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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技能培训考核制度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工作,提高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水平,防止和减少伤亡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有关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的安全健康及设备、设施的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作业。特种作业的范围由特种作业目录规定。
本规定所称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
第四条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且不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二)经社区或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体检健康合格,并无妨碍从事相应特种作业的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症、精神病、痴呆症以及其他疾病和生理缺陷;
(三)具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四)具备必要的安全技术知识与技能;
(五)相应特种作业规定的其他条件。
危险化学品特种作业人员除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条件外,应当具备高中或者相当于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第五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六条 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实行统一监管、分级实施、教考分离的原则。
第七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煤矿安监局)指导、监督全国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含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以下统称考核发证机关)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实施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第八条 对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举报。
第二章 培 训
第九条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与其所从事的特种作业相应的安全技术理论培训和实际操作培训。
已经取得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及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从事与其所学专业相应的特种作业,持学历证明经考核发证机关同意,可以免予相关专业的培训。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可以在户籍所在地或者从业所在地参加培训。
第十条 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机构(以下统称培训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取得安全生产培训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
培训机构开展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应当制定相应的培训计划、教学安排,并报有关考核发证机关审查、备案。
第十一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制定的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大纲和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大纲进行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
第三章 考核发证
第十二条 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包括考试和审核两部分。考试由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审核由考核发证机关负责。
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分别制定特种作业人员、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标准,并建立相应的考试题库。
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统一制定的考核标准进行考核。
第十三条 参加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填写考试申请表,由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用人单位持学历证明或者培训机构出具的培训证明向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从业所在地的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提出申请。
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收到申请后,应当在60日内组织考试。
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包括安全技术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两部分。考试不及格的,允许补考1次。经补考仍不及格的,重新参加相应的安全技术培训。
第十四条 考核发证机关委托承担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场所、设施、设备等条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并公布收费标准等信息。
第十五条 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承担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的单位,应当在考试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公布考试成绩。
第十六条 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并经考试合格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向其户籍所在地或者从业所在地的考核发证机关申请办理特种作业操作证,并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体检证明、考试合格证明等材料。
第十七条 收到申请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特种作业人员所提交申请材料的审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能够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视为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已被受理。
第十八条 对已经受理的申请,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符合条件的,颁发特种作业操作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为6年,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特种作业操作证由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式样、标准及编号。
第二十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遗失的,应当向原考核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原考核发证机关审查同意后,予以补发。
特种作业操作证所记载的信息发生变化或者损毁的,应当向原考核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原考核发证机关审查确认后,予以更换或者更新。
第四章 复 审
第二十一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每3年复审1次。
特种作业人员在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内,连续从事本工种10年以上,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经原考核发证机关或者从业所在地考核发证机关同意,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复审时间可以延长至每6年1次。
第二十二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需要复审的,应当在期满前60日内,由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用人单位向原考核发证机关或者从业所在地考核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社区或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
(二)从事特种作业的情况;
(三)安全培训考试合格记录。
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换证的,应当按照前款的规定申请延期复审。
第二十三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申请复审或者延期复审前,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参加必要的安全培训并考试合格。
安全培训时间不少于8个学时,主要培训法律、法规、标准、事故案例和有关新工艺、新技术、新装备等知识。
第二十四条 申请复审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工作。复审合格的,由考核发证机关签章、登记,予以确认;不合格的,说明理由。
申请延期复审的,经复审合格后,由考核发证机关重新颁发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二十五条 特种作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审或者延期复审不予通过:
(一)健康体检不合格的;
(二)违章操作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2次以上违章行为,并经查证确实的;
(三)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并给予行政处罚的;
(四)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监督检查的;
(五)未按规定参加安全培训,或者考试不合格的;
(六)具有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审或者延期复审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的,按照本规定经重新安全培训考试合格后,再办理复审或者延期复审手续。
再复审、延期复审仍不合格,或者未按期复审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失效。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对复审或者延期复审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廉洁自律,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复审工作,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特种作业人员的监督检查,发现其具有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及时撤销特种作业操作证;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特种作业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建立特种作业人员管理信息系统,方便用人单位和社会公众查询;对于注销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撤销特种作业操作证:
(一)超过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未延期复审的;
(二)特种作业人员的身体条件已不适合继续从事特种作业的;
(三)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
(四)特种作业操作证记载虚假信息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
特种作业人员违反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注销特种作业操作证:
(一)特种作业人员死亡的;
(二)特种作业人员提出注销申请的;
(三)特种作业操作证被依法撤销的。
第三十二条 离开特种作业岗位6个月以上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重新进行实际操作考试,经确认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应当每年分别向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报告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情况。
