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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民办教育促进法》、《宁波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有关精神,充分发挥民办教育专项资金的扶持、激励和导向作用,促进民办教育持续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财政性教育经费中每年预算安排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市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指不要求回报的市属民办学校,下同)的补助以及对民办教育工作成绩突出的县(市)区进行奖励。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具体用途:
1.对实施义务教育和中等职业教育的民办学校,按本市户籍学生(外来务工人员随迁子女除外)人数,给予相对应的公办学校生均教育事业经费1/4的补助;
2.对全日制民办中小学为具有专业技术职务的教师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学校承担部分,给予1/2的补助;
3.具有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教师年平均收入超过当地同类公办学校教师年平均收入水平的民办中小学,给予教师工资总额(应发工资)10%的补助;
4.对民办高校重点学科(专业)建设经费补助;
5.对民办教育工作成绩突出的县(市)区进行奖励。 —1—
第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将补助资金全部用于指定的项目或校舍维修与建设、购置教学设施(设备)、提高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条 享受财政资助的民办学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资助对象为实施学历教育和学前教育且不要求回报的全日制民办学校;
2.学校产权明晰,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与举办者的其他资产相分离,并依法办理了验资过户手续;
3.学校建立由政府部门监管的学费和财政资助资金专户(学费收取后一周内缴到专户),实行预算管理;
4.在校学生规模达到420人以上,并落实国家各项帮困助学政策;
5.学校办学行为规范,教学质量得到保障,经政府教育督导机构或社会中介机构评估认定为合格。
第六条 申请资金补助的民办学校应当接受政府部门指定的社会审计机构的财务审计,审计工作应在每年6月30日前完成。审计费用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承担。
第七条 民办学校申请资金补助应提交以下材料:
1.民办学校资格审查表;
2.民办学校专项资金补助申请表;
3.民办学校聘任教师登记表;
4.民办学校教师参加社会保险单位缴费汇总表;
—2—
5.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申报表(经当地社保机构盖章);
6.民办学校资产负债变动情况统计表;
7.上年度补助资金使用情况备案表等;
8.本年度学校经费预算安排计划。
(市属民办高校提交材料另行规定)
第八条 民办学校应当在每年9月15日前将规定材料报市教育局,经教育局审核,并商市财政局后下达给学校。民办学校应严格做好经费管理和使用,并自觉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九条 政府对民办学校财务监管以预算控制和专项审计为主,确保民办学校经费使用自主权。教育行政部门财务管理中心要建立完善民办学校财务信息管理系统,负责对民办学校学费收入和财政补助资金的日常监督。
第十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少补助经费或取消当年专项资金补助资格:
1.学费收取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缴到资金专户;
2.财务审计中发现有抽逃出资、挪用办学经费或财务管理混乱的;
3.向学生收取与入学挂钩的赞助费或存在其他乱收费行为的;
4.上一学年发生校园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或发生师生群体性事件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5.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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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享受财政资助的条件今后如有新的政策规定,则按新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公办学校生均教育经费增长状况和民办学校实际,设立县级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并参照本规定制定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办法,报市教育局、财政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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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民办学校资格审查表
注:1.学校类别指幼儿园、小学、初中、普高、职高、完中、九年制学校、
十二年制学校。
2.本表所指教师必须具有教师资格证书和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3.资金监管银行指政府部门、学校、银行三方签署学费和财政资助资金监管协议的专户银行。
填表人: 填表日期: 负责人签章:
—5—
附件3
民办学校专项资金补助申请表
注:1.公办学校生均教育事业经费拨款标准每年都有变化,要根据教育
行政部门提供的数据填写;
2.教师应发工资总额的统计对象应为具有教师资格证书和初级以上
教师专业技术职务,并从事教学工作的人员。应发工资包括学校发放的各类奖金、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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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办人: 联系电话: 学校负责人签章:
—6—
附件4
民办学校聘任教师登记表( 年)
学校名称:
填表人: 电话: 填表日期: 负责人签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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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5
民办学校教师参加社会保险单位缴费汇总表
注:1、缴费年限为当年1月至12月;2、一个社保年度为当年5月至下年4月,如2017年1—4月按2017社保年度缴费基数和比例计算,
5—12月按2017社保年度缴费基数和比例计算。2、本表统计对象仅限具有教师资格证书和教师系列专业技术职务的教师。
