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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境定居人员管理规定
为进一步做好出境定居人员的工作,根据有关规定,结合近几年来我省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做好出境定居人员的咨询服务工作
(一)凡有条件的市、县(区)侨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逐步建立为出境定居人员提供咨询服务的机构。为他们组织外语学习和职业技能培训,介绍定居国情况及有关移民法规 ,提供出境事务咨询,代翻译证件,代填申请表格,代办签证,代订购车、船、机票,接送出境等“一条龙”服务。要坚持服务为主,合理收费。
(二)获准或申请出境定居人员,需办理涉外公证的,公证机关应予优先办理。公证收费应严格执行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不得巧立名目多收费。
(三)医疗卫生检疫部门按出境定居人员前往国家或地区移民当局的要求和出境定居人员的实际需要,进行体格检查和防疫检查,并按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不得随意增加或重复检查项目以及多收费。
(四)申请出境定居人员,只要符合政策、理由正当、证件齐备,有关部门应及时发给申请表,不得拖延。申请人填表送交所在单位后,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必须分别在十天内提出审核意见上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批准与否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五)华侨、港澳同胞、外籍华人回境内择偶申请登记婚,其境内一方虽未达到晚婚年龄但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应准予办理结婚登记,并发给结婚证书。
二、处理好出境定居人员的权益问题对获准出境定居人员的权益应按照《广东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实施办法》妥善处理好,对未作具体规定的,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原住房问题。
1.获准出境定居人员,在出境前已向单位购买住房的,其所有权不变;已领护照尚在等待前住国家或地区入境签证的人员,租住公房的,租房或买房享受所在单位职工的同等待遇。
2.出境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原租住单位公房的,允许保留,按职工租住单位公房标准交租。房改时如本人要求购买原住房的,可享受所在单位职工的同等待遇。
3.离职出境定居人员出境后,原同居住的家庭成员(父母、配偶、子女)仍需居住原住公房的,原则上予以保留,其家庭成员在同一单位工作的,可按留居境内亲属成员职务档次调整住房,并改变租赁关系,由新承租人交租;不在同一单位工作的,可暂予保留租住房,由双方签定一定期限的租赁协议。其原住房面积可根据留居境内亲属成员的实际人口予以调整,并转办租赁关系,租金按各地房改租金标准,由新承租人交纳。
(二)农村责任田退耕问题。
全家或家庭主要劳动力获准出境定居的农民,要求退耕、退养其原承包的责任田、果园、林木、鱼塘的,应予允许。其所在管理区(村)或经济合作组织均应在承包人出境前及时办理有关手续,不得借故拖延和阻挠。承包人退耕、退养后应补偿其原承担的当年征购粮(款)任务。
(三)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出境后的生活待遇问题。
获准出境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干部、职工,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生活费以及各种生活补贴,与境内原单位同类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四)计划生育问题。
对已领取护照等待定居国或地区入境签证的,已生育两个子女的育龄妇女,如本人申请,可不作结扎手术,但必须落实有效的避孕措施,并签订计划生育合同,保证在国内不出现计划外怀孕或起生,如出现计划外怀孕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五)“培养费”、“培训费”问题。
任何单位不得随意收取出境人员的“培养费”、“培训费”。出境定居人员在工作期间由所在单位出资进行一年以上全脱产专业培训的,单位可按双方原签订协议规定收回培训费。
获准出境定居人员在获得前往国家或地区入境签证前,所在单位不得令其停职、停薪、免职、退职、停学、退学、退耕和腾退住房等。
三、加强领导、协调配合,切实做好出境定居人员的工作。
出境定居人员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切实加强领导。各级侨务部门要深入调查研究,及时掌握新情况,解决新问题。各有关部门要互相通气、协调配合,把各项工作做得更好。
出境定居人员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出国定居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出国定居人员权益保障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出国定居人员,是指原具有本市户籍,经出入境管理机关依法批准出国,现已合法取得所在国家或地区长期或永久居留权的中国公民。
第四条 杭州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出国定居人员权益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出国定居人员权益保障工作。
各区、县(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出国定居人员权益保障工作。
建设、房产、国土资源、农业、公安、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出国定居人员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 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坚持“一视同仁,不得歧视,根据特点,适当照顾”的原则,为维护出国定居人员在本市的合法权益提供服务。
第六条 已获得出国定居签证的在职人员,出国前应书面报告原工作单位或隶属的管理机构,办理辞职、解除或终止劳动(聘用)合同、终止社会保险关系等手续。
第七条 已获得出国定居签证的人员,应到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户籍注销手续。
第八条 申请出国定居人员在被批准出国之前,所在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因其申请出国定居而致其停职、停薪、离职、免职或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不得令其退耕、退养。
