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仰印刷业安全规章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印刷业的治安管理,防止利用印刷、制版等设备进行违法活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印刷、制版、装订、誊印(以下统称印刷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还适用于机关、部队、学校、科研单位及企业内部的非营业性印刷厂。
第三条 经营印刷业的单位和个人,须经经营所在地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由市公安局核发印刷业许可证。
禁止无证经营。
第四条 领取印刷业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单位经营的,须有本市区、县以上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个人经营的,须有本市常住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经营书刊印刷、装订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并须有市新闻出版管理局核发的书刊印装许可证。
(二)生产经营场所、生产设施必须符合治安管理规定。
(三)有相应的治安安全管理制度。
(四)经营负责人具有合法身份证件。
第五条 领取印刷业许可证后,应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六条 经营印刷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停业、歇业、转业、迁移地址或变更登记项目时,应事先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办理印刷业许可证的变更手续。
第七条 经营印刷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承印、登记、制作、检验、保管、取货各项管理制度,单位还应建立监印、监销制度。
(二)设专人承接业务,单位委托印制时,应依据委托印制单位出示的凭证,登记单位名称、地址、负责人、经手人和印制件的名称、编号、数量;个人委托印制时,应登记委托印制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件及印制件名称。
(三)承印出版物,须按照新闻出版部门的有关规定,查验批准印制的证件。
(四)承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范围内的印刷品(包括营业执照、商标、包装装潢、宣传品、经济合同空白文本等),须查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许可文件。
(五)印制宗教用品,由市公安局指定的单位承印。承印时,须查验市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印制证明身份的各种证件、各种票据、有价证券和国家计划供应票证,张贴的布告、通告,重大活动的工作证、通行证,由市公安局指定的单位承印。承印时,须查验市公安局的准印手续。
(七)承印一般性印刷品,须查验委托印制单位出具的证明或个人的身份证件。
(八)承印书写用纸制品,应到所在地公安分局、县公安局领取印刷书写用纸制品专用代号,在纸制品上加印专用代号,并按月向公安机关报送样品。
(九)发现违法和犯罪行为,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八条 经营印刷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均应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实行治安安全岗位责任制,落实防范措施。
第九条 禁止印制下列物品:
(一)有反革命宣传内容的;
(二)有淫秽内容的;
(三)宣传封建迷信的;
(四)国家明令禁止印刷的。
第十条 对在执行本办法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查封,没收非法收入。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限期补办变更手续,逾期不办的,吊销印刷业许可证。
(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或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印刷业许可证。
(四)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全部非法印制物品和非法收入;情节严重的,加处出版物总定价五倍以内的罚款。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十二条 机关、部队、学校、科研单位及企业内部的非营业性印刷厂,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或停业整顿;违反第九条规定的,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湖南省印刷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印刷业的管理,保障合法经营,保守国-家-机-密,防止非法印刷和不健康读物的流传,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本省境内经营印刷业(包括铅印、复印、打印、刻印、胶印等)业务(下同),不论是专营、兼营或季节性经营,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印刷业由公安机关列入特种行业进行治安管理。
凡经营印刷业,必须经县以上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公安局(分局)申请审批,领取《特种行业营业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持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后,方能开业。
本办法公布前已经营印刷业的,应在本办法公布后50天内按上述规定补办审批登记手续。
第四条 经批准经营印刷业的单位或个人因故更名、迁移、转业、歇业、合并或者变更经营项目,应持有关证明向原批准的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条 经营印刷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业主有所在经营地的常住户口;
(二)有相应的场地、设备、资金和技术人员;
(三)经营使用的房屋、设施符合安全规定;
(四)有负责安全保卫的机构或人员。
第六条 经营印刷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承印登记管理制度,备制营业登记簿,确定专人承接业务和凭证登记。对单位委印的印件,应登记委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手人姓名、委印件名称、介绍信或委印函编号等;对个人委印的印件,应登记委印人姓名、住址、身份证或介绍信编号等。
(二)承印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文件、领导人的讲话稿、内部资料,必须有印件制发单位的批准证明。
(三)非保密厂、保密车间,不得承印保密文件、资料。
(四)承印公开发行的图书、报刊,必须有经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的委印证明;承印非出版单位委印内部发行的非营利性的资料性图书、报刊,必须有县级以上新闻出版(文化)行政机关发给的准印证;承印商标标识,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规定办理。
(五)未经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并指定的印刷单位,不准承印货币、有价证券和国家计划供应的票证。
(六)禁止承印内容反动、淫秽和封建迷信的读物、图片、挂历及其他违禁品。
(七)印刷加工、生产的各种纸印用品,应按公安机关的要求统一编号并留样品,承印的其他印件不得留存。
(八)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或可疑情况,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九)接受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新闻出版(文化)行政机关监督检查。
第七条 模范执行本办法,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获违法犯罪分子有突出贡献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的,责令停业,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给予警告或限期停业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三)、(七)、(八)、(九)项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的,没收全部非法出版物和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改,并处非法出版物总定价五倍以内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六)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五)、(六)项的,没收全部印件和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改,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六条的处罚,分别由县级以上的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新闻出版(文化)行政机关按职责范围决定。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经复议裁决后必须执行。
第十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触犯刑律的,分别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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