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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生产过程安全制度

时间:2022-04-16 14:34:57 安全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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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生产过程安全制度

第一章  总则

职工生产过程安全制度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过程管理,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陕西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过程管理及其监督,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过程管理及其监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方针原则) 安全生产过程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全员参与、过程控制、精细管理、持续改进、分类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企业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过程管理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过程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组织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过程管理工作的领导,落实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过程管理长效机制。

第六条(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安全生产过程管理的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实施本地区安全生产过程管理的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安全生产过程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社会监督)各级工会依法参与安全生产过程管理,鼓励社会服务组织、行业协会参加安全生产过程管理,普及过程管理知识,增强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安全生产过程管理法规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加强对安全生产过程管理工作的舆-论监督。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过程管理

第一节  源头管理

第八条(安全核准) 矿山重点建设项目和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并通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核准。

第九条(安全评价) 矿山、冶金建设项目,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和使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单位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安全风险较大的重点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分别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评价机构进行安全预评价。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价机构进行竣工验收评价,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条(从业人员能力与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综合考虑岗位风险和从业人员的健康状况,合理确定工作任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为其从业人员提供足够的安全健康培训,包括岗位变化、新工作设备的引入或者既有在用设备的变化、新工作技术的引入、新系统的引入或者既有在用系统发生变化增加风险方面的培训。

培训时间计入从业人员的劳动时间。

第二节  过程控制

第十一条(操作规程和安全确认)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实施岗位操作规程,鼓励员工参与操作规程的编制,并组织进行相关培训。

矿山、冶金、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使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单位,应当在生产作业场所、岗位、设备、设施、工艺程序及作业现场建立安全确认制度,全面实行安全管理“手指口述”等安全确认工作法。

第十二条(风险评估)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危及从业人员健康和安全的危害辨识,定期组织开展风险评估,落实控制风险的措施,并对风险管理负主体责任。

第十三条(隐患自查自报)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以“分类排查、评审挂账、整改销账”为主要内容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制度。对排查出的一般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立即整改;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节  重点行业领域监督

第十四条(煤矿安全管理)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从入井、井下作业到出井全过程安全管理制度,煤矿通风、防瓦斯、防水、防火、防煤尘、防冒顶等安全设备、设施和条件,必须达到《陕西省煤矿安全生产十必须十禁止规定》的要求。

推行煤矿企业驻矿安全监督员制度。

第十五条(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应当加强车辆技术管理和客运驾驶人等从业人员管理,落实保障道路旅客运输安全的主体责任,并接受交通运输、公安和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非煤矿山安全管理) 非煤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并严格实施,乡镇、私营非煤矿山企业应配备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石油天然气开采和管道运输企业应当取得HSE管理体系认证。尾矿库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进行筑坝,科学组织排放尾矿,并安装全过程在线监控系统。

第十七条(建筑施工安全管理) 建筑工程参建各方企业应当定期排查整治施工设施设备安全隐患,按有关规定接受建筑工程资质审批、招投标、施工许可、现场作业各个环节的安全监管,并对工程的安全质量负责。

第十八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 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具备有关法规和标准规定的安全条件,按时完成危险工艺自动化改造升级。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延期换发经营许可证的,应当通过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

第十九条(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烟花爆竹生产、储存、运输、经营批发、零售、燃放等企业,应该具备有关法律和标准规定的安全条件。生产工艺流程涉药工序应当实现机械化、标准化、信息化。推行驻厂安全监督员制度。

第二十条(特种设备安全管理)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及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陕西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建立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监督的安全保障机制。

第四节  变更管理

第二十一条(项目、场所、设备发包和出租安全生产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个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与承包方或者承租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责任,并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查验承包方或者承租方的生产经营范围和有关资质,书面告知发包项目、出租场所或者设备的基本情况及安全生产要求;

(二)统一协调管理同一生产经营项目、场所的多个承包方、承租方的安全生产工作;

(三)发现承包方、承租方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要求其改正,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出租的设备,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出租单位应当对出租的设备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测,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当出具检测合格证明。禁止出租检测不合格的设备。

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约定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发包或者出租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分包和劳务分包安全生产管理)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或者劳务分包作业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工程分包单位不服从总承包单位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安全生产责任;劳务分包作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总承包单位承担主要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十三条(劳务派遣安全生产管理) 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劳务派遣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劳务派遣人员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与劳务派遣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或者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责任,不得将自身应当承担的安全生产保障义务和责任转移给劳务派遣单位。未在协议中明确安全生产责任的,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十四条(合作与协调) 在同一场所工作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合作,并负有及时通知对方、共同防范相关风险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安全告知义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使用其产品或者接受其服务的用户履行安全告知义务。

