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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局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国土资源管理制度化、规范化、精细化,提高节约集约用地水平,切实保护耕地,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土资源管理工作,各县区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二章 土地规划与计划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条 土地利用实行规划管理和计划管理。一切土地利用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用地、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计划和城乡规划。
第四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统筹全市产业发展布局、城乡规划建设、生态环境保护等各类各业土地利用活动,落实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第五条 涉及土地利用的各类规划,必须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所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
第二节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原则
第六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本级主体功能区规划编制,落实上级规划下达的目标任务,在上级规划确定的主要控制指标内,合理安排本级各类各业用地规模、结构和布局。
第七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基本农田保护、土地整治、生态环境建设等方面的需要,安排项目用地。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供地政策的前提下,优先保障交通、水利、能源、矿产、环境保护、旅游等重点建设项目用地。
第八条 规划布局建设用地应当优先安排在重点发展区域,不占或者少占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有条件建设区布局应当充分考虑土地整治潜力。
第九条 中心城区用地布局应当将生态建设与耕地保护有机统一。城镇与城镇之间宜保留连片农用地、水面、山体森林等绿色空间。
第十条 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重点划定城镇村用地扩展边界,确定土地整治重点区域,因地制宜引导园地、林地向条件适宜的丘陵和荒坡地集中。
第十一条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重点落实基本农田地块,划定镇和农村居民点用地扩展边界,安排土地整治项目。
第十二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件比例尺按照下列要求确定:
(一)市域范围为1:100000;
(二)中心城区范围为1:10000—1:50000;
(三)县域范围为1:50000;
(四)乡(镇)区域范围为1:10000。
第十三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件应当叠加城乡规划路网,做到参照清晰、定位准确。
第十四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对规划进行修编:
(一)宏观政策进行重大调整的;
(二)行政区划进行调整的;
(三)现行规划主要控制指标已经完成、目标已经实现,仍无法保障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第三节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
第十五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可以建设直接为基本农田服务的农村道路、农田水利、农田防护林及其他农业设施,不得安排城镇村建设用地和未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其他非农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 有条件的建设区内的土地,可以通过布局调整或者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等方式转为建设用地。通过布局调整方式转为建设用地的,相应核减允许建设区用地规模。
第十七条 用地预审、征地报批、土地整治、设施农用地等土地利用事项,应当事先审查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划审查时应当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上用红线标注地块位置、范围,并注明现状地类和面积等内容。
第十八条 已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应当按照建设用地总量不增加、农用地和耕地面积不减少的原则对规划进行局部修改。
按照前款规定对规划进行局部修改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听证并论证。
第四节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在审批、核准、备案阶段,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对其涉及的土地利用事项进行审查并出具意见。
独立选址建设项目在用地报批前,以及需核准的建设项目在项目申请报告核准前,必须具有用地预审意见。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符合国家土地供应政策;
(三)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不占或者少占耕地;
(四)节约集约利用土地。
第二十一条 下列项目禁止占用耕地:
(一)机动车交易市场、家具城、建材城等大型商业设施项目;
(二)大型游乐设施、主题公园(影视城)、仿古城项目;
(三)低密度或者大套型住宅项目(指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低于1.0或者平均住房建筑面积超过144平方米的住宅项目);
(四)赛车场项目;
(五)公墓项目;
(六)机动车训练场项目。
第二十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主干道路项目,除城市总体规划中有专项说明外,用地红线宽度(包括绿化带)不得超过70米。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用地实行分级预审,预审层级与项目审批层级相对应。
第二十四条 项目单位申请用地预审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预审申请表;
(二)预审申请报告;
(三)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或者项目备案批准文件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同意开展前期工作的函;
