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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从业人员管理规定

时间:2024-04-09 11:45:17 红萍 员工管理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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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从业人员管理规定(通用17篇)

  在社会发展不断提速的今天,越来越多地方需要用到制度,制度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分配功能。拟定制度需要注意哪些问题呢?下面是小编整理的保险员工管理制度,欢迎大家分享。

  保险从业人员管理规定 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中国保险事业系统化、标准化和现代化,推动保险信用体系和人身保险行业健康发展,提高保险从业人员素质,特建立中国人身保险从业人员资格体系。为了能够有效地管理人身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身保险是指以人的寿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的商业保险,包括传统人寿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新型人寿保险,以及养老保险年金和其他健康保险。

  新型人寿保险指寿险公司设计开发或销售的分红保险、万能保险和投资连结保险,以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区别于保证利益给付的非传统寿险产品。

  养老保险年金指一年期以上、用于养老保障为目的的享受国家税优的企业年金业务和不享受国家税优并以保险合同方式存在的团体年金和个人年金业务。

  健康保险指包括但不限于疾病保险、医疗保险、收入保障保险,具有健康风险管理和预防服务的现代健康保险业务,包括长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包括管理式医疗、第三方管理等。

  第三条 人身保险从业人员资格是指从事与人身保险相关经济活动的人员,含销售人员、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相关资格。

  第四条 销售人员是根据保险公司或投保人委托,当面或通过一定的媒介直接与特定客户接触沟通并负责向客户推荐、介绍、解释及销售人身保险产品的自然人,如从事营销的个人代理人员,直销人员(包括寿险公司团体保险销售人员和电话行销工作人员),保险经纪机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兼业代理机构的销售人员,以及相关的管理人员与服务人员,包括销售总监、保险机构讲师组训等培训人员、营销服务部主要负责人、客户服务中心与销售行为有关的工作人员等。

  第五条 人身保险管理人员指公司中级管理人员和高级管理人员。

  中级管理人员是指在寿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对于经营管理具有一定影响的工作人员,包括:寿险公司总部部门经理和副经理;分支机构副总经理和部门经理、副经理;其他具有相同相关职权的负责人。以及除人身保险销售人员、人身保险专业技术人员(见下文)以外的寿险公司内勤。

  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寿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对寿险公司经营管理活动具有决策权或重大影响的主要负责人,包括:总公司的董事长、董事、独立董事、董事会秘书;总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分支机构总经理(经理);以及与上述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相同职权的负责人。此处所称寿险公司除财产保险公司和中介结构以外的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所有机构。

  第六条 人身保险专业技术人员是指在寿险公司从事专业性工作的人员,包括核保人员、核赔人员和客户服务人员,以及中国保监会要求进行资格管理的其他专业性工作人员。

  第七条 中国人身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证书针对的保险机构是指主要或非主要从事人身保险经营活动的法人及其分支机构,含人寿保险公司(包括专业性养老保险公司、专业健康保险公司以及以银行为专属销售渠道的寿险公司等,以下通称为寿险公司)、保险经纪机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兼业代理机构等。

  第八条 为有效管理中国人身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中国人身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平台必须公平、公正。

  第二章 资格分类和资格证书

  第九条 中国人身保险从业人员资格包括销售人员资格、管理人员资格和专业人员资格。

  销售人员资格分为中级销售人员资格和高级销售人员资格。其中中级销售人员资格包含三种类别:新型寿险、养老保险与年金和健康保险,通过任一类别的考试即可获得相应的人身保险销售人员中级资格证书。凡通过全部三个类别销售人员中级考试课程的,在通过短期高级课程进修课程后,即可获得人身保险销售人员高级资格。

  管理人员资格分为中级管理资格和高级管理资格。通过中级课程考试后获取中级管理人员资格证书。取得中级管理资格后的人员通过高级课程考试后即可获取高级管理人员资格证书。

  专业人员资格。我们将根据实际情况专门设立相应的考试科目及体系。专业技术人员的相关资格将在近期推出。

  第十条 通过销售人员中级课程考试中新型寿险产品类别的,即可获得《人身保险销售人员中级资格证书(新型寿险)》。通过销售人员中级课程考试中养老年金保险类别的.,即可获得《人身保险销售人员中级资格证书(养老年金保险)》。通过销售人员中级课程中健康保险类别的,获得《人身保险销售人员中级资格证书(健康保险)》。

  第十一条 全部取得三类中级销售资格者,即可获得《人身保险销售人员高级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通过管理人员全部中级课程考试的人员,即可获得《人身保险管理人员中级资格证书》。取得《人身保险管理人员中级资格证书》后,通过管理人员全部高级课程考试的,即可获得《人身保险管理人员高级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中高级销售人员、中高级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之间课程交叉的,在有效期内可相互认可,无需重新参加考试。

  第十四条 人身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取得后必须参加后续教育,维持资格的有效性。后续教育办法将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中级资格证书课程考试成绩保留三年有效,高级证书及专业证书课程考试成绩保留五年有效,超过有效保留时间而未能通过全部课程考试,视为主动放弃以上考试成绩。

  第十六条 由中国保监会授权机构,目前为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统一发放资格证书。资格证书禁止伪造、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一经发现将取消从业人员所有资格。

  第十七条 获得人身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自觉维护中国人身保险资格体系平台,提高自身素质。

  第三章 奖惩办法

  第十八条 为维护人身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考试认证平台的公正、公平、公开性,严肃考试纪律以及维护保险行业的诚信传统,特制定此项奖惩办法。

  第十九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人身保险的从业人员,将永久取消其参与人身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资格,已获得资格的从业人员将取消其已获得的资格,并在相关网站和报刊登报声明资格证书作废。

  (一)三年内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者;

  (二)严重违反中国《保险法》的从业人员;

  (三)违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及相关部门颁布的法律法规,受到严重警告以上处罚的人员;

  (四)参与人身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考试,考试时违反考场纪律,确认有偷考、作弊等行为的;

  (五)伪造、出卖、转让、涂改、出租、出售《资格证书》的;

  (六)非法利用《资格证书》,造成承办机构重大经济损失的,将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取得优秀成绩且能够在工作中灵活运用取得良好业绩具有良好职业操守的人员,资格管理委员会将予以奖励,奖励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章其他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身保险从业人员资格体系编审委员会下属考试管理委员会解释。

  保险从业人员管理规定 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管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是指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的人员,包括保险公司的保险销售人员和保险代理机构的保险销售人员。

  第三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四条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资格证书,执业前取得所在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发放的执业证书。

  第五条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从事保险销售,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从业资格

  第六条 从事保险销售的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以下简称资格考试),取得《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第七条 报名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报名申请:

  (一)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被宣布考试成绩无效未逾1年的;

  (三)违反考试纪律情节严重,被宣布考试成绩无效未逾3年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被依法撤销资格证书未逾3年的;

  (五)被金融监管机构宣布禁止在一定期限内进入行业,禁入期限未届满的;

  (六)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5年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考试成绩合格,且无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自申请资格证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由中国保监会颁发资格证书。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注销资格证书:

  (一)资格证书被吊销的;

  (二)资格证书被依法撤销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资格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持有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办理变更、换发或者补发:

  (一)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二)损毁影响使用的;

  (三)遗失的。

  第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当地实际,适当调整辖区内资格考试报考人员的学历要求,有关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降低学历要求取得资格证书的,从业地域不得超出该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辖区。

  第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向中国保监会备案后,可以对县级以下农村基层地区的报考人员以及民族自治地区的少数民族报考人员实行资格考试特殊政策。

  第三章 执业管理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应当为取得资格证书且无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人员在中国保监会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中办理执业登记,并发放《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证书)。

  执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在信息系统中予以变更,并在3个工作日内换发执业证书。

  第十四条 执业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及编号;