宾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所、商场、医院、车站、码头、集贸市场、公共交通工具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播放安全公益广告、张贴安全须知或者悬挂安全警示标志等方式进行安全告知。

第五节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六条(先进技术适用) 地下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安装监测监控系统、井下人员定位系统、紧急避险系统、压风自救系统、供水施救系统和通信联络系统等技术装备。

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的道路专用车辆,旅游包车和三类以上的班线客车应当安装使用汽车行驶记录仪或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大型起重机械安装安全监控管理系统。

第二十七条(从业人员义务) 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安全操作规程正确使用机械设备和安全装置。

从业人员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发现存在不安全状态和不安全行为时,应及时报告有关负责人并告知其他相关人员。

第二十八条(岗位达标)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结合企业自身生产工艺、设备设施等实际情况,制定并定期评审、修订各个岗位的岗位标准,确保岗位标准符合安全生产的实际要求。

第二十九条(现场处置) 生产经营单位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调度人员、瓦斯检查员和驻矿(厂)安全监督员在遇到险情时有权第一时间下达停产撤人命令。

第三十条(职工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每年向职工大会、股东大会报告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社会服务组织职责) 安全生产社会服务组织在提供安全评价、检验、检测、认证等服务过程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告知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还应当同时书面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三十二条(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交通运输等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三十三条(安全文化)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从业人员开展安全文化活动,培养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意识、习惯和技能。安全文化活动情况应当记录备查。

第三十四条(班组安全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的班组,应当每周至少召开一次班组安全会,分析安全生产情况;每日对所辖作业区域至少进行一次安全巡查,查明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可能存在的重大危险和事故隐患,并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班组安全会、安全巡查情况应当记录备查。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警示预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黄(一般)、橙(较重)、红(严重)安全生产警示预报机制,及时发现安全风险隐患,采取措施进行早期预防和过程控制。

第三十六条(计划执法)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年度安全生产执法计划,并按照计划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重点监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报告以及日常监督检查等相关情况,确定安全生产重点监督管理对象,编制重点监督管理目录,实施重点监管。重点监督管理目录应当载明生产经营单位的名称、主要负责人姓名以及监督管理的重点要求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督管理目录:

(一)作业场所安全风险较高的;

(二)存在重大危险源的;

(三)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

(四)存在严重职业病危害的;

(五)近三年内发生过责任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

(六)重点监督管理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岗位达标检查)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岗位达标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督促企业落实岗位达标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隐患排查核查)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督促、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开展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并定期对自查自报工作进行核查;对核查过程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立即责令整改;对不能自行处理的,要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条(标准化考核)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组织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分级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并向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等主管部门通报,作为生产经营单位信用评级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四十一条(安全信息发布和情况通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信息发布和网上公示制度,对本地区安全生产和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情况进行通报,并公布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调查处理情况。

省安全生产委员会按照《陕西省安全生产情况通报制度》的规定,对各地区、各单位安全生产情况进行定期排名、通报,并将结果在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四十二条(部门履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其他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应当提出意见,要求其及时改正,并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三条(指标考核)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研究制定和实施安全生产控制指标考核体系,建立激励约束机制。

第四十四条(安全指导)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有关部门在产业政策、发展规划、行业调整、科技进步、资金投入、技术改造、企业管理等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的相关工作进行指导协调。

第四十五条(行政强制)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依法作出停产停业整顿、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等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执行,并及时报告整改措施和执行情况。

对于生产经营单位拒绝执行停产停业整顿、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等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为防止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知有关单位采取停止生产经营单位用电、水、气和火工品供应等措施,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法律责任衔接)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过程控制法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编制实施岗位操作规程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确认制度的;

(三)未按规定购买安全生产责任险的;

(四)未按规定确立岗位标准制度的;

(五)未按规定定期开展安全文化活动的。

第四十八条(安全核准法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安全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安全评价法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劳务派遣法律责任) 劳务派遣单位未对劳务派遣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用工单位未对劳务派遣人员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用工单位未将现场劳务派遣人员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或者将安全生产保障责任转移给劳务派遣单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隐患治理法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交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效果评价报告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风险评估的。

