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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员管理制度_煤矿安全员管理制度办法
为加强和规范煤矿安全员管理工作,促进煤矿安全生产,应制定规范的煤矿安全员管理制度。下面小编为大家整理了有关煤矿安全员管理制度的范文,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煤矿安全员管理制度篇1
根据煤矿的管理要求,结合现场实际情况,为更好的发挥安全员的监督作用,促进我矿的现场安全管理,特制定本安全员管理规定:
一、严格执行安全检查和现场隐患排查、整改闭合管理制度,对本人所管辖的区域必须进行不间断的巡回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现场处理不了的,必须及时汇报给当班盯班小组领导,否则,发现一次罚当班安全员20元。
二、发现严重安全隐患,要立即安排并监督处理,处理不了时,撤出人员,汇报调度室,否则,发现一次罚安全员50元。
三、生产过程中施工现场存有安全隐患未及时发现而被其他人员发现的每次罚安全员30元。
四、发现“三违”行为必须立即制止,对于现场不听从安排,继续违章作业、违章指挥的人员,一般三违给予30元/次,严重三违100元/次的.罚款处理并及时汇报跟班矿长处理。
五、对所管辖的区域安全生产情况每班两次汇报,特殊情况立即汇报,少汇报一次处罚安全员30元。
六、严格井下现场交接班制度,并做好交接班记录,不在现场交接班每次处罚30元;不填写交接班记录,每次处罚20元。
七、对工作要认真负责,狠抓现场管理,在工作中以身作则、严于律己,严格执行各项安全管理规定,安全员出现三违现象,每次罚款100元;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调离工作岗位。
八、对工作现场的 “三违”现象要坚决制止,若制止不力、执法不严,发现一次罚款50元,一月内出现两次调离工作岗位。
九、监督考核辖区内的文明生产,凡上级检查笔录中出现的问题,安全员未及时发现安排的、未采取措施的,每条罚辖区内安全员20元。
十、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认真学习并严格执行《煤矿安全规程》、《煤矿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各类文件及作业规程措施,认真填写检查记录和安全质量安全评估表,对疑难问题及时汇报领导,积极参加分析研究,直到问题圆满解决。
十一、经常检查特殊工种的持证上岗和从业人员的精神状态情况,监督检查安全设备、设施、装置和仪器的使用情况,发现异常及时督促处理,不能处理时及时汇报。
十二、善于思考,总结,对工作中好的经验、方法,进行交流,共同提高,每月写一份工作总结。
安全员树立良好的工作作风和形象,充分发挥安全监督检查的职能作用,确保采掘工作面支护优良和作业安全,有效防范和遏制各类事故的发生,促进我矿的安全生产。
煤矿安全员管理制度篇2
1、对安全员划分一定的生产区域分块管理。要求安全员随时检查管辖范围内井下各巷道及作业地点的安全状况,发现安全隐患要立即提出整改意见,并在现场监督处理,并有详细的记录且有整改负责人签字。否则,处罚该区域安全员1000元。
2、切实做好“一通三防”和顶板监控工作,发现严重安全隐患,要及时果断撤出人员,并把情况报告生产科室和安全科室。并跟踪监测、观察隐患整改情况或者进一步的变化情况,不能上班的,必须停班不上,不得存在麻痹、侥幸思想而强行上班。违反者,扣除当月工资,并开除工队。
3、如果安全员在该区域值班过程中确有重大安全隐患而没有发觉,却被其它人员发现此隐患。处罚该区域安全员1000元。
4、对“三违”现象要坚决制止,发现违章作业、违章指挥有权停止施工。尤其对采工没有执行“一炮三检”和“三人连锁”操作规定的,必须立即停止采工工作。如果放任其继续作业,处罚安全员1000元。
5、安全员必须做到1班3汇报(接班汇报、班中汇报、班后汇报),班前汇报上一班存在的问题,班中汇报本班工作进展和下一班应该注意的问题,班后汇报本班任务、质量、安全情况,并把监测监控的记录数据报告给检身房。特殊情况及时汇报。少汇报1次处罚200元。
6、安全员必须在井下现场交接班,并做好交接班记录。没有在现场交接班的',1次处罚1000元。没有做交接班记录的,1次处罚200元。
7、对工作认真负责,上班时不得睡觉或者无故离岗。发现1次处罚500元。
8、对安全员进行生产质量、安全奖惩,按所包区域的产量给予奖励(0.5元/吨)。如果出现煤炭质量问题,处罚产量奖(0.2元/吨),如果安全出现事故,处罚产量奖(0.3元/吨)。
煤矿安全员管理制度篇3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煤矿安全监察员管理工作,保障煤矿安全监察员依法行政,根据《公务员法》、《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行煤矿安全监察员制度。煤矿安全监察员是从事煤矿安全监察和行政执法工作的国家公务员。
第三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按干部管理权限对煤矿安全监察员实行分级管理。
第四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除符合国家公务员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熟悉国家有关煤矿安全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
(二)熟悉煤矿安全监察业务,具有煤矿安全方面的专业知识;
(三)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四)符合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规定的工作经历和年龄要求;
(五)身体健康,适应煤矿安全监察工作需要。
第五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考核,并颁发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
第六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实施煤矿安全监察,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煤矿及其有关人员不得拒绝、阻挠。
第七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对煤矿安全实施监察;
(二)对划定区域内的煤矿安全情况实施经常性安全检查和重点检查;
(三)查处煤矿安全违法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决定或提出实施行政处罚的意见;
(四)参与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以及对建设单位竣工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五)监督检查煤矿职业危害的防治工作;
(六)参加煤矿伤亡事故的应急救援、调查和处理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由煤矿安全监察员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履行安全监察职责,具有下列权力:
(一)有权随时进入煤矿作业场所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参加煤矿安全生产会议,向有关单位或者人员了解情况;