(四)独立选址建设项目,由主管部门出具的是否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证明材料;
(五)独立选址建设项目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提交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六)涉及局部修改规划的,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的要求提供修改方案及规划实施影响评估报告;
(七)规划选址意见书和规划选址红线图;
(八)上述材料及相关图件等电子报盘。
第二十五条 独立选址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的,应当申请压覆矿产资源评估报告认定。申请认定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允许压覆矿产资源申请;
(二)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调查评估报告并附专家审查意见;
(三)被压覆矿产资源的矿业权人意见或者补充协议。
独立选址建设项目未压覆矿产资源的,报省国土资源厅审查出具未压覆矿产资源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六条 独立选址建设项目压覆非重要矿产资源和未查明储量的矿产资源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相关矿业权人签订协议书,经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初步审查后,报省国土资源厅审查出具压覆证明。
独立选址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和查明储量的矿产资源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相关矿业权人签订协议书,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初审意见后,按照国土资源部规定权限报批。
第二十七条 独立选址建设项目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应当对危险性进行评估,评估报告应当经过专家论证。
根据地质环境条件复杂程度和建设项目的重要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分为三级。一级和二级评估报告由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查和备案,三级评估报告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查和备案。
独立选址建设项目不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不在易发区证明。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选址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符合国家土地供应政策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建设项目用地规模是否符合节约集约用地的要求;
(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补充耕地初步方案是否可行;
(四)征地补偿费用和矿山项目土地复垦资金的拟安排情况;
(五)涉及修改规划的,规划的修改方案、规划修改对规划实施影响评估报告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预审申请或者收到转报材料当日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或者转报。确定受理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预审意见;不能出具的,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第五节 土地利用计划管理
第三十条 土地利用计划由国家、省分年度逐级下达。
新增建设用地计划、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周转指标按照项目进行分配,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省下达指标数统筹决定。
本市用地计划优先安排民生工程、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生态环境保护、战略性新兴产业等项目用地。
第三十一条 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工业项目申请用地计划的,申请单位应当向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报用地规模预核定,取得预核定意见。未取得预核定意见的,其投资协议不得涉及土地供应内容。
申报用地规模预核定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项目基本情况,包括产品应用范围、工艺流程、市场分析、投入、产出、预期税收和就业等;
(二)规划总平面布置图、效果图及建设时序;
(三)有关部门并联审批意见;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申请用地计划应当根据项目类别提供下列材料:
(一)项目用地规模预核定意见;
(二)以卫片为底图的项目位置图;
(三)以城乡规划图为底图的项目位置图;
(四)叠加城乡规划路网的土地利用现状图;
(五)水、电、路、气、消防等配套情况说明;
(六)地块现场照片及周边建设情况;
(七)土地供应初步方案;
(八)按照行业特殊要求另行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三十三条 市中心城区范围区内工业项目申请用地计划,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固定资产投资强度原则上不低于150万元/亩;
(二)预期年税收原则上不低于10万元/亩;
(三)工业项目所需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等配套设施用地比例不超过总用地面积的7%;
(四)厂房按照多层建设。因生产工艺特殊要求需要建设单层厂房的,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五)绿地率小于10%。因项目特殊要求需要大于10%的,应当予以说明。
投资总额低于一亿元的工业项目,原则上不单独安排用地,推荐使用标准厂房。
第三十四条 重大建设项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改部门申报纳入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立项进行管理,使用国家和省统一掌握的建设用地计划指标。
第三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必须完成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指令性计划,完成情况纳入政府年度目标考核。
第三章 土地征收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建设,经依法批准可以使用集体土地。
第三十七条 集体土地征收应当遵循保护耕地、节约集约用地、保障农民权益、占补平衡的原则。
