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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馆安全制度汇编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馆建设,进一步发挥文化馆在丰富群众文化生活,提高公民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文化馆是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公益性文化事业机构,是向群众开放、为群众提供文化服务的公共文化场所和广大群众终身教育的课堂,是承担政府公共文化事业、繁荣我国群众文化的主导性业务单位。
文化馆通过开展群众文化工作, 丰富群众文化生活,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进行社会审美、德育教育,实现人民群众的文化利益,促进人民群众的全面发展。
第三条 文化馆工作必须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坚持社会效益第一的原则,积极建设先进文化。
第四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是同级文化馆的主管部门。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依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宏观管理全国文化馆事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文化馆事业。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分别设立文化馆。根据需要,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文化馆分馆。
文化馆应当公示其名称、地址、服务内容和开放时间。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地区文化馆设置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政府编制部门、人事部门,依据文化馆性质、工作任务、所在地区经济、文化、人口状况等因素,确定文化馆编制数额,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文化馆是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和独立的预算会计单位。
第八条 文化馆馆长是文化馆的法定代表人,由文化行政部门聘任或任命。
文化馆实行馆长负责制。
第九条 文化馆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科学合理地设置内部机构与岗位。
第十条 文化馆应当实行人员聘用制度、项目管理制度和岗位目标责任制度。文化馆工作人员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文化馆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思想作风正派,遵纪守法,爱岗敬业,热心群众文化事业。
第十二条 文化馆专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特殊人才经考核后可以破格录用。其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审与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对文化馆工作成绩突出的人员,应予以表彰奖励;对有突出贡献者,应报请当地政府文化、人事部门,授予荣誉称号或破格晋级晋职。
第十四条 文化馆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卫生、财务、档案、用工、分配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完善服务条件,建立、健全服务规范,保障文化馆工作的正常运行。
第三章 职能、任务和经费
第十五条 文化馆的职能:
(一)丰富和活跃广大群众的文化生活;
(二)普及科学文化艺术知识;
(三)指导社会文化活动的普及与提高;
(四)开展社会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 文化馆的工作任务:
(一)承办政府主办的各类社会文化艺术活动,组织开展各类社会文化艺术活动,包括常设阵地活动、社区、乡镇、广场等文化活动。
(二)为群众提供各种健康、有益的文化服务。
(三)组织群众文艺作品创作。
(四)辅导、培训文艺骨干和社会文艺团队。
(五)搜集、整理、研究、开发民族民间优秀文化,挖掘、保护和继承民间文化遗产。
(六)组织和开展群众文化理论研究。
(七)辅导本行政区域内下一级文化馆、文化站(中心)开展群众文化工作。
(八)开展对外社会文化交流,弘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
第十七条 文化馆的建设、维修、管理资金,应当列入当地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确保文化馆日常工作的经费投入,确保文化馆承担的有影响的重大群众文化活动的经费投入。
文化馆的事业经费应保障事业的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在确保政府投入的前提下,文化馆应当努力拓宽社会投入渠道,形成多元化经费投入体系,实现多种形式办馆。
文化馆应当积极拓宽文化经营服务。
第十九条 文化馆开展服务的收入应当用于文化馆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任何部门不得因文化馆开展服务取得收入而抵减政府应当拨付给文化馆的经费。
第二十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依法向文化馆捐赠财物,捐赠人可以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
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可以对捐赠人予以表彰。
第四章 设施和设备
第二十一条 文化馆馆舍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人口增长情况、地理环境以及业务活动等需要进行规划建设。
第二十二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文化馆用地定额指标和设计规范。
新建、改建、扩建文化馆应当按照文化馆建筑用地指标规定留足建设用地,应当按照文化馆建筑设计规范设计与建设。
第二十三条 文化馆应当建有展览厅、剧场、老年活动室、青少年儿童活动室及音乐、舞蹈、戏剧、曲艺、美术、摄影、书法活动室等。
第二十四条 文化馆馆舍建筑面积的标准是:
(一)省文化馆不得低于8000平方米;
(二)市文化馆不得低于6000平方米;
(三)县文化馆不得低于3000平方米。
文化馆用于开展公益文化服务的用房面积不应低于总面积的三分之二。
第二十五条 文化馆应当配备符合业务工作需求的专业设备:
(一)信息网络传输设备;
(二)音像摄录制与摄影投影设备;
(三)灯光音响设备;
(四)艺术展览设备;
(五)艺术培训教学教具设备;
(六)服装、道具、乐器;
(七)电视电化教学设备;
(八)用于文化下乡的交通工具;
(九)其他业务和办公所必需的设备。
第二十六条 文化馆应当配备符合治安、消防、卫生要求的设备。
第二十七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管理,保护文化馆设施。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文化馆设施。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文化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开展内容不健康的文化活动,影响社会安定的;
(二)未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或者安全管理措施不落实的;
(三)随意改变文化馆设施用途的。