第九条 由工作单位出资进行职业技能培训的出国定居离职人员,有关培训费和赔偿金等事宜应按双方依法签订的协议办理;双方未签订协议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出国定居人员离境前其本人帐户下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准予一次性提取,其应享受的住房货币补贴本息经核算后予以发放。
第十一条 申请出国定居人员在被批准出国之前,要求参加原租住公房房改的,应与其所在单位员工同等对待。在出国前已按房改政策购房的,其合法房产受法律 保护。
第十二条 出国定居人员出国前已与所在单位签订集资建房协议的,所在单位不得因其出国定居而终止其集资建房的正当权益。
第十三条 出国定居人员原租住的公房,与其同户籍、连续共同居住一年以上的直系亲属要求继续租住的,可继续租住原公房,按照房屋租赁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租赁变更手续,并按规定缴纳房租。续租人员要求购买该房屋,且符合购买房改房条件的,产权单位应当同意其购买该房屋。
第十四条 全家出国定居,要求保留原租住公房承租权的,可与该房屋产权单位签订协议,确定保留期限,保留期限一般为一年。保留期间,该房屋不得转租。转租或超过保留期限继续空关的,该房屋产权单位有权收回房屋使用权。
第十五条 村民出国定居前要求退耕、退养原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地、果园、鱼塘等,按承包合同的规定在付清所约定的费用后,其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应为其办理退耕、退养手续。原以家庭承包形式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地、果园、鱼塘等,在承包期内村民个人出国定居的,原承包合同不予变更。
承包期内,村民全家出国定居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地、果园、鱼塘等交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承包方对其在承包期内为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投入,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村民全家出国定居后需要继续履行原承包合同的,须经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村民出国定居后,其已持有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份可按本人意愿决定是否保留。对于保留股份的,股份分红享受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同类人员同等待遇。
第十七条 出国定居人员的合法私有房屋受法律保护。
农村出国定居人员原来居住的房屋因国家建设或村镇规划调整需要拆迁的,其补偿安置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出国定居的,应自出国定居次年起,每半年向离休金、退休金、退职生活费、基本养老金的支付单位提供由我国驻外使领馆或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本人生存证明。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生存证明,须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未与我建交国当局出具的生存证明,须先经该国外交机构认证,然后由与该国和我国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经我驻第三国使馆认证,方为有效。
支付单位凭出国定居人员的生存证明按时足额发放离休金、退休金、退职生活费、基本养老金等。出国定居人员回本市的,凭其入境有效证件领取离休金、退休金、退职生活费、基本养老金等。
第十九条 出国定居人员在本市的亲属(指父母、配偶、子女)探望依法出国定居的人员,其假期、工资等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市居(村)民与出国定居人员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条件的,本市居(村)民人事档案所在单位或居(村)委会应当为其出具婚姻状况证明。
第二十一条 出国定居人员在本市的子女升学,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鼓励出国定居人员来本市工作,开展合作交流。对来本市工作、交流的出国定居人员,有关部门应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 出国定居人员来本市投资兴办企业的,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兴办高新技术企业的,享受高新技术企业待遇;属留学人员的,享受留学人员创办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 出国定居人员来我市暂住或定居的,应按国家规定办理暂住或定居手续。
第二十五条 出国定居人员需在我市办理身份认定、婚姻、子女抚养、财产继承、赠与和分割等方面的事务,应向我市有关部门提供相关文书 ,包括我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公证书及经我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外国文书。如当事人因故不便回定居国办理相关文书,该定居国驻华使领馆能对其发生在该国定居的法律行为、事实或文书出具公证书的,我市有关部门也可接受。
未与我建交国当局出具的文书欲在我市使用,须先经该国外交机构认证,然后由与该国和我国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经我驻第三国使馆认证,方为有效。
第二十六条 出国定居人员在国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依法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由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通报批评。涉及有关行政管理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赴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定居人员的权益保障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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