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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劳务派遣人员管理办法

时间:2022-11-23 19:00:12 员工管理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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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劳务派遣人员管理办法

  劳务派遣单位根据合作单位即用人单位或依据劳动力市场需求,招收一定数量的劳动人员,并与之签订劳动合同。不过,关于事业单位劳务派遣你了解多少呢?关于事业单位劳务派遣人员的管理具体有哪些办法呢?下面就赶紧跟着小编一起来看看吧!

  事业单位劳务派遣人员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劳务派遣用工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吉林省劳动合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单位招用劳动者并与其订立劳动合同后,将该劳动者派遣到用工单位从事劳动的用工形式。

  第三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服务活动。

  第四条 用工单位一般应当在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使用劳务派遣用工。

  临时性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一年的工作岗位。

  辅助性岗位是指为用工单位主营业务提供服务的工作岗位,即非主营业务工作岗位。

  替代性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直接用工岗位人员因休病假、产假或脱产培训、服兵役、工伤治疗等情况不能从事劳动,需要他人暂时替代的工作岗位。

  第五条 被派遣劳动者应当按规定参加岗位培训,提高职业技能,严格遵守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

  第六条 用工单位不得自行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用工单位及其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属于不得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到其他用工单位。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直接用工,不属于劳务派遣用工:

  (一)用工单位将本单位职工借调到其他单位劳动的行为;

  (二)用工单位将本单位职工派到境外进行劳动的行为;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劳务派遣实行分级管理的体制。中省直及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劳务派遣单位,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市(州)、县(市、区)所属及在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劳务派遣单位,分别由市(州)、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九条 对劳务派遣单位实行备用金制度。备用金用于因劳务派遣单位责任,造成被派遣劳动者合法利益受到损害时的赔偿及支付罚款、罚金等。

  第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备用金存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开设的专用账户,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存储初始备用金不得少于50万元,每开展一项劳务派遣业务,须从用工单位支付给劳务派遣单位的管理服务费中提取5%作为补充备用金存入专用账户。

  劳务派遣单位存入专用账户的备用金余额一般不超过200万元。

  第十二条 备用金及其利息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监督管理。未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备用金。

  第十三条 备用金及其利息归劳务派遣单位所有。劳务派遣单位破产、解散时,其备用金及其利息作为劳务派遣单位资产的一部分,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十四条 劳务派遣单位无力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的行政处理、仲裁机构的裁决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进行赔偿,或者无力支付罚款、罚金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备用金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动用备用金及其利息的申请。

  第十五条 备用金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动用后的数额低于本办法规定的额度时,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在30日内,将备用金补足至规定数额,逾期未补足的,不得开展劳务派遣业务。

  第十六条 劳务派遣单位自破产、解散或者被注销之日起,两年内未发生针对该劳务派遣单位的投诉或者诉讼,可凭备用金监督管理部门开具的证明,到开户银行提取该劳务派遣单位存储的备用金及其利息。

  第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具备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劳务派遣用工管理制度,具有固定的、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和设施,配备具有初级以上资质的专职人力资源管理人员,其数量不得少于管理人员总数的30%。

  第十八条 劳务派遣实行备案登记制度。劳务派遣单位应当自工商登记之日起15日内,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填写完整的《劳务派遣单位备案表》;

  (二)劳务派遣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复印件;

  (三)劳务派遣单位存储备用金的有关证明;

  (四)专职人力资源管理人员情况及其职业资格证书;

  (五)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六)劳务派遣单位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劳务派遣用工管理制度;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十九条 经备案登记的劳务派遣单位,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发《劳务派遣备案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并向社会予以公告。

  《登记证》是劳务派遣单位办理劳务派遣用工各项业务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管理或者检查的重要凭证,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妥善保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于每年三月末前,将上年度劳务派遣用工情况如实填入《登记证》,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查。

  《登记证》样式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条 用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用工,应当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拟使用劳务派遣用工的情况报告,报告应包括使用劳务派遣用工的工作岗位、工作期限、人员数量等内容;

  (二)用工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三)经用工单位签章的《使用劳务派遣用工核定表》;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二十一条 未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用工单位使用的劳务派遣用工视为其直接用工,应当及时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

  第二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开展劳务派遣业务时,应当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备案,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到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拟开展劳务派遣业务的情况报告,报告应包括拟派往用工单位名称、派遣期限、派遣岗位、工作地点、派遣人数等内容;

  (二)劳务派遣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的《劳务派遣备案登记证》;

  (四)经劳务派遣单位签章的《开展劳务派遣业务备案表》;

  (五)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书》;

  (六)劳务派遣单位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签订劳动合同备案名册》;

