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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税安全四防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保护纳税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依法由河南省地方税务系统管理的各种发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除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全国统一式样的发票外,全省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河南省地方税务局确定。发票的名称、规格、联次及使用范围实行全省统一。
第四条 全省发票按照管理方式分为通用发票( 包括全国统一式样发票和全省统一式样发票) 和冠名发票。按照填开方式分为机打发票和定额发票。
第五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运用税收业务管理信息系统对发票实施管理和监控。
第六条 各级地方地方税务机关要广泛开展发票管理法规宣传,普及发票使用知识,提高全社会对发票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积极为纳税人提供优质服务,尊重和维护纳税人、消费者的权利,面向社会无偿提供发票咨询服务,依法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按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
第八条 全省发票印制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由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以招标方式确定印制企业,并发给发票准印证。未取得发票准印证的企业不得印制发票。
第九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发票管理部门,按照适度库存、保障供应的原则,合理制定发票印制计划。
第十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发票管理部门逐级按季报送普通发票印制计划。
通用发票印制计划,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的使用量,冠名发票印制计划,一般不得超过半年的使用量。
第十一条 印制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式样的发票监制章,发票监制章由河南省地方税务局统一制作。
第十二条 发票的防伪措施由河南省地方税务局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三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一) 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 二) 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发票的需要;
( 三) 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第十四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按照河南省地方税务局的统一要求,建立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印制保密、质量检验等各项管理制度,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
印制发票的企业必须按照河南省地方税务局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发票,不得擅自印制发票。
发票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全省范围内的发票换版由河南省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十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对印制发票企业实施监督管理,并定期检查其各项制度的执行情况,对不符合条件的或者严重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印制企业,按照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发票印制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发票库房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发票管理部门及用票人必须设立发票保管专库或专柜。
发票保管专库( 柜) 实行专人负责、专人保管。做到“三清、四专、五防、六不准”:
( 一) 三清:手续清、帐目清、责任清;
( 二) 四专:专人、专库( 柜) 、专帐、专表;
( 三) 五防:防火、防水、防盗、防霉烂毁损、防虫蛀鼠咬;
( 四) 六不准:不准相互转借、转-让-发-票;不准出现帐实不符现象;不准擅自调账;不准擅自处理空白发票;不准擅自销毁发票;不准在发票仓库违章堆放其他物品。
第十七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发票管理部门,要严格落实库房保管制度,做好发票入库、调拨、退库工作,每月月末做好库房盘存,做到帐实相符。
第四章 发票的领购