征收集体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必须取得用地计划后,方可申请征收报批。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与集体土地征收可以同时报批。
第三十八条 征收下列土地的,依法报国务院审批:
(一)基本农田;
(二)耕地超过35公顷(525亩);
(三)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1050亩);
(四)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农用地和未利用地;
(五)国务院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用地;
(六)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用地。
征收前款范围以外的集体土地,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分级审批。
第三十九条 市中心城区范围内,集体土地征收报批按省厅规定实行批次报批。
征收集体土地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县区人民政府、管理区、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以及可以按照划拨或者协议出让方式供地的项目建设单位作为申请征地单位,按照本规定准备征地报批材料。
第四十条 申请征地时,申请征地单位应当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供下列材料及电子报盘:
(一)立项批准文件;
(二)规划选址意见书;
(三)征地预存款缴纳凭证;
(四)县区人民政府、管理区、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关于项目用地是否占用基本农田、项目是否动工以及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缴纳情况的说明;
(五)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措施落实情况的说明;
(六)征地告知确认证明;
(七)工程平面布置图(不含公路、铁路、水利等线性工程项目);
(八)建设项目用地申请表;
(九)涉及林(园)地的,应当提供省级以上林业管理部门的使用林(园)地审核同意书或者市、县区林业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出具审核同意证明;
(十)涉及城镇蔬菜基地的,应当提供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核同意书;
(十一)建设项目用地勘测定界报告书(含界址点坐标成果表)、勘测定界图、建设项目对规划实施影响评估报告或者备案表。
第四十一条 申请征地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及电子报盘:
(一)市土地管理委员会建设项目用地安排表或者县区人民政府项目用地安排证明;
(二)关于项目建设用地的审查报告;
(三)一书三方案;
(四)已报国土资源部备案的补充耕地验收批文;
(五)标准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标注用地位置,比例尺为1:10000);
(六)局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
(七)征地补偿标准及安置途径告知书;
(八)征地补偿听证会议纪要或者有关当事人不要求听证证明;
(九)信访和违法用地处理结果说明。
独立选址建设项目还需组织以下报批材料:
(一)涉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的相关材料;
(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是否压覆矿产资源认定书;
(四)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备案登记表。
第四十二条 勘测定界机构进行征收土地勘测定界,应当做到位置、界线、面积、地类、权属准确。勘测定界成果使用西安80大地坐标系,土地分类使用《土地利用现状分类标准》(GB-T21010-2015),并与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进行核对。
第四十三条 征地预存款包括征地报批税费和征地补偿费。各县区应设立征地拆迁专户。
征地报批税费包括征地管理费、水利建设基金、新菜地开发基金、耕地开垦费、耕地占用税、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等。
征地补偿费包括按照区片综合地价标准计算的土地补偿费用和青苗补偿费。
第四十四条 征地报批前,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在被征地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张贴征地补偿标准及安置途径告知书。建设用地批复下达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部门对征收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公告,并会同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部门对安置对象和参保人员进行确认。
第四十五条 征收土地涉及占用耕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占一补一、先补后占”的原则补充耕地,实现占补平衡。无力自行补充耕地的,应当缴纳耕地开垦费委托开垦。
第四十六条 县区、管理区、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该区域内征地申请:
(一)违法用地未予纠正的;
(二)国土资源信访案件未有效处理的;
(三)挪用、拖欠征地补偿费的。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四十七条 各类建设宜不占或者少占耕地,鼓励利用低丘缓坡地、未利用地进行建设。建设占用耕地应当及时补充同等质量和数量的耕地。
城乡规划建设用地应当避让基本农田。
第四十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定,并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上标注位置和编号。
第四十九条 基本农田位置、界线、地类、面积、权属应当在比例尺为1:10000的土地利用现状图上标注清晰,做到图、表、册与实地一致。
第五十条 基本农田边界应当设置明显标识,显著拐点处应当埋设界桩。铁路、公路沿线和城镇、村庄周边等位置应当设立标志牌。
界桩和标志牌应当按照国土资源部规定标准制作。
第五十一条 市、县区(管理区、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乡(镇)、村(居)每五年应当逐级签订土地管理和耕地保护目标管理责任书,纳入各级政府年度目标考核内容,落实耕地保护责任。同时应当在农户社保银行存折上标注“基本农田五不准”。
第五章 土地利用
第一节 划 拨
第五十二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划拨用地目录。
能源、交通、水利用地,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用地,军事用地,特殊用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可以采用划拨方式供应。