第五十二条(违法行政责任)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过程管理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用语释义)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过程管理,是指从人员、设备、工作环境、规章制度等各方面,对生产经营单位规划、设计、建设、调试、生产、运输、储存和经营等各个阶段的事务、行为、作业等过程要素,进行全员、全过程、全方位的控制和管理的活动。

第五十四条(实施细则) 矿山、道路交通、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等重点行业领域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全面推行安全生产过程管理。

第五十五条(生效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职业安全健康管理制度2015-09-16 22:50 | #2楼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

安全生产责任制是用人单位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核心,是用人单位行政岗位责任制度和经济责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最基本的职业安全健康管理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是按照职业安全健康方针和“管生产的同时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将各级负责人员、各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各岗位生产工人在职业安全健康方面应做的事情及应负的责任加以明确规定的一种制度。

用人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核心是实现安全生产的“五同时”,就是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的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安全工作。其内容大体分为两个方面,一是纵向方面各级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即各类人员(从最高管理者、管理者代表到一般员工)的安全生产责任制;二是横向方面各分部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即各职能部门(如安技、设备、技术、生产、财务等部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职业安全健康措施计划制度

职业安全健康措施计划制度是职业安全健康管理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企业有计划地改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防止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重要措施之一。这种制度对企业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促进企业生产经营的发展都起着积极作用。

职业安全健康措施计划编制的主要内容包括:(1)单位或工作场所;(2)措施名称;(3)措施内容和目的;(4)经费预算及其来源;(5)负责设计、施工的单位或负责人;(6)开工日期及竣工日期;(7)措施执行情况及其效果。

职业安全健康措施计划的范围应包括:改善劳动条件、防止伤亡事故、预防职业病和职业中毒等内容,具体有以下几种:

1.安全技术措施,即预防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的各项措施,包括防护装置、保险装置、信号装置、防爆炸设施等措施。

2.职业健康措施,即预防职业病和改善职业健康环境的必要措施,包括防尘、防毒、防噪音、通风、照明、取暖、降温等措施。

3.辅助用室及设施,即为保证生产过程安全卫生为目的所必须的用室及一切措施,包括更-衣室、休浴室、消毒室、妇女卫生室、厕所等。

4。职业安全健康宣传教育措施,即为宣传普及职业安全健康法律、法规、基本知识所需要的措施,其主要内容包括:职业安全健康教材、图书、资料,职业安全健康展览和训练班等。

编制职业安全健康措施计划主要依据以下几方面:(1)国家发布的有关职业安全健康政策、法规和标准;(2)在职业安全健康检查中发现而尚未解决的问题;(3)造成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主要原因和所应采取的措施;(4)生产发展需要所应采取的安全技术和工业卫生技术措施;(5)安全技术革新项目和职工提出的合理化建议。

编制计划时,用人单位领导应根据本企业的情况,分别向车间提出具体要求,进行布置。车间领导要会同有关单位和人员制定出本车间的具体措施计划,经群众讨论,送安技部门审查汇总,技术部门编制,计划部门综合后,由用人单位领导召开各管理、生产部门等负责人参加的会议,确定措施项目,明确设计、施工负责人,规定完成日期,经领导批准后,报请上级部门核定。根据上级核定的结果,与生产计划同时下达各车间贯彻执行。

三、职业安全健康教育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要“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用人单位的安全教育工作是贯彻用人单位方针,实现安全生产、文明生产、提高员工安全意识和安全素质、防止产生不安全行为、减少人为失误的重要途径。其重要性首先在于提高用人单位管理者及员工做好职业安全的责任感和自觉性,帮助其正确认识和学习职业安全健康法律、法规、基本知识。其次,是能够普及和提高员工的安全技术知识,增强安全操作技能,从而保护自己和他人的安全与健康,促进生产力的发展。

1995年11月8日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教育管理规定》(劳部发[1995]

405号)对生产岗位员工安全教育、管理人员安全教育和组织管理作了具体规定。安全教育的形式一般包括:管理人员的职业安全健康教育、特种作业人员的职业安全健康教育、职工的职业安全健康教育和经常性职业安全健康教育。

1.管理人员的职业安全健康教育

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厂长、经理主要应进行国家有关职业安全健康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章制度;工伤保险法律、法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企业职业安全健康管理知识及安全文化;有关事故案例及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等项内容教育。安全教育时间不少于四十学时。

企业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人员教育内容应包括:国家有关职业安全健康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职业安全健康标准;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安全技术、职业健康知识、安全文件;工伤保险法律、法规;职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及调查处理程序;有关事故案例及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等项内容。安全教育时间不少于一百二十学时。

