奖励。
第三章 奖励标准
第九条 投诉举报奖励根据举报证据与违法事实查证结果,分为三个等级:
一级:提供被投诉举报人的详细违法事实、线索及直接证据,协助查处工作,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完全相符。
二级:提供被投诉举报方人的违法事实、线索及部分证据,不直接协助查处工作,投诉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相符。
三级:提供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事实或线索,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或协助查处工作,投诉举报内容与查办事实基本相符。
第十条 投诉举报奖励标准应根据举报案件的货值金额、等级以及案件性质等因素综合评定,具体奖励标准如下:
(一)属于一级投诉举报奖励的,按案件货值金额的4%给予奖励;按比例计算奖励金额不足500元的,按500元奖励。
(二)属于二级投诉举报奖励的,按案件货值金额的2%给予奖励;按比例计算奖励金额不足300元的,按300元奖励。
(三)属于三级投诉举报奖励的,按案件货值金额的1%给予奖励;按比例计算奖励金额不足100元的,按100元奖励。
(四)货值金额无法计算,但投诉举报情况属实,可视情况给予100-500元的奖励。
(五)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小作坊)内部职工对食品生产加工过程中使用病死畜禽肉及腐-败变质原料、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利用回收食品重新回炉加工等违法行为的特殊投诉举报,经查实并处理后,除给予投诉举报人2000元的奖励外,再按本办法第八条(一)至(四)相应的情形予以奖励。第十一条每起案件的奖励原则上不超过5万元。对我州有较大影响的大案要案的投诉举报,其奖励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写出专题报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研究同意后兑现奖励,但原则上最高奖励不超过10万元。
第十二条 所需奖励资金由地方财政部门纳入预算安排,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奖励资金管理,于每年年中和年末将奖励资金使用情况向政府及有关部门进行专题报告,并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 奖励程序
第十三条 投诉举报奖励部门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由负责投诉举报案件的承办机构以书面形式告知符合本办法奖励条件的投诉举报人申请投诉举报奖励。
第十四条 投诉举报人应在接到投诉举报奖励告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奖励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出奖励申请的,视为放弃奖励权利。
第十五条 投诉举报奖励部门在收到奖励申请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奖励条件的,作出奖励决定并书面通知举报人。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举报奖励决定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作出奖励决定时,投诉举报奖励部门负责投诉举报案件的承办机构填写《恩施州食品药品安全投诉举报奖励申报表》一式两份,分别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备存。
第十六条 投诉举报人应在奖励决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由本人或委托他人凭奖励通知及有关有效证件、证明,到投诉举报奖励部门领取奖金。无正当理由逾期未领取奖金的,视为投诉举报人放弃奖励。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奖励档案。
第十八条 参与投诉举报奖励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未经投诉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透露投诉举报人身份、投诉举报内容和奖励等情况,否则将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九条 投诉举报人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弄虚作假骗取奖励,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构成违法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投诉举报奖励过程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食品药品,是指食品(含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药品、化妆品和医疗器械。
本办法所称的食品药品违法案件,是指违反食品药品法律法规及其相关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违法行为人行政处罚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投诉举报案件承办机构,是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内设的食品药品案件承办机构。
第二十三条 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奖励办法,并报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州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办法》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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