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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来流动人员管理规定

时间:2022-04-19 15:05:45 员工管理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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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来流动人员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外来流动人员 的管理,保障外来流动人员 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外来流动人员(以下简称外来人员),是指进入本市,无本市常住户籍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员。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外来人员的管理。

台湾省,香港、澳门地区的居民进入本市的,适用国家和本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领导本市外来人员的管理工作,加强宏观调控,促进外来人员的有序流动。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负责管辖区域内外来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的公安、劳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是外来人员管理 工作的职能部门,应当各司其职 ,协同配合,共同做好外来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设立外来人员管理的协调机构,负责协调、指导、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外来人员管理工作。

第七条外来人员的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管理与教育相结合、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外来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外来人员应当自觉履行法定义务 ,尊重社会公德 。

第二章暂住管理

第九条进入本市的外来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暂住地的公安派出机构办理暂住登记,其中住宿旅馆的,住宿登记视作暂住登记。

外来人员需要在本市从事务工、经商活动的,应当向暂住地的公安派出机构申领《上海市外来人员暂住证 》(以下简称暂住证),公安派出机构应当及时审查,符合下列发证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发给暂住证:

(一)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 ;

(二)在本市有合法的居住场所;

(三)有正当的务工、经商理由。

禁止涂改、转借、买卖、伪造暂住证。

第十条暂住登记的有效期为三个月,暂住证的有效期为二年。

暂住登记或者暂住证有效期满需要在本市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向原登记或者发证机构办理延期或者换证手续。

第十一条暂住证遗失或者暂住证登记项目需要变更的,应当向原发证机构申请补办或者办理变更手续,有效期满离开本市的,应当缴还暂住证。

第三章租赁房屋管理

第十二条向外来人员出租的居住或者非居住用房,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房屋土地、规划、治安、卫生、环境保护等管理的规定。

出租的居住用房应当具备基本的生活设施。

第十三条房屋租赁 ,出租人 与承租人 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房屋土地管理部门 或者受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委托的机构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向外来人员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机构申领《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

(二)出租房屋时,应当查验承租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填写由公安部门统一制作的登记表或者登记簿;

(三)向承租人进行必要的安全、卫生等宣传,督促承租人及时办理暂住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办理计划生育验证手续和接受卫生防疫 健康检查;

(四)依法纳税 ;

(五)发现承租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六)遵守房屋租赁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租房屋时,向出租人出示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二)不得承租不具有《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的房屋;

(三)不得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 、转借他人;

(四)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不得利用承租的房屋违章搭建 。

禁止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章卫生防疫、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六条务工、经商的外来人员自取得暂住证之日起,应当在十五日内到暂住地的乡、镇卫生院或者街道医院进行卫生防疫健康检查;检查合格的,由乡、镇卫生院或者街道医院在暂住证上加盖健康检查合格章;发现患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规定的传染病的,医疗单位应当立即采取防治措施,并通知其暂住地的区、县卫生防疫部门做好疫情处理。

第十七条未接受或者未全程接受国家规定免疫接种 的六周岁以下的外来人员,由其监护人带领到暂住地的乡、镇卫生院或者街道医院接受免疫接种。

第十八条外来人员应当遵守其常住户籍所在地 的计划生育规定,需要在本市分娩的,应当持有关证明、证件向暂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计划生育管理 部门申领外来人员生育联系卡。

外来人员中务工、经商的育龄妇女 ,应当自取得暂住证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证明、证件向暂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在暂住证上加盖计划生育验证合格章。

第五章务工经商管理

第十九条各级劳动、工商行政、建设、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实施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外来务工、经商人员总量控制规划。

第二十条外来人员在本市务工、经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法定的务工、经商年龄;

(二)持有加盖健康检查合格章、计划生育验证合格章的暂住证 ;

(三)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外来人员在本市务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领《上海市外来人员就业证》:

(一)有用工单位的,通过用工单位向本市劳动行政管理 部门申领;

(二)从事家庭劳务的,向暂住地的区、县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受区、县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领。

未取得《上海市外来人员就业证》的,不得在本市务工。

《上海市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发放与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单位使用外来人员,应当经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用工手续。