(二)在检查中发现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三)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有权要求煤矿立即消除或者限期解决;发现威胁职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要求立即停止作业,下达立即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的命令,并立即将紧急情况和处理措施报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四)发现煤矿作业场所的瓦斯、粉尘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的浓度超过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煤矿擅自开采保安煤柱的,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有权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并将有关情况报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五)发现煤矿矿长或者其他主管人员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发现工人违章作业的,有权立即责令纠正或者责令立即停止作业;
(六)发现煤矿使用的设施、设备、器材、劳动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有权责令其停止使用;需要查封或者扣押的,应当及时报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处理;
(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力。
第九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为煤矿安全监察员提供履行职责所需的装备和劳动防护用品。
煤矿安全监察员下井工作,享受井下工作津贴。
第十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履行安全监察职责,应当向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出示煤矿安全监察员证。
煤矿安全监察员证只限本人使用,不得伪造、买卖或转借他人。
第十一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在执行公务时,涉及本人或者涉及本人有关亲属的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发现煤矿存在事故隐患或危及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处理或者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煤矿安全监察员对每次安全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应当作详细记录、填写执法文书,并由参加检查的煤矿安全监察员签名后归档。
煤矿安全监察员发出安全监察指令,应当填写执法文书并送达行政相对人。
第十三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应当依法履行煤矿安全监察职责,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维护国家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不得接受煤矿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煤矿报销任何费用,不得参加煤矿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借煤矿安全监察工作在煤矿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第十五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制定煤矿安全监察员培训规划和办法,组织实施对煤矿安全监察员的岗前培训、年度轮训、特殊培训。煤矿安全监察员每三年应当接受不少于一个月的脱产培训。
第十六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监察员的监督约束制度。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行政监察部门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煤矿安全监察员履行工作职责实施行政监察。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及时受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煤矿安全监察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煤矿安全监察员应当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煤矿及其职工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七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实行定期交流轮岗制度。
第十八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和国家有关规定对煤矿安全监察员的德、能、勤、绩、廉进行日常考核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煤矿安全监察员使用和奖惩的依据。
第十九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一)在煤矿安全监察工作中成绩突出,有重大贡献的;
(二)在防止或者抢救煤矿事故中,使国家、煤矿和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三)在煤矿安全监察工作中依法履行职责,使煤矿安全状况有明显好转的;
(四)在煤矿抢险救灾等工作中奋不顾身、作出贡献的;
(五)在煤矿安全技术装备开发与推广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六)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七)有其他功绩的`。
第二十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煤矿的馈赠、报酬、礼品、现金、有价证券;
(二)参加煤矿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为本人及亲友谋取私利的;
(四)滥施行政处罚或者擅自改变行政处罚决定的;
(五)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单位和个人的;
(六)对被监察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刁难或者打击报复的;
(七)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予以批准或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煤矿擅自从事生产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取得批准的煤矿不履行安全监察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的;
(四)发现事故隐患或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及时处理或报告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9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发布的《煤矿安全监察员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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