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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举报奖励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的社会监督,鼓励广大群众积极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奖励举报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时发现并排除隐患,制止和惩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财政部《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举报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奖励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以书面材料、电话或其他形式举报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且举报情况属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管辖范围,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为执法主体的案件,经查证属实,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奖励政策。
第三条 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人员举报下列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并将罚没款缴入省国库的,可以发放举报奖励金:
(一)举报非法危险化学品、非煤矿山和烟花爆竹企业的,即危险化学品、非煤矿山和烟花爆竹企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生产、经营、储存,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建设的;
(二)举报危险化学品、非煤矿山和烟花爆竹企业非法生产、经营储存的,即危险化学品、非煤矿山和烟花爆竹企业已被责令关闭、停产整顿、停止作业,而擅自进行生产、经营、储存的;
(三)举报危险化学品、非煤矿山和烟花爆竹企业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四)举报隐瞒危险化学品、非煤矿山和烟花爆竹企业伤亡事故的;
(五)举报危险化学品、非煤矿山和烟花爆竹企业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举报人举报的事项,应当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有发现,或者虽然发现但未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的。
第四条 下列案件不得发放举报奖励金: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含亲属)在日常监管中发现或办案过程中发现的案件;
(二)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
(三)举报人在举报时没有留下姓名或联系方式的案件;
(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为不应奖励的其他案件。
第五条 安全生产违法案件举报奖励金的经费,从财政核拨的办案经费中列支。
第六条 根据举报事实的价值、确凿程度和举报人的协助调查情况,将举报分为三个等级:
(一)一级举报。认定违法事实完全清楚,已直接掌握违法行为的证据并可以协助查办活动,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完全相符。
(二)二级举报。认定有违法事实,已掌握部分违法行为的证据并可以协助查办活动,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基本相符。
(三)三级举报。尚未对违法事实进行直接核实,但已取得部分重要证据,仅提供查办线索,不直接协助查办活动,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大致相符。
第七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确定的奖励类别和查办的安全生产违法案件的案值大小,一次性奖励有功人员。具体奖励标准如下:
各类举报奖励额均为查办安全生产违法案件的罚没款收入入库总额的5%以下,属一类举报的,每起案件最高奖励不超过3万元;二类举报,每起案件最高奖励不超过2万元;三类举报,每起案件最高奖励不超过1万元。
同一案件只对首个举报人奖励;一宗案件有多个举报人同时举报的,奖金合计总额不得超过上述规定标准。多人联名举报同一事项的,奖金可以平均分配,但奖金合计总额不得超过上述规定标准;由第一署名人或者第一署名人书面委托的其他署名人领取。
第八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发放举报有功人员的奖励金,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办案部门在接到举报当日填写《广东省安全生产违法案件举报登记表》(以下简称《举报登记表》,附件1),报办案部门领导审批,由办案部门领导指定办案人员对举报情况进行核实。需要立案的,将《立案审批表》并附《举报登记表》报送局领导审批。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并执行完毕后,案件经办人根据举报人的申请,填写《广东省安全生产违法案件举报奖励金审批表》(以下简称《举报奖励金审批表》,附件2),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计算出拟发金额,并说明奖励依据,报办案部门领导审核后交财务部门。
(三)财务部门按照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核后,再将《举报奖励金审批表》并附《举报登记表》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局领导审批。
(四)办案部门应在行政处罚书生效并执行完毕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知举报人领奖并完成奖励金核拨手续。从通知之日起须在3个月内领取奖金,逾期不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九条 办案部门受理举报后,必须告知举报人安全违法案件举报奖励的相关规定、领取举报奖励金的要求及程序。
第十条 在审批完毕后,由监察部门、财务部门、办案部门各拟定一个4 位数的密码交由办案人员转交给举报人;举报人凭此密码到各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财务部门领取奖金。财务人员在支付案件举报奖励金时,必须有监察、办案人员在场,并填写《广东省安全生产违法案件举报奖励金领取单》(以下简称《举报奖励金领取单》,附件3),办理相关的签收手续。《举报奖励金领取单》一式3份,办案部门、监察部门、财务部门各保管一份。
