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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反思

时间:2022-03-27 12:16:41 事故反思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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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反思

  近些年来,校园伤害事故迭出,对于学生伤害事故,我们要如何反思?以下是学习啦小编为你整理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反思,希望能帮到你。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反思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反思篇一

  近些年来,校园伤害事故迭出,因校园伤害引发的诉讼也越来越多。而且教育领域的权益侵害牵扯宪政领域、行政法、民法领域,许多案例引发了广泛争议,无不透露出教育领域法律问题的多样性。关于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纷繁复杂,观点不一。学校究竟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就成为难以回避的问题。

  我进普教科已有十一年了,参与校园学生伤害事故调解也有数十起。长期以来,学生家长错误地认为,只要是发生在学校的事故,均是学校的责任,造成很多事故难以处理,甚至引发严重后果。主要原因是处理校园内学生伤害事故没有一种专门的法律依据,都是参照《民法》进行处理,《民法》则以谁过错谁负责来认定责任,在处理过程是往往校园内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方很难提供无过错的证据,例如,学生在游戏过程中、学生在上放学路上、学生擅自外出等造成伤害的,校方就很难提供无过错的证据。自从教育部在2002年6月26日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和浙江省在2004年3月4日颁布的《浙江省中小学校学生人身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办法》以来,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才有了自己专门处理的法律依据。特别是浙江省人民政府在2004年3月4日由吕祖善签发的并于2004年5月1日实施的第169号令--《浙江省中小学校学生人身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办法》,明确规定了有14种学校应当承担责任和13种学校不承担责任。“我们不是有了这些专门的法规后就得理不饶人,因为受害的毕竟是我们的学生”,这句话是我在协调处理实验小学一起校园内学生伤害事故向屠局汇报时屠局讲的,屠局的话很深刻在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中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下面我对学生伤害事故处理谈几点我个人的意见,不当之处请大家批评指正。

  一、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在学关系围绕教育基本权这个核心应属于公法关系,但更多的是私法关系。即学校对学生人身、财产权利的侵害,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得以救济。在责任承担上,学校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学校不对学生承担监护委托责任,学校无法对学生受致害承担无过错责任或衡平责任(即在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因其于行为时不具识别能力,而法定代理人对其之监督并未松懈,或纵加以相当之监督,而仍不免发生损害时的责任),因为,学校是一个团体,紧紧从属于教育的公益目的提供一定的教育服务,同时,为满足教育服务的完成,附随着管理、保护义务,它的责任范围即在于教育、管理、保护义务范围之内。因此,社会应基于在学关系的属性客观的看待学校责任,切莫错把学校当成了父母,只要学生出了事就去找学校或者老师;同时,学校也应明确法律保留原则,依法治校,尽量平等的对待学生,不可凌驾于法律之上通过校规授予自身无限的管理权、处分权,反而侵犯了学生的人身、财产权利。

  二、学校应负的法律责任。

  学校对学生负有的三项法律责任:一、教育责任。学校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根据学生的身心发展规律和实际情况,使用合理的教育方式。二、管理责任。学校应加强学生、门卫、校舍、教学仪器设备、食品卫生等管理,严防事故发生。三、保护责任。学校与教师应当照顾到不同年龄阶段的学生特点,履行照顾责任。小学生大都是六至十二、三岁的儿童,依照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不满十周岁的儿童为无行为能力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对于十周岁以上的未成人,如学校不能证明没有过错的,应承担责任;而对于在校的不满十周岁的学生,学校有监护责任,如学生受到伤害,学校均应承担责任,而不是因有过错才承担责任。高、初中生因大多具有相应的独立生活、辨认是非的能力,并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为此学校与学生的关系主要是教、学关系与管理关系。由此,学校对校园内的安全保障责任应区分内外情况。如果不是发生校外闯入的情况,在受伤害学生为十八周岁以上的,学校有过错才承担责任;不满十八周岁的学生受到伤害,如学校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责任。在这三类责任中,教育责任是主要的责任,管理和保护责任附属于教育、服务于教育责任。