第十八条需要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和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购手续。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在5 个工作日内发给《发票领购薄( 卡) 》。
第十九条《发票领购簿( 卡) 》的式样及内容由河南省地方税务局确定,并统一制作下发,不得转借、转让和擅自损毁。
第二十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发票领购簿( 卡) 》确认的发票种类、数量、购票方式向用票人发售发票。不准超范围、跨行业发售发票。
第二十一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违反税收法律法规,拒不接受处理的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第二十二条 用票人需要变更领购发票种类、数量、开票限额和经办人的,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认后,可办理《发票领购簿( 卡) 》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用票人变更纳税人名称或注销税务登记证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将《发票领购簿( 卡) 》和空白发票剪角作废后,交由纳税人保管,并将相关信息录入税收业务管理信息系统;同时,将发票专用章印面字样损毁,交由纳税人保管。
第二十四条 发票领购实行批量供应、验旧购新等方式。具体领购方式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活动规模予以确认。
第二十五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纳税人已开具发票的存根联或电子数据进行查验;对开具的作废发票、红字发票,重点查验是否全联注明“作废”字样。
第二十六条 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管理相关规定申请代-开-发-票。
第二十七条 在我省境内跨省辖市( 直管县) 局管辖范围临时从事经营活动需要开具发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凭其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领购或申请代-开-发-票。
在同一省辖市跨县( 区) 临时从事经营活动领购发票的办法,由省辖市地方税务机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外省( 自治区、直辖市) 单位和个人到我省临时从事经营活动需要开具发票的,应当凭其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
第二十九条 发票领购坚持自行领用开具为主、申请代开为辅的原则。严格控制代-开-发-票的种类、范围。
第五章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三十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积极推广使用网络发票,加强对网络发票的管理,提高信息管税水平。
第三十一条 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该向付款方开具发票。
第三十二条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收款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向付款方开具发票。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在启用整本( 份、卷) 发票时,应当检查发票是否有缺号、重号等现象,如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报告发票发售机关处理。
开具发票发生填写错误的,应当将所有发票联次保存,并全联注明“作废”字样。
第三十四条开具发票后,如发现有误需要重新开具发票的,必须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当月可以重新开具发票;隔月开具的,应先开具“红字”发票后,再重新开具发票。
第三十五条 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跨县( 区) 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第三十六条 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空白发票丢失的,应当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登报声明作废,并接受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已经开具发票发生丢失情形时,付款方持登报声明作废的报刊原件以及发票丢失的情况说明,经其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认后,到原开具方复印发票存根联( 或记账联或打印发票开具信息) ,加盖发票专用章,并附相关资料可替代丢失发票入账,原开具方一律不得重复开具发票。
第六章 发票的缴销和核销
第三十七条 发票缴销是指对用票人领购发票的缴销。
用票人办理发票缴销手续时,应携带《发票领购簿( 卡) 》和有关资料,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发票缴销手续。
需办理发票缴销的情况有:
( 一) 变更、注销税务登记的;
( 二) 发票改版、换版的;
( 三) 发票丢失的;
( 四) 发票存根联保存期满的;
( 五) 次版发票;
( 六) 霉变、水浸、鼠咬、火烧发票;
( 七) 用票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发票管理规定,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决定收缴《发票领购簿( 卡) 》和发票的;
( 八) 其他需要缴销发票的情形。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发票缴销过程中发现纳税人有违法违章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发票核销是指对地方税务机关调拨发票的核销。
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发票核销时,应按规定程序办理核销手续。需办理发票核销的情况有:
( 一) 市级发票管理部门对印制完工发票验收入库时,发现多印和次版发票,以及霉变、水浸、鼠咬、火烧发票;
( 二) 地方税务机关发票管理部门在对上级发票管理部门调拨的发票验收入库时,发现的次版发票,以及霉变、水浸、鼠咬、火烧发票;
( 三) 各级发票管理部门运输途中或库房丢失的发票;
( 四) 地方税务机关改版、换版和其他情况需停止使用的发票;
( 五) 其他需要核销发票的情形。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发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组织开展日常和专项发票检查工作,督促各项发票管理政策法规的落实。
加强对用票人发票领购、开具、保管和制度落实情况的检查,严厉打击制售、倒买、倒卖、使用假发票等违法行为。
做好对地方税务机关内部发票印制、调拨、发售、代开、保管、核销等环节,以及各项制度的贯彻落实情况的检查。各级地税机关应定期开展发票内部检查。
第四十条 建立健全发票举报案件受理登记制度,对举报案件应及时移交有关部门查处。
第四十一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定期核验发票使用情况,并将纳税人使用发票的情况与纳税情况进行分析比对,发现问题应及时处理。
第四十二条用票单位和个人有权申请地方税务机关对发票的真伪进行鉴定。鉴定的方式、方法按照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发票真伪鉴定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 年3 月1 日起施行。同时,原《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办法》( 豫地税发〔2004 〕253 号) 作废。
濮阳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发票管理是税务机关加强税收管理的一项重要措施,为进一步加强发票管理,逐步建立和完善适合我市地税特点的发票管理体系,更好的发挥“以票控税”的作用,市局发票部门针对当前发票管理工作中的薄弱环节和存在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5﹞80号)、《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办法》、《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业务规程》、《濮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全市普通发-票-代-开工作的通知》(濮地税发﹝2015﹞156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章发票票种核定
第二条 发票票种核定的原则是“稳步推行机具开票,严格控制手工发票,合理使用定额发票,规范企业衔头发票”。
第三条 分类进行发票初始核定。根据分类管理的要求,在核定纳税人适用的票种、版别、数量前,分行业、分项目、分规模对纳税人进行相关调查测算,并以此作为依据,在纳税人申请领购发票时,结合其经营行业、经营项目、经营规模,对其申请领购的发票票种、版别、数量认真进行核对和确认。
第四条 合理控制发票发售数量。对初次申请领购发票或者一年内有违章记录的纳税人,其领购发票的数量应控制在1个月使用量范围内;使用发票比较规范且无发票违章记录的纳税人,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3个月的使用量;企业冠名发票的审批印制数量控制在不超过1年使用量范围内;对定期定额户应供应小面额发票,并及时根据使用情况调整供应量和纳税定额。
第五条 在建筑安装、销售不动产、服务业等行业大力推行网络发票,由主管地税机关审核报市发票管理局审批后方可使用。
第六条 对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制度健全,年营业额50万元以上,并且没有因发票违章被处理过的纳税人,因特殊原因需使用手工发票的,应提出购票申请,每次领票都需经主管地税所、主管局长审核,报市发票管理局审批(首次购票主管地税所需写出调查报告),按照发票用量专户下拨手工发票。
第七条 对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制度不健全,且开票量及开票金额较小,或者不适合使用机具开票的纳税人,由主管地税机关审核后使用“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
第八条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发票使用量较大的单位,如通用发票式样确实不能满足业务需要的,用票单位应按审批程序逐级报经省级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以印制企业衔头发票。