企业其他管理负责人(包括职能部门负责人、车间负责人)专业技术干部的职业安全健康教育内容主要包括:职业安全健康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本职安全生产责任制;典型事故案例剖析;系统安全工程知识;基本的安全技术知识。安全教育时间不少于二十四学时。

班组长和安全员的职业安全健康教育内容包括:职业安全健康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职业健康和安全文化的知识、技能及本企业、本班组和一些岗位的危险因素、安全注意事项;本岗位安全生产职责;典型事故案例及事故抢救与应急处理措施等。安全教育时间不少于二十四学时。

2.特种作业人员的职业安全健康教育

特种作业是指在劳动过程中容易发生伤亡事故,对操作者本人,尤其对他人和周围设施的安全有重大危害的作业,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称为特种作业人员。根据国家经贸委《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13号令)的规定,特种作业的范围包括:电工作业;金属焊接切割作业;起重机械(含电梯)作业;企业内机动车辆驾驶;登高架设作业;锅炉作业(含水质化验);压力容器操作;制冷作业;爆破作业;矿山通风作业(含瓦斯检验);矿山排水作业(含尾矿坝作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或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并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前,必须进行专门的安全技术和操作技能的培训教育,增强其安全生产意识,防止由于缺乏安全教育和必要的技能培训而引起伤亡事故。因此,国家经贸委对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推行全国统一培训大纲、统―考核教材、统一证件的制度。特种作业人员在独立上岗作业前,必须进行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获得证书后方可上岗。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包括安全技术理论考试与实际操作技能考核两部分,以实际操作技能考核为主。《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由国家统一印制,地、市级以上行政主管部f1负责签发,全国通用。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者,每两年进行一次复审。未按期复审或复审不合格者,其操作证自行失效。

3. 用人单位员工的职业安全健康教育

用人单位员工的职业安全健康教育主要有新员工上岗前的三级教育、“四新”教育和变换岗位教育、经常性教育三种形式。

1995年劳动部《企业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教育管理规定》提出了“企业新职工上岗前必须进行厂级、车间级v班组级三级安全教育”的要求。三级教育时间不得少于四十学时。厂级安全教育由企业主管厂长负责,企业职业安全健康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内容应包括职业安全健康法律、法规,通用安全技术、职业健康和安全文化的基本知识,本企业职业安全健康规章制度及状况、劳动纪律和有关事故案例等项内容。车间级职业安全健康教育由车间负责人组织实施,车间专职或兼职安全员协助,内容包括本车间的概况,职业安全健康状况和规章制度,主要危险因素及安全事项,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主要措施,典型事故案例及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等。班组级职业安全健康教育由班组长组织实施,内容包括遵章守纪,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岗位间工作衔接配合的职业安全健康事项,典型事故及发生事故后应采取的紧急措施,劳动防护用品(用具)的性能及正确使用方法等项内容。企业新职工须按规定通过三级安全教育和实际操作训练,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企业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教育管理规定》明确指出:“企业在实施新工艺、新技术或使用新设备、新材料时,必须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应的有针对性的安全教育”;“企业职工调整工作岗位或离;岗位一年以上重新上岗时,必须进行相应的车间级或班组级安全教育。”因此,在新工艺、新技术、新装备、新产品投产前,也要按新的安全操作规程教育和培训参加操作的岗位工人和有关人员,使其了解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的安全性能及安全技术,以适应新的岗位作业的安全要求;当用人单位内部职工从一个岗位调到另一个岗位、或从某工种改变为另一工种、或因放长假离岗一年以上重新上岗时,用人单位必须进行相应的安全技术培训和教育,以使其掌握现岗位安全生产特点和要求。

4.经常性职业安全健康教育

无论何种教育,都不可能是一劳永逸的,职业安全健康教育同样如此,必须坚持不懈、经常不断地进行,这就是经常性的职业安全健康教育。在经常性安全教育中,安全思想、安全态度教育最重要。进行安全思想、安全态度教育,要通过采取多种多样形式和安全活动,激发员工搞好安全生产的热情,促使员工重视和真正实现安全生产。经常性安全教育的形式有:每天的斑前、班后会上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安全活动日;安全生产会议;事故现场会;张贴安全生产招贴画、宣传标语及标志等。