  三、学校责任的性质及救济途径。

  关于学校责任的性质,立法上经历了由监护责任到过错责任的转变。一般认为,这种责任的转变是给学校“松了绑”,甚至很多人会担心这种转变会帮助学校找到逃避责任的借口。但实际上,法律虽然否定了学校的监护责任,但无力改变公众对于学校的过错观念——如果学校尽到了义务,人身伤害事故就不会发生,只不过监护责任变成了教育、看护责任而已。如果学校只强调读书学习,忽略安全教育,尤其是事故发生后没有其他救济途径,不论法律如何改革,社会舆-论最终难以转变。因此,一是要加强与自我保护有关的安全教育课程。包括突发灾难性事件时的逃生技巧和技能实践、面对可能受到的伤害应当采取的正确态度以及如何正确求援、预防和处理人身伤害事故的实用措施等。二是要寻求公平的社会救济。学校投保是规避和转移校园安全风险的最好办法,有必要建立类似社会保险的非盈利性、强制性保险责任,或者将社会保险的相关制度扩展到校园伤害事故。要促使公众从观念上转变,就必须让所有的家庭看到学校为此付出的努力以及他们得到救济的希望。

  四、学校伤害事故赔偿项目

  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的项目包括以下几部分:

  1、治疗费。按照医院对当事人事故治疗所必需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对于结案后确需继续治疗的,按照治疗必需的费用给付。

  2、误学费。指由于耽误学习,而需要聘请家教予以辅导的费用。误学费的计算可以参照误学时数和当地普通家教行情予以估算,但是学生死亡、学校或第三人同意支付的除外。

  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事故发生地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计算。

  4、护理费。伤者需要修道院护理的,会给护理费;对于受难务期间生活需要照顾的,也付给护理费。护理费按照护理造成的收入损失计算,但最高不得超出当地平均生活费的3倍。

  5、残疾生活补助费。按照伤残等级,按照事故发生地当年平均生活费计算,统一赔偿20倍。计算公式:农村6096元/年(城镇14546元/年)×20年×残疾折率(发生地当年平均生活费每年5月1日确定),残疾折率:十级伤残10%,九级伤残20%……二级伤残90%,一级伤残100%。

  6、残疾用具费。可以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即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7、丧葬费。丧葬费可以完全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即按照事故发生地的丧葬费标准支付。

  8、死亡补偿费,又称死亡赔偿费。考虑到学生伤害事故的实际情况,死亡补偿费可以采取按照年龄补偿的办法,同时规定一个赔偿的最高限额和最低限额,最低不得少于事故发生地当年平均生活费的10倍,最高不得高于20倍。而我省的处理办法是:发生地当年平均生活费(农村6096元/年、城镇14546元/年)×20年。

  9、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体系和《国家赔偿法》体系的规定,如果受害者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其父母可以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学生伤害事故受害人父母的生育能力情况来决定。父母无生育能力的,可以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父母有生育能力的,不能获得这项补偿。具体计算公式为: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人数×当地年居民生活困难补助费×M(M为系数,根据被扶养人需要扶养的时间计算,最高不得超过20)。

  10、其他合理费用,如交通费、住宿费等。

  五、事故的处理程序

  1、及时报告。无论谁的责任,只要发现学生受到伤害,学校都有义务救治受伤学生,并及时告知学生的监护人和向当地政府、学校的主管部门报告。(千万不能隐瞒,否则,造成事态扩大,将追究主要领导人员的责任。)

  2、组织调解。组织调解可以求助各乡、镇、街道司法所、派出所、人民法庭等。调解时要讲究方法,不能盲来,无论学校是否有责任,首先应表现出对受害人(及其家属)的同情,绝不能有理不饶人,因为受害的毕竟是自己的学生,如果学校和当事人没有过错,受害学生家庭经济也比较困难,则根据《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学生安全事故均无过错的,学校、其他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同时,由于我国农民文化素质低,法律观念淡薄,处理事故时往往比较冲动,提出的要求往往是不现实的。此时我们更要有耐心,讲话更要小心,要将事实和法律的规定给受害人及其监护人人讲清、讲透。如果受害人的监护人不肯接受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要尽可能引导受害人及其监护人向法院起诉。如果受害学生的监护人、亲属和其他有关人员,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如出现无理取闹,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或者侵犯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的,学校应当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可依法要求赔偿。

  3、事后总结。事故处理结束后要及时进行总结,吸取教训,亡羊补牢,严防此类事故再次发生,确保学生安全。

  六、事故处理的法律依据

  我们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教育部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和《浙江省中小学校学生人身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办法》等。