第三章发票发售管理
第九条 领购发票的单位(不包括地税机关内部领购代-开-发-票)和个人,应办理税务登记证。对未办理税务登记证和临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向其发售发票。临时需要使用发票时,凭有关手续到当地地税机关按次代-开-发-票。
第十条 用票人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印模应加盖在《发票领购簿》上,并将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印模留存主管地税机关发票管理部门备查。
第十一条 主管地税机关发票管理部门按照《发票领购簿》核准的用票人发票种类、数量、购票方式发售发票。不准超范围、跨行业发售发票。
第十二条 用票人领购发票时,主管地税机关发票发售人员应根据其购票方式,按照规定程序对已使用发票进行查验,发现违法违章行为的,按照发票违法违章行为处理程序处理。
第十三条 发票发售窗口凭《暂停售票通知书》,对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纳税人暂停发售发票。
第十四条 用票人需要变更领购发票种类、数量限额和经办人的,向主管地税机关发票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向主管地税机关发票管理部门办理《发票领购簿》变更手续。
用票人需要变更纳税人名称、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的,主管地税机关发票管理部门收缴旧的《发票领购簿》,重新核发《发票领购簿》。
用票人需要注销税务登记证的,按照发票缴销管理规定程序缴销《发票领购簿》和未使用的发票。
第十五条 发票由用票单位指定的领购发票经办人专人领取,发票当面清点,离柜概不负责。第十六条 纳税人初次领购发票,发票发售员应根据《发票领购簿》打印的核定记录的发票种类、版面、领购数量予以发售发票;纳税人再次领购发票,发票发售员应凭《发票领购簿》上次领取发票已验旧核销记录及校对该户留存的发票专用章及经办人印模无误后续售发票,售票时一并打印《发票领购簿》的领购记录并加盖印章。
第十七条 发票供应采用限额、限量双控管理办法。发票限额控制:发放发票版面金额应以企业常用的版面金额为主;发票限量控制:发票供应量,控制在1个月使用量范围内,对超过核定用量发售发票的,必须经发票管理部门负责人签字批准。
认定为未达营业税起征点户的,每月领购各类定额发票的金额不得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的月营业收入额。
认定为税收减免优惠户的,每月领购发票的开具金额不得超过税务机关月核实的营业收入额。
第十八条 发票审验
(一)纳税人在第一次购买发票之后,每次向发票发售窗口申请领购发票时,应实行“验旧购新”制度。对检查出的问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发票窗口在审验发票时,不仅要审验领、用、存的数量(本、份),而且要累计其发票开具的金额,应通过税收征管软件系统对纳税人营业税申报数据与发票开具金额进行比对,对有明显异常的,应及时反馈管理部门,以此核查纳税人纳税申报的正确性。同时,管理部门也应将相关信息及时反馈给发票管理部门,以便及时调整纳税人的发票供应量。
(三)对实行“验旧购新”制度的纳税人,其使用完的发票存根,由发票窗口予以封存并加盖发票封存印章。对封存完的发票,由纳税人自行保管,保存期为5年。
第十九条 对于初次领取发票的纳税人,税收管理人员必须将发票取得、开具、保管、缴销、违规责任等制度一次性告知纳税人,并建立告知记录。
第二十条 发票发售员在售票时一并监督纳税人对所领购的每份发票在办税服务厅当场加盖发票专用章。未达营业税起征点户、税收减免优惠户领用的发票另须加盖 “税收减免专用”或“再就业专用”发票戳记。
第二十一条 发票发售员应做好每日发票发售的清点工作,做到日清月结,确保发票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发票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对发票发售及纳税人领购发票情况进行监控,对超定额发售发票或使用发票数量较大的,应重点检查,防止转借、转售发票等违法行为的发生。
第四章发-票-代-开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从事营业税征税范围的经营活动,且未能领购地税机关发票的,为地税机关代-开-发-票的对象。
需要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严格按照税收征收管辖权代-开-发-票。
第二十五条 代-开-发-票的具体范围:
(一)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代-开-普-通-发-票:
1.虽已领购发票,但临时取得超出领购发票使用范围或者超过领用发票开具限额以外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2.被税务机关依法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发售发票的纳税人,取得经营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3.外县市纳税人到本辖区临时从事经营活动的,原则上应当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报验登记,确因业务需要申请开具发票的。
(二)正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对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取得税务登记证件期间发生的业务收入申请开具发票的。