填表人: 联系电话: 填表日期: 负责人签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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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6
民办学校资产负债变动情况统计表
学校盖章节: 单位:万元
注:本表统计年限实际为补助当年的上年及上上年,如补助2011年,则表中“本
年度末”指2017年末,“上年度末”指2017年末。
填表人: 电话: 负责人签章:
附件7
上年度补助资金使用情况备案表
学校盖章:
填表人: 电话: 负责人签章:
宁波市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审批与管理规定2017-01-22 14:35 | #2楼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宁波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宁波市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以下统称举办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不以营利为目的,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除实施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外的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适用本规定。
举办面向婴幼儿开展学前教育的全日制教育机构,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设置培训机构应符合本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
第四条 培训机构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全面推进素质教育,保证教育质量,培养合格人才。
第五条 培训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接受审批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评估和审计。
第二章 设置条件和标准
第六条 申请举办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公民个人办学,应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国家机关现职工作人员不得举办培训机构。
第七条 联合举办培训机构,应签订联合办学协议,并确定其中一方为主办者。
第八条 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有合法、稳定的经费来源,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其中20万元为风险保证金,举办者应当在领取办学许可证后15日内缴至审批机关指定的帐户存储。
2.具有满足教学需要的稳定集中的办学场地和教学用房,办学场地建筑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 培训机构不得设在住宅小区内,也不得使用民用住宅、地下室等不适合办学的场所;办学场地应当符合消防和房屋质量安全要求,有食堂的应符合食堂卫生标准;教室和办公室应设在一处。
培训机构租赁办学场地的,租期不得少于3年,不得租赁转租的场所。面向全日制中小学学生举办文化教育类的培训机构,不得租赁全日制中小学的场地办学。
4.有与办学范围和规模相适应的教学设施设备,有一定的图书、杂志、报刊等资料。
5.有能够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政策观念强、思想品德好、熟悉教育工作、有组织管理能力的管理队伍。
(1)校长须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和大专及以上文化程度;具有5年以上教育管理工作经历,年龄不超过70岁周岁,身体健康。公民不得同时兼任两个及以上培训机构的校长。
(2)有与办学层次、办学范围、办学规模相适应的专职管理人员,专职管理人员不少于3人。其他单位在职人员不得作为培训机构的专职管理人员。
(3)聘请具有会计从业资格的财务人员担任会计和出纳,会计和出纳不得兼任,法定代表人、校长与财务人员之间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6.有一定数量与培训项目和办学规模相适应的熟悉教学业务的专兼职教师。教师应当具有教师资格或任职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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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请外籍人员作为教师或管理人员的培训机构,必须取得《外国文教专家聘请资格证》,相关人员必须取得《外国专家证》。
7.有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组成;组成人数应为不少于5人的单数,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理事应当具有5年以上的教育教学经验。 国家机关现职工作人员不得担任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成员。
8.有完善的办学章程、教学计划和教材。
第九条 名称字号前冠名“宁波”的培训机构,除符合第八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举办者应当是上市教育经营机构,或拥有国内外著名教育品牌,或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教育品牌。
2.注册资金不少于150万元人民币,办学场地建筑面积不少于800平方米,专职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
第十条 实施国家认可的教育考试的机构,不得举办与其所实施的考试相关的培训机构。
全日制中小学及其教研机构,不得举办以全日制中小学学生为培训对象的文化教育类培训机构。
第三章 申请和审批
第十一条 培训机构实行分级审批,分级管理。举办者应当向拟设培训机构所在地的市或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其中:
1.社会组织和个人在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以下简称“三区”)举办培训机构,可向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但名称字号前需冠名“宁波”的培训机构,向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社会组织和个人在“三区”以外区域举办培训机构,可向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2.申请设立体育、艺术、卫生等专业性培训内容的培训机构,需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1.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培训机构,应冠名为“宁波市××培训(专修、辅导、业余)学校(中心)”。
2.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培训机构,应冠名为“宁波市××区××培训(专修、辅导、业余)学校(中心)”;
