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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时间:2022-04-11 09:06:39 安全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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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无线电管理、维护渔业通信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障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国无管(1995)25号文件,制定本规定。 

农业部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二条  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机构)在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领导下负责授权的渔业无线电管理工作。农业部黄渤海、东海、南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领导下负责本海区的渔业无线电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本规定负责辖区内的渔业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三条  凡设置使用渔业无线电台(站)和使用渔业用无线电频率,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渔业无线电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 

(二)拟订渔业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定; 

(三)负责全国渔业海岸电台的统一规划、布局;规划分配给渔业无线电台使用的频率、呼号,归口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理审批手续; 

(四)协调处理渔业无线电管理事宜; 

(五)负责农业部直属单位和远洋渔业船舶 电台的管理; 

(六)组织制订渔业无线电发展规划; 

(七)负责全国性渔业无线电通信网和渔业安全通信网的组织与管理; 

(八)组织制订渔业专用无线电通信、导航设备行业标准; 

(九)对渔业无线电实施监测、监督和检查; 

(十)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委托行使的其它职责。 

第五条  农业部黄渤海、东海、南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本海区渔业无线电通信的指导、监测、监督和检查,及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行使的其它职责。 

第六条  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在上级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渔业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章; 

(二)拟定辖区内渔业无线电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三)协调处理辖区内渔业无线电管理事宜; 

(四)负责辖区内渔业海岸电台的统一规划、布局;规划分配给辖区渔业无线电台使用的频率、呼号;按规定归口报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 

(五)负责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船舶电台的管理; 

(六)负责辖区内渔业无线电通信网和渔业安全通信网的组织与管理; 

(七)对辖区内的渔业无线电台(站)和渔业无线电通信秩序进行监测、监督和检查; 

(八)上级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行使的其它职责。 

第七条  设在市、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在上一级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渔业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渔业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章、办法; 

(二)拟订辖区内渔业无线电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三)协调处理辖区内渔业无线电管理事宜; 

(四)对辖区内的渔业无线电台(站)、渔业无线电通信秩序进行监督和检查; 

(五)审核申办渔业无线电台的有关手续; 

(六)上级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行使的其它职责。 

第八条  需要设置使用渔业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本辖区内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按本章有关规定办理设台(站)审批手续,领取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统一印制的电台执照。 

第九条  设置使用渔业无线电台(站),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工作环境必须安全可靠; 

(二)操作人员熟悉有关无线电管理规定,并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 

(三)设台(站)单位或个人有相应的管理措施; 

(四)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有关渔业行业标准。 

第十条  设置使用下列渔业无线电岸台(站),应按本条规定报请相应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 

(一)短波岸台(站)、农业部直属单位的渔业无线电岸台(站),经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 

(二)除上述(一)项外的渔业无线电岸台(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并报海区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海洋渔业船舶上的制式无线电台(站),必须按照下述规定到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电台执照。核发电台执照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将有关资料及时报国家或相应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及上级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一)农业部直属单位和远洋渔业船舶上的制式无线电台(站),按有关规定到农业部或海区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电台执照; 

(二)省辖海洋渔业船舶上的制式无线电台(站),到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电台执照; 

(三)市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受省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办理省辖海洋渔业船舶制式电台执照。 

渔业船舶非制式电台的审批和执照核发单位以及内河湖泊渔业船舶制式电台的执照核发单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根据本省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二条  渔业船舶制式无线电台执照必须盖有核发执照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印章。 

第十三条  渔业无线电台(站)呼号按国家无委有关规定由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指配,并抄送相应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渔业海上移动通信业务船舶电台标识、船舶电台选择性呼叫号码,由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按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有关规定统一指配,并报送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遇有危及渔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可以临时动用未经批准设置使用的无线电设备,但应当及时向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和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渔业无线电台(站)经批准使用后,应当按照核定的项目进行工作,不得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确需变更项目、停用或撤销时,必须按原批准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使用渔业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和渔业无线电通信规则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分配给渔业系统使用的频段和频率进行规划,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实施,并由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按照电台审批权限指配频率。 

第十八条  分配和使用渔业使用频率必须遵守频率划分和使用的有关规定。 

渔业使用频率使用期满时,如需继续使用,应当办理续用手续。 

任何设台单位和个人未经原审批设置台(站)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不得转让渔业使用频率。禁止出租或变相出租渔业使用频率。 

业经指配的渔业使用频率,未经原指配单位批准,不得改变使用频率。对有违反上述使用规定,以及对频率长期占而不用的设台单位和个人,原指配单位有权收回其使用频率。 

第十九条  对依法设置的渔业无线电台(站),各级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有责任保护其使用的频率免受干扰。 

处理渔业无线电频率相互干扰,应当遵循带外让带内、次要业务让主要业务、后用让先用、无规划让有规划的原则;遇特殊情况时,由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具体情况协调、处理。 

第二十条  研制渔业专用无线电发射设备所需要的工作频段和频率应符合国家有关水上无线电业务频率管理的规定,经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 

第二十一条  生产渔业专用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段、频率和有关技术指标应符合渔业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行业技术标准。 

第二十二条  研制、生产渔业无线电发射设备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抑制电波发射。进行实效发射试验时,须按设置渔业无线电台的有关规定办理临时设台手续。 