  (七)用工单位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使用劳务派遣用工核定表》;

  (八)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二十三条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不得扣留劳动者身份证等证件,不得向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无故拖欠或者挪用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等各项费用。

  第二十五条 建立劳务派遣用工统计制度。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5日内,将上季度劳务派遣用工情况填入《劳务派遣用工情况统计表》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三章 劳动合同

  第二十六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自招用劳动者之日起30日内,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明确告知该劳动者为劳务派遣用工形式,并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劳动用工备案。

  第二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在派遣劳动者前,应当向用工单位提供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签订劳动合同备案名册》。用工单位在接受被派遣劳动者前,应当核实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等情况。

  用工单位使用未与劳务派遣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被派遣劳动者,视为用工单位直接用工,应当及时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

  第二十九条 被派遣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三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但可以派遣其在用工单位从事非全日制工作。

  第三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可以与被派遣劳动者约定试用期。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约定的.试岗期或者试工期不属于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

  第三十二条 用工单位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的,劳务派遣单位可以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三条 用工单位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及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的其他原因,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的,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此为条件,与被派遣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劳务派遣单位维持或提高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劳动条件、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等条件,劳动者不同意被派遣到新的用工单位,劳务派遣单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三十四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在与被派遣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15日内,为其出具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

  第三十五条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三十六条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第四章 责任义务

  第三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下列内容:

  (一)派遣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

  (二)派遣人员数量和派遣期限;

  (三)有关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经济补偿、管理服务等费用的支付方式和标准;

  (四)被派遣劳动者退回的条件;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事项;

  (六)安全卫生以及培训事项;

  (七)劳动者工伤或患病期间的相关事项;

  (八)用工管理及劳动纠纷处理相关事项;

  (九)解除劳务派遣协议的条件及违约责任;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履行下列义务:

  (一)明确告知劳动者有关劳务派遣的各项事项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

  (二)建立培训制度,向劳动者宣传上岗知识,加强素质教育,加强安全和技能培训;

  (三)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四)按照有关规定及劳务派遣协议约定,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等;

  (五)督促用工单位改善劳动保护和安全卫生等条件;

  (六)及时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

  (七)依法支付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八)协调处理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的纠纷;

  (九)其他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

  第三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具备保管职工档案资质的,可以保管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档案。

  第四十条 用工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三)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四)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享受该用工单位同岗位同类人员调整工资相关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一条 用工单位在使用劳务派遣用工岗位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应当向劳务派遣单位提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审批证明,并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第四十二条 用工单位有权监督、查阅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为其支付的工资以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等情况。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劳务派遣单位存储的备用金不足以补偿被派遣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造成的经济损失时,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五条 被派遣劳动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给劳务派遣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被派遣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发生纠纷,按照民事纠纷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劳务派遣用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劳务派遣用工行为,切实维护社会公平,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共黑龙江办公厅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意见》(黑办发〔2011〕29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劳务派遣活动的劳务派遣单位、被派遣劳动者、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劳务派遣,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按照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将劳动者派遣到用工单位劳动,由用工单位对劳动者的劳动过程进行监督和管理的一种用工形式。

  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人力资源服务承包协议或人才租赁协议等,但用工单位参与劳动管理的,视为劳务派遣用工。

  第四条 用工单位一般可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任用被派遣劳动者。

  临时性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1年的工作岗位。

  辅助性岗位是指为用工单位主营业务提供服务的工作岗位。

  替代性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直接用工因休病假、产假或脱产培训、服兵役、工伤治疗等情况不能提供劳动而暂时由被派遣劳动者代替的工作岗位。

  劳务派遣单位将被派遣劳动者派到外国驻中国使领馆、外国企业驻中国代表机构、国际驻华组织、国外非政府组织等单位的,不受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岗位的限制。

  第五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在我省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法人组织。

  第六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具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办公场所和设施;具备健全的经营管理和劳务派遣用工管理规章制度;配备与被派遣劳动者规模相适应的专职人力资源管理人员,专职人力资源管理人员须具有初级以上人力资源管理师资格。

  第七条用工单位及所属单位自行设立或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工单位。

  第二章 审核备案

  第八条劳务派遣用工实行审核制度。用工单位拟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的岗位,应按隶属关系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并提供以下材料:

  1.用工单位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及复印件;

  2.使用劳务派遣用工岗位情况报告(内容包括劳务派遣用工的岗位性质、工作期限、人员数量等情况);

  3.《用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人员岗位申报表》(附件1);

  4.由本行业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营业务岗位和辅助性业务岗位划分情况说明;

  5.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九条用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的岗位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有效期为两年,其中,临时性岗位有效期为一年。已经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的用工单位,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30日内补办审核手续。