  (二)持有人的姓名、性别、身份证件号码、照片;

  (三)资格证书名称及编号;

  (四)持有人所在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代理机构名称;

  (五)业务范围和执业地域;

  (六)发证日期;

  (七)持有人所在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代理机构投诉电话;

  (八)执业证书信息查询电话和网址。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不得向下列人员发放执业证书:

  (一)未持有资格证书的人员;

  (二)未在信息系统中办理执业登记的人员;

  (三)已经由其他机构办理执业登记的人员。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不得委托未持有资格证书及本机构发放的执业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销售。

  第十七条 执业证书持有人的执业地域不得超出资格证书规定的从业地域范围。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收回执业证书,并在信息系统中注销执业登记:

  (一)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离职的;

  (二)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资格证书被注销的;

  (三)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因其他原因终止执业的;

  (四)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停业、解散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经营的。

  第十九条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应当在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的授权范围内从事保险销售。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从事保险销售,应当出示执业证书,保险代理机构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还应当告知客户所代理的保险公司名称。

  第四章 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建立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管理档案,及时、准确、完整地登记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基本资料、培训情况、业务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进行培训,使其具备基本的执业素质和职业操守。培训内容至少应当包括业务知识、法律知识及职业道德。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机构销售保险产品,应当对保险代理机构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进行培训。培训内容至少应当包括本公司保险产品的相关知识。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可以委托行业组织或者其他机构组织培训。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不得发布有关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收入或者其他利益的误导性广告,不得以购买保险产品作为发放执业证书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发现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在保险销售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纠正,并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应当规范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销售行为,严禁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在保险销售活动中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或者为其他机构、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六)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

  (八)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

  (九)以捏造、散布虚假信息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十)泄露在保险销售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十一)在客户明确拒绝投保后干扰客户;

  (十二)代替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

  (十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其他规定。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可以对相关保险公司采取向社会公开披露、对高级管理人员监管谈话等监管措施。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要求保险代理机构提供销售本公司保险产品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基本资料、培训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发现保险代理机构及其保险销售从业人员销售其保险产品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纠正。保险代理机构及其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拒不改正的,保险公司应当立即终止与保险代理机构的委托代理关系,并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七条 任何机构、个人不得扣留或者变相扣留他人的资格证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的,依法撤销资格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为他人提供虚假报名材料,代替他人参加资格考试,或者协助、组织他人在资格考试中作弊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伪造、变造、转让或者租借资格证书、执业证书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销售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对该人员及相关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给予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对相关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对该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及相关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给予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对相关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xx年7月1日颁布的《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xx〕3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七条 再保险公司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保险从业人员管理规定 3

  1.目的:

  为规范本公司工伤保险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管理,明确管理渠道,降低本单位事故风险,特制订本制度。

  2.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公司工伤保险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管理。

  3.职责:

  3.1.本制度由安全办公室负责归口管理和维护。

  3.2.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基金和工伤保险基金,帮助工伤职工办理工伤鉴定手续和工伤待遇,帮助工伤职工向保险公司获取工伤赔付待遇;同时办理由于事故造成的第三方责任向保险公司索取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赔付事宜。

  3.3. 安全办公室是工伤职工医疗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与有关医疗机构建立医疗合作,管理工伤医疗和职业康复。

  3.4. 安全办公室是职工工伤事故管理的归口部门,负责职工工伤事故的.认定。帮助工伤职工办理工伤认定事宜,协助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调查取证工作,协助保险公司进行事故调查。

  3.5.行政部负责职工工伤争议调解并依法对工伤保险执行情况实施群众监督。负责做好因事故造成影响的第三方的安抚工作。

  3.6. 财务部门负责财务业务结算。

  4.管理内容

  4.1.行政部负责接待受事故影响的第三方,并做好安抚工作。

  4.2. 工伤的范围及其认定按工伤管理条例执行。

  4.3. 对医疗期满的工伤(或患职业病)职工,安委会必须及时帮助办理上报伤残等级的鉴定工作。

  4.4. 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病残等级的,安全办公室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帮助伤残职工办理相关待遇。

  4.5. 事故后安委会应及时到保险公司办理相关赔付事宜。

  4.6. 相关记录永久保存。

  保险从业人员管理规定 4

  1、养老保险:

  是国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劳动者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解除劳动义务的年龄界限,以及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退出劳动岗位后,为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而建立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

  a)养老保险适用于公司全体正式员工(含聘用工);

  b)养老保险实行单位代扣代缴形式;

  c)养老保险费用由公司及员工按比例共同承担,费用标准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

  2、失业保险:

  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行的,由社会集中建立基金,对因失业而暂时中断工资收入的劳动者提供物质帮助的保险制度。

  a)失业保险适用于公司全体正式员工(含聘用工);

  b)失业保险实行单位代扣代缴形式;

  c)失业保险费用由公司及员工按比例共同承担,费用标准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

  3、医疗保险:

  是当人们因生病、受伤或生育需要治疗时,由国家或社会给予特定的物质帮助,提供必须的医疗服务或经济补偿的保险制度。

  a)医疗保险适用于公司全体正式员工(含聘用工);

  b)医疗保险实行单位代扣代缴形式;

  c)医疗保险费用由公司及员工按比例共同承担,费用标准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

  4、工伤保险:

  是指劳动者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所发生的或在规定的某些特殊情况下发生的,遭受意外伤害、职业病、以及因这两种情况造成死亡,在劳动者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劳动者或其遗属能从国家、社会得到必要的物质补偿的保险制度。

  a)工伤保险适用于公司全体正式员工(含聘用工);

  b)工伤保险费用由公司全额给付,员工个人无须交纳。

  5、生育保险:

  是指针对生育行为的'生理特点,根据法律规定,在职业妇女因生育子女而导致劳动力暂时中断、失去正常收入来源时,由国家或社会提供物质帮助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

  a)生育保险的对象是公司女职工(含聘用工);

  b)生育保险费用由公司全额给付,员工个人无须交纳。

  6、员工社会保险的办理程序

  6.1制定社会保险购买计划:

  a)综合部经理依据保险有关法规结合本单位现状,制定本公司的社会保险购买计划,计划应包括以下内容:

  ——购买保险的法律依据;

  ——单位员工情况;

  ——购买险种建议;

  ——所需费用预算。

  b)总经理审批:总经理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关于对保险的规定,结合本公司现状签署购买意见:

  ——全部同意购买的,由综合部经理按正常手续办理;

  ——同意购买部分保险的,需注明购买哪几种保险,然后由综合部经理按正常手续办理;

  6.2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a)按照保险的要求,单位应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天内,向所在地的社会保险公司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b)综合部经理负责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工作;

  c)综合部经理负责联系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d)综合部经理准备以下证件和资料:

  ——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或成立证件;

  ——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发的法人代码证书;

  ——保险机构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e)填写有关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表格,并将单位证明和资料一并报社会保险公司确认。

  6.3统计资料:

  a)综合部文员依据员工每月变动情况统计〈代扣代缴明细表〉,内容包括:部门、姓名、性别、购买险种、单位缴款、员工缴款、小计等栏目。在此基础上,统计〈保险费申报表〉;

  b)综合部经理审核无误后予以签名确认按正常程序办理;发现问题返还文员重新办理;

  c)总经理审批:总经理根据保险计划审核后予以审批,由综合部经理按正常手续办理;

  d)综合部文员将〈代扣代缴明细表〉、〈保险费申报表〉复印两份,一份交财务部,一份存档,原件报保险公司。

  6.4办理保险缴费申报:

  综合部经理每月5日前,到保险经办单位办理申报手续,报送以下表格由保险公司扣款。

  a)〈保险费申报表〉;

  b)〈代扣代缴明细表〉。

  6.5费用扣缴:

  a)综合部文员在员工每月工资表中扣除代扣代缴部分;

  b)财务部依据〈员工工资表〉及〈保险费申报表〉,核对保险公的扣款(一般通过银行划拨):

