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矫正人员管理规定
一、加强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社区矫正人员是在社区执行刑罚的罪犯,社区矫正本质上属于刑罚执行活动。监督管理是社区矫正工作的重要基础。社区矫正人员在开放的社区中服刑,存在着多种诱发犯罪的因素,对社区矫正人员依法实施严格监督管理,既是刑罚执行的必然要求,也是维护社区安全,预防社区矫正人员重新违法犯罪的前提和保障。
根据刑法规定,管制、缓刑、假释罪犯应当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遵守会客规定,外出、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对管制犯、缓刑犯可以适用禁止令。
二、报告义务
社区矫正人员要定期向司法所报告其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社会活动的情况;发生居所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以及接触对其矫正产生不利影响人员的,应当及时报告;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还应当定期报告身体情况和病情复查情况。
三、外出审批
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旗)。因就医、家庭重大变故等正当原因,确需离开的,应当经过批准,且外出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
四、进入特定场所需审批
社区矫正人员进入人民法院禁止令确定需经批准才能进入的特定区域或者场所的,应当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五、变更居住地需审批
未经批准不得变更居住的县(市、区、旗)。因居所变化确需变更居住地的,应当提前一个月提出书面申请,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六、对社区矫正人员教育矫正具体规定
教育矫正是社区矫正工作的重要任务。在坚持依法、严格、科学、文明管理基础上,对不同犯罪类型、不同情况的社区矫正人员,因人施矫,实施个性化教育矫正,是将社区矫正人员改造成为守法公民的重要方法。
教育学习:主要是对社区矫正人员的思想教育。包括:一是公共道德教育,即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人生观、价值观、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等方面的教育,使其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念,提高道德素质。二是法律常识教育,帮助社区矫正人员学法、用法、守法,增强法制观念和悔罪意识,自觉接受改造。三是时事政策教育,结合党和国家的重要决策部署,结合社会生活中的重大事件,帮助社区矫正人员了解社会形势,知晓国家政策,合理谋求自我发展。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教育学习时间不少于八小时,确保学习效果。
社区服务: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社区服务。组织符合条件的社区矫正人员参加社区服务,不是惩罚,而是为了培养他们正确的劳动观念、集体意识和纪律观念,强化社会责任感,修复社会关系,进一步得到社会的谅解和接纳。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社区服务不少于八小时,同时注重社区服务的可操作性,考虑社区矫正人员的年龄、性别、健康状况、技能水平、正常工作学习需要等情况,合理安排服务内容和方式。
个别教育和心理矫正: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个别教育,根据个体差异,制定矫正方案,落实矫正措施,做到有的放矢、因人施教。开展心理矫正,对社区矫正人员广泛进行心理健康教育,普及心理健康知识,对有需要的人员提供心理咨询或者心理危机干预,康复心理,健全人格,提高适应社会的能力。
考核及分类管理:司法所根据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监督管理、参加学习教育和社区服务等情况,定期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实施分类管理,给予不同处遇。对于不服从监管、不认真参加学习教育和社区服务的,应当严格管理措施,加大教育力度,甚至给予相应处罚,确保矫正效果。
七、对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社区矫正人员处罚措施
对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社区矫正人员依法给予必要的处罚,对重新违法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依法处理直至收监执行,是刑罚执行强制性、严肃性的体现。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七条规定了对社区矫正人员的警告、治安管理处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收监执行等处罚措施。
第二十二条规定了调查取证。司法行政机关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禁止令情形的,应当及时派员调查核实情况,收集有关证明材料,并提出处理意见。实践中,要高度重视调查取证工作,做到依法、及时、全面收集证据,使处罚建立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之上,确保处罚措施的合法性和准确性。
第二十三条规定了警告,列举了六种应当给予警告的情形,即:1 、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2 、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居住地变更规定的;3 、不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等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4 、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病情复查情况,或者未经批准进行就医以外的社会活动且经教育仍不改正的;5 、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轻微的;6 、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社区矫正人员只要有其中一种情形,就应当给予警告。警告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决定;司法所发现社区矫正人员具有应予警告的情形,应当及时提请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决定。