  第十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10日内,向登记注册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1.《劳务派遣单位登记备案表》(附件2);

  2.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3.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契约、租用协议、产权证)原件及复印件;

  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5.企业规章制度原件;

  6.企业管理人员名册;

  7.劳务派遣协议文本;

  8.劳动合同文本;

  9.已开展劳务派遣业务的提供社会保险申报缴费和工资发放情况说明;

  10.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一条市(地)、县(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所辖劳务派遣单位进行初审,合格后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对符合条件的,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发《劳务派遣单位登记备案证书》(样式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一制定),并向社会予以公告。

  取得《劳务派遣单位登记备案证书》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在每年3月底前到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年检。

  第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开展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在与用工单位、劳动者分别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和劳动合同后10日内向登记注册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用工备案,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同时到用工单位所在地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1.《劳务派遣单位登记备案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2.《开展劳务派遣业务备案表》(附件3);

  3.《劳务派遣协议》;

  4.拟派遣劳动者用工备案名册及劳动合同文本;

  5.用工单位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使用劳务派遣用工岗位批复》;

  6.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三章 责任义务

  第十三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履行下列义务:

  1.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告知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以及有关劳务派遣的各项规章制度;

  2.依法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

  3.向被派遣劳动者宣传上岗知识,加强安全教育培训;

  4.按照有关规定及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事项,支付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福利待遇;

  5.督促用工单位改善劳动安全保护及卫生条件;

  6.及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依法支付经济补偿;

  7.协调处理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的纠纷;

  8.其他作为用人单位应履行的法定义务。

  第十四条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下列内容:

  1.派遣岗位和工作地点;

  2.派遣人员数量和期限;

  3.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承担主体;

  4.被派遣劳动者被认定为工伤后除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以外的相关待遇的承担主体;

  5.被派遣劳动者患病期间的相关事项;

  6.违反协议的责任。

  除以上条款外,劳务派遣协议还应当约定以下内容:

  1.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事项;

  2.安全卫生以及培训事项;

  3.被派遣劳动者退回条件及经济补偿金等费用;

  4.劳动纠纷处理相关事项;

  5.服务费的支付方式和标准;

  6.解除劳务派遣协议的条件;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用工单位不得与不具备劳务派遣资质且未取得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发的《劳务派遣单位登记备案证书》的劳务派遣单位开展劳务派遣业务,签订劳务派遣协议。

  第十六条 用工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履行下列义务:

  1.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2.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3.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4.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技能培训;

  5.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义务;

  用工单位可以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岗位协议,协商确定未尽事宜。

  第十七条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无故拖欠或挪用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等各项费用。

  第十八条用工单位在被派遣劳动者岗位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应向劳务派遣单位提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审批证明,并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第四章 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劳务派遣单位应自招用被派遣劳动者之日起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告知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以及有关劳务

  派遣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十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2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标准,按月向其支付工资。

  第二十一条被派遣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二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在派遣劳动者前应当向用工单位提供已签订劳动合同的证明。用工单位在接受被派遣劳动者前应核实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情况。

  第二十三条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四条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派遣劳动者,但可以安排其在用工单位从事非全日制工作。

  第二十五条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同工同酬是指用工单位向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劳动业绩的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支付同等的劳动报酬。

  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二十六条用工单位应当对相同岗位上的直接用工与劳务派遣用工实行相同的工资分配办法和绩效考核办法,保障被派遣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应依法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被派遣劳动者发生工伤的,劳务派遣单位作为用人主体依法处理工伤认定等事宜,用工单位应当主动协助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工单位另行安排工作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其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可以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办理领取病残津贴手续,按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第三十条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一条用工单位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的,劳务派遣单位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被派遣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二条用工单位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及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的其他原因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重新为被派遣劳动者派遣工作。被派遣劳动者无正当理由不同意去新的用工单位,劳务派遣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三十三条劳务派遣单位或者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劳务派遣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劳务派遣实行分级管理。中省直用工单位及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省民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劳务派遣单位,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市(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管辖权限负责对本地劳务派遣单位(包括跨地区派遣劳动者到本地工作的劳务派遣单位)和本地用工单位的监督管理。

  在实施监督和管理的过程中,应当听取工会、企业方面代表以及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严格执行法律法规,明确劳务派遣单位按企业标准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得降低劳务派遣单位社会保险缴费比例。

  第三十七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通过日常巡查、专项检查、举报投诉专查、劳动保障诚信等级评价和劳动保障年检等方式,对劳务派遣单位履行劳动合同、用工单位履行集体合同以及参加社会保险等劳动用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在劳务派遣用工过程中,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依法申请仲裁,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用工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黑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和《黑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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