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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办保密制度
(一)严格遵守《国家工作人员十条保密规则》
1、不该说的秘密,绝对不说;
2、不该问的秘密,绝对不问;
3、不该看的秘密,绝对不看;
4、不该记录的秘密,绝对不记录;
5、不在非保密本上记录秘密;
6、不在私人通讯中涉及秘密;
7、不在公共场所和家属、子女、亲友面前谈论秘密;
8、不在不利于保密的地方存放秘密文件、资料;
9、不在普通电话、明码电话、普通邮局传达秘密事项;
10、不携带秘密材料游览、参观、探亲、访友和出入公共场所。
(二)其他工作要求
1、本办起草的秘密级以上文件、电报、材料、表格等,要标明密级。所有秘密文件、电报材料、表格数据的收发,都要专人负责,逐件登记,严格签收手续,妥善保管。
2、因工作需要摘抄秘密文件材料,必须使用保密笔记本并妥善保管,不得遗失。
3、外出人员原则上不准携带秘密文件、材料,必须携带时应报经办领导批准。因公外出必须携带秘密文件时,须开列清单,经办领导批准,并指定专人妥善保管,回办公室后文件要及时清退。
4、严禁将秘密文件当作废纸出售,复印、打印秘密以上文件、材料的清样底页等应及时销毁,不得随意丢弃。
5、离开办公室时,必须将秘密文件、材料锁入抽屉和文件柜内。
商河县编办保密工作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办保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省、市、县保密管理相关规定,结合日常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机构编制工作中产生的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是机构编制工作中的国家秘密。
第三条 保密工作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积极防范、突出重点、依法管理的方针,既确保国家秘密安全,又便利信息资源合理利用。
第四条 保守国家秘密,遵守保密法规和保密纪律,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是机构编制工作人员的职责和义务。
第二章 保密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保密工作在办保密领导小组领导下进行。成立办保密工作领导小组,办领导任组长,各科(局)、中心主要负责人为成员。负责研究制定本办保密工作制度;依法制定和适时调整机构编制工作中的国家秘密范围;监督、检查本办保密工作落实情况;研究决定保密工作中的一些重大问题;依法查处失泄密事件。
第六条 建立办保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综合科,承担办保密领导小组日常工作。负责起草本办保密规章制度;会同县机构编制电子政务中心对通讯和办公设备及涉密计算机系统采取保密技术防范措施;组织开展保密检查;完成上级部门的工作部署和办保密领导小组交办的工作任务,向办保密领导小组报告工作情况;具体组织查处失泄密事件。
第七条 县机构编制电子政务中心负责全办通讯和办公设备及涉密存储介质、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的技术支持工作。各科(局)、中心负责传达贯彻上级部门关于保密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指示精神,具体组织落实保密工作任务。
第八条 各科(局)、中心负责人对本部门保密工作负有主要领导责任;保密工作人员对本科(局)、中心保密工作负有直接责任。要根据办保密工作的部署和要求,提出本部门贯彻落实的意见和措施,积极开展保密教育和检查,了解保密工作情况,解决存在的各种问题,完成保密任务。
第三章 定密工作管理
第九条 定密工作是指各科(局)、中心在业务工作中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依照中央、省、市机构编制部门工作秘密范围的有关规定确定密级、保密期限。
第十条 机构编制工作中的国家秘密密级分为“机密”、“秘密”二级。
“机密”是重要的国家秘密,泄密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严重损害;“秘密”是一般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
第十一条 国家秘密事项的定密程序是:
(一)初定。承办责任人(拟稿人)根据文件内容,提出定密意见,初步确定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并填写在公文发文稿纸上。
(二)审核。审核责任人(产生文件的科室、中心负责人,综合科核稿人),对待定密事项产生、审核把关负主要责任。审核内容包括:待定密事项的名称、定密依据、拟定密级、保密期限、载体类别(纸介质、磁介质、光盘、磁带等)以及程序、内容、格式是否符合规定等。
(三)审批。审批责任人(办分管领导)对待定密事项是否定密和定为何种密级负领导责任。在公文审批过程中一并对公文的密级予以审定。
第十二条 国家秘密事项机密级不超过二十年,秘密级不超过十年。国家秘密的密级和保密期限,应当根据情况变化及时变更,密级和保密期限的变更,由密级和保密期限确定单位决定。
第十三条 国家秘密事项保密期限届满的,自行解密;需要延长保密期限的,由密级和保密期限确定单位决定;在保密期限内不需要继续保密的,密级和保密期限确定单位应当及时解密。
第四章 涉密文件资料管理
第十四条 涉密文件资料遵循严格管理、严格防范、确保安全、方便工作的原则。各科(局)、中心应确定专人负责管理并报综合科备案。
第十五条 接触和知悉涉密文件资料的范围要按照制发单位要求和工作实际需要严格控制和限定,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扩大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