  ——保险经办单位的扣款=员工保险交款+公司保险交款;

  ——扣款有误的报综合部复查;

  ——扣款无误的,将保险公司的开具的发票凭证予以报销(按〈费用报销标准作业规程〉办理)。

  6.6社会保险费的转移:因员工离职、入职等原因引起的社会保险费转移按社会保险有关政策办理。

  6.7社会保险费的收费标准按社会保险有关政策办理。

  6.8资料保存:保险资料单独归档,长期保存。

  6.9其他保险的申报与办理等程序按政府有关规定,结合其不同特点参照员工社会保险程序办理。

  保险从业人员管理规定 5

  为保障职工在生产工作中遭受工伤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预防工伤事故,促进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二、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二)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三、不能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四、关于新职工入职后的各项事宜规定:

  1、新职工入职时,上交二代身份证复印件2张(无二代身份证的职工开据户籍证明)和上交3张彩色一寸照片,上交公司人事行政部。

  2、若员工入职后,车间部门主管人员对员工所处岗位的危险所在有及时提醒和说明的义务。

  3、公司人事行政部将于每月15号前将上月新增转正员工的资料整理交至社会保障局参保。

  4、新入职人员应在入职时在人事行政部领取并签订劳动合同,由公司人事行政部统一交至县人力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劳动合同认证。

  五、关于职工离职后有关事宜的规定

  1、职工擅自离职后车间部门主管人员未按时将离职人员名单上交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车间部门相关负责人员应承担离职人员每人每月缴纳保险所损失的费用,并在全公司通报批评。

  3、公司人事行政部部将不定时的对车间职工人数进行清点,清点过程中,车间部门主管人员弄虚作假、隐私舞弊的,每发现一次将扣除该部门负责人员一定数目的罚款,并全公司通报批评。

  4、公司人事行政部部于每月15号前将离职人员的名单上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解除保险。

  5、职工合同期限届满后离职的`,合同解除;合同届满后继续任职的,及时通知其续签劳动合同。

  六、关于职工在工作期间及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任何意外事故的规定

  1、职工在工作期间及上下班途中发生任何意外,车间部门主管人员应在12小时之内及时上报人事行政部部办理各项保险事宜。

  2、车间部门主管人员或受伤员工本人未对工伤进行上报的,因工伤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车间部门主管人员承担。

  3、公司人事行政部部应及时将工伤人员上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七、办理工伤保险所需提供的材料

  1、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

  2、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3、病例、药费报销单、诊断证明

  4、单位事故报告

  5、车祸需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6、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

  7、 2个人的证言证词(叙述当场事故过程)

  8、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保险从业人员管理规定 6

  为了保障工伤员工切身利益,分散公司的工伤风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特制定本制度。

  一、工程开工前,公司持建设项目中标通知书(或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文件)到社会保险基金征缴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和《职工花名册》(一式二份)。填写时,由法人代表签字盖章并注明施工期限。

  二、对企业中流动频繁的人员,缴费标准按照工程项目总造价的xx%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程中标后,应将建设工程项目应缴的工伤保险费一次性缴纳。

  三、对企业中相对稳定的人员,以企业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缴费标准按职工工资总额的xx%缴纳。

  四、工伤医疗。

  原则上在本市范围内接受治疗,确因医院条件限制需转往外地治疗的`,必须在3日内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诊、转院手续。待治疗终结后,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后,凭《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出院结论(病历)报告、住院门诊收费收据、医疗费明细清单、医疗费用单据和处方等材料,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结报医疗费用。

  五、工伤待遇。

  1、职工因工遭受事故伤害的,自受伤之日起一月内为职工申请工伤认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经鉴定达到伤残等级的,按规定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2、职工因工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因工死亡补助金。

  3、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可与公司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公司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职工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待遇。

  对不符合定期领取相关工伤待遇或职工本人自愿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在与公司签订协议、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后,参照《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规定执行。

  4、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按照《条例》和《省实施办法》的规定一次性享受待遇。

  5、职工的缴费工资统一按年定额缴费基数执行(今后随社平工资适时调整),其工伤相关待遇按此基数赔偿。

  六、相关要求。

  公司在施工期间如有人员变动的,需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变更备案。

  保险从业人员管理规定 7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实施公司福利制度方案,构造合理的员工保险体系,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社会保险险种

  第二条离退休养老保险。

  1、公司各类职工按国家规定,均应办理强制性养老保险社会统筹;

  2、实行企业缴费与个人缴费相结合,具体缴费比例由当地政府文件规定;

  3、养老金的计发根据当地政府社会保险部门文件规定。

  第三条公司具有较好财务状况时,可为职工办理补充性养老保险,所需费用从公司自有资金中的奖励福利基金中支付。鼓励并协助职工参加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四条医疗保险。

  1、当地有医疗保险社会统筹时,公司应按规定参加,为全体职工办理相应的手续;

  2、当地总工会组织大病、重病统筹时,公司应积极参加。

  第五条失业保险。

  公司按政府有关规定,向当地失业保险办理有关手续。

  公司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一般为0.6%,最多不超过1%)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六条失业保险领取标准。

  1、失业前在企业连续工作1年以上不足5年,领取最长期限为12个月;

  2、失业前在企业连续工作5年以上,领取最长期限为24个月。

  失业救济金相当于当地社会救济金的120%~150%。

  第七条失业保险领取或失去资格的情形。

  1、领取资格情形:

  (1)公司依法破产后;

  (2)职工在公司整顿期被精减;

  (3)公司被撤销解散后;

  (4)职工终止或解除了劳动合同;

  (5)被辞退、除名或开除。

  2、失去资格情形:

  (1)领取期限届满;

  (2)参军或出国定居;

  (3)重新就业;

  (4)无正当理由,两次拒绝接受就业机构介绍的工作;

  (5)在领取期间被劳教或被判刑。

  第八条意外伤害保险。

  公司为危险工作岗位或全体职工,向当地商业保险机构办理有关意外伤害保险手续。

  公司自行确定意外伤害保险投保范围。

  第九条随着社会保险的发展和提供的保险商品越来越多,公司应精心选择合适的保险机构和保险品种,以求获得低成本、高效益的保险效果。

  第三章公司内部保险待遇及措施

  第十条退职养老保险。

  职工丧失劳动能力,但未达到退休条件,根据规定,退职后可按月发给本人标准工资xx%(如40%)的生活费。

  第十一条疾病保险。

  1、对长期固定工:

  (1)患病停工治疗在6个月以内的,根据其工龄长短,发给本人标准工资的60%~100%病假工资。

  (2)患病停工治疗在6个月以上的,根据其工龄长短,发给本人标准工资的40%~60%疾病救济费。

  (3)医药费由公司负担。

  (4)职工死亡,公司发给相当于本公司2个月平均工资的丧葬费。另外,一次性发给其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供养1人,发给死者生前6个月的标准工资;供养2人,发给9个月的标准工资;供养3人,发给12个月的标准工资。

  2、对劳动合同工。

  (1)给予一定时间的医疗期。

  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下及在本公司工龄5年以下的,医疗期为3个月;在本公司工龄5年以上的,为6个月。

  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上及在本公司工龄5年以下的,医疗期为6个月;在本公司工龄5年以上10年以下的,为9个月;在本公司工龄10年以上15年以下的,为12个月;在本公司工龄15年以上20年以下的,为18个月;在本公司工龄20年以上的,为24个月。

  (2)在医疗期,其医疗待遇和病假工资和固定工相同。

  (3)医疗期满后,因不能胜任工作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公司发给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同时按本公司工龄,每满1年增加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另外,患重病的,增加不低于医疗补助费50%的金额;患绝症的.增加不低于医疗补助费100%的金额。