第三十四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不得向任何机构或者个人转借、出租安全生产培训资质证书。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复审档案,做好申报、培训、考核、复审的组织工作和日常的检查工作。
第三十六条 特种作业人员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变动工作单位的,原工作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其特种作业操作证。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从业所在地考核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特种作业人员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和复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煤矿企业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依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培训机构违反有关规定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试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统一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物价、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证书工本费由考核发证机关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备案。
浙江省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工作,防止人员伤亡事故,促进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等法规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第13号令《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省境内一切涉及特种作业的单位和特种作业人员。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及周围设施的安全有重大危害的作业。特种作业工种范围及操作项目目录见附件一。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年龄满十八周岁;
(二)身体健康,无妨碍从事相应工种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
(三)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具备相应工种的安全技术知识和技能,培训后经安全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考核成绩合格,并取得 《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
(四)符合相应工种作业特点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职责:
(一)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本单位的规章制度,遵守作业操作规程,保证安全作业;
(二)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作业工具和设备,认真进行维护保养;
(三)作业工具、设备发生故障,影响安全作业或发生险情时,应采取有效措施,并立即报告有关部门和人员;
(四)努力学习所从事作业的安全技术知识和技能,不断提高技术水平;
(五)拒绝违章指挥,制止他人违章作业。
第二章 培 训
第六条 特种作业人员在独立上岗作业前,必须参加与本工种相适应的、专门的安全技术理论学习和实际操作训练。
第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按特种作业人员条件录用特种作业人员,并填写《浙江省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申报表》与《体检表》,送当地培训机构申报培训。单位末落实的人员也可以直接向培训机构申报培训。
第八条 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和专职管理人员,有健全的培训管理制度;
(二)具有从事安全技术理论和安全实际操作技能培训教学所必需的场地、设施、教具和电化教学设备等条件;
(三)具有胜任本工种特种作业培训教学任务的教员;
(四)年培训特种作业人员达1000人次以上。
第九条 特种作业培训教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技术政策或技师或急以上资格;
(二)较强的本专业理论水平和熟练的操作技能;
(三)较强的语言表达和操作示范能力;
(四)从事本专业工作年限不少于三年。
第十条 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培训的单位应先提出取证书面申请,经主管部门及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发给《浙江省特种作业人员定点培训资格认可证》。省、部属单位可直接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浙江省特种作业安全培训教员证》、《浙江省特种作业人员定点培训资格认可证》有效期为五年,到期后如继续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培训的,培训单位需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复审申请,复审合格后换发新证。
第十二条 培训单位统一采用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定或认可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大纲、考核标准和培训教材。
第十三条 培训单位每月应将培训计划报送至所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部属培训单位将培训计划报送至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每年作一次总结汇报。
第三章 考 核
第十四条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分为安全技术理论考核和实际操作考核。具体考核内容按照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或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负责特种作业人员考核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和专职管理人员,有健全的培训管理制度;
(二)考核场所和设施符合特种作业安全技术理论考核和实际操作考核的要求;
(三)考核单位的主考人员必须经市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认可,且每种作业的主考人员不少于二名。
第十六条 主考人员的条件:
(一)作风正派,公正廉洁,具有较强的工作责任;
(二)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技师以上资格;
(三)具有较强的本专业理论水平和熟练的操作技能;
(四)从事本专业工作年限不少于三年。
主考人员需填写《浙江省特种作业考核员资格申请表》,由市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经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单位培训考核,合格后发给《浙江省特种作业考核员证》。
第十七条 从事特种作业人员考核的单位应先提出取证书面申请,经主管部门及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发给《浙江省特种作业人员定点考核资格认可证》。省、部属单位可直接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浙江省特种作业人员定点考核资格认可证》有效期为五年,到期后如继续从事特种作业人员考核的,考核单位需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复审申请,复审合格后换发新证。
第十九条 参加特种作业安全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考核的人员,经培训后,由申请人或培训单位将培训机构签署意见后的《浙江省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申报表》送至当地考核机构申请考核。考核机构收到考核申报表后,应在30日内组织考核。其中安全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中一门不合格者,可在三个月内补考一次,补考仍不合格者及二门均不合格者,须半年后重新培训考核。
第二十条 职业技术学校的毕业生在校期间已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学习,成绩合格,且毕业后从事与所学专业相同工种,符合特种作业人员条件的,不需培训可直接向考核单位申请考核。
第四章 发 证
第二十一条 考核合格后,考核单位将合格者名单汇总表和《浙江省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申报表》一并上报至市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经审核无误,发给《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
第二十二条 省、部属机关、企事业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
第二十三条 《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由国家经贸委统一制作,在全国范围内使用有效。
第五章 复 审
第二十四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每两年复审一次。在复审期内,做到安全无事故的特种作业人员,可以免试复审。免试复审时,要求所在单位证明特种作业人员在两年内末发生事故,并向发证部门提出申请,由发证部门办理免试复审手续。
第二十五条 特种作业人员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后,严格执行安全职责并按时办理复审的,每四年必须参加复审知识更新培训。复审培训时,由所在单位将培训人员名单汇总后报培训机构予以培训,培训、考核和发证程序按第二、三、四章执行。
第二十六条 在本省境内跨地区流动施工的单位,可间施工所在地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复审手续。
外省的施工单位在本省施工期间,其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已到期,可以按本规定向施工所在地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复审手续。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及持证上岗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对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对用人单位和作业人员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市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单位和考核单位实行年审制度。对不按要求培训、考核,或弄虚作假、严重违纪的,取消其定点培训、考核资格。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做好申报、培训、考核、复审的组织工作和日常检查工作。对无证人员、复审不合格人员、逾期末经复审人员均不得安排从事特种作业,违者以违章指挥论处,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第三十条 培训、考核、发证单位及用人单位应当建立特种作业人员档案,并做好人员的统计工作。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每季度要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上报发证季度报表,并在每年12月15日前报送本年度本地区有关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发证和复审的统计资料。
第三十一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操作。跨地区从业或跨地区流动施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当地安金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丢失者,由本人登报声明作废并提出书面由请,由发证部门“补发”。
第三十三条 特种作业人员连续离开特种作业岗位达6个月以上者,应当重新进行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重新上岗。
第三十四条 特种作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缴其《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或其证件自动失效:
(一)末按规定接受复审或复审不合格的;
(二)违章操作造成严重后果或违章操作记录达3次以上的;
(三)涂改、转借或转让《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的;
(四)经确认健康状况已不适且继续从事所规正的特种作业的;
(五)调离本工种或因其它原因不能从事本作业的。
第三十五条 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和发证工作,必须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不得弄虚做假。从事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和复审工作的有关人员滥用职仪、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用人单位和个人的处罚由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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