第五十三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使用者应当缴纳划拨土地权益价款。划拨土地权益价款按照土地报批及征收成本执行。划拨土地权益价款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用地单位缴纳划拨土地权益价款后,方可颁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并登记发证。
第五十四条 申请划拨用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划拨土地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有效证明;
(三)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身份证明。委托他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明;
(四)立项批准文件;
(五)建设用地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六)勘测定界图;
(七)使用存量土地的,应当提供原土地权属证明材料。使用新增建设用地的,应当提供征地批准文件、征地补偿公告及公告无异议回执;
(八)划拨用地协议。
第五十五条 划拨土地供应方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划拨土地供应结果应当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
第五十六条 未经依法批准,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改变用途,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节 出 让
第五十七条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用地,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其中商业用地包括商业办公、金融、服务业、加油加气站、汽车4S店等。
前款所列项目以外的其他土地在土地供应计划公布后,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出让;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国有土地资产处置,涉及国有企业、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分别取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的处置同意批复意见。
第五十八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居住用地70年;
(二)工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用地50年;
(三)商业、旅游、娱乐等用地40年。
第五十九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前,应当进行价格评估,并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评估机构应当从评估机构库中摇号确定,评估费用由财政承担。
第六十条 协议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达成土地出让意向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出让方案在相关媒体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日。出让结果应当在出让合同签订后7日内按照规定方式公布。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结果应当在成交后10日内按照规定方式公布。
第六十一条 经营性用地出让面积超过50亩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提供开放式道路。
第六十二条 商业用地出让,应当在出让文件中明确自行持有和对外销售的比例。违约对外销售的,应当按照所在区域商业用地最高价补缴土地出让金。
第六十三条 出让的商业办公用地不得建设公寓式办公用房。
第六十四条 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按照基准地价执行,且不得低于国家公布的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
第六十五条 市土地管理委员会审定的工业项目应当在签订出让合同后3个月内实质性开工建设,经营性用地应当在签订出让合同后4个月内实质性开工建设。
受让人应当将工程建设进度逐月报送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
鼓励工业用地增加投资,提高容积率,增加的建筑面积免缴土地出让金。
第三节 划拨补办出让
第六十六条 鼓励划拨用地补办出让手续。除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外,划拨土地补办出让手续不得改变使用权人,不得改变利用现状,不得改变批准用途。
纳入旧城改造规划范围内的划拨用地,不得补办出让手续。
第六十七条 划拨用地补办出让手续,应当按照拟出让时土地评估价格的70%缴纳。
第六十八条 划拨用地补办出让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出让土地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有效证明;
(三)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身份证明。委托他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明;
(四)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产权证明;
(五)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执照);
(六)宗地测绘图;
(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其他土地权属证明。
第六十九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按照该房屋座落地住宅用地基准地价修正为标定地价的10%补缴土地出让金,土地使用权类型变更登记为出让。
第七十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与房屋所有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执照)证载用途不一致的,具体用途以规划管理部门认定意见为准。
第四节 规划调整补缴土地出让金
第七十一条 受让人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不得擅自调整。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规划调整的,应当签订土地出让补充合同,补缴土地出让金。
第七十二条 因规划调整补缴土地出让金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容积率调整的:增加的建筑面积乘以新规划条件下评估的楼面地价;
(二)用途调整的:单位面积新旧用途评估地价差额乘以用途调整涉及的土地面积。
地价评估时点为规划调整批准时间。