  七、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适用范围

  《浙江省中小学校学生人身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办法》(下面简称《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学校在实施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生人身安全事故(以下简称学生安全事故)的预防与处理,适用本办法。”下面我列举案例,根据《处理办法》分析事故的责任。

  八、学校承担责任的情形

  1、学校未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或者安全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安全管理责任)

  案例一、某甲,女,6岁,是某小学学前班的学生,2001年11月的一天下午,在学校放学之前,有一名流窜人员从学校门口进入学校,看见某甲在学校的操场边站着,于是将某甲骗到学校的一间废置的房间内奸淫。事发后,某甲的家长向公安局报案,犯罪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某甲的家长同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学校赔偿某甲的精神损失费48000元。在本案中,某甲是在学校管理范围内,受到第三人的侵害,当然首先应当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学校既然设立了校门管理人员,一名流窜人员能够随便进入学校,并造成学生的伤害,学校是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的,所以法院判令学校赔偿某甲精神抚慰金一万元。

  案例二某天课间操时分,开着校门的某地某学校,走进一个西装革履的男子。没有人询问他是谁?要干什么?于是,他大摇大摆地登上学校二楼教室,一个学生恰好从他身边经过,被他抓起来扔下楼,死了。经法院查明,该男子患有精神病。学校被判决承担安全责任,对该学生家长给予大额经济赔偿。之后,该校校长,一个兢兢业业的老教师被撤职。

  依据《处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学校实行外来人员出入登记制度。非学校人员和车辆未经学校同意不得进入校园。任何人不得将非教育教学活动所需的有毒有害物品、易燃易爆物品、管制刀具、动物及其他危及人身安全的物品带入学校。”

  以上案例显示,该学校在安全、保卫等安全管理制度上,存在明显的疏漏,在学校门口,既没有值勤保卫人员把守,对非本校人员进入校园,也未有建立规范的登记、询问制度,致使学生受到意外伤害,学校因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目前,一些学校的安全管理,存在“以貌取人”的现象,这是不对的。安全管理必须有规范的制度约束,才能真正保障安全。在个别地区,就曾发生过心怀不满的家长,利用学校门卫管理制度松散情况,伺机进校施加伤害的事故,应该引起学校的重视。

  2、学校使用的教育教学、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严重的,构成教学设施重大责任事故罪,刑法第138条规定,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年以下有其徒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例一、某小学课间时,几个学生在课室时追逐,其中一学生冲出课室门口,刹不住,翻越栏杆,坠楼身亡,经查,该校栏杆高只有九十厘米(按国家标准应为110厘米。)

  案例二、2002年10月6日,某中学学生鲁某在上体育课当中,被一同玩耍的同学推倒在学校操场正在施工的管道沟内致伤,导致左臂多发性骨折。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鲁某家长遂将某生和学校起诉到法院,要求学校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而该校对已挖成的坑道未做充分的防护设施,因此对于鲁某的伤害,学校有过错,应当承担补偿责任。

  以上两个案例的处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和《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学校的教育教学、生活服务设施设备必须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并按规定配备消防设备,保证安全通道的畅通。学校举办者应当为学校配备符合标准的教育教学、生活服务设施设备,提供必需的人员、经费保障;学校自行添置的设施设备亦应当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学校应当加强对设施设备的管理和保养,确保其使用安全;对有危险性的设施设备、教学科研实验仪器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必须建立健全使用和管理制度,并实行严格管理。学校应当在具有危险性的教育教学、生活服务设施设备上及校内施工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学校严格按规定为学生提供案例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如果发现不符合规定的必须及时整改和停止使用。

  3、学校对教育教学、生活设施设备等管理、使用不当的。

  案例一、某校体育教师根据教学进度安排,对该校五年级某班学生进行立定跳远和掷实心球测试。教师在指导男女学生一起做好准备动作后,给学生讲了安全注意事项,随后将男女学生分开,安排男同学先练习掷实心球,教师带女学生进行立定跳远测试。当夏某将实心球掷出后,跑出去捡球之时,李某已将实心球掷出,恰好砸在捡好球正欲站起身的夏某左头部。夏某当夜恶心呕吐,送医院治疗后共化去医疗费、CT检查费等共计5800元。