警告与刑罚执行变更直接关联,暂予监外执行人员受到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就应当收监执行;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受到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就应当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刑罚。社区矫正人员对警告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第二十四条规定了治安管理处罚。社区矫正人员违反监督管理规定,依法应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或者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违反禁止令,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违反禁止令尚不属情节严重的,由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请同级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规定了撤销缓刑、撤销假释的条件。应当撤销缓刑、撤销假释的情形有五种,即:1 、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2 、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3 、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4 、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5 、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六条规定了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收监执行的条件。应当收监执行的情形包括八种,即:1、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2 、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旗),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3 、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4 、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5 、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6 、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7 、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又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8 、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矫正人员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及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社区社区矫正人员的考核奖惩工作应当坚持依法适用、实事求是、准确及时,公开、公平、公正,考核、奖惩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对社区社区矫正人员的考核奖惩适用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在考核管理过程中,应当严肃认真,秉公执法,严禁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违者,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本办法的具体实施依法进行检察监督。
第二章社区矫正奖励
第六条 对社区矫正人员的奖励分为行政奖励和司法奖励,行政奖励包括表扬和记功两种。司法奖励分为提请减刑和提请假释两种。
第七条 接受社区矫正满三个月同时具备以下“确有悔罪表现”的社区矫正人员可给予表扬:
(一)认罪悔罪;
(二)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规定,服从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教育;
(三)积极参加政治思想教育,完成规定的教育课时,成绩良好;
(四)积极参加公益劳动等活动,完成或超额完成规定的任务;
(五)当月未出现扣分。
参加社区矫正时间不足三个月的,不得评为表扬。
第八条 记功分为记立功和记重大立功两种。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揭发监狱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四)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五)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突出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四)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五)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六)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特别突出表现的;
(七)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九条 社区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请减刑或应当呈报减刑:
(一)接受社区矫正一年以上并获得四次以上表扬奖励的 , 可以提请减刑;
(二)受到两次以上记功奖励的,可以提请减刑;
(三)一次以上被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评为矫正积极分子,县级评比的可以提请减刑,市级评比的应当呈报减刑;
(四)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呈报减刑;
(五)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社区矫正人员有本办法第九条情形之一并符合法定假释条件的,应当予以提请假释。
第三章 社区矫正惩处
第十条 社区矫正的惩处分为行政惩处和司法惩处。
行政惩处的种类包括警告、记过。
司法惩处分为:提请撤销缓刑、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