  3、对农民合同工和临时工。

  (1)对农民合同工,公司根据其实际工作年限和在本公司工龄,给予3~6个月的医疗期;对临时工不超过3个月。

  (2)在医疗期,其医疗待遇和病假工资与固定工基本相同。

  (3)医疗期满后,因不能胜任工作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公司酌情发给一次性个月(如3~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二条工伤保险的范围。

  1、执行日常工作、临时指定或经同意的工作时的伤害;

  2、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上级批准但对公司有利的工作时的伤害;

  3、在从事技术发明或改造时的伤害;

  4、因工出差或工作调动期间及往返途中的意外事故导致的伤亡;

  5、工作中受伤但未察觉,事后发作疼痛而不能工作。

  6、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后,旧伤复发而导致伤残或死亡;

  7、因紧急任务加班,不能回家休息,临时在现场睡眠发生意外事故,且非本人应负主要责任;

  8、在日常工作中,与坏人作斗争而遭坏人伤害;

  9、因严重医疗事故而使病伤恶化,并经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属实;

  10、在本公司食堂就餐而食物中毒;

  11、参加公司或代表公司参加各种文化体育活动比赛时伤亡;

  12、参加公司组织的参观旅游、政治活动和社会公益活动时伤亡;

  13、各种职业病的侵害(卫生部规定为9类99种)

  第十三条工伤保险待遇。

  1、职工因工负伤,医疗费用和住院膳食费用全部由公司承担,医疗时间至医疗终止时止。医疗期间,原标准工资照发,直至医疗结束时止。

  2、职工患职业病,凡被确诊的,享受国家有关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或职业病待遇。

  3、职工因工致残,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的,按伤残等级发给证书并享受相应待遇:

  (1)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规定实行退休。

  (2)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公司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因变岗降低了工资,应发给因工伤残补助费。

  4、职工因工死亡,公司发给相当于本公司3个月平均工资的丧葬费。另每月支付其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供养1人,为死者本人工资的25%;供养2人,为死者本人工资的40%;供养3人及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的50%,直到受供养者失去受供养条件为止。

  第十四条生育保险待遇。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公司对女职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1、禁止女职工从事不利于身体健康的工作。

  2、划定女职工经期、已婚待孕期、怀孕期、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并严格遵守。

  3、女职工在怀孕期、产期、哺乳期,享有基本工资,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允许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

  4、女职工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增加休假15天。

  第四章保险管理

  第十五条公司为每位员工建立保险工作卡或保险档案。

  第十六条保险范围一般在中国境内。出境考察或在国外长期工作的保险,可预先在国内投保或按所在国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保险险支付或索赔。

  如发生投保条款中规定的事件,应由公司有关部门或由员工(或受益人)向保险机构(公司)申请支付或索赔。

  必要时维持现场原貌或保存证据,在索赔时应提供所需要的各类证明。

  第十八条及时办理与职工新聘用、调岗和辞退相关的保险关系的初建、增减、企业间转移、撤保、续约等事务。

  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鉴于目前正进入社会保险的重大时期,保险法规、政策变动较大,公司应密切关注中央和本地政府保险法规、政策动态,并及时作出相应调整。

  第二十条本办法与当地政策抵触时,以当地政府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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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投保范围

  凡属公司正式聘用的员工(含钟点工),一律需要按政府有关规定缴纳国家基本养老保险,其中:

  1、本市户籍员工,如果在本市其他单位仍有缴纳国家基本养老保险的,凭其保险手册(卡),可以不在公司缴纳保险。

  2、非本市户籍员工,如在户口所在地未办理社会保险,一律在公司缴纳国家基本养老保险。

  3、退休返聘的员工,可以不缴纳国家基本养老保险。

  4、本市以外合资企业的当地员工,可参加当地社保。

  5、公司驻外机构的当地聘用人员,可参加当地社保。

  第二条缴纳标准

  1、缴纳养老保险费以员工的月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工资。缴费工资总额不可低于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不可高于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

  2、本市户籍员工的养老保险缴费比例为员工缴费工资的17%,其中11%进入个人帐户,6%计共济基金。

  非本市户籍员工养老保险缴费比例为员工缴费工资的.10%,其中7%进入个人帐户,3%计共济基金。

  3、员工个人帐户积累额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全部转入员工个人帐户中。

  第三条养老金的领取

  1、有本市户籍的员工,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但不满缴费年限的(缴费年限累计为15年),其个人帐户积累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从共济基金中支付一次性生活费;一次性生活费标准:缴费年限每满1年支付给该员工1个月退休时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

  2、有本市户籍的员工,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并且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退休时享受月养老金,月养老金的构成是:

  基础性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

  其中:基础性养老金按退休时上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算;个人帐户养老金按退休时个人帐户积累额的1/120计算。

  3、达到国家退休年龄的非本市户籍员工,个人帐户积累额转入其户口所在地的社会保险机构,或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4、退休前调出或辞工离开本市的员工,个人帐户积累额按以下办法处理:当地有社会保险机构的,积累额全部转入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当地没有社保机构的,积累额全部退还本人;

  5、退休前出国或赴港、澳、台地区定居员工,个人帐户积累额全部退还本人。

  保险从业人员管理规定 9

  1、社会保险

  (1)社会保险是由国家规定的具有社会性、强制性、互济性和福利性的一种制度。酒店按规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有关保险。人力资源部应认真执行或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各项保险的结算、统计工作,促进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健康发展。

  (2)各项保险费用的提取、缴纳、使用、管理按规定办理。酒店计提的工资总额,按上级有关部门的政策规定执行,计算口径应与年报工资总额相一致,开支必须与财务部门的'实际支出相一致。

  (3)在处理社会保险待遇工作中,应正确计算工龄、区别一般工龄和连续工龄;掌握工伤与非工伤的界限。

  2、员工福利

  (1)员工福利是员工分配部分的延伸。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福利措施使酒店人事政策的重要性愈加明显,它不仅是调动员工积极性的激励措施,也是稳定员工队伍,增强企业内部凝聚力的一种重要手段。

  (2)员工福利分为集体福利和个人福利。集体福利包括员工集体文化福利、员工集体生活福利,即员工在店工作期内的工作服、工作餐、培训等;个人福利包括探亲假、婚丧假,以及女职工产假、哺乳假等待遇。同时,社会保险也是员工福利的一项重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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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投保范围

  凡属公司正式聘用的员工(含钟点工),一律需要按政府有关规定缴纳国家基本养老保险,其中:

  1、本市户籍员工,如果在本市其他单位仍有缴纳国家基本养老保险的,凭其保险手册(卡),可以不在公司缴纳保险。

  2、非本市户籍员工,如在户口所在地未办理社会保险,一律在公司缴纳国家基本养老保险。

  3、退休返聘的员工,可以不缴纳国家基本养老保险。

  4、本市以外合资企业的当地员工,可参加当地社保。

  5、公司驻外机构的当地聘用人员,可参加当地社保。

  第二条缴纳标准

  1、缴纳养老保险费以员工的月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工资。缴费工资总额不可低于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不可高于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

  2、本市户籍员工的养老保险缴费比例为员工缴费工资的17%,其中11%进入个人帐户,6%计共济基金。

  非本市户籍员工养老保险缴费比例为员工缴费工资的10%,其中7%进入个人帐户,3%计共济基金。

  3、员工个人帐户积累额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全部转入员工个人帐户中。

  第三条养老金的领取

  1、有本市户籍的.员工,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但不满缴费年限的(缴费年限累计为15年),其个人帐户积累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从共济基金中支付一次性生活费;一次性生活费标准:缴费年限每满1年支付给该员工1个月退休时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

  2、有本市户籍的员工,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并且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退休时享受月养老金,月养老金的构成是:

  基础性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

  其中:基础性养老金按退休时上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算;

  个人帐户养老金按退休时个人帐户积累额的1/120计算。

  3、达到国家退休年龄的非本市户籍员工,个人帐户积累额转入其户口所在地的社会保险机构,或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4、退休前调出或辞工离开本市的员工,个人帐户积累额按以下办法处理:当地有社会保险机构的,积累额全部转入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当地没有社保机构的,积累额全部退还本人;

  5、退休前出国或赴港、澳、台地区定居员工,个人帐户积累额全部退还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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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目的

  为了加强公司财务管理,强化费用控制。

  2、适用范围

  公司员工费用报销管理。

  3、职责

  3.1客服部负责制度的制定;

  3.2各部门负责按照制度执行。

  4、内容

  4.1费用报销审批权限:

  4.1.1公司的费用开支均由各部门经理负责审核,财务核实,但最终批核权由总经理审批。

  4.1.2如遇总经理外出,又急需于支付时,可按下列情况处理:

  费用在300元以下的,经部门经理审批后,财务可予以先行报销;

  费用在300元以上的,先由部门经理向总经理报告,再由总经理口头(电话)或书面(传真、E-mail)指示财务人员先行处理。

  以上两种情况,财务部出纳必须待总经理回来时,再将有关单据交给补签。

  4.1.3具审批权限的人员,不得签涉及自己的费用,其费用由其上级主管负责签批。

  4.1.4所有的费用开支必须先获享有审批权人同意,才能实施。不得“先斩后奏”。

  4.2费用报销流程:

  4.2.1当费用发生后,受款人必须在三天内填写有关的报销凭证,并办妥本部门的审批手续,再送往财务审核,超出三天的费用不予报销,责任自负。

  4.2.2.财务部必须认真、负责地审查有关的报销凭证及原始单据,重点要审查其内容是否真实合理,计算是否正确无误,手续是否完备无缺,有无违反公司规定和作弊嫌疑。如有异议时,财务应当拒绝受理,并退回当事人重新办理。情节严重的,必须立即报至其部门经理及总经理。

  4.2.3由部门经理审批无误后,经财务审核无误的单据,应由财务送给总经理审批。

  4.2.4财务在收到经获总经理批核的单据时,应在一天内,足额地支付有关款项给受款人,并在费用报销单上签收。

  4.2.5受款人到财务处领取款项,在收款时,应当面点清款项。

  4.3借款:

  4.3.1当事人因公办理涉及到费用需借款,必须填写借款申请单。

  4.3.2借款时写清借款的理由或用途,当日借款金额在300元(含)以内的经部门经理审核。借款金额超过300元时,除完成以上程序外,还须上报至总经理报准后方可支付。

  4.3.3借款人在办妥相应的事项后,应及时办理报销手续,尽快与财务结算清楚。

  4.3.4、借款人在财务处已有借款没有还清时,财务有权拒付二次借款。

  4.3.5当借款人不及时结清借款之项目时,财务有权从薪资中抵扣。

  4.4重点费用有关规定:

  4.4.1工资:

  每月15日为职员薪资发放日。

  薪资计算周期,每月1日至最后一日为一个月周期,每月25日后入职当月不发放薪资,计入下一个月薪资内。

  客服部在每月5日前,将上月各部门员工的“考勤情况”、“门票领取情况“上报财务。

  财务在每月13日前,将所有员工的工资计算完毕,并交总经理签批。

  4.4.2交际应酬费:

  一般人员不能以任何理由请客送礼,确因需请客送礼,应当掌握分寸,发生金额在100元以下,事先须经部门经理同意。如发生额在200元以上/餐次的,必须先获总经理的批准。

  一次的金额应控制在人均50元以内,如发生额在500元以上的,必须有证明人签字。

  一次发生的交际费,必须如实填写清楚所应酬的项目方可报支。

  市内交通费:

  (1)因公事外出的'车费可实报实销;但必须注明起止地和事由。

  (2)交通工具均以公交车、专线、小巴、BRT为主;

  出租车费一般不予报销,但特殊原因需打出租车时,应事先经部门经理同意方可。

  4.5费用报销的有关规定:

  4.5.1每次报销费用,必须在事项结束起3日内,特殊情况一周内完成,过期财务可不予报销。

  4.5.2有关费用必须按相关“费用报销凭证”准确、如实地填写,具体要求如下:

  报销凭证一律使用钢笔或水笔填写:

  受款人姓名一律使用中文字书写,字体要清楚。

  所属部门按受款人所在部门的名称填写:

  填报日期按填写当日的日期填写:

  附件张数按所附单据数量填写:

  大、小写金额必须填写一致,不得涂改:

  发票、收据必须分开填写有关“费用报销凭证”;

  凡涉及购物或非本人事项的报销,必须有本部门同事作验收或证明人的签名;

  4.5.3如填报未符合上述要求,财务部有权要求经办人重新填报。

  4.5.4所有费用报销,必须凭“发票”或“收据”为原始凭证,如确实无法取得原始票据的,须以“支付证明单”代替,并必须注明未能取得票据的原因。

  4.5.5如遇有票据丢失的,将视同没有发生费用,相关的损失由票据丢失人承担。

  4.5.6所有票据必须真实,如发现作弊时,财务将按票面金额的两倍处罚当事人。

  4.6关于办公用品的采购及维修:

  4.6.1各部门所需办公用品必须于每月3日前上报客服部文员,由客服部进行审核汇总,上报总经理审批。

  4.6.2客服部根据审批采购计划,填写“借款单”,到财务借备用金采购。

  4.6.3所采购的物品必须统一保管,领用物品时填写领用表。

  4.6.4办公设备的维修,要求事先申请到客服部备案,由客服部负责,请专人维修及购置维修所需物件,各部门无权自行处理。

  5、其它

  5.1本规定由客服部制订并归口管理;

  5.2本规定将会根据公司实际情况随时修订;

  5.3本规定自签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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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为规范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维护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真实、完整和安全,发挥档案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社会保险相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依法经办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社会保险业务档案,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社会保险业务档案,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社会保险业务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和利用价值的专业性文字材料、电子文档、图表、声像等不同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的管理工作,并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由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集中保存。

  第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配备专门的管理人员和必要的设施、场所,确保档案的安全,并根据需要配备适应档案现代化管理要求的技术设备。

  第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认真落实档案保管、保密、利用、移交、鉴定、销毁等管理要求,保证社会保险业务档案妥善保管、有序存放,严防毁损、遗失和泄密。

  第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业务过程中形成的记录、证据、依据,按照《社会保险业务材料归档范围与保管期限》(见附件)进行收集、整理、立卷、归档,确保归档材料的完整、安全,不得伪造、篡改。

  第八条社会保险业务档案分类应当按照社会保险业务经办的规律和特点,以方便归档整理和检索利用为原则,采用“年度—业务环节”或“年度—险种—业务环节”的方法对社会保险业务材料进行分类、整理,并及时编制归档文件目录、卷内目录、案卷目录、备考表等。负责档案管理的机构应当对接收的'档案材料及时进行检查、分类、整理、编号、入库保管,并及时编制索引目录。

  第九条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和定期两类。定期保管期限分为20年、30年、50年、120年,各种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的具体保管期限按照《社会保险业务材料归档范围与保管期限》执行。

  社会保险业务档案定期保管期限为最低保管期限。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自形成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计算。

  第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为参保单位和参保个人提供档案信息查询服务。

  第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已到期的社会保险业务档案进行鉴定。

  鉴定工作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相关负责人、业务人员和档案管理人员,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关人员组成鉴定小组负责鉴定并提出处理意见。

  鉴定中如发现业务档案保管期限划分过短,有必要继续保存的,应当重新确定保管期限。

  第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经过鉴定可以销毁的档案,编制销毁清册,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后销毁。