  经教育行政部门数次协调,最终三方签署协议书。学校一次性赔偿夏某医疗费及其它费用5100元,李某一次性赔偿夏某医疗费及其它费用1000元。

  此事故中有二个问题值得注意:

  1、教师应吸取教训,特别是理、化、体教师在设计教案时。要周密考虑教案实施时的安全系数及预防措施;在实施教案过程中要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操作规范教育,同时要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杜绝此类事故的重现。

  2、教育学生要增强安全保护意识,无论何时何地都要警惕个人的行为会给自己和他人造成什么样的后果,要严格遵守行为规范和操作规范。时刻绷紧安全这根弦。

  案例二、某初中于2002年6月的一天下午第三节课,召集全体教师开会,学生上活动课,无护导老师。大部分学生都在操场打篮球、羽毛球或搞其他活动。其中一(1)班有五个调皮的学生爬到篮球架上玩。由于篮球架基生锈了,不牢固,经不起五个学生的摇晃,突然倒塌。篮球圈砸到下边打篮球的同学陈某头部,陈某当场昏死过去。当学生跑到会议室报告情况时,校长立即拨打急救电话求助医院,并立即通知家长,果断地从校总务处支取3000元钱,组织老师马学生送往医院。幸亏及时急救,这个学生脱离了危险。在整个事故过程中,校方与学生家长相互体谅,积极配合,及时治疗,医护得力,使得陈某恢复较快,目前已能参加正常学习,情况良好。事后,家长首先是感谢学校的老师和校长,由于急救及时,使他儿子能转危为安。但紧接着就指出学校的过错:(1)运动场的设施陈旧,没有及时发现、及时翻新,留下了危急事故发生的隐患;(2)全体老师开会没有安排护导老师,管理制度不健全;(3)作为学校的管理和监督制度不完善,学校负有主要责任。家长提出如下要求:(1)学校必须承担全部医疗费用;(2)学生现在暂时恢复正常,但以后如果有脑部的后遗症,学校必须负责,或一次性赔偿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若干万元;(3)学生所耽误的学习,学校必须负责补上。这一事故来得突然,学校与家长之间一时间意见分歧较大。几经调解,最后还是大事化小,和平解决:(1)由校方承担医疗费用;(2)安排有关老师为陈某补课;(3)校方担保此学生在校的安全。

  本案中,学校篮球架不牢固,且无值日老师监督学生,因此,学校应负主要责任;五个学生违纪爬上篮球架,应负次要责任。学校处理此事合理。学校应加固篮球架,同时在篮球架上标明“不准攀爬”字样,以防类似事故发生。此外,自习课内教师不应离开学生,学校不应在自习课期间集中全体教师开会,如需召开教师会议,应安排值日老师,否则极易发生事故。

  4、学校向学生提供的食品、药品、饮用水、教学用具及其他物品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

  案例一、2001年12月7日下午四点三十分许,桥头镇某学校发生83人中毒事件。经英德市卫生监督所对呕吐物进行化验,证明是有机磷农药中毒。经对该校饭堂检查,卫生状况差,没有必备的洗、冲、消三级用池及洗菜、洗肉的专用池,不具备学校饭堂及集体饭堂的条件。

  案例二、2001年9月5日,东北某地11所学校的2300多名学生发生集体中毒事件,起因是某公司向学校提供的、并且学校要求学生必须服用的豆奶中的志贺氏杆菌超标,因而造成学生产生恶心、呕吐、腹痛、发烧等症状。

  在这两起事件都是学校责任,并给我们的教训是:一是食堂采购必须实施定点采购和食品留样制度;二是学校的食堂必须具备开办的条件,达到区里规定的考核量化标准。凡是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标准,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都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校可根据《处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其他单位和个人为学校提供产品与服务造成学生安全事故的,提供产品与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学校已先行支付赔偿费用的,应当向提供产品与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行使追偿权。”

  5、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社会实践等校外活动,未按规定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或者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的。

  案例一、2003年我区某校小学四年级教师带学生到柔石岭隧道进行现场采风,进入隧道后被从背后驶来的一辆货车撞死二人重伤二人的重大事故,使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受到冲击。

