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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路政人员管理制度

时间:2022-04-07 00:32:36 员工管理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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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路政人员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公路路政人员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公路主管部门的授权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以下简称“路产”),维护公路合法权益和为发展公路事业所进行的行政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的路政管理

专用公路路政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四条 公路路政管理工作遵循“管养一体、综合治理、预防为主、依法治路”的原则。

 

第二章 路政管理

第五条 公路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检查。省、地(市)、县(市)级公路管理机构可分别设立相应的路政管理部门,配备相应的路政管理人员,具体实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公路养护道班和养护人员对所辖路段应依法保护路产,制止毁坏路产行为,并及时向公路管理机构和路政人员报告有关情况。

第六条 路政管理人员分为专职路政管理人员、兼职路政管理人员和义务路政管理人员。兼职、义务路政管理人员由县(市)级公路管理机构聘用。

第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及专职路政管理人员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

(二)实施公路巡查;

(三)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止、查处各种违章利用、侵占、污染、毁坏和破坏路产的行为;

(四)控制公路两侧建筑红线;

(五)审理从地面、公路上空或地下穿(跨)越公路的其他设施的建筑事宜;

(六)对在特殊情况下利用,占用公路和超限运输车辆通过公路进行审批,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维护公路渡口和公路养护、施工作业现场的正常秩序;

(八)为处理违反公路管理法规的行为,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询问、取证、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 

(九)对损害路产或发生侵权行为又拒不接受查处的车辆,责令停止行驶。

(十)有复议职能的公路管理机构办理有关路政复议案件,参与有关路政案件的诉讼活动;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兼职路政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责是:坚持日常公路巡视;监督经审核批准利用、占用、挖掘公路事宜的执行;制止对公路路产的非法侵害;处理一般违章和侵权行为;及时向

公路管理机构报告有关情况;实施养护施工作业时的交通控制,保障交通和作业安全。

第九条 义务路政管理人员的主人职责是:纠正对公路路产的非法侵害;及时向公路管理机构报告有关情况;协助专职、兼职路管理人员搞好路政管理工作。(21世纪公路 http://cankao.gcw818.com)

第十条 有复议职能的公路管理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查复议申请是否合法;

(二)向争议双方有关单位及有关人员调查、询问、取证,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

(三)组织审理路政复议案件,作出复议决定: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路政管理人员应掌握公路管理法规并具有一定交通工程学、公路管理行业的基础知识及业务技能。

第十二条 路政管理人员应坚持上路巡查,实行动态管理与静态管理相结合,随时掌握路产情况,及时查处违章行为。

第十三条 专职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一律按国家规定统一着装、佩戴“中国公路路政”胸徽,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路政管理证”兼职、义务路政管理人员不统一着装,但须佩戴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的袖标,并持有公路管理机构核发的“兼职公路路政员证”和“义务公路路政员聘用证”。

第十四条 公路管理机构收到利用、占用、挖掘、穿(跨)越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申请后,应在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建立路产档案、装备档案、路政处罚档案、路政复议档案、路政诉讼档案等。

公路用地、留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由于历史原因尚未确认权属的,应由公路管理机构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清理、勘察、登记造册,明确用地界线,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确认权属后把有关文件归档保存。

公路两侧建筑“红线”以内的永久性建筑设施,应按《条例》生效日期前后分类登记,经户主、证人签字后立档保存,并随时记录变化情况。

 

第三章 路政案件管辖

第十六条 路政案件一般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市)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管辖。违法行为结果发生地涉及两个县(市)的,由有关地(市)级公路管理机构管辖,也可由其指定一个县(市)级公路管理机构管辖。

违法行为发生地跨地(市)的,由省级公路管理机构管辖,也可由其指定其中一个地(市)级公路管理机构管辖。

县(市)、地(市)公路管理机构对属于其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公路管理机构处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公路管理机构决定。

第十七条 报请上级公路管理机构处理的路政案件,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路管理机构应首先制止违章和侵权行为,并做好登记、拍照、取证、保护现场等工作。上级公路管理机构应 

及时明确管辖权。

第十八条 路政管理人员发现或接到举报及当事人主动承认有违反路政法规行为时,经调查属实,路政管理人员即可作出处理决定。如当事人接受处理决定,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被损坏路产的原状后,则该案应予了结。其承办人应将处理情况记录在案,连同有关单据、资料归档保存。

不能及时处理完结的案件,按本规定的路政处理程序办理。

 