第七十三条 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因规划调整单体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如果规划设计条件中明确为奖励建筑面积的,其增加的100米以上部分的建筑面积,出让金额按照新规划条件下评估楼面地价的40%缴纳。
第七十四条 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已出让土地的容积率调整最高幅度不得超过原规划条件设定容积率的40%。超过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拟定新出让方案报市土地管理委员会审定。
第七十五条 因规划调整办理补缴出让金手续,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规划设计条件调整补缴出让金联系函;
(二)出让土地申请书;
(三)法人资格有效证明;
(四)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身份证明。委托他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明;
(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六)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七)规划调整审批表;
(八)原规划设计条件、规划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
(九)新旧规划设计文件;
(十)宗地测绘图。
第七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具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者合法权属证明的存量商业用地,符合下列条件的,鼓励土地使用权人经批准后自行改造升级,建设商业、服务业项目(不含商品住宅),其规划调整不受本规定第七十四条限制。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
(二)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符合环保要求;
(三)未纳入土地收购储备范围;
(四)不改变土地使用权人。
前款情形原属于出让用地的,按照本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补缴出让金;原属于划拨用地的,按照本章第三节规定补办出让手续后,再按照本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补缴出让金。
第五节 招标拍卖挂牌
第七十七条 经营性用地一般以网上挂牌方式出让。
县区人民政府、管理区、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广泛推介土地,扩大土地供应信息公知范围,提高土地价值。
第七十八条 中心城区的经营性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应当在本市统一的土地矿产交易平台公开进行
第七十九条 出让土地应当权属清晰,场地平整,水、电、路、气等基础设施配套完善,符合净地供应要求。
第八十条 规划管理部门出具规划条件时应当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建立联系函制度。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管理部门、土地储备机构、土地所在地人民政府(管理区、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对项目用地适用性进行深度研究,对重点区域、重点项目进行城市设计或者预方案设计。
第八十一条 中心城区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前,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必须将土地出让方案,按照《永州市土地管理委员会工作职责及议事规则》的规定,报市土地管理委员会研究审定。拟出让的土地位置、面积、规划条件、参考价、出让年限、出让方式、建设时间等应当在市主要媒体上公告。公告期不少于20日。
第八十二条 挂牌出让土地的,挂牌期不少于10日。挂牌申请竞买截止时间,为挂牌期满前1日下午下班前30钟。
第八十三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期间,公告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公告方式及时发布补充公告,发布时间距离招标拍卖挂牌开始时间应当不少于7日。
涉及土地使用条件等影响土地价格的重大变动,补充公告发布时间距离招标拍卖挂牌开始时间少于20日的,招标拍卖挂牌时间相应顺延。
发布补充公告应当书面通知已报名竞买人。
第八十四条 竞买人一般为公司法人。
联合申请竞买,竞买各方应当共同签署联合竞买申请书,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出资比例及签订出让合同的受让人。
第八十五条 竞买人应当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确定的时间内报名。报名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竞买申请书;
(二)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委托他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三)竞买保证金缴纳凭证;
(四)联合申请竞买的,提交联合竞买申请书;
(五)出让文件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十六条 市区范围内经营性用地出让面积在50亩至100亩之间,竞买人为公司法人的,其注册资本一般应当在5000万元以上;出让面积100亩以上,竞买人为公司法人的,其注册资本一般应当在1亿元以上,或者具有一级房地产开发资质。
规划建筑面积30万平方米以上的现代服务业或者城市综合体项目,竞买人一般还应当提供同类业态的开发业绩证明材料。
第八十七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发布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意向竞买人现场踏勘。意向竞买人有疑问的,应当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书面提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答复。
第八十八条 竞买人应当在出让文件规定期限内,将预付款(含竞买保证金)汇入指定账户,并注明申请竞买地块编号。
汇入保证金的银行不得透露竞买人信息。
第八十九条 竞买保证金不得低于出让宗地公告参考价的20%。
竞得人缴纳的预付款(含竞买保证金)在签订成交确认书后,转为定金;在签订出让合同后,可以抵作土地出让金。
其他竞买人的预付款(含竞买保证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在招标拍卖挂牌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不计利息。
第九十条 中心城区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前,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研究商定保留底价报市政府,市政府最终确定保留底价,保留底价不得低于公告起始价。保留底价经研究确定后,现场封存,由市监察、国土资源、招投标管理等部门共同监管。