  案例二、某小学校长任某根据镇教育办的通知精神,通知部分学生上山采集白蒿。8岁的李某到山上采白蒿时,不慎被荆棘刺伤左眼,被-迫做白内障摘除术并更换人工晶体,花费医疗费3198元。李某以响应学校倡议致伤为由,要求学校赔偿损失3.2万元。

  上面两案例反映出来:一是学校组织学生集体活动必须做到活动地点、活动内容安全。二是活动内容必须符合学生的身心特点,有利于学生健康。如上山采集白蒿,显然不适合只有8岁的小学生参加。因此,对李某受到的伤害,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校在组织学生参加各种活动时,应全面考虑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不得组织安排未成年学生参加其不适宜从事的活动,否则因此发生的伤害事故,学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学校组织学生进行文化娱乐、体育、劳动、教学实验等教育教学活动,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组织学生进行社会实践活动和其他校外集体活动,应当将活动内容和安全保护措施报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活动内容和方式应当适合学生的年龄和生理、心理特点,并做好相应的安全教育和示范,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

  6、学校组织学生从事有危险性的活动或者在有危险性的活动场所活动的。

  案例一、某甲是某小学一年级的班主任,一天下午,某甲布置本班学生打扫教室卫生,其中令几位学生负责擦教室的窗户,然后自己就去参加学校召开的会议。学生某乙,年仅7岁,在擦窗户时,不慎从窗台上摔下来,造成左肩骨折。本案中,对于一年级学生来说,擦窗户是有一定危险的活动,而学生又是无行为能力人,因而,老师安排这一劳动存在过错,应承担乙受伤的损失。

  此案例显示: “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参加或者从事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活动;不得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抢险、救灾等未成年人不宜参加的活动。”组织学生集体活动要有安全防范措施。

  7、学校知道学生有不适应某种场合或者某种活动的特殊体质、异常心理状态、特殊疾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案例一、某甲是某中学初一学生,从外表上看,身体状况良好,在该校组织的常规体检时,学校医务人员诊断出某甲心脏有杂音,学校医务室将体检报告单交给学生所在的班主任,而该学生是学校集训队的一名成员。一天下午,学校集训队在学校操场上跑步,突然,某甲口吐白沫昏倒在地,学校急忙将某甲送往医院抢救,但终因心脏病发作而亡。某甲的监护人将学校告上法院,要求学校承担全部责任。

  案例二、济南客车厂子弟学校一患有心肌炎初二女生,因上体育课未穿球鞋,竟被老师罚跑56圈。结果该女生在跑了几圈后,心脏病突发,经紧急抢救才转危为安。据女孩的同学讲,同学们都知道她有心脏病,女孩的家长也说,在入学之初就对学校及所有任课老师都讲明了孩子的身体情况。上述案例中,该女孩有心脏病是大家都知道的事情,对此她的体育老师也是知道的,老师在明知其有心脏病的情况下仍然罚其跑56圈,对此造成的伤害,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

  从以上两案例说明:一是学校必须为每一位学生建立健康档案;二是每年必须组织学生体检。

  8、学校发现学生突发疾病或者受伤害,未及时采取相应救护措施致使损害扩大的。

  案例一、张某是小学六年级的学生,就在临近毕业时,突然在上课时感到左眼不适,于是,由其父亲带到某市医院检查,医生检查后认为须立即住院,后虽经尽力治疗,但认为张某左眼视力模糊已经很长时间了(至少在三周以上),最终还是左眼完全失明。张父认为,张某在两周前由学校组织的体检中,校医并没有告诉张某其眼睛有异常情况。于是将学校告上法院。经法院调查,在张某的体检报告单中,明确写明“左眼视力0、2,右眼正常,建议进一步检查”。认为学校已知道张某的视力不正常,但未及时告知其家长,以致延误了治疗时间,造成张某左眼失明,学校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张某自己早亦感觉其左眼有问题,但未告诉其父母,其本人也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

