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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在编人员辞退规定_事业单位人员辞退方式

时间:2022-11-24 16:05:40 辞退和移交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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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在编人员辞退规定_事业单位人员辞退方式

  很多人都觉得在事业单位工作的人员,拥有的是一份铁饭碗。但是也有面临被辞退的问题,那么具体的辞退规定是怎么样的呢?下面是小编整理的事业单位在编人员辞退规定,欢迎阅读!

  事业单位在编人员辞退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事(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现将《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告我部流动调配司。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完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人事管理制度,保障单位用人自主权,优化人员结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是单位的一项权利,是指因法定事由,经法定程序单位主动解除与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之间的关系。

  第三条 单位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经教育无效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可以辞退:

  (一)连续两年岗位考核不能完成工作任务,又不服从组织另行安排或重新安排后在一年之内仍不能完成工作任务的;

  (二)单位进行撤并或缩减编制需要减员,本人拒绝组织安排的;

  (三)单位转移工作地点,本人无正当理由不愿随迁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

  (五)损害单位经济权益,造成严重后果以及严重违背职业道德,给单位造成极坏影响的;

  (六)无理取闹、打架斗殴、恐吓威胁单位领导,严重影响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

  (七)贪污、盗窃、赌博、营私舞弊,情节严重但不够刑事处分的;

  (八)违犯工作规定或操作规程,发生责会事故,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九)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符合开除条件的,按照《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执行。

  第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在下列情况下,单位不得辞退:

  (一)因公负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妇女在孕期、产假及哺乳期内的;

  (三)享受休假待遇的人员的休假期间的;

  (四)患绝症、精神病及本专业职业病的;

  (五)符合国家规定其他条件的。

  第五条 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由单位有关行政领导提出书面意见,说明辞退理由和事实依据,经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后,按人事管理权限办理辞退手续、发给本人《辞退证明书》,并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第六条 当事人接到《辞退证明书》十五日之内,可向当地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地尚未成立仲裁机构的,由被辞退人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协调解决。辞退按《辞退证明书》确定的时间执行。

  第七条 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发给被辞退人员辞退费。辞退费由单位在其办完有关手续后一次性发给,并将《辞退费发放证明》存入本人档案。辞退费发放标准如下:

  (一)工作一年以上不满五年(含见习期)的,发给本人当年基本工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工资之和,护士加护龄津贴,中小学教师加教龄津贴,下同)总额的60%;

  (二)工作五年至十年(含五年)的,发给本人当年基本工资总额的65%;

  (三)工作十年(含十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当年基本工资总额的75%。已实行待业保险的地方和部门,不发给辞退费,被辞退人员可按有关规定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第八条 辞退费从单位事业费中列支。

  第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被辞退后一年内,到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三资”企业工作,保留其全民所有制干部身分;被辞退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到私营企业工作或被辞退后一年之内找不到接收单位的,不再保留其全民所有制干部身分。

  管理被辞退人员人事档案的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负责其干部身分的审定工作。对保留干部身分的,应将《被辞退人员干部身分证明书》存入本人档案。

  第十条 被辞退人员由全民所有制单位重新接收的,除去待业时间,其工龄合并计算。对再次被辞退的,按照本规定第七条发放辞退费时,其工作时间从重新接收之日算起。

  第十一条 被辞退人员的人事档案,有关单位应按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工作的通知》(人调发〖1988〗5 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补充通知》(人调发〖1989〗11号)进行移交、接转和管理。

  第十二条 被辞退人员到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时,由接收单位向管理其人事档案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出具《被辞退人员接收函》,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凭《被辞退人员接收函》,向接收单位出具《被辞退人员工作介绍信》和《工资转移证》,并将被辞退人员的人事档案转交接收单位。

  第十三条 被辞退人员在没有另外获得住房前,在一定期限内允许继续居住原单位住房,具体居住时间和收费标准,按当地政府有关规定办理;当地政府没有规定的,可按单位与个人签定的协议办理;未签协议的,单位与个人协商解决。

