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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法官制度现状的几点思考

时间:2022-11-22 08:17:19 意见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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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法官制度现状的几点思考

谈及到法官制度,主要可以从狭义和广义两个方面进行理解。狭义的法官制度,我们首先就会联想到的是我国目前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该法颁布于1995年,后又于2001年进行了部分修改。广义上的法官制度还应该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若干意见规定、国务院的相关规定、及地方法院系统制定的一些标准及内容,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等级暂行规定》和《评定法官等级实施办法》等。

对我国法官制度现状的几点思考

我国的司法改革开始于上世纪八十年代,总体上来讲,较之从前是有所发展和进步的,其改革成果也是不可否认的,在此发展过程中:法院积极开展工作,制定了多项司法改革制度,法治观念不断深入人心,为整个市场经济的完善和发展,社会稳定及各种矛盾的妥善处理作出了巨大贡献,但是我们在看到成绩的同时,也应注意到在改革过程中存在的不足及需要完善的地方,有些制度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原有的弊病和缺点,只是表现形式发生了些变化,这些都是客观存在的一些社会现象。为了使司法改革不断完善,司法公正早日得到全面实现,就有必要揭示一下司法实务法官制度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一、法官制度行政化严重

(一)目前,我国法官是按照公务员录用标准来选拔和任用的。

按照国际惯例,法官是相对独立的司法官员,并不具有行政角色,法官的选任本质上是属于司法权的表现,与行政权是独立分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规定,担任法官并没有规定“必须通过公务员考试”。但实务中要担任法官工作的首要条件就是通过公务员考试,这就出现了法律规定和实务操作明显不同的现象,而且最终是以公务员的标准去选拔和录用法官。将法官纳为公务员,会造成审判与行政的混淆,使法官从产生的那刻起就带有浓厚的行政化色彩,最终导致法院不能够独立审判。

(二)法院的财政来源于当地政府机关,没有专门独立的财政支持。

目前我国法官的工资收入、法院其他财政支出是由地方政府预算并支付,相关财物均由地方政府管理,类似于其他行政部门。由此导致的直接结果就是法官从经济上受制于地方政府,政府可以完全掌握法院的经济命脉。因此,要想达到司法独立的预期效果,必须在法官制度设计中赋予其专门独立的财政支持。关于这一点,我们可以借鉴西方国家的一些经验和做法,比如:美国由议院专门拨款给法院,而议院是由广大民众选举和表决出来的。这样就可以摆脱地方政府干预审判,避免“权大于法”的产生,避免地方政府领导干预审判、指导判决的现象。

(三)法官内部级别待遇行政化,上下级法院形成的是行政管理和领导关系。

《法官法》把法官分为十二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等级暂行规定》又具体细化了如何分级。这样的划分,本来是国家对法官专业水平的划分确认,增强法官的责任心和荣誉感,保障法官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但在实务中,却拿着该分类级别去套用公务员的行政级别,在法官的待遇上实行行政化,按照行政待遇划分。可见,法官内部制度的行政化已经非常深入。

根据宪法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可见,上下级法院本应该是监督关系,但实际上,现在上下级法院为领导关系,一审的案件有些比较复杂,下级法院首先要请示上级法院的意见后再作出判决,以避免该案件上诉后被发回重审或改判。试想:法律规定的“两审终审”还有什么意义?完全背离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有效监督的立法初衷。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曾指出:“优化人民法院职权配置,在保障下级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前提下,明确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在司法业务管理和司法行政管理工作方面监督指导的范围和程序,完善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的审判监督关系,构建科学的审级体系。”[1] 

二、基层法院法官专业化水平不高,法官素质参差不齐

修改后的《法官法》对担任法官必须具备的条件做了明确规定,主要是包括学历及专业要求,其中学历起点基本要求为本科。而修改前的《法官法》规定的是大专毕业为起点。此外,基层法院有相当一部分人员是由其他部门调换来法院的,他们以前根本不具备法律基础知识,也没有类似的工作经验。存在的不一定是合理的。法律是一门专业性很强的学科。在国外,只有受过专业教育和专门培训的人员才能迈进这个职业行列。比如美国,只有从事律师工作满一定年限后才有可能担任法官,从专业教育和工作经历来看最少是十年以上,联邦法院的法官由总统任命,州和地方法院的法官由各州任命。[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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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会出现大量的、科班出身的法律专业人员却不能进入法院系统,大量的高学历法学专业人才只能在法院大门外徘徊,这是我们需要反思的一个问题。是已有法官队伍拒绝纳新?还是制度设计的缺陷?既然我国法官法已经将专业和学历作为考量法官素质的一个硬性指标,就应该按此标准去选择和录用,使更多的法律专业人员充实到法官队伍中来,而且这些高学历专业人才长期在高校、研究机构接受新的法律思想、观念,对法律的理解和眼界也更为宽阔,法律素质较高,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避免和克服司法腐-败。不能简单地以没有司法实践经验就将他们拒之于法院门槛之外,经验是可以在实践中慢慢积累起来的。