  案例二、某甲为某中学的学生,一天上午对其班主任讲,自己不舒服,想下午请假看病,班主任同意了,但某甲回到课室后便在课桌上趴着,这种状态一直持续到下午上课时间。期间,大家以为只是一般的不舒服,故无人过问此事,就在下午上课时,某甲突然用头向身边的窗户撞了两下,然后倒在地上,口吐白沫,上课的老师和学生以为是癫痫病发作,就让某甲平躺在地上,然后继续上课,同时通知学生家长。等家长到学校后,才将某甲送往医院救治,但因某甲脑出血过多,不治身亡。据医生讲,某甲患有先天性脑血管畸形,因突发性脑血管破裂、出血是导致死亡的原因。但这种病如果抢救及时,有生存的可能。正因为该校老师对某甲的怠慢,失去了挽救某甲生命的宝贵时间,因此,学校对损害的发生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以上二案例告诉我们:一是学校对学生突发疾病和不明病因要及时送医院治疗和告知家长。二是学校必须配备专职校医和配备懂医术的兼职校医。

  9、教师及其他职工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的。

  案例一、教师对违反课堂纪律的学生要耐心在2002年10月的某一天,某校中学生何某趁陈老师上课在黑板板书之机,偷偷地在下面抽烟。老师发现之后,便叫何某交出烟来,但何某再三否认抽了烟。于是,陈老师怒气冲冲地骂了他一顿,并打了他两个耳光,恰好是打在何某的左耳上,致使何某左耳失聪。后来,陈老师赔偿了该同学的经济损失。

  案例二、某小学在2002年发生过这样一件事:五年级学生庞某在下午第二节音乐课时,多次调皮捣蛋,违反纪律,经老师批评教育拒不悔改,被老师赶出课室。庞某孤单在外,很无聊,下课后,找到五年级另外一个同学梁某,说第七节课不上了,去河里游泳。梁某书包也不拿了,真的随庞某爬出围墙,来到河边。几个猛子扎下去之后,梁某发现庞某不见了,急得不知如何是好,来来回回走了几回,没找着,就急急忙忙回家去了。到了晚上,庞某的妈妈见下午儿子放学后一直没踪影,赶紧打电话给学校,学校说不在。最后找回梁某查清真-相,学校和家长才知道不好了,立即动员学生、家长、老师一起去找,直到第二天,才在下游几里的地方找到庞某尸体。

  教师体罚学生或变相体罚学生的事件频频发生,并且体罚学生的手段五花八门。这说明了部分都是师德意识不强、心理素质低下。根据《刑法》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属轻伤,加害人与受害人可以和解,受害人不向法院起诉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如属重伤,无论受害人是否向司法机关控告,司法机关将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学校必须要加强师德教育,狠抓落实,严防此类事故发生,如果发生时,学校应负主要责任,赔偿学生的经济损失。事后,学校可根据《处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教师及其他职工在履行职务中故意或者过失造成学生安全事故的,学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责任的教师及其他职工行使追偿权。”

  10、教师及其他职工擅离工作岗位,或者虽在工作岗位但未履行职责,或者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的。

  案例一、1998年8月17日下午,某初级中学二年级某班学生上体育课。体育教师宋某上课时宣布:“为备战秋季运动会,有比赛项目的同学,这节课自由练习,其余同学自由活动。”之后,宋某就回办公室了。其间,学生张某在练习投标枪的过程中,由于动作变形,标枪偏离方向,正好扎在正在练习跳远的学生李某小腿上。后李某被送往医院,因肌腱受到损伤,不得不在医院疗养两个月,共花费医疗费6321元。李某的父母在与学校协商未果后,以学校失职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该校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7645元。

  案例二、2002年9月,某校初二(1)班,有一天上数学课,任课老师比较懒散,上课上了一半,就走出教室,前往小卖部买烟。而那些学生就在课室乱成一团,有的坐到课桌上,有的坐在窗户上,有的走来走去,你推我拉的。突然一个坐在窗户上的同学被人推下去了,当场死亡。事后,死者家长找到学校,在学校大闹了一场。

  从这两个案例看出,教师擅离职守造成的事故,根据《处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学校应负主要责任,事后学校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教师追偿。

  11、教师及其他职工在负有组织、管理学生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案例一、某小学二年级的美术老师李某,要求学生下午上手工课时,每人带一把剪刀,但没有对学生所带剪刀做任何要求。在上手工课时,李某正在教室的后面指导学生,坐在教室前面的某甲(8岁),因忘记带剪刀,无法完成李某布置的作业,于是向同桌的某乙(8岁)借,某乙不借,两人争夺起来,不幸,某乙的剪刀扎入某甲的左眼,由于某乙所持的剪刀既尖又锋利的张小泉剪刀,结果导致某甲左眼被摘除。某甲的监护人将某乙的监护人和学校告上法庭,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定,10岁以下的儿童持剪刀上手工课,比一般课程的危险度增大,但李某组织手工课时,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既没有对学生所携带剪刀做特殊要求,譬如,要求学生携带圆头的手工剪刀,也没有采取任何措施防止危险的发生,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主观过失。因李某的行为是执行职务的行为,故判决学校对某甲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赔偿某甲损失8万元。