  未经鉴定和批准,不得销毁任何档案。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派两人以上监督销毁档案。监督人员要在销毁清册上签名,并注明销毁的方式和时间。销毁清册永久保存。

  第十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将永久保存的社会保险业务档案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工作人员、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参保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规定移交档案的;

  (二)伪造、篡改、隐匿档案或者擅自销毁档案的;

  (三)玩忽职守,造成档案遗失、毁损的;

  (四)违规提供、抄录档案,泄漏用人单位或者个人信息的;

  (五)违反社会保险业务档案和国家档案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各类社会保险业务档案中涉及会计、电子文档等档案材料,国家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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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投保范围

  凡属公司正式聘用的员工(含钟点工),一律需要按政府有关规 定缴纳国家基本养老保险,其中:

  1.本市户籍员工,如果在本市其他单位仍有缴纳国家基本养老保险的,凭其保险 手册(卡),可以不在公司缴纳保险。

  2.非本市户籍员工,如在户口所在地未办理社会保险,一律在公司缴纳国 家基本养老保险。

  3.退休返聘的员工,可以不缴纳国家基本养老保险。

  4.本市以外合资企业的当地员工,可参加当地社保。

  5.公司驻外机构的当地聘用人员,可参加当地社保。

  第二条 缴纳标准

  1.缴纳养老保险费以员工的月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工资。缴费工资总额不可 低于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不可高于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

  2.本市户籍员工的养老保险缴费比例为员工缴费工资的17%,其中11%进入个人帐户,6%计共济基金。

  非本市户籍员工养老保险缴费比例为员工缴费工资的10%,其中7%进 入个人帐户,3%计共济基金。

  3.员工个人帐户积累额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全部转入 员工个人帐户中。

  第三条 养老金的领取

  1.有本市户籍的员工,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但不满缴费年限的(缴费年限累计 为15年),其个人帐户积累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从共济基金中支付一次性生活费;一次 性生活费标准:缴费年限每满1年支付给该员工1个月退休时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 。

  2.有本市户籍的员工,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并且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退休 时享受月养老金,月养老金的构成是:基础性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

  其中:基础性养老金按退休时上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算;个人帐户养老金按退休时个人帐户积累额的1/120计算。

  3.达到国家退休年龄的非本市户籍员工,个人帐户积累额转入其户口所在地的社 会保险机构,或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4.退休前调出或辞工离开本市的员工,个人帐户积累额按以下办法处理 :当地有社会保险机构的,积累额全部转入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当地没有社保机构的,积累额全部退还本人;

  5.退休前出国或赴港、澳、台地区定居员工,个人帐户积累额全部退还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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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加强单位印章和用印管理,保障印章及用印安全,使单位各项用印事务安全运行,特制订本规定。

  一、印章的使用范围

  1、公章使用:由中心名义签发的文件、文书,包括各类通知、通报、报告、决定、计划、纪要、函件等,代表中心对外工作联系的介绍信,需证明的各类材料,与我中心的各类合同、项目协议、授权书、承诺书及其它需要的签章等。

  2、其它情况需加盖公章时,必须由主任签批。

  二、印章的`使用要求

  1、使用印章须经中心主任、副主任签字批准,进行统一登记,填写印章使用登记表。

  2、公章禁止带出本单位外使用。如因特殊需要,必须经中心主要负责人同意后,方可带出。公章带出期间,借用人只可将公章用于申请事由,并对公章的使用后果承担一切责任。

  3、对一些行文不规范(字迹潦草、有明显涂、改痕迹、表达不清、落款单位不明)的文档,拒绝加盖印章。

  4、单位印章一律不得在空白纸页上使用。严禁在空白的纸张、表格、信函、证件等上面加盖公章。如遇特殊情况,必须提出书面申请,经主任签字同意后,方可用章。

  5、特殊情况急需使用公章的,由公章使用人注明事由,并向主任或副主任取得联系后可先行用章,但公章使用人应在事后及时补办手续。

  7、负责管理公章人员必须认真负责、严格管理,按照管理程序办事,应当认真核对有关内容,使用人所填写的内容和拟使用公章的文稿材料不符的,不予用章。

  8、有下列情况,公章必须停用:单位名称变动;公章使用损坏;公章遗失或被盗,声明作废。

  9、经批准停止使用的公章由办公室统一封存或送相关部门销毁,不得私自处理。

  三、印章的保管

  1、中心所有公章由办公室专人负责管理,未经领导批准不得私自转交他人代管;保管人员要建立“公章启用登记表”,按照规定程序使用,严禁私自交于他人。

  2、保管人需负责对印章保管的安全,公章存放在指定安全的地方,严禁擅自携带外出。

  3、保管人需负责对印章的保养,使用中达到干净、字迹清晰、色调鲜艳。

  4、保管人因工作需要调离,需办理公章交接手续。

  5、公章遗失应及时上报,对外登报作废。

  保险从业人员管理规定 15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保障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及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保险机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保险从业人员、其他组织和公民(以下简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违反有关保险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应当依法查处,并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限制业务范围;

  (五)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六)责令停业整顿;

  (七)吊销业务许可证;

  (八)撤销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

  (九)撤销任职资格、从业资格,或者吊销资格证书;

  (十)责令撤换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

  (十一)禁止进入保险业;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实施前款所列的行政处罚,应当遵循本规定的程序。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正、公开;

  (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四)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处罚适当;

  (五)程序合法。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依法实行回避制度。

  监管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实行立案、调查与审理、决定相分离的制度。

  第六条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七条当事人对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因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八条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九条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保险中介机构,是指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和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业务许可证,是指保险公司法人许可证、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许可证和经营保险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证。

  第二章管辖

  第十条派出机构负责对辖区内下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保险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一)保险公司分支机构;

  (二)保险中介机构;

  (三)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机构。

  第十一条派出机构负责对辖区内下列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一)擅自设立保险公司的;

  (二)非法从事商业保险业务活动的;

  (三)擅自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

  (四)擅自设立专业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的;

  (五)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经纪业务活动的。

  派出机构对上述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依照《保险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及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派出机构实施下列行政处罚,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一)吊销由中国保监会颁发的业务许可证;

  (二)撤销由中国保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十三条派出机构管辖以外的保险违法行为,由中国保监会管辖。

  第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直接查处派出机构管辖范围内的保险违法行为,也可以委托派出机构查处中国保监会管辖范围内的保险违法行为。

  派出机构接受中国保监会委托查处保险违法行为的,应当将查处结果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十五条异地实施保险违法行为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派出机构管辖。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派出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实施违法行为主体所在地的派出机构。实施违法行为主体所在地的派出机构应当积极配合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十六条两个以上派出机构对同一保险违法行为都有管辖权的或者保险违法行为地难以查明的,由最先立案的派出机构管辖。

  两个以上派出机构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中国保监会指定管辖。

  第十七条派出机构发现所查处的保险违法行为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派出机构。受移送的派出机构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不得自行移送,应当报请中国保监会指定管辖。

  第三章立案与调查

  第一节立案

  第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发现当事人涉嫌违反有关保险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调查。

  第十九条立案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由案件调查部门负责人或者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决定立案或者不予立案。

  第二十条案件调查部门应当在决定立案之日起3日内指定案件调查人员。

  调查人员的回避应当由案件调查部门负责人或者派出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二节调查取证

  第二十一条调查人员应当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并依法收集证据。

  第二十二条调查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

  调查人员少于两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二十三条调查人员调查案件,应当充分收集证据。

  第二十四条调查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书证。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书证出具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五条调查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证人提供证据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材料上注明。

  第二十六条调查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证人。询问应当个别进行。询问前应当告知其有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的义务。