单位使用的外来人员,应当到指定的外来人员劳动力市场,通过外省市驻沪劳务中介 服务机构招收,但经批准直接到外省市招收的除外。

禁止擅自招用外来人员。

第二十三条外来人员劳动力市场由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置。

需要在外来人员劳动力市场从事劳务中介活动的,应当经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其他有关手续。禁止在外来人员劳动力市场外为单位从事劳务中介活动。

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外来人员劳动力市场的劳动监察 。

第二十四条在本市承包工程 勘察、设计、施工具有资质等级的外省市单位及其人员和在本市农村从事农业劳动的外来人员的务工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外来人员在本市从事个体、私营经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申领营业执照或者临时营业执照,并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其中依法需要取得许可证明的,还应当办理许可手续。

第二十六条务工、经商的外来人员和使用外来人员的单位应当缴纳有关费用。缴纳费用的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地区管理

第二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区、县有关部门做好外来人员的计划生育、爱国卫生、卫生防疫 、市容环境卫生 、环境保护和从事家庭劳务的指导、管理工作。

单位的外来人员管理 工作,应当接受所在地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检查。

第二十八条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集贸市场、服务业、废旧物品收购业以及租赁房屋 的外来人员管理,对外来人员擅自占地、占路、违章搭建 、设摊和堆物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取缔。

第二十九条对流浪街头乞讨、露宿街头生活无着或者无正常居所又无正当生活来源的外来人员,由有关部门依照《上海市收容遣送 管理条例》予以收容遣送。

第三十条水上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市水域上的外来人员及其船舶的管理,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违法违章行为。

第七章外来人员权益保障

第三十一条外来人员的人身权 、财产权 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侮辱、歧视外来人员。

外来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依法维护。

第三十二条使用外来人员的单位应当与劳务输出机构签订劳务合同 或者与外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为外来人员提供食宿等基本生活条件,依法保障其获得劳动报酬 、医疗和休息的权利。

使用外来人员的单位应当依法做好外来人员的劳动保护工作。外来人员发生工伤事故 时,用人单位和医疗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工伤事故医疗费用和做好善后工作。

第三十三条使用外来人员的单位应当对外来人员进行法律知识、职业技术、劳动安全、社会公德 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持有暂住证的外来人员子女中的学龄儿童入学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四条市民政部门应当将外来人员中无监护人的流浪少年儿童送流浪儿童保护教育中心,采取保护性的教育措施,适时依法遣送。

第三十五条公安、劳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并指导有关单位对外来人员进行法制、劳动安全等方面的宣传教育,预防伤亡事故、职业病和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外来人员申办有关证照,符合规定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及时办理,不得拖延。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房屋土地、规划、公安、卫生、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检查手续,并可以处以一百元罚款;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劳动行政管理 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并处以每人一百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退,并按每使用一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以及本条例有关工商、税务其他管理规定的,由工商、税务行政管理 部门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 。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处罚。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 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 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所称的单位,包括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

本条例所称的务工,包括从事工业、农业、建筑业、服务业以及其他行业的劳务活动。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条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本市以往有关外来人员管理 的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外来流动人员管理规定2015-11-04 11:19 | #2楼

经市政府第十一届九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实施。

第一条 为加强外来流动人口管理,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和《鞍山市流动人口管理条例》等法规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来流动人口是指从鞍山市市辖城区以外来鞍并从事下列活动的人员,包括: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雇用的人员;

(二)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运输业的人员;

(三)从事商业、饮食业、修理、加工、娱乐及洗浴等服务业的人员;

(四)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人员;

(五)中央和外省、市驻鞍机构未落本地常住户口的人员;

(六)劳-改、劳教因故获准回家人员;

(七)其他务工、暂住人员。

第三条 在鞍山市城区内的外来流动人口和招用外来流动人口的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房屋出租人均须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鞍山市政府外来人员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外来流动人口管理的领导工作,鞍山市外来人员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市外来流动人口的计划管理、组织协调、拟定政策等工作。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区公安户政管理机构负责。

公安派出所设立的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辖区内外来流动人口的登记、收费、发证和管理工作。劳动、工商、财政、物价、房产、民政、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管理好我市的外来流动人口。

第五条 外来流动人口来鞍之前,须在原住地办理有关手续:

(一)属于育龄人员的,须申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二)务工或从事经营活动的,须到劳动部门办理“务工登记卡”。

第六条 外来流动人口应在到达暂住地3日内,持居民身份证或有关证件,向当地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申报暂住登记。

劳-改、劳教因故获准回家的人员,在24小时内到当地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申报登记。

第七条 年满16周岁以上,来鞍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种植业、养殖业及修理、娱乐、洗浴等服务业人员,在办理暂住登记的同时申领统一式样的《暂住证》,《暂住证》要逐项填写。

第八条 凡领取《暂住证》的外来流动人口,其居住、生活、劳动、生产等合法权益受法律 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其子女就学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雇用外来流动人口务工,必须到劳动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劳动部门凭《暂住证》和有关证件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十条 对经商办企业的外来流动人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暂住证》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对从事餐饮、副食加工的外来流动人口,卫生防疫部门凭《暂住证》办理《健康体检证》。

第十二条 属于育龄人员的,应申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

第十三条 无合法有效证件、无固定住所、无正当经济来源的外来流动人口,由民政、公安部门负责收容,送市收容遣送站,教育后予以遣送。

第十四条 房屋出租给外来流动人口居住的,房屋出租人须持有关证件到当地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申报暂住登记,办理《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签订治安承包责任书后,方可出租。

第十五条 房屋出租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租住其房屋的外来流动人口须查验证件,对无合法有效证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准出租;

(二)如实填写《鞍山市外来流动人口登记表》;

(三)对出租房屋进行安全检查,防止治安灾害事故发生;

(四)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嫌疑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隐瞒不报;

(五)不准出租危险房屋、违章建筑和自搭棚厦;

(六)接受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的管理,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检查;

(七)房屋停租后须到当地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房屋承租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规定申领《暂住证》并缴纳有关费用;

(二)不得将承租房屋转租或转借;

(三)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承租的房屋不准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或有毒等危险品;

(四)未经工商、卫生等有关部门批准,承租房屋不准用于食品加工或销售;

(五)不准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七条 招用外来流动人口的单位,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集中办理《暂住证》;

(二)如实填写《鞍山市外来流动人口登记表》;

(三)与当地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签订治安承包合同书;

(四)建立自治自管组织;

(五)按规定对有关管理人员和外来流动人口进行培训;

(六)代收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上交当地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

第十八条 凡属第七条规定的外来流动人口按下列标准缴纳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

跨省流动的外来人口,每人每月收取50元,其无业家属每人每月收取5元。

本省跨市、县流动的外来人口,每人每月收取30元,其无业家属每人每月收取5元。

暂住时间不满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

城区以外成建制来鞍山城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企业(含装修企业),不论其企业是否冠鞍山名称,一律按工程总造价0.5%征收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由鞍山市施工企业管理处代收。对不缴纳单位,市施工企业管理处不予发放《进城施工许可证》,市计委、经委不予发放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开工等手续,并取消其下年度在鞍承包工程资格。

第十九条 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由当地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代收,对不主动交纳的,当地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要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交纳。

第二十条 外来流动人口的收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否则外来流动人口可以拒交。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全额上交市外来人员管理办公室,存市财政预算外专户管理。

第二十一条 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纳入预算外征管体系,其收入的50%用于外来流动人口管理工作、补充城镇企业特困职工解困资金等。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即不办理暂住登记的,给予警告,并处每人50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即不申领《暂住证》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处每人50元罚款;对拒不执行者,送市收容遣送站,收容遣送;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可责令其停止出租,并可对房主处以200-1000元罚款;

(四)外来流动人口不按规定缴纳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的,责令其限期补交,并处以应缴款额2-5倍罚款;

(五)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缴纳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可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罚款,并追缴所欠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

(六)对买卖、出租、转借、涂改、伪造《暂住证》等证件者,除缴销证件外,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市劳动监察支队可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雇用1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标准,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外来流动人口以暴-力或威胁手段阻碍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属于工商、卫生、计划生育、房产、民政等部门管理职责的,由上述部门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鞍山市外来流动人口联合稽察队负责对外来流动人口管理和征费等方面进行检查。对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截留挪用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的,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 院起诉;当事人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的外来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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