第九十一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与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成交确认书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竞得人应当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逾期未签订的,终止土地供应,竞买保证金不予返还。
第九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拍卖挂牌。拍卖挂牌活动已结束的,竞得结果无效,并通知竞买人:
(一)竞买人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从事交易工作的工作人员私自接触竞买人,或者在交易过程中给予竞买人暗示,足以影响拍卖挂牌公正性的;
(三)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足以影响网上挂牌交易的;
(四)其他应当依法终止网上挂牌交易的情形。
招拍挂出让方案及招拍挂出让文件应当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条件设置上不能设置排他性、限制性、不合理的条款。
不能以工程款、欠款、税费等各种形式抵付土地出让金或矿业权价款。
第六节 土地评估
第九十三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招投标管理部门通过招标方式确定若干资质等级较高、业绩信誉良好的土地评估机构,纳入土地储备和出让评估机构库。
收储土地和出让土地的评估机构,应当从评估机构库摇号确定。
评估机构库每年调整一次。
第九十四条 经营性用地供应方案明确房屋产权自行持有的,评估方法以收益还原法为主,以市场比较法、假设开发法为辅;明确房屋产权出售的,评估方法以假设开发法、市场比较法为主。
评估报告,应当按照国土资源部的规定实行电子化备案。
第九十五条 鼓励五星级酒店和持有型大型专业市场、大型购物中心等现代服务业项目建设。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对此类项目用地制定市场指导价格,作为评估机构评估地价的重要参考。
第九十六条 对土地评估机构出具的土地收储或者土地出让的评估结果有争议的,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报省估价师协会进行复核或者仲裁。
第九十七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评估机构的日常管理,建立评估机构信用体系。
评估机构存在违规评估行为的,从评估机构库予以清除。
第七节 临时用地
第九十八条 工程建设施工和地质勘查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用地应当按照约定用途合理使用,不得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
第九十九条 临时用地应当依法报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批。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质土地的,不得占用优质土地。占用耕地的,报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批。
第一百条 下列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申请临时用地:
(一)临时搅拌站、预制场、材料堆放场、生产施工道路、其他临时工棚用地;
(二)临时性的取土、取石、弃土弃渣用地;
(三)架设地上线路、敷设地下管线、地下工程用地;
(四)勘测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情况使用的土地;
(五)矿山企业开采小型矿产以及零星分散资源使用的土地;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临时用地。
第一百零一条 下列土地不宜作为临时用地:
(一)基本农田;
(二)城市规划道路路幅用地;
(三)文物保护用地;
(四)永久性易燃易爆危险品仓库、电力设施、测量标志、气象探测环境等保护区范围内的土地;
(五)其他不宜临时使用的土地。
第一百零二条 申请临时用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临时用地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有效证明;
(三)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身份证明。委托他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四)临时用地协议;
(五)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六)比例尺为1:10000的土地利用现状图(红线标注位置、范围);
(七)勘测定界图;
(八)土地复垦方案;
(九)使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应附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十)使用城市绿化用地或者林地的,应附林业和园林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十一)其他按照规定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一百零三条 临时用地期限不得超过2年。期限届满确需继续使用的,用地单位应当在期满前15日内重新提出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临时用地期满前,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恢复土地原状,并将土地交还原使用者。
第一百零四条 临时用地占用耕地的,用地单位应当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按照复垦方案规定缴纳土地复垦保证金。
第一百零五条 临时用地协议应当由临时用地单位和土地使用权人签订。权属不明确的,由临时用地单位和市、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临时使用集体土地的,由临时用地单位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
临时用地协议应当明确有关补偿内容。
第六章 土地监测与供后监管
第一节 土地市场动态监测
第一百零六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国有建设用地年度供应计划、住房用地年度供应计划,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上报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一百零七条 下列信息应当按要求录入国土资源部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相关信息,在签订或者下达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录入;
(二)土地交付、开工、竣工、以及闲置土地处置等监管信息,根据不同监测阶段录入;
(三)土地征收、储备、转让、出租、抵押等信息,在业务办结后7个工作日内录入。
第一百零八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选择标准宗地作为地价动态变化监测点,采取市场评估的方法,定期对监测点地价进行评估,全面分析城市地价动态变化状况,其结果应当逐级上报。