第二十三条  进口渔业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遵守国家有关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规定,其工作频段、频率和有关技术指标应符合我国渔业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和国家技术标准。经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 

第二十四条  市场销售的渔业 用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有关渔业行业标准。各级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可协同有关部门依法对产品实施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五条  农业部,黄渤海、东海、南海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无线电监测站负责对本辖区内的渔业无线电信号监测。 

第二十六条  各级渔业无线电监测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测渔业无线电台(站)是否按照规定程序和核定项目工作; 

(二)查找未经批准使用和扰乱渔业通信秩序的无线电台(站); 

(三)检测渔业无线电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 

(四)完成无线电管理机构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二十七条 上级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对下级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贯彻执行《条例》、本规定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三)行政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四)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各级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设立渔业无线电管理检查员。渔业无线电管理检查员有权在辖区内对本章第二十七条所列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渔业无线电管理检查员的资格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严格审查,统一报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并代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检查员证。 

第三十条  渔业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渔业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两年以上,热爱渔业无线电管理事业,具有一定的渔业无线电管理业务知识和经验; 

(二)具有大专以上文化水平或同等学历,经过渔业无线电管理专业培训和考核,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三)作风正派,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廉洁奉公。 

第三十一条  渔业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必须在检查员证规定的检查区域内依法行使职责。检查区域分为全国,海区,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市)。检查员行使监督检查时应佩戴检查徽章,主动出示检查证。被检查单位和个人须积极配合。 

第三十二条  根据无线电频谱资源有偿使用的原则,所有设置使用渔业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按规定缴纳无线电注册登计费、频率占用费和设备检测费。 

第三十三条  渔业无线电管理收费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颁布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  农业部及海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分别代收所负责管理的渔业船舶制式无线电台的注册登记费、频率占用费和设备检测费。所收费用按规定分别上缴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成绩突出的;能够及时举报和制止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取得良好社会和经济效益的;为渔业无线电管理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农业部及海区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应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渔业无线电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无线电管理处罚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给国家、集体或者个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应追究或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者和单位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主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渔业无线电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属于水产系统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捕捞船、养殖船、水产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应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渔港工程船、拖轮、交通船、驳船、渔政船和渔监船。 

"渔业无线电台(站)"是指渔业船舶制式电台、渔业船舶非制式电台和渔业海岸电台。 

"渔业船舶制式电台"是指按照国家渔业船舶建造规范配备的渔业船舶专用电台。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监督检验管理规定2015-07-09 8:24 | #2楼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渔业船舶具备安全航行、作业的技术条件,保障渔业船舶及其从业人员生命财产的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三十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或将登记的渔船;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或将登记的在中国管辖水域或在公海上营运的渔业辅助船;

(三)在我国建造、修理并申请检验的外国籍及港、澳、台渔船。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渔船检验局是依照本规定实施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主管机构。

第四条 经农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主管部门设置的渔船检验机构是实施渔业船舶监督检验的执行机构。

第五条 实施本规定的各项检验不妨碍符合本规定宗旨的新技术的开发和应用。

第二章 渔业船舶检验

第六条 渔业船舶的所有人、经营者或代理人必须向渔船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检验:

(一)建造或改造渔业船舶时,申请建造检验;

(二)引进外国或港、澳、台渔业船舶时,申请初次检验;

(三)营运中渔业船舶,申请定期检验。

(一)、(二)项的捕捞作业船,申请检验者应具有渔政部门核发的准造(购)批准文件(外国籍及港、澳、台渔船除外)。[3第七条 渔业船舶的吨位须经渔船检验机构测定,需勘划载重线的,其载重线由渔船检验机构核定。

第八条 除第六条规定的检验外,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其船舶所有人或经营者或代理人必须向渔船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

(一)因发生事故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

(二)改变船舶证书所限定的用途及航区的;

(三)检验证书失效的;

第九条 渔业船舶检验合格后,渔船检验机构应签发相应的检验证书。

第十条 涉及渔业船舶及人命安全和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环境的重要设备须经渔船检验主管机构认可后方可装船。

第三章 检 验 管 理

第十一条 渔业船舶的检验制度及技术要求由渔船检验主管机构制定,经农业部批准后施行。

第十二条 渔船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检验技能,并经考核合格。

第十三条 检验人员依本规定执行公务时,有关方面应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四条 渔船检验机构实施检验,按农业部会同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办法收取检验费。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向上一级渔船检验机构申请复验,对复验结论仍有异议时,可提请渔船检验局作出最终裁决。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或擅自涂改检验证书;不得擅自变更渔船检验机构核定的载重线。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伪造、擅自涂改检验证书和变更船舶载重线或以欺骗手段获取检验证书的,渔船检验机构有权撤消其相应的证书,且责令其重新检验,并可处以相应检验费1~5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渔船检验机构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用语(一)渔船:指从事渔业捕捞、养殖的生产船舶。

(二)渔业辅助船:指为渔业生产、科研、教学、监督、渔港工程服务的船舶。如水产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应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渔港工程船、拖轮、交通船、驳船、渔政船和渔监船等。

(三)渔业船舶:上述渔业辅助船和渔船的统称。

第二十条 本规定不适用下列渔业船舶:

(一)从事国际航行的渔业辅助船。

(二)长期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渔业船舶。

(三)按照渔业船舶登记章程规定不需要登记的船舶。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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