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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化人员管理细则

时间:2022-04-15 22:52:18 员工管理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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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化人员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绿化是城市建设和国土绿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技水平和艺术水平。

第四条 省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协调全省城乡绿化工作。

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绿化工作由县级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主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镇绿化工作。

第五条 城市中的任何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其他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损害、破坏城市绿地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节约土地为原则,合理安排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并根据当地的现状特点,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迹等自然、人文条件,合理配置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等,其绿化用地指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绿化规划指标。

第八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包括:绿地现状分析与评价;规划依据、指导思想和原则;规划期限和目标;确定绿地指标、各类绿地布局、城市绿线、生物(植物)多样性规划、近期建设项目及投资估算、实施措施等内容。

第九条 城市绿地建设必须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实施。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指标审批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方案,确保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第十条 城市绿地工程的设计,应当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城市绿地建设以植物造景为主,其中公园绿地的植物种植面积不得低于绿地面积的 70 %。

第十一条 城市公园绿地、风景林地、城市道路、河道绿地等绿地工程的设计方案,依法报市、县(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相应技术规范和标准,审查绿地工程的设计方案。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建设项目附属绿地工程的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县级以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审查。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已经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分期组织实施,在每年度的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安排适当的资金用于城市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城市道路和江河湖岸绿化等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绿地工程建设项目实行业主负责制。

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绿地工程建设项目是否符合生物多样性要求、绿地率以及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等进行技术指导,并对绿地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技术标准、建设方式等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和住宅区开发建设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

与建设项目相配套的城市绿地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并统一安排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企业等单位和个人发展立体绿化(包括屋顶和墙面绿化),具体办法由省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订,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由城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管理;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养护管理;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养护管理;居住区绿地由物业公司或社区组织负责养护管理。 ; 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绿化设施的完好。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化用地和已建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其使用性质。确需占用或改变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园林)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占用或改变绿地的,实行就近易地绿化,并按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

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办理临时占用手续,并限期恢复原状;其中涉及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及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造成损失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化补偿费。

第十九条 在城市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设立广告牌等,必须向公园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持营业执照在公园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园绿地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依树盖房、搭棚、架设天线;

(二)在绿地内放牧、堆物、倾倒废弃物;

(三)进入设有明示禁止标志的绿地;

(四)破坏草坪、绿篱、花卉、树木、植被;

(五)其他损坏城市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管护的树木归国家所有;单位内自行种植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居住区的树木,归该居住区业主所有;私人宅院自费种植、管护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鼓励单位和个人种植树木。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从绿化补偿费中适当补助单位和个人种植树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城市中的树木,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应当补植、移植树木。造成损失的,应当向树木所有者依法赔偿损失,对城市绿地资源有损害的,还应当向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化补偿费。

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树木危及城市交通、管线安全,必须修剪或砍伐树木的,交通、管线等管理单位可先行合理处置,但应在 48 小时内向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补办相关手续。

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因公共设施建设或管理工作需要,确需砍伐树木的,应当在其影响范围内进行公示,接受公众监督,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城市新设管线应尽量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和施工前,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采取保护措施。

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督促行道树管护单位定期对行道树进行修剪,交通、管线等管理单位有义务予以配合。

因城市交通、管线等建设需要临时修剪树木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修剪等有关具体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二十四条 城市中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为古树。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为名木。

古树名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公布,由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古树名木档案、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单位管界和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该单位和居民负责养护,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或者擅自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原因需要迁移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绿化补偿费的收缴标准,由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绿化补偿费实行专款专用,由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安排用于城市绿地建设补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绿化补偿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绿化补偿费使用情况应当于每年度末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还应当向社会公告,接受公众的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市各类绿地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进行绿地工程设计、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或施工,并可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完成后,但未按规定期限完成与主体工程相配套的绿地工程的,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仍不完成的,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绿化施工单位代行完成,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可对建设单位处以绿化工程投资额 1 倍以下的罚款;工程项目完成后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审定比例的,责令限期补足,并按不足的绿化用地面积,处以绿化补偿费 3 至 5 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违法占用或改变绿地使用性质以及临时占用绿化用地超过批准时间的,由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处以所占绿化用地面积的绿化补偿费的 1 至 3 倍罚款。

第三十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或设立广告牌的,由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迁出、拆除,并可处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公园绿地范围内从事商业服务摊点或广告经营等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公园绿地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并可处以树木价值 1 至 5 倍的罚款:

(一)擅自修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的;

(二)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因疏忽大意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损伤或者死亡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处 1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各级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据规定权限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 5 万元。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未设建制镇的独立工矿区的绿地建设,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 年 8 月 20 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 64 号)同时废止。

阜宁县城市绿化管理办法2015-09-06 21:16 | #2楼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加强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城市绿化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盐城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县城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县建设局是我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的城市绿化工作。具体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城市绿化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指导各镇区绿化规划编制工作;

(三)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资质的验证;

(四)砍伐、迁移城市绿化植物或拆除花坛、花带、草坪申请的审批;临时占用绿地的审批;城市绿化规划和设计方案的审批;

(五)城市绿化工程的组织和质量验收,以及城市绿化的保护与管理;