  询问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交被调查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调查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的最后签名。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二十七条调查人员对涉嫌违法的物品进行现场勘验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应当在《现场勘验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八条抽样取证,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并开具物品清单,由调查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九条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第三十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填写《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审批书》,并由中国保监会负责人或者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一条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应当签发《先行登记保存证物通知书》,填写《登记保存物品清单》,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并加封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先行登记保存封条,就地由当事人保存。

  登记保存证据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二条案件调查部门可以委托其他派出机构协助调查、取证,但必须出具书面委托证明,受委托的派出机构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第三十三条案件调查部门可以聘请资信良好的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参与调查,但必须要求其出具专业报告。

  第三十四条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损毁重要证据的,经中国保监会主要负责人或者派出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冻结或者查封。

  第三节移交

  第三十五条案件调查终结,案件调查部门应当制作《案件调查报告书》,报部门负责人批准。《案件调查报告书》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调查的基本情况及相关证据;

  (三)处理建议及相关依据。

  前款“处理建议”包括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应给予行政处罚或者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建议。

  第三十六条案件调查终结后,案件调查部门认为需要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将《案件移交书》、《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报告书》、相关证据等案件卷宗材料一并移交案件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案件审理部门依法对案件卷宗材料进行审查,卷宗不够规范的,退回案件调查部门补充完善后再行移交。

  第三十八条案件调查部门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国保监会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其它相关规定,及时向司法机关移送。

  第四章处罚

  第一节审理

  第三十九条案件审理部门受理案件后,从调查程序、违法事实认定、行为定性、证据采信、处罚种类与幅度等方面对案件进行审理。其中重大、复杂的案件,应当由案件审理部门集体讨论决定。

  第四十条案件审理后,案件审理部门应当制作《案件审理报告》,根据案件有关情况分别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案件主要事实不清或者主要证据不足的,退回案件调查部门补充调查;

  (二)不构成行政违法的,不予处罚;

  (三)虽构成行政违法但情节轻微可不予行政处罚,需要采取非行政处罚监管措施的,交由案件调查部门处理;

  (四)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提出处罚意见;

  (五)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节权利告知

  第四十一条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决定前向当事人进行权利告知。

  告知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自《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未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的,视为放弃权利。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要求陈述和申辩的,应当提交书面材料。当事人有特殊情况,经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提交书面材料的期限。

  案件审理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认真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四十四条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有改变的,应当重新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三节听证

  第四十五条案件审理部门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的,应当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一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对保险机构及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法人处以100万元以上的罚款或者对其分支机构处以20万元以上的罚款;对保险中介机构法人处以30万元以上的罚款或者对其分支机构处以10万元以上的罚款;

  (二)对个人处以5万元以上的罚款;

  (三)限制业务范围;

  (四)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五)责令停业整顿;

  (六)吊销业务许可证;

  (七)撤销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

  (八)撤销任职资格、从业资格,或者吊销资格证书;

  (九)责令撤换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

  (十)禁止进入保险业;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章规定可以要求听证的其他处罚。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提出。

  当事人也可以选择陈述和申辩。当事人选择陈述和申辩的,案件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复核。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案件审理部门应当确定听证主持人。

  第四十八条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程序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三)询问听证参加人;

  (四)调取并审核有关证据;

  (五)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秩序的人员进行警告,情节严重者,可以责令其退场;

  第四十九条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程序中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公开、公正地履行主持听证职责,保证当事人依法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二)保守听证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不得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第五十条听证记录员在听证程序中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时送达当事人及相关人员;

  (二)应当认真、如实制作听证笔录;

  (三)保守听证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十一条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是听证参加人。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

  (二)亲自参加听证或者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就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和依据进行申辩;

  (四)就案件的证据向调查人员及其证人进行质证;

  (五)听证结束前进行最后陈述;

  (六)审核听证笔录。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

  (二)依法举证;

  (三)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四)遵守听证秩序。

  第五十四条案件审理部门根据听证主持人的决定,确定听证的时间和地点后,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在举行听证7日前送达当事人及其他听证参加人。

  第五十五条与听证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可以申请参加听证。

  第五十六条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参加听证的',应当向听证主持人提交由其本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

  第五十七条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参加听证,向听证主持人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

  第五十八条听证主持人可以通知与听证案件有关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参加听证。

  第五十九条听证公开举行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办公地点先期公告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案由、听证时间和地点。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不公开举行听证的案件,听证主持人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第六十条听证开始前,听证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宣布以下听证纪律:

  (一)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听证参加人不得退场;

  (四)不得大声喧哗,不得鼓掌、哄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第六十一条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宣布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

  第六十二条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案由;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依据和建议等;

  (三)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就调查人员提出的违法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依据和建议进行申辩,并可以出示无违法事实、违法事实较轻,或者减轻、免除行政处罚的证据材料;

  (四)经听证主持人允许,案件调查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就有关证据相互质证,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五)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六十三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临时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六十四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调取新的证据或者需要重新鉴定、调查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二)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继人;自然人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或者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听证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六十五条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并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六十六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三)当事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终止满3个月后,未确定法定代理人或者权利义务承继人的;

  (四)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改变,不需要举行听证的;

  (五)其他应当终结听证的情形。

  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听证记录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上记明,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十七条听证记录员应当如实、全面地记录听证的全过程,听证主持人和听证记录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上签名。

  听证笔录应当经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当场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听证记录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

  第四节处罚决定

  第六十八条案件审理部门应当根据《案件调查报告书》和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及听证情况拟定《行政处罚决定书》,报中国保监会负责人或者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六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名称及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七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的印章。

  第七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七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20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在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的网站上公布。

  第五章执行

  第七十三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履行。

  第七十四条当事人对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五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七十七条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没收的票据交有关部门统一处理。

  销毁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

  物品处理,应当制作清单。

  第七十八条吊销业务许可证的,应当收缴业务许可证,并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和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的网站上予以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处罚机构的名称;

  (二)作出处罚决定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三)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七十九条罚没款及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六章附则

  第八十条本规定未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适用《行政处罚法》。

  第八十一条本规定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处罚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及中国保监会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本规定有关期限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八十二条本规定所称中国保监会负责人是指中国保监会主席或者经授权的副主席。

  本规定所称派出机构负责人是指派出机构局长或者经授权的副局长。

  第八十三条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四条本规定自20xx年5月28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5年11月8日发布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保监会令〔2005〕3号)同时废止。

  保险从业人员管理规定 16

  第一条

  为了加强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维护被保险人利益,促进保险业健康、稳定、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是指保险公司偿还债务的能力。

  第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风险和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资本,确保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xx%。偿付能力充足率即资本充足率,是指保险公司的实际资本与最低资本的比率。

  第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偿付能力管理制度,强化资本约束,保证公司偿付能力充足。保险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对本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负责。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管理层对本公司的偿付能力管理负责。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公司偿付能力管理的具体事务。

  第五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建立以风险为基础的动态偿付能力监管标准和监管机制,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进行综合评价和监督检查,并依法采取监管措施。

  第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制定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定期进行偿付能力评估,计算最低资本和实际资本,进行动态偿付能力测试。保险公司应当以风险为基础评估偿付能力。

  第七条

  保险公司的最低资本,是指保险公司为应对资产风险、承保风险等风险对偿付能力的不利影响,依据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而应当具有的资本数额。

  第八条

  保险公司的实际资本,是指认可资产与认可负债的差额。认可资产是保险公司在评估偿付能力时依据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所确认的资产。认可资产适用列举法。认可负债是保险公司在评估偿付能力时依据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所确认的负债。

  第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进行动态偿付能力测试,对未来规定时间内不同情形下的偿付能力趋势进行预测和评价。

  第十条

  在中国境内设有多家分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应当合并评估境内所有分支机构的整体偿付能力。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制定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及有关规定编制和报送偿付能力报告,确保报告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合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季度报告和临时报告。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对偿付能力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负责。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报送董事会批准的经审计的年度偿付能力报告。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年度偿付能力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董事会和管理层声明;