四、职业安全健康检查制度

职业安全健康检查制度是清除隐患、防止事故、改善劳动条件的重要手段,是企业职业安全健康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通过职业安全健康检查可以发现企业及生产过程中的危险因素,以便有计划地采取措施,保证安全生产。

安全生产检查的内容,主要是查思想、查管理、查隐患、查整改和查事故处理。查思想主要是检查用人单位领导和职工对安全生产工作的认识;查管理是检查用人单位是否建立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并正常工作;查隐思是检查生产作业现场是否符合安全生产、文明生产的要求;查整改是检查用人单位对过去提出的问题的整改情况;查事故处理主要是检查用人单位对伤亡事故是否及时报告、认真调查、严肃处理。安全生产检查时要深入车间、班组,检查生产过程中的劳动条件、生产设备以及相应的安全健康设施和工人的操作行为是否符合安全生产的要求。为保证检查的效果,必须成立一个适应安全生产检查工作需要的检查组,配备适当的力量。安全生产检查的组织形式,可根据检查的目的和内容来确定。

五、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

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是我国职业安全健康的一项重要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七条对此做了明确的规定。这项制度的内容包括: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事故的报告;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事故的统计;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一)伤亡事故的统计报告和处理

我国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和处理工作,经过40多年的不断总结,建立了科学合理的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

1.伤亡事故分类

伤亡事故的分类,分别从不同方面描述了事故的不同特点。根据我国有关法规和标准,目前应用比较广泛的伤亡事故分类主要有以下几种。

(1)按伤害程度分类

轻伤,指损失工作日为一个工作日以上(含1个工作日),105个工作日以下的失能伤害;

重伤,指损失工作日为105个工作日以上(含105个工作日)的失能伤害,重伤的损失工作日最多不超过6000日;

死亡,有职工死亡或重伤损失工作日超过6000日,这是根据我国职工的平均退休年龄之和计算出来的。

(2)按事故严重程度分类

轻伤事故,指只有轻伤的事故;

重伤事故,指有重伤没有死亡的事故;

死亡事故,指一次死亡l一2人的事故;

重大伤亡事故,指一次死亡3―9人的事故;

特大伤亡事故,指一次死亡10人以上(含10人)的事故。

(3)按事故类别分类

GB6441―86《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中,将事故类别划分为20类,即物体打击、车辆伤害、机械伤害、起重伤害、触电、淹溺、灼烫、火灾、高处坠落、坍塌、冒顶片帮、透水、放炮、瓦斯爆炸、火药爆炸、锅炉爆炸、容器爆炸、其他爆炸、中毒和窒息、其他伤害。

2.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

组织在进行伤亡事故报告时,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发布的有关伤亡事故报告规程及其他有关规定。这些规定主要有:1989年国务院第34号令《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和1991年国务院第75号令《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2001年4月国务院颁布第302号令――《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3.伤亡事故统计

关于伤亡事故的统计我国目前有如下规定:1992年劳动部办公厅发出的“关于实施《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和1993年发出的“关于印发《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统计问题解答》的通知”。

(二)职业病的统计报告和处理

1.职业病报告办法

职业病报告必须是国家现行职业病范围内所列举的病种,卫生部曾于1988年修订颁发了《职业病报告办法》,规定了职业病报告的具体办法。根据此规定,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相应的职业病防治机构或卫生防疫机构负责职业病报告工作。职业病报告实行以地方为主,逐级上报的办法。一切企、事业单位发生的职业病,都应报告当地卫生监督机构,由卫生监督机构统一汇总上报。

2.职业病处理

有关职业病的处理,是政策性很强的一项工作,涉及职业病防治及妥善安置职业病患者、患者的劳保福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及职业康复等工作,目前可按卫生部、劳动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1987年月11月发布的(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根据此规定,职工被确诊患有职业病后,其所在单位应根据职业病诊断机构的意见,安排其医疗或疗养。在医治或疗养后被确认不宜继续从事原有害作业或工作的,应自确认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将其调离原工作岗位,另行安排工作;对于因工作需要暂不能调离的生产、工作的技术骨干,调离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半年。患有职业病的职工变动工作单位时,其职业病待遇应由原单位负责或两个单位协调处理,双方商妥后方可办理调转手续。并将其健康档案、职业病诊断证明及职业病处理情况等材料全部移交新单位。调出、调入单位都应将倩况报告所在地的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机构备案。职工到新单位后,新发生的职业病不论与现工作有无关系,其职业病待遇由新单位负责。劳动合同制工人,临时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在待业期间新发现的职业病,与上一个劳动合同期工作有关时,其职业病待遇由原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负责。如原单位已与其他单位合并,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如原单位已撤销,应由原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负责。