(三)应办理税务登记而未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在补办税务登记手续后,对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取得税务登记证件期间发生业务收入申请开具发票的。
(四)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临时取得收入,按规定申请开具发票的。
第二十六条 申请代-开-发-票应提供的资料:
(一)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代-开-发-票时,应报送下列资料:
1.《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2.经办人的合法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3.外地来本地从事生产经营的,还需提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4.有关合同或者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不能出具有关合同的,由付款方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5.由国税部门征收所得税的企业,必须提供所得税纳入国税部门管理的证明及上期完税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属于免税的企业,必须提供相关免税审批资料。
(二)对未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代-开-发-票时,应报送下列资料:
1.经办人的合法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
2.有关合同或者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不能出具有关合同的,由付款方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三)未达起征点的纳税人,应提供主管税务机关审批的未达起征点有关证明。
以上资料需要复印的一律用A4纸复印或缩印;并将复印件附在代-开-发-票存根联之后。
第二十七条 代-开-发-票程序:
(一)纳税人需要代-开-发-票时,
1.如需用微机代-开-发-票,应先携带上述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服务窗口申请代-开-发-票,并填写《代开×××发票申请表》一式两份,代-开-发-票服务窗口根据纳税人申请,由代-开-发-票审核岗对其申请开具发票的范围及所附资料按规定逐项审核,经审核符合代-开-发-票条件的,在纳税人缴纳相关税费后,转交代-开-发-票开具岗,由其人员按规定开具发票,在代开的发票上要注明完税凭证号码,在完税凭证上要注明代开的发票号码并加盖“已开具发票印章”。同时将《代开×××发票申请表》一份退还纳税人,一份由代-开-发-票服务窗口逐户、逐笔按照发票顺序号码附在所开具发票后面备查(25份装订一册)。
2.如需用手工代-开-发-票,应先携带上述资料到该局指定的代-开-发-票服务窗口申请代-开-发-票,并填写《代开×××发票申请表》一式两份,代-开-发-票服务窗口根据纳税人申请,由代-开-发-票审核岗对其申请开具发票的范围及所附资料按规定逐项审核,经审核符合代-开-发-票条件的,然后经各县(区)主管发票业务的局长(或者主管发票业务局长授权的指定人)审核同意并缴纳相关税费后(对未达起征点的纳税人按上述程序免除相关税费,不包括发票工本费),转交代-开-发-票开具岗,由其人员按规定开具发票,在代开的发票上要注明完税凭证号码,在完税凭证上要注明代开的发票号码并加盖“已开具发票印章”。同时将《代开×××发票申请表》一份退还纳税人,一份由代-开-发-票服务窗口逐户、逐笔按照发票顺序号码附在所开具发票后面备查(25份装订一册)。
(二)发票填开后,发票联和记账联返给纳税人,发票联要加盖代-开-发-票专用章,否则无效。各县(区)局代-开-发-票服务窗口使用“×××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专用章”,直属税务分局和中原油田税务分局代-开-发-票服务窗口使用“濮阳市地方税务局XX税务分局代-开-发-票专用章”;
(三)代-开-发-票服务窗口要按照所开具发票的号码、付款单位、收款人、开具金额、已纳税款、完税凭证号码、开票日期、开票机关、开票人等逐笔登记代开手工发票台帐;
(四)对申请代-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发票工本费。
第二十八条 代-开-发-票相关政策规定
(一)各代-开-发-票服务窗口要按照不低于2%的征收率足额征收代-开-发-票纳税人的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不征或少征。由国税部门征收所得税的企业,必须提供所得税纳入国税部门管理的证明及上期完税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属于免税的企业,必须提供相关免税审批资料。
(二)年初被各单位审定为查账征收并在市局备案的企业,申请代-开-发-票时须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可不随征所得税。
(三)各单位应加强对未达起征点纳税人的监管,如在一个纳税期限内其累计营业额达到或超过起征点的,应就其全部营业额征收相关税费。
第二十九条 代-开-发-票票证相关管理要求:
(一)各单位要建立健全代-开-发-票的领用、开具、保管、缴销制度,代-开-发-票岗位应由专人负责,做到职责明确,责任到人;
(二)代-开-发-票存根要分类、分年度保管,并登记台帐,以便备查;
(三)对保管到期的发票存根要登记造册,由发票管理部门负责清点、监销,并上报市发票管理局备案。
第三十条 代-开-发-票相关责任追究