3.县及县级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培训机构,应冠名为“××(县、市)××培训(专修、辅导、业余)学校(中心)”。
第十三条 培训机构的注册地,必须和办学场所、学校章程中的地址相一致。
第十四条 申请举办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报告,内容包括:可行性论证、举办者、办学范围、办学规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2.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文件(单位或团体的法人批件或执照原件及复印件;公民个人举办的须提供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等材料),并提交上市公司证明文件或由地(市)级以上政府机关、行业组织颁发的教育品牌证书、品牌授权书等原件及复印件。
3.拟开设专业或培训项目的教学计划。教学计划中应写明教学目标、开设课程、学习期限、教学安排、使用教材、考核方式。
4.办学出资证明(经社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注册资金验资报告)。
5.校长(负责人)简历及学历、职称、身份证复印件,教师的学历、职称复印件,会计、出纳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6.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及基本情况,并提交决策机构第一次会议纪要,纪要内容应包括:设立教育机构名称、办学场所、办学范围、办学形式、资金来源、学校法定代表人、校长人选等重大事项,参加会议人员应在纪要上签名。
7.培训机构章程,章程内容主要包括:学校名称、地址;办学宗旨、规模、层次、形式;办学资产来源、数额、性质;学校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权利和义务;学校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的权利和责任;校长的权利和职责;学校资产、财务管理制度、出资人是否要求合理回报;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学校有关分立、合并、变更、终止等处理;章程修改程序等。
联合举办的培训机构,章程中应明确各方出资数额和方式、权利和义务、退出的条件和程序等。
8.办学场地证明,包括房屋产权证复印件(需加盖产权单位公章),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或消防备案受理凭证、租赁协议(载明租借面积、期限、租金计算和交付方式等)的原件及复印件。根据房屋质量安全状况,审批机关可要求提供房屋质量鉴定证明。
9.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如联合办学协议书、食堂卫生许可证等)。
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收到举办者提交的办学申请报告等材料后,按下列程序办理:
1.受理。举办者按规定提交齐备的材料后,由教育行政部门发给民办学校审批受理单。
2.审核。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培训机构设置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对办学场所进行实地察看。
3.评议。由教育咨询专家根据社会需求情况,对培训项目进行论证,并提出论证意见。
4.决定。教育行政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批准与否的书面决定,并送达申请人。经批准同意办学的培训机构,由教育行政部门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立的培训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及时到同级民政、税务、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办理登记及相关手续。
培训机构应将《办学许可证》、《法人登记证》等证件的正本及收费、退费标准和办法在显著位置上墙公示。
第十七条 培训机构开展办学活动只能使用一个名称,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审批机关核准的名称相一致。 第十八条 培训机构不得设置分校,不得跨县(市)区设置教学点。如需跨县(市)区办学,按设置新的培训机构的程序办理。但名称字号前冠名“宁波”的培训机构,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后,可以在“三区”范围内跨区域设点办学,所设教学点场地建筑面积不得少于300平方米。
第十九条 培训机构应当在教育行政部门核定的范围内招生办学,并不得将招生和其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委托或承包给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
第二十条 培训机构提供的单项培训项目收费达到1000元以上(含),并且教学时间累计达到7天(或56课时)及以上的,应当与学员(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签订培训合同。如由用人单位组织员工集体培训并支付培训费的,可由培训机构与用人单位签订委托培训合同。
培训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培训的目标、内容、时间、师资、证书、收费、退费、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
第二十一条 培训机构发布招生广告和简章,应填写《宁波市民办学校招生广告(简章)备案表》,在发布前报审批机关备案。凡在宁波市级媒体发布的,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培训机构发布的招生广告和简章应与向审批机关审查备案的材料相一致,同时须刊登广告备案号。
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应当客观、真实、准确,载明学校全称、学校性质、培训项目、培养目标、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地址、收费标准、证书发放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二条 培训机构收费、退费应遵守和执行《价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宁波市培训机构收费退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三条 举办者投入培训机构的资产应当与举办者的其他资产相分离,并依法办理验资过户手续。培训机构存续期间,其资产由培训机构依法管理和使用。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第二十四条 培训机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表。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根据有关规定,培训机构必须按年度提取发展基金和风险保证金。具体办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宁波市人民政府贯彻实施〈宁波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若干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培训机构应当与其聘用的专职教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对法定劳动年龄内的专职教职工办理社会保险。