(三)职业病的防治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本法共7章79条。

主要内容包括:关于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基本方针和基本管理原则的规定、职业病的前期预防、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职业病的诊断管理、对职业病病人的治疗与保障等。此外,该法根据所设定的制度、措施,按照不同违法行为的不同性质、危害后果,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突出了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停建、停产直至关闭的处罚;对造成职业危害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本法还对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做了规范,并明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职业安全健康监察制度

职业安全健康监察制度是指国家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部门,代表政府对企业的生产过程实施职业安全健康监察,以政府的名义,运用国家权力对生产单位在履行职业安全健康和执行职业安全健康政策、法律、法规和标准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举和惩诫制度。我国的职业安全健康监察起始于20世纪80年代初,1983年,国务院批转《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和劳动安全监察工作的报告》的通知中明确提出实行国家劳动安全监察制度。

职业安全健康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执行机构设在行政部门,设置原则、管理体制、职责、权限、监察人员任免均由国家法律、法规所确定。职业安全健康机构与被监察对象没有上下级关系,只有行政执法机构和法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职业安全健康机构在法律授权范围内可以采取包括强制手段在内的多种监督检查形式和方法来执行监察任务。

职业安全健康机构的监察活动是以国家整体利益出发,依据法律、法规对政府和法律负责,既不受行业部门或其他部门的限制,也不受用人单位的约束。

职业安全健康具有专属性。而执法主体是县级和县级以上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部门,而不是其他的国家机关和群众团体n职业安全健康还具有强制性。职业安全健康机构对违反职业安全健康、法规、标准的行为,有权采取行政措施,并具有一定的强制特点。这是因为它是以国家的法律、法规为后盾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以保证法律的实施,维护-法律的尊严。

七、“三同时”制度

“三同时”制度,是指凡是我国境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技术改建项目(工程)和引进的建设项目,其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三条做了明确的规定。

职业安全卫生设施,主要指安全技术方面的设施、职业健康的设施、生产辅助性设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尘肺病防治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防尘防毒工作的决定》及原劳动部颁发的《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规定》,对“三同时”制度做了具体规定。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初步设计要经过行业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管理行政部门、卫生部门和工会的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施工;工程项目完成后,必须经过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管理行政部门、卫生部门和工会的竣工验收,方可投产和使用。

“三同时”制度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1.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必须进行职业安全健康的论证,明确项目可能对职工造成危害的防范措施,并将论证结果载入可行性论证文件。

2.设计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时,应当同时编制《劳动安全卫生专篇》,职业安全健康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3.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更改职业安全健康设施的设计,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4.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健康验收规定进行。不符合职业安全健康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验收和投产使用。

5.建设项目验收合格,正式投入运行后,不得将职业安全健康设施闲置不用,生产设施和职业安全健康设施必须同时使用。

八、职业安全健康(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制度

1996年原劳动部发布了第3号令《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规定》,1998年原劳动部发布了第10号令《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管理办法》和第11号令《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单位资格认可与管理规则》,从而正式提出开展“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工作。1999年国经贸安全[1999]500号《关于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单位进行资格认可的通知》从政策此项工作引向更深的层次。

预评价制度是根据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运用科学的评价方法,?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分析、预测该建设项目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的种类和危险、危害程度,提出科学、合理和可行的职业安全卫生技术措施和管理对策,作为该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中劳动安全卫生设计和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管理的主要依据,供国-家-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进行监察时作为参考。预评价实际上就是在建设项目前期,应用安全评价的原理和方法对系统(工程、项目)的危险性、危害性进行预测性评价。

《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管理办法》规定下列建设项目必须进行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

1.属于《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基本建设项目和大中型划分标准的规定》中规定的大中型建设项目;

2.属于《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l6)中规定的火灾危险性生产类别为甲类的建设项目;

3.属于劳动部颁布的《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中规定的爆炸危险场所等级为特别危险场所和高度危险场所的建设项目;

4.大量生产或使用《职业性接触毒物危害程度分级》(GB5044)规定的Ⅰ级、Ⅱ级危害程度的职业性接触毒物的建设项目;

5.大量生产或使用石棉粉料或含有10%以上的游离二氧化硅粉料的建设项目;

6.其它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确认的危险、危害因素大的建设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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