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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局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

时间:2022-04-14 15:53:43 卫生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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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局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

金水区卫生局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处理制度

卫生局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本机关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和《郑州市行政执法投诉受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机关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投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本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不当,向本机关(以下称受理机关)提出的申诉和举报。

提出申诉和举报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称为投诉人。被申诉和举报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称为被投诉人。

第三条本机关的法制机构(以下简称受理机构)具体负责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的受理、处理和监督工作。

本机关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应当接受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的监督。

监察、信访和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受理、处理的投诉事项,不适用本制度。

第二章 投诉范围和方式

第四条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不当的,均可投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机构不予受理,但应当向投诉人说明理由:

(一)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且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的;

(二)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且在法定行政诉讼期限内的;

(三)对行政复议决定、人民法院判决或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答复、复核意见不服的;

(四)投诉事项已由监察、信访或其他机关受理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五条受理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受理行政执法投诉的电话、传真、通信地址和电子信箱。

投诉人可以采取电话、传真、书信、电子邮件或者当面陈述和递交书面材料等形式投诉,并提供投诉人名称(姓名)、联系方式等有效信息资料;投诉人不愿意提供有效信息资料时,对投诉内容要明确具体。

第六条 行政执法投诉应有明确的投诉对象、具体投诉事项,投诉内容应当真实、客观。投诉人不得恶意投诉、虚假投诉。

第三章 投诉受理和办理

第七条对符合本制度规定且有初步证据的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受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予以受理,并填写《行政执法投诉受理登记表》。

对不符合本制度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当面陈述投诉事项,受理机构应当当场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对不符合本制度规定的通过电话、传真、书信、电子邮件等形式的投诉事项,受理机构应当通过投诉人留下的有效联系方式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八条 受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可直接调查处理;也可交有关行政执法机构调查处理,并对查处情况进行监督。

接受交办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的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按规定组织查处,并在限定时间内将调查处理结果上报交办的受理机构。

第九条受理机构受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确需延长的,经受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30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投诉人留有通信地址、电话及其他有效联系方式的,受理机构应当将调查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人。投诉人要求保密的,受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尊重投诉人的意愿,给予保密。

第十条受理机构受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后,应当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有权调阅与被投诉事项有关的行政执法文书和其他资料,有权向行政执法人员询问有关行政执法活动情况。

对受理机构依法进行的调查,被投诉人以及其他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说明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和伪造。

第十四条 受理机构的调查人员对行政执法投诉案件进行调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河南省行政执法监督证》。

调查人员与行政执法投诉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在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处理过程中,受理机构应当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质证。

第十六条受理机构负责处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保守行政执法投诉处理过程中所涉及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保护个人隐私。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投诉案件调查处理结束后,应当制发行政执法投诉案件调查处理决定书。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调查处理决定书有关要求依法处理,并报告处理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经查证属下列情形之一,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一)行政执法行为明显不当的;

(二)应当依法查处而不依法查处的;

(三)应当依法办理而不予办理的;

(四)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

(五)行政处罚决定违反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

(六)无行政执法资格的机构或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七)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

(八)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九)其他行政执法违法的。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经查证被确认为属实的,由受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直接或建议有关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

(二)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暂扣《河南省行政执法证》,并暂停行政执法活动;

(三)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注销《河南省行政执法证》,并取消执法资格;

(四)因故意或严重失职造成错案的,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注销《河南省行政执法证》,并取消执法资格。

按前款规定对责任人的错案责任追究情况,应作为对其进行年度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条被投诉人或者其他与投诉有关的当事人干扰或阻碍受理机构办理行政执法投诉、对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有关单位及个人对行政执法投诉案件调查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决定作出机关提出申诉。

第二十三条受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失职渎职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卫生行政执法行为,落实行政执法责任,提高卫生行政执法水平,保障各项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全面正确实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是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依法行政的要求,以落实行政执法责任为核心,以卫生行政执法行为合法、规范、高效为基本要求,以卫生行政执法监督和过错责任追究为保障的行政执法工作制度。

卫生行政执法的内容应当包括卫生行政许可、卫生监督检查、卫生行政强制措施及卫生行政处罚等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实行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建立卫生行政执法激励机制和监督制约机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辖区内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并组织实施;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落实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职能调整及时进行修订。

第二章基本要求

第五条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明确执法范围和工作任务;

(二)划分执法责任,具体内容有:

1、明确法定职责和权限范围;

2、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

3、执法的目标和要求;

4、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三)根据卫生行政执法范围和工作任务建立卫生行政执法岗位责任制,分别落实到各级负责人、各处室(执法机构)及执法人员。

第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制度,保证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落实:

(一)重大行政处罚负责人集体讨论制度;

(二)卫生行政执法文书及档案管理制度;

(三)罚没收缴物品处理管理制度;

(四)卫生监督稽查制度;

(五)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六)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培训制度;

(七)卫生监督信息统计报告制度;

(八)卫生行政执法考核评议和奖惩制度。

第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监督检查、行政强制措施等具体行政行为,必须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要求,不得失职、渎职、越权和滥用职权。

第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及时处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投诉和举报,不得拒绝和推诿。

第九条卫生行政部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时,发现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卫生行政执法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管辖和职权范围;

(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有关标准;

(四)执法程序合法;

(五)行政处罚合法、适当。

第十一条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严格依法行政。

第三章监督

第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的监督工作,其职责是:

(一)实施过错责任追究;

(二)参与重大执法和听证活动;

(三)对重大案件的调查处理实施监督;

(四)组织对卫生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第四章考核

第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本机关及所属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情况进行考核。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对下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执法责任制实施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第十四条卫生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当严格遵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评议考核中,要公正对待、客观评价卫生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五条卫生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标准、过程和结果都要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在实施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中取得显著成绩的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予以表彰和奖励。

考核结果不合格的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应当针对其不合格内容限期整改,对于整改不力的,应当取消其评比先进资格。

第五章过错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第十八条在对责任人做出处理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保障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十九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行政首长为卫生行政执法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执法机构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执法人员根据职责分工承担相应的卫生行政执法责任。

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

(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八)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

(九)其它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有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的,所在机构可以根据情节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发生违法违纪问题,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所称过错责任,是指执法人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所造成的不良结果应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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