第二十七条 培训机构的校长和主要管理人员实行岗位任职培训制度。在校长和管理岗位任职2年内,应当参加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校长和管理人员岗位任职培训,并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 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学生注册登记制度和学生学业成绩档案,健全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培训机构的督导和管理,定期组织开展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评估,逐步推行等级管理办法。
第五章 变更
第三十条 培训机构变更有关内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变更举办者。由原举办者提出,经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同意,并进行财务清算,报审批机关核准后方可变更。提交如下材料:
1.原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交变更举办者的报告;
2.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同意变更的会议纪要;
3.变更后的举办者的资质证明材料;
4.股权转让协议;
5.股权变更前培训机构的审计报告和股权交割后的验资报告;
6.修改后的章程;
7.民办学校变更事项登记表。
(二)变更学校名称、办学类型、办学范围。由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提出,报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变更。提交如下材料:
1.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同意变更的会议纪要;
2.变更办学类型、办学范围需提交与之相关的资质证明材料(包括设施设备、师资、教学计划等);
3.修改后的章程;
4.民办学校变更事项登记表。
(三)变更法定代表人。由学校决策机构提出,报审批机关核准后方可变更。提交如下材料:
1.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同意变更的会议纪要;
2.拟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况及身份证复印件;
3.原法定代表人离任财务审计报告;
4.民办学校变更事项登记表。
(四)变更校长。由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提出,报审批机关核准后方可变更。提交如下材料:
1.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同意变更的会议纪要;
2.拟任校长简历及资格证明;
3.原校长离任财务审计报告;
4.民办学校变更事项登记表。
(五)变更注册地址。由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提出,报审批机关备案。经审查并实地察看后,审批机关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决定。提交如下材料:
1.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同意变更的会议纪要;
2.拟注册地址的证明材料(具体要求同第八条第2款或第九条第2款、第十四条第8款之规定);
3.修改后的章程;
4.民办学校变更事项登记表。
第三十一条 凡变更项目的培训机构,应向审批机关提供办学许可证副本,记录变更事项;如需要可更换办学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培训机构的分立、合并、终止程序及处置办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违规处理
第三十三条 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
1.不按规定办理招生广告(简章)备案手续的;
2.将招生、教育教学任务委托或承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
3.不按规定签订培训合同或不按合同约定提供教育服务的;
4.收费项目、标准不备案或不向社会公示的;
5.不按规定提取发展基金和风险保证金的;
6.不按规定向学员退费的;
7.发生变更事项后不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的。
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吊销其办学许可证:
1.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2.擅自改变学校名称、办学范围的;
3.抽逃注册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4.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5.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6.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培训机构因举办者违法违规行为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其举办者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办学。
第三十五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培训机构的,由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办学条件的,补办审批手续;如举办者不补办审批手续或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批准设立的培训机构,应在3年内达到本文规定的设置条件,逾期未达到规定条件的,不予换发新的办学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除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外,其他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可另行制订适合本地实际的培训机构设置条件,并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宁波市社会力量举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审批管理规定》(甬教成〔2002〕92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宁波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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