  (二)外部机构独立意见;

  (三)基本信息;

  (四)管理层的讨论与分析;

  (五)内部风险管理说明;

  (六)最低资本;

  (七)实际资本;

  (八)动态偿付能力测试。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报送季度偿付能力报告。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在定期报告日之外的任何时点出现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应当在发现之日起xx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公司的偿付能力。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发生下列对偿付能力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事项的,应当自该事项发生之日起xx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一)重大投资损失;

  (二)重大赔付、大规模退保或者遭遇重大诉讼;

  (三)子公司和合营企业出现财务危机或者被金融监管机构接管;

  (四)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总公司由于偿付能力问题受到行政处罚、被实施强制监管措施或者申请破产保护;

  (五)母公司出现财务危机或者被金融监管机构接管;

  (六)重大资产遭司法机关冻结或者受到其他行政机关的重大行政处罚;

  (七)对偿付能力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在中国境内有多家分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应当指定一家在华分公司作为主报告机构,负责履行本规定的报告责任。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投资设立的境外保险公司向当地保险监管机构报送按当地监管规则编制的偿付能力报告的,应当同时将该报告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监管需要,调整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的报送频率。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公开披露偿付能力状况。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的综合风险管理,影响公司偿付能力的因素都应当纳入公司的内部偿付能力管理体系。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体系包括:

  (一)资产管理;

  (二)负债管理;

  (三)资产负债匹配管理;

  (四)资本管理。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资产管理制度和机制,重点从以下方面识别、防范和化解集中度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等资产风险:

  (一)加强对承保、再保、赔付、投资、融资等环节的资金流动的监控;

  (二)建立有效的资金运用管理机制,根据自身投资业务性质和内部组织架构,建立决策、操作、托管、考核相互分离和相互牵制的投资管理体制;

  (三)加强对子公司、合营企业及联营企业的股权管理、风险管理和内部关联交易管理,监测集团内部风险转移和传递情况;

  (四)加强对固定资产等实物资产的管理,建立有效的资产隔离和授权制度;

  (五)建立信用风险管理制度和机制,加强对债权投资、应收分保准备金等信用风险较集中的资产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识别、防范和化解承保风险、担保风险、融资风险等各类负债风险:

  (一)明确定价、销售、核保、核赔、再保等关键控制环节的控制程序,降低承保风险;

  (二)建立和完善准备金负债评估制度,确保准备金负债评估的'准确性和充足性;

  (三)建立融资管理制度和机制,明确融资环节的风险控制程序;

  (四)严格保险业务以外的担保程序,遵循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根据被担保对象的资信及偿债能力,采取谨慎的风险控制措施,及时跟踪监督。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资产负债管理,建立资产负债管理制度和机制,及时识别、防范和化解资产负债在期限、利率、币种等方面的不匹配风险及其他风险。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资本管理制度,持续完善公司治理,及时识别、防范和化解公司的治理风险和操作风险。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资本约束机制,在制定发展战略、经营规划、设计产品、资金运用等时考虑对偿付能力的影响。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与其发展战略和经营规划相适应的资本补充机制,通过融资和提高盈利能力保持公司偿付能力充足。

  第二十九条

  偿付能力充足率不高于xx%的保险公司,应当以下述两者的低者作为利润分配的基础:

  (一)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确定的可分配利润;

  (二)根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确定的剩余综合收益。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董事会和管理层负责的偿付能力管理机制,明确相关机构和人员在资产管理、负债管理、资产负债管理、资本管理中的职责、权限以及偿付能力管理的程序和具体措施。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偿付能力管理培训制度,对公司偿付能力管理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定期进行偿付能力管理及合规培训。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管理层应当定期对偿付能力管理的有效性进行评估和改进,并向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

  第三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督检查采取现场监管与非现场监管相结合的方式。

  第三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报送的偿付能力报告进行审查。中国保监会可以委托中介机构对保险公司报送的偿付能力报告及相关信息实施审查。

  第三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在每季度结束后,根据保险公司报送的偿付能力报告和其他资料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进行分析。

  第三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的下列内容实施现场检查:

  (一)偿付能力管理的合规性和有效性;

  (二)偿付能力评估的合规性和真实性;

  (三)对中国保监会监管措施的执行情况;

  (四)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方面。

  第三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状况将保险公司分为下列三类,实施分类监管:

  (一)不足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xx%的保险公司;

  (二)充足I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在xx%到xx%之间的保险公司;

  (三)充足II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高于xx%的保险公司。

  中国保监会不将保险公司的动态偿付能力测试结果作为实施监管措施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对于不足类公司,中国保监会应当区分不同情形,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监管措施:

  (一)责令增加资本金或者限制向股东分红;

  (二)限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和在职消费水平;

  (三)限制商业性广告;

  (四)限制增设分支机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开展新业务、责令转让保险业务或者责令办理分出业务;

  (五)责令拍卖资产或者限制固定资产购置;

  (六)限制资金运用渠道;

  (七)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八)接管;

  (九)中国保监会认为必要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三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充足I类公司提交和实施预防偿付能力不足的计划。

  第四十条

  充足I类公司和充足II类公司存在重大偿付能力风险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其进行整改或者采取必要的监管措施。

  第四十一条

  对于未按本规定建立和执行偿付能力管理制度的保险公司,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其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可以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对外国保险公司在境内分支机构的偿付能力实施合并评估,偿付能力监管措施适用境内所有分支机构。

  第四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根据保监会授权,在偿付能力监管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内部风险管理的合规性和有效性实施监督检查;

  (二)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财务信息等偿付能力监管的基础数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实施监督检查;

  (三)防范和化解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市场行为风险,防止重大的市场行为风险转化为偿付能力风险;

  (四)执行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采取的监管措施,确保监管措施在分支机构层面得到严格执行;

  (五)识别、监测、防范和化解辖区内的重大偿付能力风险;

  (六)中国保监会授予的其他偿付能力监管职责。

  第四十四条

  保险集团的偿付能力监管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保监会令〔xx〕xx号)同时废止。

  保险从业人员管理规定 1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公司的管理规范化、制度化、使印章的管理及使用能更好地保证公司的科研、生产、经营工作顺利进行,特定本规定。

  第二章 印章的分类和保管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以下印章:

  (一)公司章、公司领导私章(由办公室保管)

  (二)合同专用章(由市场营销部保管)

  (三)外协合同章、物资采购合同章(由品质保证部保管)

  (四)事业部章、智能部门章以及其他专用章(由直接相关部门保管)

  第三条 对印章的保管坚持“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对因印章管理不善给公司造成损害的,视情节轻重对负责人进行处理,甚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章 印章的刻制和收回

  第四条 刻制印章应遵循制印程序

  第五条 若发生机构撤销、变更,应由办公室收回旧印章。旧印收回,应保存印模,做好登记工作,并存档备查。

  第四章 印章的使用范围

  第六条 所有公文应加盖公司章

  第七条 对外交往中的契约类文书应加盖印章。

  第八条 其他需加盖印章的文书。

  第五章 印章的使用要求

  第九条 公司及公司领导的'印章,由指定的专人负责保管,并由监印人。

  第十条 正式公文用印,须持经办公室主任审核签字的发文文稿方可用印。

  第十一条 其他印章,应经保管该印章单位的领导或经单位领导授权的其他负责人批准,方可用印。

  第十二条 监印人发现用印不符合要求时,有责任向用印人提出,待符合要求后,方可用印。

  第十三条 印章要端正清晰地盖在成文日期上,并做到上不压正文,下压成文日期中间的4~7字。

  第十四条 用印应遵循用印程序。

  第十五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于公司办公室,并由办公室负责监督实施。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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