  第十四条 被辞退人员被辞退后不得泄露国家机密,不得损害原单位的经济权益和技术权益,违者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或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必须严格依据本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辞退工作,严禁单位负责人滥用辞退权。对借辞退进行打击报复的,应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被辞退人员不得无理取闹,纠缠领导,扰乱工作秩序,伺机报复,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工人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辞退证明书》、《辞退费发放证明》、《被辞退人员干部身分证明书》、《被辞退人员接收函》、《被辞退人员工作介绍信》、《工资转移证》的式样附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印制。第十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人事部备案。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辞退公务员的程序

  1、提出辞退建议。即由公务员所在机关在核准事实的基础上,经领导集体研究提出建议,填写《辞退公务员审批表》,按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审批。

  2、任免机关人事部门审核。任免机关人事部门要初步审查辞退建议和《辞退公务员审批表》的填写是否规范,并提出审核意见,报任免机关审批。

  3、任免机关审批。即有权任免被辞退公务员的.机关,在人事部门审核的基础上,应进行认真的审查和复核。任免机关认为符合辞退条件和程序,应及时作出辞退决定。县级以下国家机关辞退公务员,须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4、书面通知本人。如果公务员对辞退处理不服,要求予以复议,任免机关应当在一定时间内完成复议。经过复议,如果认为原决定正确,应予维持;如属处理不当,应予纠正。如果公务员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有权向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或监察机关提出申诉。如果被辞退者对监察机关的裁决仍然不服,可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诉,上一级监察机关的裁决为最后裁决,当事人必须服从。

  5、办理交接手续。工作、财物等交接手续;接辞退通知的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政府人事部门指定的机构登记;人事档案自作出辞退决定之日起15日内转至相关部门。

  辞退事业单位技术人员的程序

  1、弄清所犯错误事实。

  2、由单位有关行政领导或人事(组织)部门提出书面意见,说明辞退理由和事情依据。

  3、经单位领导集体决定。

  4、按人事管理权限办埋辞退手续。辞退要形成书面决定,并通知当事人,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5、发给当事人《辞退证明书》。办埋相关手续,如发给辞退费,做好工作和公共财物交接,人事档案转移,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转移等。

  6、当事人对辞退决定不服的,可到上级主管部门协调解决;也可在60日内,向当地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15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下页更多事业单位人员辞退的条件↓↓↓↓↓ 

  事业单位人员辞退的`条件

  事业单位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经教育无效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可以辞退:

  一是连续两年岗位考核不能完成工作任务,又不服从组织另行安排或重新安排后在一年之内仍不能完成工作任务的;

  二是单位进行撤并或缩减编制需要减员,本人拒绝组织安排的;

  三是单位转移工作地点,本人无正当理由不愿随迁的;

  四是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

  五是损害单位经济权益,造成严重后果以及严重违背职业道德,给单位造成极坏影响的;

  六是无理取闹、打架斗殴、恐吓威胁单位领导,严重影响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

  七是贪污、盗窃、赌博、营私舞弊,情节严重但不够刑事处分的;

  八是违犯工作规定或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九是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符合开除条件的',按照《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执行。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在下列情况下,单位不得辞退:

  (1)因公负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

  (2)妇女在孕期、产假及哺乳期内的;

  (3)享受休假待遇的人员在休假期间的;

  (4)患绝症、精神病及本专业职业病的;

  (5)符合国家规定其他条件的。

  事业单位人员辞退的法律后果

  (一)人事关系的消灭

  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后,就解除了单位与个人的人事关系,单位与个人之间不再发生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辞退后的待遇

  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发给被辞退人员辞退费。辞退费由单位在其办完有关手续后一次性发给,并将《辞退费发放证明》存入本人档案。辞退费发放标准如下:1.工作一年以上不满五年(含见习期)的,发给本人当年基本工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工资三项之和,护士加护龄津贴,中小学教师加教龄津贴,下同)总额的60%;2.工作五年至十年(含五年)的,发给本人当年基本工资总额的65%;3.工作十年(含十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当年基本工资总额的75%。已实行失业保险的地方和部门,不发给辞退费,被辞退人员可按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辞退费从单位事业费中列支。