  案例二、某校初一学生甲,自小父母离异,随父一起生活,因缺少母爱,性情极为粗暴。由于经常被高年级的学生所欺负,就随身带着一把匕首,以备在受欺负时自卫。同学发现后就报告了老师,老师批评甲后就没有再管这事,而甲仍照常携带匕首。一天,甲和同学发生口角。甲在一怒之下拔出匕首,刺伤了该同学,致使该学生住院花掉了万余元医药费。如果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的期间内,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发现未成年学生有不良行为或其他危险行为时,应及时制止,正确教育引导,避免恶性事件的发生。根据《处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若学校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戒或者制止,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从这两案例得出:学校、教师对学生管理不善,以及教师维护课堂秩序不力,观察课堂动静能力不足,因此学校、教师有过错,根据《处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学校应承担责任。当然,案例二的加害人邹某直接加害谭某,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也应承担主要责任。

  12、教师及其他职工患有可能对学生人身安全造成危害的身心疾病,或者具有其他对学生人身安全造成危害的行为倾向,学校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案例一、抚顺市某小学一年级学生亮亮(化名),因“未完成”布置的作业,被班主任马老师用拳头猛捶前胸,并用小刀割破右手手指。事后,只要一提起学校和老师,他就大哭不止,捶头撞墙,双手抽搐,医院确诊为急性应激障碍。目前,马老师已被调离班主任岗位,暂时不安排工作。经查马老师患有间歇性精神障碍。《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的教育教学能力应当符合下面的要求,即具有良好的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无传染性疾病,无精神病史,适应教育教学工作的需要,在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体检合格。”由此可见,学校知道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且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况下造成的伤害,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在此认为,学校有责任查明其所管理的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是否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在上述案例中,若学校明知该老师患有间歇性精神障碍,仍然安排其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对此造成的伤害事故,学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13、学校发现学生应到校而未到校、擅自离校或者获知学生身心异常及其他可能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相关信息,未及时告知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

  案例一、谢某是初中一年级的女生,一天下午课间时,因与同学吵架而擅自离开学校。晚自修时,班主任检查人数,发现谢某不在教室,问谢某的同桌同学,同学说谢某因与他人吵了架,可能回家了。班主任以为谢某真的回了家,未予追问,原想待谢某回校后再予批评。到第二天上午第二节课,发现谢某仍未返校。班主任才与谢某的家长联系,但谢某的家长说谢某昨晚并未回家。经谢某的家长与亲友联系,仍无下落,无奈之下,家长报案,但至今无下落。谢某的家长把学校告到法院,要求学校赔偿十万元。法院认为,学校老师知道谢某擅自离校后,未及时与家长取得联系,致使谢某的父母丧失了最佳的寻找时机。

  案例二、2002年冬天,东北某省一中学的13岁的寄宿女生,在下晚自习后离开学校,当晚宿舍管理老师发现她不在宿舍后,没有向学校报告也没有通知该学生的家长,两天后一牧羊人发现了她已被冻僵后的尸体。在上述案例中,宿舍管理老师没有将女孩离校的消息通知其监护人,学校没有尽到教育、保护、管理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十六条规定:“中小学生旷课的,学校应当及时与其父母或者他监护人取得联系。”和《处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十三)项规定,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从这两案例看出:学校必须建立点到制度,并做好记录,发现学生擅自离开学校或未到校及时报告学校领导和告知家长,尽到教育、保护、管理的义务。

  14、其他应当依法由学校承担责任的情形。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反思篇二

  校园伤害事故不仅影响学校与学生家长的正常工作与生活,而且是造成社会不安定的一个重要因素;当 前我国校园伤害事故带来的负面影响,不仅波及教育系统内部,而且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关注的社会重要问题。如何应对校园伤害事故、妥善解决和处理此类纠纷,明 确法律责任迫在眉睫。近两天,我学习了教育局王主任关于校园伤害事故的讲座,以下是本人的学习心得。

