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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肉类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时间:2022-03-31 20:11:45 安全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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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肉类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进口的肉类要做好安全工作,才不会引发重大问题。下面小编为大家整理了有关进口肉类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的范文,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进口肉类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进口肉类质量安全管理制度范文一

  进口肉类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一、为健全食品安全保障制度,明确食品安全责任,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公司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适用范围:本公司所属区域内食品销售及其监督管理,均适用本条例。

  三、本单位法定代表人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公司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统一领导、协调本

  公司区域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监督管理责任制。食品安全管理员负

  责食品安全日常工作。

  四、公司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并按国家法规要求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等经营食品的相关证件,其食品经营范围与环

  境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

  五、进口肉类原料必须来自符合我国法律法规要求的国家,其出生和生长都符合我国法律法规要求的国家。

  六、进口肉类原料的生产厂家(供应商)也须来自在我国备案的许可的生产厂家(供应商)。供应商必须提供相

  关的证明文件才可进行采购。

  七、每批进口肉类原料都须有我国CIQ的通关证明文件及相应的检测报告。

  八、每批进口肉类原料来我司须由品质保证部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检测依我司的《原料验收标准》进行。

  九、每批进口肉类原料都要进行兽药残留的检测。具体项目依我司《原料验证计划》执行。

  十、食品生产销售应当具备保障食品安全的设施设备和条件,远离污染源,并符合国家有关食品安全标准。)

  十一、公司在采购、销售的全过程建立健全的ISO9001标准质量管理体系,实行标准化管理。

  十二、做好食品贮藏和供应等过程的管理,严格按照操作规程和卫生要求进行操作,确保食品不受污染。

  十三、按规定做好食品留样工作。健全食品追溯制度,确保食品安全。

  十四、严格做好食品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和卫生知识培训工作 ,每年一次送员工到卫生防疫站进行健康检查,取得

  健康证后才能从事本公司的销售操作,凡患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

  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安全疾病者不得从事食品销售。

  十五、明确内部卫生管理职责,组织开展食品安全自查自纠。

  十六、为防止人为通过一系列化学、生物制剂或者是其他有害物质来蓄意污染食品,从而对人们造成伤害(这些

  制剂包括一些非天然存在的物质或者是常规不检测的物质),按本公司《食品防护计划》执行。

  十七、本制度自 2010 年 6 月 20 日起执行。

  XXX有限公司 2010-6-1

  进口肉类质量安全管理制度范文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保障进出口肉类产品质量安全,防止动物疫情传入传出国境,保护农牧业生产安全和人类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肉类产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肉类产品是指动物屠体的任何可供人类食用部分,包括胴体、脏器、副产品以及以上述产品为原料的制品,不包括罐头产品。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第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进出口肉类产品进行检验检疫及监督抽查,对进出口肉类产品生产加工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收货人、发货人根据监管需要实施信用管理及分类管理制度。

  第六条 进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肉类产品质量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 进口检验检疫

  第七条 进口肉类产品应当符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以及中国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相关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以及贸易合同注明的检疫要求。

  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肉类产品,收货人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许可证明文件。

  第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国内外肉类产品疫情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风险分析结果,结合对拟向中国出口肉类产品国家或者地区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的有效性评估情况,制定并公布中国进口肉类产品的检验检疫要求;或者与拟向中国出口肉类产品国家或者地区签订检验检疫协定,确定检验检疫要求和相关证书。

  第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向中国境内出口肉类产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实施备案管理,并定期公布已经备案的出口商、代理商名单。

  进口肉类产品境外生产企业的注册管理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肉类产品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已经实施备案管理的收货人,方可办理肉类产品进口手续。

  第十一条 进口肉类产品收货人应当建立肉类产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二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口肉类产品实行检疫审批制度。进口肉类产品的收货人应当在签订贸易合同前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取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需要,按照有关规定,可以派员到输出国家或者地区进行进口肉类产品预检。 第十三条 进口肉类产品应当从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口岸进口。

  进口口岸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具备进口肉类产品现场查验和实验室检验检疫的设备设施和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进口肉类产品应当存储在检验检疫机构认可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的存储冷库或者其他场所。肉类产品进口口岸应当具备与进口肉类产品数量相适应的存储冷库。存储冷库应当符合进口肉类产品存储冷库检验检疫要求。

  第十四条 进口鲜冻肉类产品包装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内外包装使用无毒、无害的材料,完好无破损;

  (二)内外包装上应当标明产地国、品名、生产企业注册号、生产批号;

  (三)外包装上应当以中文标明规格、产地(具体到州/省/市)、目的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温度等内容,目的地应当标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加施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检验检疫标识。

  第十五条 肉类产品进口前或者进口时,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持进口动植物检疫许可证、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出具的相关证书正本原件、贸易合同、提单、装箱单、发票等单证向进口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进口肉类产品随附的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检验检疫证书,应当符合国家质检总局对该证书的要求。

  第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相关单证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受理报检,并对检疫审批数量进行核销,出具入境货物通关证明。

  第十七条 装运进口肉类产品的运输工具和集装箱,应当在进口口岸检验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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