  (三)被辞退人员的身份及其确定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被辞退后一年内,到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三资”企业工作,保留其全民所有制干部身份;被辞退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到私营企业工作或被辞退后一年之内找不到接收单位的,不再保留其全民所有制干部身份

  管理被辞退人员人事档案的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负责其干部身份的.审定工作。对保留干部身份的,应将《被辞退人员干部身份证明书》存入本人档案。被辞退人员由全民所有制单位重新接收的;除去待业时间,其工龄合并计算。对再次被辞退的,按规定发放辞退费时,其工作时间从重新接收之日算起。

  (四)被辞退人员的人事档案,有关单位应按有关规定进行移交、接转和管理

  被辞退人员到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时,由接收单位向管理其人事档案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出具《被辞退人员接收函》,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凭《被辞退人员接收函》,向接收单位出具《被辞退人员工作介绍信》和《工资转移证》,并将被辞退人员的人事档案转交接收单位。

  (五)被辞退人员的住房在没有另外获得住房前,在一定期限内允许继续居住原单位住房,具体居住时间和收费标准,按当地政府有关规定办理;当地政府没有规定的,可按单位与个人签订的协议办理;未签协议的,单位与个人协商解决。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请销假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管理﹐严肃工作纪律,规范请销假行为,根据《公务员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以及《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请销假坚持事先请假、事后销假、分级负责、严格管理和按规定权限、程序审批的原则。干部职工因病因事请假,必须履行请销假手续。请假应以书面请假为准,请病假要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因特殊紧急情况来不及书面请假的,应先电话请假,后补办请假手续。若遇特殊情况超假的,应办理续假手续。对于既无正当理由,又未办理续假手续的按旷工处理。请假期满返回工作岗位后,要及时办理销假手续。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机关事业单位全体工作人员。

  第二章 请假类别和期限

  第四条 请假类别:

  (一)病假;

  (二)婚假;

  (三)探亲假;

  (四)产假;

  (五)工(公)伤假;

  (六)带薪年休假;

  (七)路程假;

  (八)事假;

  (九)丧假。

  第五条 因病正在接受治疗的工作人员,由本人提供县、市两级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要注明休假期限),病历复印件(要注明与原件一致字样并加盖医院印章),经单位同意后,可请病假。

  第六条 结婚可请婚假,假期3天,结婚时男女双方不在一地工作的,可视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婚假包括公休假和法定假。

  第七条 配偶、父母在外省居住的.,可请探亲假。

  (一)工作满1年,探望配偶的,每年可请1次探亲假,假期不超过30天。

  (二)未婚探望父母的,原则上每年给假1次,假期不超过20 天。如因工作需要,本单位当年不能给予假期或本人自愿2年探亲1次的,可2年合并给假1次,假期不超过45天。

  (三)已婚探望父母的,每4年可给假1次,假期不超过 20 天。

  第八条 女工作人员产假假期为98天(含产前假15天);难产的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15天。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产妇,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60天,并给予其配偶25天护理假;产假和护理假视同出勤,工资、奖金照发。

  女工作人员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可请产假15天;怀孕满4个月以上流产的,可请产假42天。

  第九条 因工(公)受伤,经医院诊断证明必须治疗和休养的,可请工(公)伤假。

  第十条 工作1年以上的,可享受带薪年休假。

  (一)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可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可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可休假15天。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年休假:

  1、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

  2、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本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

  3、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

  4、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

  5、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工作人员已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年内又出现第十条第二款2、3、4、5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不享受下一年的带薪年休假。

  第十一条 享受婚假的双方不在同一地工作或到外地办理丧事、探亲的,可请往返路程假。

  第十二条 因本人或家庭有紧急事务需办理,可请事假,事假每次原则上应控制在 5 个工作日以内, 全年累计事假(不含用带薪年休假冲抵的事假天数)原则上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和子女)死亡,可请丧假,假期3天。

  病假、婚假、产假、路程假、探亲假、工(公)伤假、丧假、事假的时间均包括法定假日和公休假日。

  带薪年休假均不包括法定假日和公休假日。

  第三章 请假期间的待遇

  第十四条 病假、事假期间工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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