我国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因此大量的案件启动在基层人民法院,只有对基层法院判决不服的才上诉至中级或高级人民法院。从这我们就不难发现:案件更多地是集中在基层,但是我们基层法院法官的综合素质相对于上级法院的来说普遍较低,学历、学识、审判经验各方面都不如上级法院。基层法官的业务水平、个人修养离老百姓的要求还有一定的差距。

三、法官办案效率不高,缺乏精英化、专业化的法官

全国人大会委员贺一诚认为:“我国的法官数量并不少。按国际惯例,13亿人口,应该有13万法官,可我们现在有19万法官。19万这个数据,亦为最高法院报告所证实。” 香港总人口700万,配备律师8000多名,全职法官仅185位。也就是说,内地的法官占总人口比是香港的接近5倍。各地法院设立的法官职位倒是不少,但往往是人浮于事,机构烦冗,效率低下,没有很好地发挥各自岗位应有的作用。时常会出现在正常上班期间找不到法官,以开会、出差、培训为理由。试问:法官的正常上班时间都没有保证,怎样去保证其工作效力?因此只有压缩人员编制,选任那些德才兼备、品学兼优的法官,合理分配人员资源,其工作效率才有保证。拥有一支精英化、专业化的法官队伍,才能将有限的财政资源更好地运用到法官身上,从而更好地保障其工资收入及各项待遇。

四、司法为民的理念还没有完全树立起来,存有漠视当事人诉权和利益的现象

法官作为法律救济的守护者,最终行使的是人民赋予的审判权,这些权力不是法院系统自身产生的,而是人们通过代表授予给法院的,也就是说:人民法官最终服务于的是广大人民群众。因此作为法官,就必须以人民群众的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实现公平正义,服务于民。司法为民是审判活动应有之义,法官应当转变原有的“官本位”思想,更好地保障当事人诉权和切身利益。

五、现行法官制度的完善

(一)完善法院系统内部的监督机制

孟德斯鸠有一个著名的论断:“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权利需要监督,不然就会造成滥用。法院系统应当设立专门的监督部门,成立专门的调查机构。只有建立专门监督机制,加强监督力量,才能保证监督的有效,公开、公平。

(二)建立当事人和代理人外部评价制度

由于当事人、代理人从立案、审判、执行都参与其中,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和法官接触最多的、最有发言权的莫过于他们。结案后或某一诉讼阶段终结后,可以由本案的当事人和代理人对办案法官作出评价,包括专业素质、服务、规范性等,同时把该评价表作为卷宗的附件装订,与卷宗其他内容长期保存、备案。该评价表应作为对法官工作考核的一个重要指标。

(三)落实案件承办法官责任

英国著名哲学家培根曾有这样的至理名言:“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裁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司法腐-败是司法改革急需解决的一个重要方面。当前的审判过程大都是上级法院发现问题后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没有进一步追究当时承办该案法官的责任,去探究发生这种情况的原因及动机,只有少许情形严重的才被移交司法审查。落实承办法官责任有利于监督法官更加认真办案。

(四)转变观念,实现真正的司法为民

法官职业不同于普通工作,要求具有更高层次的正义性、公益性、社会性,要学会倾听自己内心最深处所发出的法律声音来审判和裁决,达到“自由心证”。规范法官行为的相关制度已经建立起来,但如何来真正保证该制度执行和落实更符合人民的利益呢?只有这种司法为民的观念在大多数法官心中建立起来了,才会让他们发自内心地去审判,当然这种观念的形成需要一定的时间。

(五)摆脱行政束缚,实现真正的司法独立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首先:法官的选任由法院系统自身来规划和实施。历史上我国曾实行司法行政一体化,地方父母官既是行政长官,也是保地方平安的司法审判人员,但时代在发展,社会在进步,民-主与法治已不断地深入人心,为了追求最终的公平正义,必须把司法权完全独立出来。法院负责具体的录用职位和考核面试,从公务员的编制中独立出来,做到名正言顺,名实相符。只有从根上脱离了行政的束缚,才能实现真正的审判独立。

其次:财政独立。经济是基础,设立专门的国家财政用于法院的支出。使法院有了经济保障后,才有可能不受制于其他部门和地方政府,才有可能实现真正的“民告官”,保障民众的利益。

六、结语

总之,好的制度的建立是前提,但更为关键的是将制度不偏不倚的贯彻执行下去。法官制度是国家制度建设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保障着其他制度的执行,只有在现有的法官制度上继续改革和完善,才能使社会主义法治道路越走越宽,越来越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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