第二节 土地供后监管
第一百零九条 建立土地供后动态联合监管机制。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住建、房产等部门以及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管理区、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各自职责,共同促进项目按期开工、竣工。
第一百一十条 用地单位取得土地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等资料,分别送住建、房产等部门以及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管理区、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
第一百一十一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或者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下达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启动监管程序,动态监督下列履约情况:
(一)土地出让金逾期未缴纳的,应当向用地单位书面催缴,并追究违约责任;
(二)距离约定开工时间15日尚未开工的,应当书面提示用地单位;
(三)逾期未开工或者竣工的,应当向用地单位发出督促开(竣)工建设函,并追究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建设进度表按照未建、场地平整、开挖基坑、基础施工、结构封顶、竣工、投产、未到开工期八种类型填报,按月报同级土地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一百一十三条 用地单位涉嫌违约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对违约事实和原因进行调查认定并追究责任。合同双方对违约认定及责任承担有争议的,按照约定提请仲裁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低效利用土地:
(一)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约定或者规定期限未开工建设的;
(二)未约定或者规定开工建设期限,自合同生效或者划拨决定书颁发之日起满6个月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已经开工建设,但建设建筑面积不足规划总建筑面积1/3,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停止建设连续满6个月的;
(四)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竣工的;
(五)可以认定为低效利用土地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五条 对低效利用土地的处置,应当遵循盘活存量、以用为先的原则,按照下列方式进行处置:
(一)土地使用权人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开工、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对未按补充协议约定开工、竣工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二)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协议收回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人接到低效利用土地认定书后5个工作日内未选择前款处置方式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六条 闲置土地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及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或者划拨决定书规定认定和处置。
第一百一十七条 土地闲置满1年不满2年的,在缴纳土地闲置费后(出让或者划拨土地价款的20%),土地使用权人可以选择下列方式进行处置:
(一)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开工、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对未按补充协议约定开工、竣工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人还应当按照土地价款的5%缴纳履约保证金,未按期开工、竣工的,履约保证金不予返还);
(二)申请协议收回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人接到闲置土地认定书后5个工作日内未选择前款处置方式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未动工开发满2年的闲置土地,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报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土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
第一百一十九条 已经动工开发建设,土地闲置满2年的,在缴纳土地闲置费(房地产项目还应当缴纳增值地价,即该宗土地现行评估地价与原出让地价的差价)后,土地使用权人可以选择下列方式进行处置:
(一)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动工、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对未按补充协议约定动工、竣工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二)申请协议收回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人接到闲置土地认定书后5个工作日内未选择前款处置方式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一百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闲置费和增值地价,拒不缴纳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百二十一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拟定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二十二条 闲置土地设有被司法机关采取查封等限制土地权利措施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司法机关的意见。
第一百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人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的动工期限,自处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不得超过3个月。