第四章 路政处理程序

第十九条 立案:当路政管理人员发现确有违法行为并已造成实际损失的,应填写《立案申请书》和有关材料,经路政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审查决定后,制作《立案决定书》,交承办人办理。

第二十条 调查取证:承办人接到《立案决定书》后,应立即调查取证,查明当事人和由其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调查取证必须做到证据确凿,实事求是。

取证范围包括:

书证,包括文件、信件、电报、路产证书等;

物证,包括已被损坏的路基、路面、桥涵、被盗伐的行道树及违法使用的工具等;

视听资料,能证明案件事实的照片、录像带、录音带、电影胶片、传真资料、电话录音等;

证人证言;

当事人的陈述;

鉴定结论,指为解决专门技术性问题聘请专业人员就案件事实材料所作出的科学鉴定与分析意见;

现场勘验记录。

调查和收集证据由两名以上路政管理人员共同进行,并向被调查人员出示证件。证据材料上应写明调查时间、地点和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姓名,由他们分别签字。

如果调查收集的证据有可能灭失或难以重新取得时,应采取必要措施保全证据。

第二十一条 发出《违章通知书》:当查明当事人和其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后,公路管理机构应向当事人发出《违章通知书》。通知当事人停止侵害,恢复公路原状,并按指定时间到指定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处理。

第二十二条 作出处罚决定,公路管理机构经调查取证,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案件作出处理决定,制作《路政处罚决定书》后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参与研究案件的人员应在案件讨论记录上签字,作为该案文件附件归档保存。

 

第五章 路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违章利用、侵占、污染和损坏路产的单位和个人,公路主管部门和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有权分别情况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构筑设施、种植作物、设置地上地下管线、棚屋摊点、堆放物料、倾倒垃圾等。对违反以上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凡尚未造成路产损失的,除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外,并处以40元以内罚款;对造成路产损失的,责令限期修复路产或缴纳代修费,并处以不超过公路损失赔偿费50%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妨碍公路桥梁、渡口、隧道畅通,危及公路、公路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应立即责令停止危害行为,赔偿公路损失,另根据情节处以不超过公路损失赔偿费20%的罚

款。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规定利用公路试刹车、行驶履带车、铁轮车、遗漏抛撒污物等,造成公路及其设施损坏和被污染的,责令限期缴纳路产损失赔偿费,并处以不超过路产损失赔偿费20%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超过公路设计净空高度和载重标准的超限车辆,公路管理机构可禁止其通过;特殊情况必须通过的,应事先征得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所需费

用,由货主承担。

对违章进行超限运输造成路产损坏的,按实际损坏部位和大、中、小修工程造价作出修复工程预算,对承运单位或个人追缴公路损坏赔偿费,并处以不超过路产损失赔偿费100%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公路路政管理坚持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各级路政管理人员违反规定,滥用职权、越权行政或拘私舞弊的,由各级公路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给予 

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公路损失赔偿费用于公路维修;所处罚没款罚没实物变价款一律按规定上缴财政,不得任意截留或挪用。

 

第六章 路政复议

第三十条 路政案件的复议,实行一级复议制,并遵循及时、便民和书面复议的原则。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路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路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以书面方式向对本案有复议职能的公路管理机构提出复议申请。

第三十二条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耽误申请期限的,当事人可以在障碍消除后五日内申请延长期限。

第三十三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四条 复议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路管理机构不予受理并告诉理由:

(一)具体行政行为不涉及复议申请人权益,或者复议请求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

(二)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复议申请提出之前,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属于本复议机关管辖的,应告诉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复议。

第三十五条 复议申请书不符合要求,或者应提出的证据、材料不足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三日内将申请书发还复议申请人,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三十六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作出具体路政处罚行为的公路管理机构(即被申请人,以下同)。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有复议职能的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答辨书(包括有关材料的证据),逾期不答辨的,不影响复议。

第三十七条 审理复议案件应全面审查具体路政处罚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定性和处罚幅度是否合适,有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现象等。

第三十八条 审理复议案件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并制作《公路路政复议决定书》,经公路管理机构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印章后按规定送达双方当事人签收。

第三十九条 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公路路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期间与送达

第四十条 期间以日、月计算。期间开始的日,如果是法定节、假日,则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是法定节、假日的,则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

第四十一条 送达路政法律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并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按以下方式送达:

(一)路政法律文书一般应直接送达当事人签收,并填写送达回证。当事人不在时,亦可送达同住的成年亲属或邻居签收。

(二)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挂号邮寄送达,并以邮件回执所注明的日期为送达日。

(三)当事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邀请村、街道或其所在单位的有关人员在场,说明情况,并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理由,将文书送至当事人住处或转送当事人单位签收而视为已送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法律文书送达方法。

 

第八章 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超过《条例》及其细则和本规定的法定期限,当事人不提出申诉、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已经生效的路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路政处罚的公路管理机构填写《申请强制执行书》,连同本案卷宗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执行措施。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组织实施强制执行措施时,当地公路管理机构应予协助。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公路路政案件审理法律文书和路政管理工作文书必须符合本规定附录规定的格式。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零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公路路政人员管理制度2015-05-16 14:29 | #2楼

第一条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以下简称路产),维护公路合法权益,促进公路事业发展进行的行政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境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公路渡口、公路收费站区的路政管理。 

在建公路、利用外资建设的公路和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苏州市和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公路路政管理的主管部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委托所属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的公路路政管理和有关的行政处罚事项。 

县级市公路管理机构可以聘请兼职和义务路政人员协助工作。

乡道的路政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业务指导。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以及公路沿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公路路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七条在公路大中型桥梁和公路渡口上下游各200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矿、挖掘、筑坝、压缩或拓宽河床、爆破、取土、伐木或其他类似作业;

(二)倾倒垃圾、污物、堆放、装卸物料或其他类似作业; 

(三)在桥梁上敷设石油和天燃气管道;

(四)其他妨碍公路桥梁、渡口安全的行为。

禁止在国道、省道上设置门式宣传牌架。

第八条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有下列行为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车辆通行的,还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一)设置电杆、变压器、架(埋)水电管线及其他类似设施;(二)设置广告招牌。

第九条距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的范围为不准建筑区,禁止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

第十条距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国道、省道不少于50米,苏沪机场路100米的范围为规划控制区。

国道、省道两侧规划控制区建造饭店、加油站、停车场等设施,应纳入经批准的公路服务区内。 

在规划控制区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项目审批前必须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建设、规划、土管部门分别按各自程序进行审批。

第十一条公路弯道内侧及平交道口附近必须符合长远发展规划标准的行车视距或改作立体交叉的要求。对不符合行车视距标准的障碍物应当清理拆除;交通流量较大,经常拥堵的平交道口,应当依规划改为立体交叉。 

第十二条公路两侧各类建筑物、构筑物与公路连接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基面低于公路路面或者采取特殊工程措施,不影响公路排水畅通; 

(二)门前场地硬化平整;

(三)绿化达标。

第十三条在国道、省道沿线新建集镇、集市贸易场所、各类开发区、工业小区,应当选在公路一侧,其边缘与公路边沟的净距不得少于100米,内部交通利用专用道路单向垂直与公路连接;原集镇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应控制在集镇路段内。

第十四条需利用、占用公路或公路用地的下列行为必须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行为人应当按照利用、占用公路路产的具体情况给予补偿或赔偿: 

(一)在公路上增设交叉道口的;

(二)机动车辆在公路上试刹车的; 

(三)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其他可能损害公路的机具需要横穿公路或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的;

(四)确需挖掘、占用公路及公路用地的; 

(五)超过公路及桥梁荷载质量单轴双轮胎轴重限定为10吨,车货总重限定为40吨的车辆需要在公路上行驶的。

第十五条通过公路渡口的车辆和人员,必须遵守公路渡口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利用外资方式建设公路的,工程竣工后,由公路管理机构实施统一的路政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同时把有关路产资料向公路管理机构报送备案。

第十七条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对涉及路产损失的,应及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管理机构有权向当事人追索路产损失赔偿。

第十八条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应当上路巡查,随时掌握路产情况,管理公路养护、施工作业现场和公路渡口的秩序,组织力量排除突发危险路况,维护公路完好畅通。

第十九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向公路沿线的单位和个人宣传有关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止和查处各种侵占、破坏、污染路产的行为。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第9 条、第10 条的,按照谁批准谁负责的原则,由批准单位负责拆除并赔偿损失。对未经批准违章修建,经劝说无效的,公路管理机构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 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12条的,公路管理机构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可封闭其道口。 

第二十二条违反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行为,公路管理机构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公路路政管理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公路管理机构作出处罚前,应当将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告知当事人。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管理人员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路政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凡拒绝接受路政人员检查管理,阻碍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公路路政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所称公路,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并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可供汽车行驶的公共道路。公路与城市道路的划分,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当地城建部门共同商定,合理调整。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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