第十六条 阅读和办理绝密级文件资料必须在办机要室进行;阅读和办理机密级(含)以下文件资料须在符合保密要求的办公场所进行。
第十七条 印制涉密文件资料须在符合安全保密要求的规定场所进行,印制过程中应当符合安全保密要求。绝密级国家秘密载体未经原定密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复制和摘抄。
第十八条 管理涉密文件资料应严格履行登记、签收、传阅、承办、借用、移交、清退、归档、销毁等手续。
存放涉密文件应选择安全保密的场所和部位,并配备必要的保密设备,由专人管理。
第十九条 携带涉密文件资料外出,须经办领导批准,并采取严格的保护措施,使涉密文件资料始终处于携带人的有效控制之下。
携带绝密级文件资料须二人以上同行,禁止携带绝密文件资料出境或参加涉外活动;因工作需要携带机密级(含)以下涉密文件资料应当按照保密规定办理批准和携带手续。
第二十条 传递涉密文件资料,办机要室、各科(局)、中心都要严格履行登记、签收等交接手续,禁止通过普通邮政传递。取送秘密级以上公文,必须专人专程,不得捎带办理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汇编涉密文件资料,须向密级确定单位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汇编。绝密级文件资料禁止汇编。
经批准有涉密内容的汇编,不得改变原件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原件制发单位同意。
汇编涉密文件资料应按其中的最高密级和最长保密期限标志管理,控制发放范围。
第二十二条 摘录、引用涉密文件资料,应当按原件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管理。
第二十三条 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和涉密人员调动、退休、离职、离岗须清退全部涉密文件资料,禁止私自留存、处理和销毁。
第二十四条 经过批准复印的涉密文件资料视同原件管理,不得改变其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应当履行登记手续,加盖复印单位戳记;原件、复印件和印废纸张不得遗留在复印室。
第二十五条 销毁涉密文件资料,由综合科集中送保密委员会办公室指定地点,统一监销。
第五章 涉密移动存储介质管理
第二十六条 涉密移动存储介质是指用于处理、存储涉密信息的移动硬盘、软盘、u盘、光盘、录像带、录音带等。
第二十七条 对涉密移动存储介质各科(局)、中心应实行统一登记,统一标识,并按照相同密级文件的要求分类集中管理,禁止违规存放、携带或交给非授权人员。
第二十八条 非涉密移动存储介质禁止存储涉密信息;禁止将涉密移动介质(含笔记本电脑)带到与工作无关的场所或携带出境。
第二十九条 工作人员交换信息时要采取安全保密措施,防止涉密文件资料不当扩散。
第三十条 涉密移动存储介质的销毁,要送保密委员会办公室指定地点统一做消磁、粉碎和销毁处理。
第六章 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管理
第三十一条 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涉密的科(局)、中心在其职责范围内,要确定专人为信息安全管-理-员,具体负责涉密信息系统安全和保密管理。
第三十二条 禁止将涉密信息系统接入国际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禁止涉密计算机、涉密移动存储设备与非涉密计算机、非涉密移动存储设备交叉使用;禁止使用具有无线互联功能(无线键盘、无线鼠标)的设备处理涉密信息。
第三十三条 涉密信息应在符合保密要求的涉密计算机上单机处理,禁止在非涉密计算机处理涉密信息。
第三十四条 涉密计算机及相关设备维修,应在本单位内部现场进行,并由专人全过程监督,禁止维修人员读取和复制涉密信息。确需送修的,应由县机构编制电子政务中心拆除存储部件后,再行维修。
第三十五条 涉密计算机及相关设备不再用于处理涉密信息或淘汰不使用时,须报批后统一拆除存储部件,做消磁等安全处理,确保内容和数据不可恢复后,按涉密载体要求予以销毁。
第三十六条 禁止将涉密计算机转为非涉密环境使用或进行公益、扶贫捐助,禁止私自处理涉密计算机。
第七章 通信及办公设备保密管理
第三十七条 全体工作人员禁止使用普通电话和手机谈论国家秘密;禁止通过互联网电子邮件、普通传真等发送、传递涉密信息。
第三十八条 使用管理数码复印机严格执行以下规定:无特殊需要,应购买无硬盘装置的机型,严格控制购买有硬盘装置的数码复印机;只能单机使用连接,禁止连接计算机网络、电话线和其他设备;外出维修须报批后由县机构编制电子政务中心拆除硬盘并妥善保管;报废的硬盘须按涉密载体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销毁。
第三十九条 使用管理具有传真、打印、复印功能的一体机严格执行以下规定:用于打印或复印的禁止连接普通电话线;用于传真使用的,禁止连接计算机网络;外出维修须报批后由县机构编制电子政务中心拆除硬盘并妥善保管;报废的硬盘须按涉密载体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销毁。
第八章 涉密人员管理
第四十条 涉密人员必须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并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政治可靠、历史清白、思想进步、品行端正;
(二)中共-党员或共青团员。
(三)社会关系清楚,配偶为中国公民。
第四十一条 涉密人员上岗,须经组织人事部门和保密部门按照涉密人员基本条件进行资格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得在保密要害部门、部位工作。
第四十二条 涉密人员应遵守保密纪律、履行保密义务,自觉接受保密教育、监督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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