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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公积金提取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建设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缴存(以下简称缴存),是指负有缴存住房公积金义务的单位为其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设立账户、核定比例、汇缴等一系列行为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提取(以下简称提取),是指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职工按照规定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赣州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和提取。
第四条 赣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管理和监督,并授权其所属分支机构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业务,有权督促单位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并依法检查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单位职工工资发放情况和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
第二章 住房公积金缴存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应为其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并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也应同时缴存住房公积金。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单位和职工可缴存住房公积金;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可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职工个人所有。
第六条 单位应当到所在地办事处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单位住房公积金核定汇缴登记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民办非企业单位出具单位设立批准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企业需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三)在职职工工资表及发放名册。
办事处对单位提交前款规定的资料审核后,应予登记,开设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并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有效的缴存凭证。每位职工只能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办事处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等情况。
第七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办事处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到办事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八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办事处办理缴存登记,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个人月应发工资表和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设立登记表;
(二)职工身份证复印件;
(三)职工住房公积金核定汇(补)缴明细登记表。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办事处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5%;有条件或经济效益较好的单位,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原则上不得高于12%。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每年核定一次。
第十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每月从职工个人的工资中代扣代缴。
住房公积金采取单位按月汇缴的方式缴存。单位应于每月工资发放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扣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存款专户内,由办事处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
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部分。
第十二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解散、撤销、破产或者改制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财政供给单位的住房公积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按时、足额拨付给单位;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按时、足额拨付给办事处住房公积金存款专户内。
第十四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以下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提取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余额,同时应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一)离休、退休的;
(二)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三)出境定居的;
(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五)工作调离本市行政区域的;
第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部分余额(职工个人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至少保留100元):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职工丧失劳动能力或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夫妻双方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国家有关规定比例购买、建造、翻建或者大修住房的费用。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夫妻双方提取总额不得超过规定额度及住房贷款余额(已全部还清贷款的, 不得超过最后一次还款额)。
第十七条 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十八条 职工(含配偶)提取了住房公积金账户内部分存储余额的,1年内不得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提取的除外);职工(含配偶)因购买、建造自住住房等原因提取了住房公积金账户内部分存储余额的,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提取(还贷、销户提取的除外)。
第十九条 已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在未还清公积金贷款本息前,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提取的除外)。
第二十条 职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时,应提供相应的证明资料:
(一)基本资料:
1.缴存人身份证;
2.缴存人缴存证(卡);
3.缴存人在办事处委托银行的存折(卡)。
(二)专项资料:
1.离、退休的,提供离、退休正式批文或证书;
2.出境定居的,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
3.工作调离本市行政区域的,提供工作调动通知书;
4.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
5.职工死亡的,提供火化证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通知书、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的身份关系证明;
6.被宣告死亡的,提供法院宣告死亡的法律文书、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的身份关系证明;
7.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1)购买商品房的,提供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比例的首付款的税务票据、契税完税票证,以购房合同备案时间为准,1年以内有效;
(2)拆迁户购买拆迁安置房的,提供借款人与合法的拆迁单位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合同)、补交款票据,以补交差额款时间为准,2年以内有效;
(3)购买二手房的,提供已过户的房屋所有权证、契税完税票证,以缴纳契税时间为准,1年以内有效;
(4)建造住房的,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签发时间为准,2年以内有效;
(5)翻建、大修住房的,提供翻建、大修的房屋产权所有证、建设规划部门的翻建批文或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书,以建设规划部门批准翻建的时间或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的时间为准,1年以内有效。
8.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
(1)提前一次性还清住房贷款本息的,提供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书、所购住房的房屋产权证(或契税完税票证)、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书、银行出具的同意提前还款的证明及贷款余额凭证(或提前还清贷款的银行凭证)、还贷扣款账号,已还清住房贷款本息的,以结清的时间为准,3个月以内有效。
(2)一年一次提取公积金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仅限于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第一年提取须提供所购住房的房屋产权证(或契税完税票证)、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书、银行出具的上一还款年度(12个月)的每期已还款明细单、还贷扣款账号;第二年以后提取须提供银行出具的上一还款年度(12个月)的每期已还款明细单。
职工一年仅可提取一次,且还款满一年以上,无拖欠记录的,每年在签订的住房借款合同对应月份的次月申请办理,3个月以内有效。以前年度未提取的,不得累计提取。
9.丧失劳动能力,或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1)属于自然灾害的,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受灾情况证明;
(2)属于重大疾病的,提供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证明;
(3)属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供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证明。
10.他人代理提取的:
(1)由配偶代理提取的,提供双方身份证、结婚证;
(2)由其他人代理提取的,提供双方身份证、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委托代理书或经单位认证的委托代理书;
(3)职工死亡,由继承人提取的,提供职工所在单位出具的提取人与该职工的关系证明或法院相关的裁决书及继承人在办事处委托银行的存折(卡)。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7、8种情形之规定,配偶需同时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另需提供结婚证、户口簿和身份证。
第四章 提取程序
第二十一条 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准予提取的,通知申请人到办事处办理支付手续,并由办事处将职工提取的住房公积金转入职工在办事处委托银行的存折(卡)或还贷扣款账户内。不准予提取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办事处超出授权范围从事业务活动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造成住房公积金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赣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授权赣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据有关规定及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依据国务院及有关部委出台的新政策及时调整提取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赣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授权赣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赣州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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