(六)依法查处违反城市绿化法律法规的行为。

县公安、工商、交通、水利、城-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镇人民政府、开发区、澳洋工业园可参照本办法负责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在城市规划区内,应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条城市绿化工作实行政府组织、群众参与、统一规划、因地制宜、市场运作、讲究实效和建设与管理并重的原则。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经费的投入。提倡多渠道筹集绿化资金。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领养、认建、共建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各项绿化建设和养护费用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六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县有关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城市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和制止损害城市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包括以下六类:

(一)公共绿地:指公园、动(植)物园、陵园及小型游园、组团绿化带、街道和广场的绿地、人行道绿化带、花坛、绿岛等;

(二)居住区绿地:指居民住宅区内绿地;

(三)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企业、学校 、医院、团体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的绿地;

(四)风景林地:指对城市具有美化意义的成片林地;

(五)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绿地;

(六)防护绿地:指用于维护城市环境、卫生、安全及防灾的绿地。

第八条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城市绿化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内容包括:(一)规划依据、指导思想和原则;(二)规划年限和范围;(三)绿地系统布局;(四)绿地指标;(五)各类绿地规划;(六)树种规划;(七)绿地近期建设规划;(八)绿地规划的实施措施。由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实施。

第十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各类绿地的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 ,并向社会公布。 绿线不得任意调整,确因城市建设需要调整的,按照规划审批权限原审批机关批准。调整绿线不得减少绿地的总量,因调整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在附近落实新的规划绿地。

第十一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坚持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和丰富城市景观相结合的原则,充分利用和保护自然、人文资源,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安排配套绿化用地,绿化用地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区绿化用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30% 以上;

(二)在旧城改造区绿化用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25% 以上;

(三)城市苗圃用地占城市建成区总用地面积的2% 以上;

(四)公园、游园、风光带、旅游区绿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70% 以上。

第十三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居住区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

城市的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道路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必须按照规定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施工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第十四条城市绿化的规划、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委托持有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项目必须按规划比例安排绿化用地,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经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县政府批准,由建设单位承担补偿责任,按所缺少的绿化用地面积缴纳异地绿化补偿费。异地绿化补偿费由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收取。

城市绿化建设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进行,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城市绿化工程设计和施工,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确需变动时,应当经原审批部门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城市公共绿地、道路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的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河道、城郊公路和高速公路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分别由水利、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设;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现有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由居住区管理机构和本单位负责建设。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建设,应当接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和住宅区所需的配套绿化建设资金,应在工程预算中列明,投资比例应根据建设项目和环境条件确定,一般应占项目建设投资额的3% 至5% 。

第十八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

第十九条绿化工程应当纳入建设工程综合验收范围,由县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经验收合格,领取建设工程综合验收合格证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管养和保护

第二十条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养;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的绿化,由单位负责管养;居住区附属绿地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管养;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管养。河道、交通道路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分别由水利、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管养。 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树木,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管养。

第二十一条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县绿地、行道树的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 公共绿地和行道树使用国有资金进行养护的,应当通过竞争方式确定养护单位。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和绿化配套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不得破坏绿化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因城市规划调整需要变更城市绿地的,必须征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补偿重建绿地的费用(绿地重建费收取标准见附件1 )。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必须经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绿地赔偿及恢复绿地费收取标准见附件1 )。

第二十三条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截干,确需移伐、截干的,必须经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并按照规定补植树木或予以赔偿(赔偿标准见附件2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建设单位,应当按“伐一栽三”的原则予以补植并确保成活。

第二十四条在城市公共绿地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或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的,必须经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城市规划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方可在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城市各类新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城市绿地和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或者施工前,应经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保护措施。

因维护管线需要而损坏城市绿地或者修剪树木的,必须事先经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管线管理单位委托绿化专业管理机构按照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并支付修剪费用。

管线维护单位和有关部门在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必须损坏绿地或者移伐、修剪树木的,可以先行处理,但必须在险情消除后10 日内书面报告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新建下列管线、设施应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中及施工前,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部门,按照有关技术标准确定保护措施。( 一) 地下管线外缘与行道树树干外缘的水平距离不小于0.95米 ;( 二) 架设电杆、设置消防设备、围圈院墙、建造房屋等,与树干外缘的水平距离不小于1.5米。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赔偿标准见附件3 ):

(一)在城市绿化规划范围内非法毁林种植;

(二)在绿地内堆放杂物,掘挖、损毁花木,焚烧、践踏草坪及苗木;

(三)在树木上缠绕绳索、钉钉、悬挂、摆放杂物、架设电线电缆和照明设施;

(四)在绿地内擅自采花摘果、采折种条;

(五)在绿地内损坏苗木及草坪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围圈树木、立杆竖牌、设置广告设施;

(六)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

(七)向城市绿地、绿带内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粪便、纸屑或有害废水等废弃物;

在行道树树冠边缘以外地面3 米范围内,堆放材料、挖坑取土、新建永久性或临时性建筑,或倾倒有害树木的污水、污物;

(八)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配套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或从事其他商业活动的,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城市中的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养护。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古树名木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并挂牌表明编号、树名、别名、科属、栽植年代、管理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等。古树名木所在地的所属单位或个人,是该古树名木的管理责任者。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一条 养护单位未按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至五倍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移植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三十三条 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500 元以上、1000 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违反已批准的绿化规划,缩小绿地面积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每平方米500 元以上、1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或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会同县建设局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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