税务人员在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诫勉谈话或通报批评;造成税款流失的,责令其追征或补缴应征而未征的税款,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未完税开具发票、应缴纳的税种不全或者不足额缴纳税款的。(应征收的税种主要有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
(二)依照税源管理规定,纳税义务发生地与税款所属征收机关不是同一地的;
(三)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登记代-开-发-票台帐、保管发票存根的;
(四)税务人员违反规定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代-开-发-票,不征或者少征税款的,或滥用职权,应为申请代开单位和个人代-开-发-票而故意刁难的。
第五章发票缴销管理
第三十一条 变更、注销税务登记时发票的缴销
用票人因变更名称、地址、电话、开户行、帐户需废止原有发票或注销税务登记时,到主管地税机关领取填写《发票缴销登记表》,经税收管理人员验收后签字盖章,由所(科)长批准。将《发票领购簿》及未使用的发票、已使用的存根联一并交主管地税机关发票管理部门缴销。
(一)注销税务登记的缴销,主管地税机关应收缴《发票领购簿》和未使用的发票及已使用的存根联,登记《查验发票使用情况明细账》和《发票领购簿底册》。在《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盖章后连同《发票缴销登记表》一并交用票人。用票人填写《发票缴销登记表》交到发票发售窗口,发票发售窗口查验、收缴发票按期编制《发票缴销情况分类统计表》、《发票缴销情况分户统计表》。
(二)变更税务登记的缴销,主管地税机关发票管理部门应收缴旧的《发票领购簿》和未使用的发票, 登记《查验发票使用情况明细账》和《发票领购簿底册》,将换发新的《发票领购簿》及《发票缴销登记表》交用票人,并将缴销记录登记在新的《发票领购簿》上。用票人填写《发票缴销登记表》交到发票发售窗口,发票发售窗口查验、收缴发票按期编制《发票缴销情况分类统计表》、《发票缴销情况分户统计表》。在年度终了15日内将《发票缴销情况分类统计表》上报市发票管理局备案。
第三十二条 改版、换版发票的缴销
用票人按照地税机关改版、换版发票的有关通知,携带《发票领购簿》及应缴销的旧版发票,到主管地税机关领取填写《发票缴销登记表》,经主管地税机关批准后,收缴应缴销的发票,登记《发票领购簿》和《查验发票使用情况明细帐》,将《发票缴销登记表》交用票人。需要重新核定发票名称、种类、购票数量及购票方式的,应重新核定。按次编制《发票缴销情况分类统计表》和《发票缴销情况分户统计表》在改版、换版发票结束之日起15日内,将《发票缴销情况分类统计表》上报市发票管理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 次版发票的缴销
次版发票是指发票中出现缺份、多份、缺联、多联、断号、错号、票面印刷表格严重错乱、文字大量出现严重错误或者严重歪曲字意、无字或大量缺字、票面损毁或漏印油污致使发票无法填开等问题的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发票。
用票人使用时发现次版发票的,携带《发票领购簿》及次版发票,到主管地税机关领取填写《发票缴销登记表》,经批准后,收缴应缴销的次版发票,登记《发票领购簿》和《查验发票使用情况明细帐》,将《发票缴销登记表》交用票人。按次编制《发票缴销情况分类统计表》和《发票缴销情况分户统计表》。在发现次版发票的当日,由发票发售窗口收回,并将《发票缴销情况分类统计表》及次版发票上报市发票管理局。
第三十四条 丢失、被盗发票的缴销
(一)用票人发生丢失、被盗发票时,立即携带遗失证明材料到主管地税机关领取填写《发票挂失声明申请审批表》和《<发票遗失声明>刊出登记表》,在市级以上报刊刊登声明作废后,携带遗失声明、证明材料、遗失清单等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审批手续,用票人须填写《发票缴销登记表》。
(二)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核批准后,登记《发票领购簿》和《查验发票使用情况明细账》,将《发票缴销登记表》交用票人。按次编制《发票缴销情况分类统计表》和《发票缴销情况分户统计表》。在年度终了15日内将《发票缴销情况分类统计表》上报市发票管理局备案。
第三十五条 发票存根联的缴销
用票人或地税机关发-票-代-开窗口发票存根联法定保存期满时,携带《发票领购簿》和发票“存根联”,到主管地税机关发票管理部门领取填写《发票缴销登记表》,经发票管理部门批准后,收缴发票存根联,登记《发票领购簿》和《查验发票使用情况明细账》,将《发票缴销登记表》交用票人或地税机关发-票-代-开窗口。按年编制《发票缴销情况分类统计表》和《发票缴销情况分户统计表》。在年度终了15日内将《发票缴销情况分类统计表》上报市发票管理局备案。
第三十六条 霉变、水浸、鼠咬、火烧发票的缴销
用票人的发票发生霉变、水浸、鼠咬、火烧时,携带《发票领购簿》和霉变、水浸、鼠咬、火烧的发票,到主管地税机关领取填写《发票缴销登记表》,经批准后,收缴应缴销的发票,登记《发票领购簿》和《查验发票使用情况明细账》,将《发票缴销登记表》交用票人。按次编制《发票缴销情况分类统计表》和《发票缴销情况分户统计表》。
第三十七条 地税机关收缴的假票,应及时报送到县(区)局、分局发票管理部门集中保存,发票管理部门应登记造册,填制《发票缴销情况分户统计表》。于年度终了后15日内将《发票缴销情况分户统计表》报送市发票管理局备案。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制度由濮阳市地方税务局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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