  一、学校是否属于学生的监护人之争

  分清责任主体是承担损害赔偿的前提,妥善解决学生伤害引发的经济纠纷,是校方与家长之间化解矛盾、消除分歧、保证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稳定社会的关键。当 前我国校园伤害事故之所以难处理、处理难,就在于人们对校园伤害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上,存在着观点分歧,导致在法律规定上,无法可依,在实际问题的处理 中,也无据可寻。

  二、学校管理职责范围与学校事故责任承担

  根据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判断学校及教师对事故的发生及其后果有无过错、过错大小,来确定责任主体,依此进行损害赔偿,应是分析、解决此类纠纷遵循的一般原则。

  三、我们目前现行的关于学生伤害事故的立法状况在处理校园伤害事故案件时,我国法院一般依据现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处理。而民法通则的相关条款过于原 则,一旦发生校园伤害事故,同一类案件可能导致司法实践中两种完全不同的判决。事实表明,仅仅依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处理学校发生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已 经不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依据民法精神,充分考虑学校教育教学实际,参照国外校园伤害事故依法处理的已有经验和做法,针对校园伤害事故这一特殊人身侵权行 为,制定处理校园伤害事故的专项法律,依法处理,应成为解决校园伤害事故的必由之路。《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是目前我国第一部处理校园伤害事故的专项法 规。通过学习培训,确立认定学校承担责任的划分原则是过错责任,细化了学校管理责任的范围,规定了处理校园伤害事故的方式,界定了学生伤害事故损害赔偿的 项目和标准,提出了解决校园伤害事故损害赔偿的资金来源。按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学校学生伤害事故,既保护了未成年学生的权利,又维护了 学校的合法权益。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反思篇三

  我国的大中小学共有两亿多在校生,是一个相当庞大的社会群体。长期以来,学生的安全问题一直受到学校、教育部门和社会各界的关注。因而,学校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救自护教育是非常重要的。

  据了解,我国每年大约有1.6万名中小学生非正常死亡,中小学生因安全事故、食物中毒、溺水、自杀等死亡的,平均每天有40多人,也就是说每天将有一个班的学生在“消失”。这是何等触目惊心的'数据! 从我们呱呱坠地开始,我们每一个人都有的一个鲜活的生命。我们在父母的庇护下,渐渐长大,当我们离开母亲的搀扶,摇摇晃晃地行走在人生道路上以后,我们一直依赖着"安全"这个拐杖.没有它,我们可能会摔跤;没有它,我们可能走不过风风雨雨;没有它,我们更不可能到达人生辉煌的顶峰.谁若忽视安全,谁就将付出惨重的代价. 虽然我们还没走上自己的人生路,现在依旧在学校明亮宽敞的教室里,享受我们的学生时代,但是不管何时何地,都要有安全意识,警钟长鸣,安全与我同行!校园是我们每天生活、学习的地方,每天大约三分之二的时间是在学校里度过的,所以说校园的安全隐患直接关系到我们的生命安全。

  我们当中很多人每天要在学校和住房之间往返好几趟,不管步行也好,骑自行车也好,途中大多要走马路或穿越公路。想想看,当你们走在马路上时,是否曾经有过不遵守交通规则的行为:是不是有同学追追打打?是不是有同学边走边看书?是不是有同学随意横穿公路?是不是还有同学骑自行车时喜欢显示自己的本领,故意双手离把或单手骑车? 如果回答有肯定的话,说明作为中学生的我们,安全意识不仍旧不够! 中学生是道路交通行为中的弱势群体,要学会保障自己的人身安全。生命对于一个人来说,只有一次,应该十分爱护,应该十分珍惜。出入平安,这是大家都希望的。然而,许多交通事故的发生往往源于某些不经意的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请大家千万有要防患于未然的意识! 在学校里,体育课上的运动项目,课间的追逐打闹,由小纠纷引起的动手动脚,和不认识的闲杂人来往......都对自身安全造成影响。不要轻视这些看似微不足道的问题,往往就对你的生命造成一定的隐患。所以,在校园学习的同时,要时刻都有自我保护的意识。

  同学们,生命只有一次,我们要珍爱生命,安全第一,遵纪守法,和谐共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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