第一百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人与政府协议收回闲置土地的,土地补偿标准为土地使用权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土地价款。现行市场价低于使用权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所支付的土地价款的,按照现行市场价补偿。
第一百二十五条 依法收回闲置土地,对依据规划经批准建设的地上建(构)筑物按照经审计认定的重置价格予以相应补偿。
第一百二十六条 收回的闲置土地、低效利用土地应当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第一百二十七条 闲置土地、低效利用土地被收回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自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交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逾期不办理土地注销登记手续、不交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公告后,直接注销土地登记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一百二十八条 闲置土地在依法处置前,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出租手续。
被认定有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在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前,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得受理其新的用地申请。
第七章 土地登记与测绘管理
第一节 登记一般规定
第一百二十九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含宅基地使用权)及土地他项权利等应当依法申请登记。
第一百三十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按照下列类型登记:
(一)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授权经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四)作价出资(入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五)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国土部表示土地管理制度改革方案现雏形
据国土资源部副部长王世元介绍,此轮土地管理制度改革,就改革目标而言,涉及城镇化布局和形态优化、城镇化发展的现代农业基础、城镇化转型发展、城镇综合承载能力提升、土地收益对城镇发展的持续支撑能力、被征地农民充分享受城镇化成果、新型农村社区建设和城乡一体化发展等七个方面。
城镇化进程中的土地管理制度改革的总体思路和实现路径基本明确。
上海房产网根据国土资源部网站昨日的消息,6月24日,国土资源部在浙江省绍兴市召开了“促进城镇化健康发展土地管理制度改革座谈会”。国土资源部土地管理制度改革研究小组已初步形成关于改革完善土地管理制度促进城镇化健康发展的7个方面27条改革政策建议。
中国老年科技工作者协会国土资源分会土地与环境专业委员会主郑振源认为,土地制度改革包括土地产权制度改革和土地管理制度改革(土地资源配置和利用制度的改革),于后者而言,实现土地资源的计划配置转向市场配置是最关键的问题。“政策建议提到的都是土地管理制度改革的重点方面,但具体怎么实施以促进土地管理制度改革进程,还需要更多细节。”
值得注意的是,国土资源姜大明也参加了6月24日的座谈会。他提出,现行的土地管理制度框架与中国的基本制度、资源基本国情、经济社会发展阶段要求是基本相适应的,“土地用途管制、土地征收、土地有偿使用等三大核心制度应当继续坚持,在改革中逐步完善。”
“很多表述过去提过”
按国土资源部网站披露的内容,国土资源部土地管理制度改革研究小组于去年9月成立,由国土资源部副部长王世元担任组长,遵循“改革必须把握好起点、导向、原则”的原则。这一专题小组已初步形成的政策建议涵盖了土地管理制度改革的内容、目标及实现路径。
6月24日的座谈会上,王世元对改革的总体思路、基本考虑和政策建议作了简要解释和说明。
从改革内容来看,涉及土地用途管制、土地整治、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土地产权制度等重点领域。
就改革目标而言,涉及城镇化布局和形态优化、城镇化发展的现代农业基础、城镇化转型发展、城镇综合承载能力提升、土地收益对城镇发展的持续支撑能力、被征地农民充分享受城镇化成果、新型农村社区建设和城乡一体化发展等七个方面。
改革实现的路径大致分为三类,一是在坚持基本制度框架下的完善和成熟。二是在总结实践经验基础上的规范和提升。三是在适应新形势新要求中的探索和创新。
姜大明在会上指出,改革的重点有三方面。一是,围绕优化国土空间格局,增强城镇化发展空间保障的政策设计;二是,围绕更好发挥市场配置资源基础作用,促进城镇化转型发展的政策设计;三是,围绕积极稳妥深化农村土地管理制度改革,推动城乡发展一体化的政策设计。
姜大明还指出了土地管理制度改革应坚持的“三大底线”:
一是“保发展”底线——“显化提升土地价值,为推进新型城镇化提供有效的空间支撑和持续的资金保障。”
二是“保资源”底线——“应始终把严格保护耕地作为改革的前提,继续坚守耕地保护红线,实行耕地数量、质量和环境并重保护,进一步夯实城镇化发展的现代农业基础。”
三是“保权益”底线——“应始终把维护权益、群众满意放在首位,坚持以人为本、地利共享,协调好土地利益关系。”
郑振源认为,政策建议提到的都是土地管理制度改革的重点方面,但具体怎么实施以促进土地管理制度改革进程,还需更多细节,“不然这些政策建议就成了空话套话。”
一位土地管理专家对早报记者表示,已披露的这些政策建议中,很多表述都是过去提到过的,一些是对现有城镇化建设经验的总结。目前关键是看27条政策具体有什么内容,在27条政策没有新东西出现的情况下,这些建议对当前的土地管理制度改革没有实质性意义。
谁对土地负责?
城镇化建设需要大量土地,但不可否认的事实是,中国当下的土地利用效率颇低。
姜大明在会上亦表示,当前中国无论城镇还是农村,土地利用粗放现象都相当普遍,“必须清醒认识到,土地的高效配置和节约集约利用任务十分艰巨,将贯穿于城镇化转型发展的全过程。”
郑振源指出,土地管理制度改革的矛盾在于,主管部门一边提出发挥市场配置的基础作用,一边又在加强对土地利用的规划和计划管控,继续用规划和计划的办法配置土地资源。如何解决这个矛盾,相关部门并没有明确的说法。
建立城乡统一的土地市场,一直是郑振源建议的。而当前,土地市场受政府严格计划管控,形成两个分割的市场。城乡土地市场不统一,工业用地市场和住宅用地市场的土地价格悬殊也很大。
“在工业用地市场,政府定价,协议出让,土地价格定的很低,因此利用粗放。在房地产市场,土地限量供应,通过招拍挂出让,土地价格就抬上去了。”据郑振源介绍,2003年至2015年统计显示,中国工业用地平均出让价格是9.8万元每亩,而房地产用地平均出让价格是56万元每亩。在日本,工业用地和住宅用地的价格相差两三倍,在中国则相差6倍。
上述土地管理专家称,当前土地配置的主体对土地利用效率是不负责任的,地方政府只是把土地作为一种招商引资和取得政绩工程的工具,并没有把土地本身的利用效率和利用状况作为自己的追求目标。
谁对土地负责任?谁对土地利用效率负责任?该专家认为,在土地改革中这些问题不解决,改革不会有成效。
“创造一个多元的土地供应主体,让供应主体对土地利用效率或由效率转换来的经济效益负责任,这就会促使土地使用者提高用地效率。”他建议,不仅要明确土地配置主体的责任,更要建立机制来规范其对土地利用效率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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