第二十九条 截留、挪用文化馆经费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文化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文化馆建设和管理,充分发挥文化馆在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中的作用,保障人公民基本文化权益,根据《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文化馆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提供公共文化产品和公共文化服务的公益性文化事业机构,包括省、地区(市)、县(市、区)各级群众艺术馆、文化馆和文化中心。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化馆的建设和监督管理,并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履行文化馆建设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文化部负责全国各级文化馆的监督管理。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馆工作,并对本级文化馆日常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上级文化馆负责对下级文化馆开展业务指导和辅导。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文化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分别制定全国各级文化馆建设规划和标准,并对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县级以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按照行政区域分级设立文化馆。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将文化馆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保证文化馆建设用地的需要。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的文化馆建设予以重点扶持。
第五条文化馆建设的布局和规模,应按照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人口数量确定,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文化馆建设标准。
第六条文化馆的建设选址,应符合交通便利、人口集中、方便群众参与的条件。
文化馆的的选址、设计、功能安排等应征得本级文化行政部门的同意。
第七条文化馆基本功能空间应包括(应与文化馆建设标准一致):多功能厅、展览厅、宣传廊、培训教室、信息资源共享服务室、舞蹈(综合)排练厅、资料室、老年人活动室、文艺创作室等,以及管理用房、辅助用房。有条件的应建有小型剧场和室外活动场所。
第八条文化馆应配置开展公共文化服务必需的设备、器材和相关文化资源,并有计划地予以更新、充实。
第九条文化馆设施和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及相关手续,依法管理,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和有效使用。
第十条因城市建设需拆除文化馆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择地重建。本级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广泛听取群众的意见,并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经批准拆除文化馆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重新建设的文化馆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一般不得小于原有规模。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迁建所需的费用包括迁建补偿费用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职能和服务
第十一条文化馆主要职能是:
(一)举办各类展览、讲座、培训等,普及科学文化知识,开展社会教育,提高群众文化素质,促进当地精神文明建设。
(二)组织开展丰富多彩的、群众喜闻乐见的文化活动;开展流动文化服务;指导群众业余文艺团队建设,辅导和培训群众文艺骨干。
(三)组织并指导群众文艺创作,开展群众文化工作理论研究。
(四)收集、整理、研究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展示、宣传活动,指导传承人开展传习活动。
(五)建成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基层服务点,开展数字文化信息服务。
(六)指导下一级文化馆(文化站、社区文化中心)工作,为下一级文化馆(文化站、社区文化中心)培训人员,并向下一级文化馆(文化站、社区文化中心)配送文化资源和文化服务。
(七)指导本地区老年文化、老年教育、少儿文化工作;
(八)开展对外民间文化交流。
第十八条文化馆应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服务规范,并根据其功能、特点向公众开放。应在醒目位置标明服务内容、开放时间和注意事项。
第十九条文化馆的开放时间应当与当地群众的工作、学习时间适当错开;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适当延长开放时间。
文化馆的开放时间每天不得少于8小时。
第二十条文化馆应当向公众无偿提供公共文化服务。
文化馆提供公共文化服务以外的文化艺术服务的,可以适当收取成本费,但对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应当免费或者优惠。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文化馆的设施、设备不得擅自出租;因举办展览、演出、培训等群众文化艺术活动需要出租的,须经同级文化行政部门同意方可出租。
开展文化艺术服务收入和出租收入应用于文化馆设施、设备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文化馆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依法配备安全保护措施、人员,保证文化馆设施完好,确保公众安全。文化馆在举行群众文化活动时,应事先做工好安全预案,并采取相应地安全措施。
第四章人员和经费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文化行政部门应会同政府编制部门、人事部门,依据文化馆性质、工作任务、所在地区经济、文化、人口状况等因素,确定文化馆编制数额,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文化馆实行馆长负责制。馆长是文化馆的法定代表人,由同级文化行政部门聘任或任命。
文化馆的重大事项应当经馆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四条文化馆应当配备与其工作职责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文化馆从业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特殊人才经考核后可以破格录用。文化馆的专业技术人员占全馆人员的比例不得少于75%。
第二十五条文化馆实行职业资格制度,文化馆从业人员须通过文化行政部门或者委托的有关部门组织的相应的考试、考核,取得职业资格或岗位培训证书。
从业人员可根据本人的学历条件、任职年限、工作业绩和业务水平等申报考评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其专业技术资格的评审与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文化馆实行聘用制和岗位目标管理责任制。建立绩效考核、解聘辞聘等项制度。在岗人员退休或被调离、辞退后,应及时配备相应人员,确保文化馆正常工作不受影响。
第二十七条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建立文化馆队伍定期培训制度,文化馆业务人员应定期参加专业培训和学习。
第二十八条文化馆的建设、维修、管理资金和日常业务经费以及文化馆承担的群众文化活动的经费,应当列入当地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不得随意核减或挪用。中央、省、市级财政可对文化馆设施建设和内容建设予以经费补助。
第二十九条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依法向文化馆捐赠财物,捐赠人可以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
第五章检查和评估
第三十条文化部每四年开展一次全国文化馆评估定级工作。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馆进行评估。对文化馆的评估结果,应予以公示。文化馆建设情况应纳入全国和地区性文化先进单位评选和复查的考核指标体系。
第三十一条对在公共文化服务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文化馆和文化馆从业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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