第十一条 财务人员在办理会计核算业务时,会计凭证附件应附批准手续完备的《举报登记表》、《立案审批表》、《罚没收入专用缴款书(回执)》的复印件、《举报奖励审批表》原件及相关的支付凭证。
第十二条 凡接触举报人或其资料的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透露举报人的资料,违者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第十三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者,直接责任人当年可直接定为年度考核不称职等次,并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情节严重的追究党纪政纪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利用职权拘私舞弊,故意拖延发放奖励金、冒领奖励金,收受或变相收受举报人奖励金回报的;
(二)挪用、侵吞举报人没有领取的奖励金的;
(三)捏造举报人、指使或教唆他人冒充举报人领取奖励金的;
(四)泄露举报人资料的。
对冒领、挪用、侵吞的奖励金要追缴国库。
第十四条 将罚没财物变相代替举报奖励的,按照《广东省罚没财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追究。
第十五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奖励金申报和发放的管理,建立健全责任制度,严肃财经纪律。
第十六条 举报奖励金的发放工作要自觉接受各级财政、监察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七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于每年第一季度前将上年发放举报奖励金的情况上报各级财政部门(综合规划处或科)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价格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鼓励举报价格违法行为,保护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国家计委、财政部《价格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向甘肃省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举报在甘肃省境内发生的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人,均属举报奖励对象。
第三条 获得价格举报奖励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具体的价格违法单位或者个人;
(二)举报人提供的线索事先未被价格主管部门掌握的;
(三)举报的情况经查证属实的;
(四)举报人不是匿名投诉举报的;
(五)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同一案件多人举报的,奖励首先举报并有实际贡献的举报人。
第五条 举报奖励遵循谁查处、谁负责的原则。对上级交办、同级移送或下级移交的举报案件,由直接查处的价格违法案件的价格主管部门对举报人进行奖励。对上级交办的,应将奖励情况反馈交办机关。
查处的案件,对举报人的奖励,下级须向交办上级备案。
第五条 有罚没款的,以实际上缴财政专项账户的罚没款数额为计算奖励的基数。
第六条 奖励给举报人的奖金,按其贡献大小,在举报案件罚没款总额的10%以内掌握,但每个案件一般不超过2000元。举报人贡献大小,主要视其所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或乱收费行为的严重程度,对社会造成的影响,提供违法事实的详细程度以及举报人在查处案件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大小等情况加以区别。对虽无罚没款,但情节复杂、社会影响较大的价格举报案件,可酌情奖励举报人,但最高不得超过500元。奖金的具体数额分别以下限额确定:
无罚没款的,可酌情发给举报人一定奖金,但最高不超过200元;
罚没款在1万元以下的价格违法案件,奖金最高不超过200元;
罚没款在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奖金最高不超过500元;
罚没款在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奖金最高不超过1000元;
罚没款在10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的,奖金最高不超过1500元;
罚没款在20万元以上的,奖金最高不超过2000元;
有特殊贡献的举报人的奖金,可以适当增加。
第七条 对符合奖励条件的举报人,在每个案件结束后,由负责价格举报工作的机构会同具体办案人员对举报事实和奖励条件进行认定、提出奖励意见,提交价格监督检查机构集体研究确定,报请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按有关财务制度规定办理。负责价格举报工作的机构应在批准后5日内通知举报人前来领奖。
第八条 受奖人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如下受奖方式:
(一)亲自领奖。即受奖人亲自到查处举报案件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领奖;
(二)委托领奖。即受奖人委托他人到查处举报案件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领奖;
(三)邮寄领奖。即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将奖金通过邮局汇款的形式汇给受奖人(汇款费用直接在奖金中扣除)。
第九条 受奖人亲自领奖的,领取奖金时必须提供有效身份证明(个人凭身份证或士兵证、军官证、警官证等,法人或者组织凭介绍信)。采取委托领奖方式的,受委托人应提供及本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并出具委托人的代理委托书;采取邮寄领奖方式的,受奖人应将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在有效领奖时间内邮寄给发放奖金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第十条 领奖自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有效,超过30天(最后一天为节假日顺延)未办理领奖的,视为放弃该权利。
第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对当举报人的受奖情况予以保密。
第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及时编报奖金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专项核拨。
第十三条 本细则由甘肃省物价局、甘肃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省物委[1988]165号《甘肃省检举揭发价格违法案件奖励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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