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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爆破生产安全制度

时间:2022-04-18 16:07:58 安全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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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爆破生产安全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民用爆破生产安全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预防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在基本建设完成后,应当依照本办法申请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

企业未获得《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活动。

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的审批和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为方便申请人,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可委托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初审机关)承担本行政区内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申请的受理、初审工作。

第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作业场所的安全生产,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作业场所(含现场混装作业场所)安全生产应当接受生产作业场所所在地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五条 申请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

(二)具有健全的企业、车间、班组三级安全生产责任制以及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安全投入符合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要求;

(四)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具有从事安全生产管理的注册安全工程师;

(五)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过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培训并考核合格;

(六)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七)生产作业人员通过有关民用爆炸物品基本知识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书;

(八)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

(九)厂房、库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产品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民用爆破器材工程设计安全规范》(GB50089)、《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安全管理规程》(GB28263)等标准和规程的要求;现场混装作业系统还应当符合《现场混装炸药生产安全管理规程》(WJ9072)的要求;

(十)具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保护用品;

(十一)具有民用爆炸物品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结论为“合格”、“安全风险可接受”或者“已具备安全验收条件”的安全评价报告;

(十二)具有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十三)具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的企业自主选择具有民用爆炸物品制造业安全评价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本企业的生产条件进行安全评价。

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指定安全评价机构。

第七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按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评价导则》(WJ9048)及有关安全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对申请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的企业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逐项进行安全评价,出具安全评价报告。

安全评价机构对其安全评价结论负责。

第八条 企业对安全评价报告中提出的问题应当及时加以整改,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对企业的整改情况进行确认,并将有关确认资料作为安全评价报告的附件。

第九条 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在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活动前,应当向生产作业场所所在地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初审机关提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申请,填写《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审批表》(一式3份,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供范本),并完整、真实地提供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相关文件、材料。

第十条 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初审机关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一条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5日内审查完毕。由初审机关初审的,初审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及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核查,并将下列材料报送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

(一)《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审批表》;

(二)企业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

(三)对申请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初审意见。

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安全生产许可需要组织专家现场核查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组织现场核查。现场核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内。

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之日起15日内,将发证情况报告工业和信息化部并通过有关政府网站等渠道予以公布。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载明企业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登记类型、有效期、生产地址、安全生产的品种和能力等事项。

第十二条《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初审机关申请延续。

经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审查,符合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条件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准予延续,并向社会公布;不符合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条件的,不予延续,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登记类型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变更之日起20日内向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提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完成变更手续,并将结果告知初审机关。

安全生产的品种和能力、生产地址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申请办理《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重新核发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不变。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于每年3月向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初审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一)《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年检表》(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供范本);

(二)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和安全隐患整改情况;

(三)安全生产费用提留和使用、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培训、实际生产量与销售情况;

(四)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初审机关应当在5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并将相关材料报送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企业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民用爆炸物品行业安全生产有关规定,安全生产条件没有发生变化,没有发生一般及以上等级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标注“年检合格”;

(二)企业严重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民用爆炸物品行业安全生产有关规定或者发生一般及以上等级的生产安全事故,限期未完成整改的,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标注“年检不合格”;

(三)企业不具备本办法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标注“年检不合格”。

第十六条对《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年检不合格的企业,由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完成后,企业重新申请年检。

第十七条 企业发生一般及以上等级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进行报告。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还必须向所在地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和工业和信息化部报告。

第十八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第十九条 各级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督促其依法进行生产。

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企业未获得《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组织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由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非法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企业不具备本办法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报请工业和信息化部吊销其《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安全评价机构出具虚假安全评价结论或者出具的安全评价结论严重失实的,由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报工业和信息化部提请有关部门取消安全评价机构资质和安全评价人员执业资格。

第二十三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撤销其《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3年内不再受理其该项许可申请。

第二十四条 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的受理、审查、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企业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的企业,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和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辽宁省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2015-10-20 10:34 | #2楼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进出口、运输、爆破作业和储存以及硝酸铵的销售、购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

省、市、县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铁路、交通、工商、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的有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单位(以下称统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制订安全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和修订完善。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负全面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负责。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科学技术研究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先进技术的推广和应用,提高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水平。鼓励发展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配送、爆破作业一体化的经营模式。

第七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和爆破作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民用爆炸物品台账制度、出入库检查制度和登记制度,并按照规定的时限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分别输入国家和省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

第八条 负有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 设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

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民用爆炸物品行业发展规划,制订全省民用爆炸物品行业发展规划。

第十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方可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

查验安全生产许可需要组织专家现场核查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现场核查时间不得超过2日,现场核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查期限内。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到所在地县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标识、登记标识,对雷管编码打号。

第十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检验制度,配备必要的产品检验设备和仪器。鼓励企业采用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体系,生产本质安全、性能优良、满足用户需要的民用爆炸物品。

第十三条 试验或者试制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在专门场地或者专门的试验室进行。专门场地或者专门的试验室必须具备相应的防爆、防火设备和应急设施,符合民用爆破器材企业安全管理规程。

禁止在生产车间或者仓库内试验或者试制民用爆炸物品。

在试制期间,禁止生产或者存放其他民用爆炸物品。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向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法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销售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到所在地县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继续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活动的,应当在届满前3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在销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按照《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换发新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换发新证,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有效期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登记类型等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原发证机关审核后换发新证。

销售品种、储存能力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前30日内向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办理变更手续;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换发新证,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和硝酸铵的企业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销售的品种、数量、购买单位向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县公安机关备案。

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县公安机关备案。

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应当查验对方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及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并按照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

第十八条 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收货单位应当依法向运达地县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

运输民用爆炸物品应当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按照许可的品种、数量及规定路线运输。

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必须遵守《条例》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装卸民用爆炸物品,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装卸现场设置警戒,禁止无关人员进入并有专人在场监督;

(二)不得与其他货物混装,不得携带烟火或者发火物品;

(三)雷管等起爆器材不得与炸药在同时同地进行装卸;

(四)装卸地点应当远离人口稠密区,并按照规定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

(五)不得超高、超宽、超载;

(六)用起重机装卸民用爆炸物品时,一次吊重量不得超过设备能力的50%;

(七)分层装载时,不得站在下层箱(袋)上装载另一层,雷管或者硝化甘油类炸药分层装载时不得超过二层;

(八)必须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民用爆炸物品运达目的地,收货单位进行验收后,应当在《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上签注接收时间、品种和数量,由购买人、运输经办人、押远员、保管员共同签字确认,并在3日内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

第二十一条 申请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拣拾无主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赴现场核实,进行处置。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小型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应当由乙级(含乙级)以上工程设计资质,并有民用爆破器材、弹药、火炸药等相关专业设计经验的单位进行设计。

新建、改建小型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投入使用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第二十四条 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专用仓库应当指定专人管理,24小时看护,每个班次的看护人员不得少于2人。

仓库管理人员应当了解民用爆炸物品的性能,掌握防火、防爆等知识,熟悉仓库安全管理规定并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五条 负有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其职责分工依法对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定期检查或者抽查,对检查出的违法、违规问题和事故隐患,及时提出整改、处理意见,并进行整改监督;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和重大事故隐患,应依法立即采取强制措施并向本级政府和上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检查或者抽查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贯彻执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

(二)制定和执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规章制度情况;

(三)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责任制落实情况;

(四)民用爆炸物品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和持证情况;

(五)民用爆炸物品安全设施、设备的配备情况;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负有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止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七条 负有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受理有关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立即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八条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的;

(二)不依法履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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