第十一条 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予以警告:
(一)对抗管理教育或故意逃避监督管理的;
(二)不按时向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办公室汇报情况,不参加社区矫正活动,又不请假的;
(三)保外就医人员拒绝配合治疗的;
(四)违反-社-会公德,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公共利益的;
(五)有其他严重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行为的;
(六)依据日常考核结果,社区社区矫正人员连续6 个月被扣分累计达20 分以上(含20 分)的,或本年度内累计扣40 分(含40 分)以上的,可给予警告处分一次。
第十二条 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予以记过:
(一)不请假私自离开管辖居住地县(市、区)范围外出的;
(二)对抗管理教育,情节严重的;
(三)违反-社-会公德,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多次拒绝参加社区矫正活动,经教育拒不改正的;
(五)保外就医人员故意延误治疗的;
(六)违反法院禁止令规定的;
(七)受到两次警告的;
(八)其他严重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造成较大影响的。
第十三条 社区矫正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撤销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
(一)受到两次记过的;
(二)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的提请撤销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的。
第四章 考 核
第十四条 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办公室具体负责 领导、监督本乡镇(街道)的考核工作,处理考核中的重大问题。
司法所具体负责考核工作的实施,并设专人负责日常考核、台帐管理及数据统计、上报等工作。
第十五条 对社区社区矫正人员考核,实行“违纪情况日记载,月小结,季评定”的考核制度。
考核人应对所有社区社区矫正人员是否违规的情况进行记录。有违规的,当日填报《扣分审批表》。
司法所每月应召开一次会议对考核工作进行小结,每季度第一个月(即1、4、7、10月)5日前召开一次会议对每名社区社区矫正人员的上一季度综合表现进行评议,按规定的条件和比例择优评出表扬。
第十六条 乡镇(街道) 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每季度第一个月(即1、4、7、10月)10 日前召开一次会议,听取司法所对考核、评比情况的汇报,研究、解决考核中的疑难问题,审定受表扬奖励的社区社区矫正人员。
第十七条 司法所应于下月12 日前,将上一月的考核、评比情况并附《社区社区矫正人员月度考核表》、《奖惩审批表》,报 乡镇(街道) 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审批。 乡镇(街道) 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审批后,司法所应于2 日内将考核结果张榜公布,并及时书面或电话通知社区社区矫正人员本人。
第十八条 司法所要建立社区矫正人员的计分考核制度。根据社区矫正人员遵纪守法、学习、参加公益劳动的现实表现,进行定期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奖惩依据,并存入社区矫正人员档案。
第十九条 考核以社区社区矫正人员应遵守的各项规定为标准,实行违规扣分,有突出表现给予加分,按月计分,季评表扬的方法,依据月评得分对社区社区矫正人员进行分级管理、兑现处遇,按季评结果进行奖惩。
第二十条 社区社区矫正人员自填写《接受社区保证书》之日起即开始纳入考核范围。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到登记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社区社区矫正人员在遵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日常主要考核遵守基本制度(如迁居、外出请销假等制度)、报到、思想汇报、公益劳动及学习等五项制度内容。考核项目不设基础分,违反制度的给予扣分,表现突出的给予加分。
因年老、精神病、身体残疾而生活不能自理及患严重疾病的社区社区矫正人员经司法所领导批准,可不参加考核。
第二十二条 每次扣分均需填写《扣分审批单》。一次扣2 分(含2 分)以下的,由考核人直接执行;一次扣3 分(含3 分)以上的,由考核人提议,司法所长审批。
对社区社区矫正人员的扣分,一次最低为1 分,最高为10 分。
第二十三条 每次对社区社区矫正人员扣分后,司法所应及时书面或电话通知社区社区矫正人员本人。社区社区矫正人员对扣分不服的,可书面提出申辩。司法所收到申辩材料后,应及时复核,并在7 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确属扣分不当的,应予纠正。
社区社区矫正人员对司法所的复核结果仍然不服的,可向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复查1 次。
第二十四条 每季度司法所依据每月的考核结果,结合社区社区矫正人员在遵纪守法、参加公益劳动及学习等方面的综合表现,按截止当月月底在司法所登记备案的社区社区矫正人员总人数30% 以下比例择优评出表扬。
第二十五条 社区社区矫正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或严重违反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按本办法第三章的有关规定给予惩处,不够惩处的给予扣分。
第二十六条 社区社区矫正人员违反监督管理基本制度的,按下列标准扣分:
(一)未经批准私自迁居的,扣10 分;
(二)保外就医的社区社区矫正人员违反管理规定,不到指定医院进行病情诊断鉴定的,扣10 分;
(三)未经请假离开本乡镇(街道)所辖区域的扣10 分;外出返回后未及时销假的,扣5 分;
(四)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社区社区矫正人员违反规定擅自会客的,扣5 分;
(五)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视情节扣5-10 分;
第二十七条 社区矫正人员违反有关报到规定的,按下列标准扣分:
(一)不按规定时间到司法所报到登记接受社区矫正的,扣5 分;
(二)不按规定时间当面到司法所报到的,一次扣3 分;
(三)不按规定时间电话报到的,一次扣1 分;
(四)其他违反有关报到规定行为的,视情节扣1-5 分。
第二十八条 社区社区矫正人员未按要求定期向司法所上交思想汇报的,一次扣2 分。
第二十九条 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社区矫正人员违反有关参加公益劳动规定的,按下列标准扣分:
(一)未经请假或请假未予批准不参加公益劳动的,一次扣5 分;
(二)不服从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劳动分工的,扣5 分;
(三)故意损坏设备、工具或怠工的,扣5 分;
(四)违章作业的扣2 分,造成损失或事故的扣5 分;
(五)定期参加公益劳动达不到规定时间标准的,每缺1 小时扣2 分;
(六)其他违反有关公益劳动规定行为的,视情节扣1-5 分。
第三十条 社区社区矫正人员违反有关学习、活动规定的,按下列标准扣分:
(一)未经请假或请假未予批准不参加司法所组织的学习或各项活动的,一次扣3 分;
(二)违反学习、活动现场纪律的,一次扣3 分;
(三)参加学习、活动不认真的,扣2 分;
(四)参加学习、活动后未按要求上交作业或感想的,扣1 分;
(五)其他违反有关学习、活动规定行为的,视情节扣1-5 分。
第三十一条 社区社区矫正人员在矫正期间,有下列情列之一的,可以加分:
(一)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有关规定,连续两次考核均为表扬以上等级的,加3 分;
(二) 在工作、生产、经营活动中表现突出,受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表彰、奖励的,加1-3 分;
(三) 认真学习文化科学知识和技能,取得优异成绩,获得学校、有关部门奖励,或者取得中级以上技术等级证书的,加1-3 分;
(四)积极向所在单位提合理化建议,开展技术革新、传授应用生产技能,确有明显成果的,加2-3 分;
(五) 积极参加公益活动表现突出,或者助人为乐有突出事迹的,加1-3 分;
(六)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加5-8 分;
(七)在抗御自然灾害、排除重大事故或者突发事件中见义勇为,表现突出的,加5-10 分;
(八)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突出贡献的,视情加5-10 分。
在实际工作中遇到确需扣(加)分而本扣(加)分细则又无明文规定的事项,由司法所提出扣(加)分理由和处理意见,在每月召开的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会议上研究审定。
第五章 考核奖惩结果的运用
第三十二条 依据考核结果,社区社区矫正人员1 年内连续3 次受到表扬的,可以评为矫正积极分子。1 年内连续4 次受到表扬的,应当评为矫正积极分子。
第三十三条 依据考核结果,对社区社区矫正人员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2 次警告或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的,尚不属情节严重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提请同级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四条 依据考核结果,缓刑、假释的社区社区矫正人员违反《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依法提请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
第三十五条 依据考核结果,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社区矫正人员违反《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依法向批准、决定机关提请收监。
第三十六条 宣告缓刑的社区社区矫正人员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提请人民法院撤销缓刑。
第三十七条 社区社区矫正人员对于奖惩结果不服的,可以于接到通知之日起3 日内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核。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本人。
社区社区矫正人员对于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向同级人民检-察-院反映。
第三十八条 依据考核结果,对社区社区矫正人员实行分级管理。管理级别分为三类,依次是宽管、普管、严管。不同等级类别的,在报到、学习、思想汇报、公益劳动等方面实行不同处遇。
第三十九条 社区社区矫正人员自到司法所报到登记之日起,3 个月确定为严管理级;接受矫正后3 个月内无扣分的,确定为普管级;接受矫正6 个月内无扣分的,确定为宽管级。
普管级,其处遇为: 每周需电话报到1 次; 每月当面到司法所报到1 次;每月交思想汇报1 次;每月参加集中学习不少于1 次;(有劳动能力的)每月参加公益劳动不少于8 小时;指定在本区及周边活动,未经批准不许出活动区;每月接收家访1 次和群众考察评议1 次。
普管级的社区社区矫正人员有立功表现或连续三个月评为表扬的,升为宽管级,其处遇为:每半个月电话报到1 次;每个月当面到司法所报到1 次;每个月交思想汇报1 次;每个月参加集中学习1 次;(有劳动能力的)每月参加公益劳动不少于8 小时;指定在本市及周边活动,未经批准不许出活动区;每季接收家访1 次和群众考察评议1 次。
普管级的社区社区矫正人员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直接升为宽管。社区社区矫正人员在宽管期间,如出现1 次扣分在5 分以上(含5 分)或当月累计扣8 分以上(含8 分)的情况,降一级从严管理。
严管级的社区矫正人员,其处遇为:每周需当面报到1 次;每月交思想汇报2 次;每月参加司法所组织的学习或活动2 次;每月参加公益劳动2 次,累计时间不少于8 小时;每月接受家访、群众考察评议不少于2 次。
第四十条 社区社区矫正人员的管理级别,一般应当逐级升降,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审批。遇有特殊情况,需要跨级升降的,必须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第四十一条 严管级的社区社区矫正人员受到表扬2 次或有立功表现的升为普管级。普管级的社区社区矫正人员获得表扬2 次、被评为社区矫正积极分子、有立功表现的升为宽管级。
第四十二条 社区社区矫正人员受到治安处罚的,当月确定为严管级;受到1 次警告处罚的,依次进行降级管理。
第六章附则
1 、本办法所称社区社区矫正人员是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的人员。
2 、本办法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相抵触的,以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为准。
3 、 本办法由市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4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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