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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渔港和渔业船舶的安全管理,保障渔港设施、渔业船舶和相关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渔港和渔业船舶的安全管理。
渔业船舶集中停泊点依照本办法第二章的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渔港,是指经区县人民政府命名,主要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和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
(二)渔业船舶,是指经渔港监督机构登记从事渔业活动的船舶。
(三)渔业船舶集中停泊点,是指供渔业船舶停泊的港湾。
第四条(行政管理职责)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港和渔业船舶安全工作的领导,组织落实监督管理责任,实行渔港和渔业船舶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渔港和渔业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渔港监督机构组织实施。
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港和渔业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渔港和渔业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发展改革、规划、交通港口、海事、边防、消防、海洋、水务、质量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日常管理要求)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渔港监督机构等部门应当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反渔港和渔业船舶安全管理要求的行为,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条(举报制度)
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渔港和渔业船舶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应当督促落实。
第二章 渔港的安全管理
第七条(渔港专项规划)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渔业生产发展实际,会同发展改革、交通港口、海事等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渔港专项规划,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渔港专项规划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港口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渔港的设施设备)
渔港应当设置以下设施设备:
(一)码头以及消防、供电、照明等设施;
(二)引导渔业船舶进出渔港的航标;
(三)渔业船舶进出渔港及在港停泊的监控设施;
(四)气象和海洋灾害等信息的接收和播发设施;
(五)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应当设置的其他设施设备。
第九条(渔港建设)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渔港专项规划和有关规范组织建设渔港并予以命名。渔港建设项目审批手续和渔港建设资金的落实,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渔港建成后,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渔港的名称、地理位置、港内陆域和水域的四至范围等信息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备案信息通报交通港口、海事等部门。
第十条(渔港的安全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落实渔港安全管理责任,确定现场管理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主体。渔港有经营人的,经营人是渔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
渔港内有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并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责任。
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加强渔港现场监督;发现渔港设施设备不齐全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会同区县人民政府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渔港内的禁止行为)
渔港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航标上栓系绳缆或者其他物品;
(二)弃置废旧船舶或者其他船用设备;
(三)侵占、破坏渔港内的设施设备;
(四)从事有碍交通安全的捕捞作业和养殖生产;
(五)可能危及渔港安全或者妨碍船舶安全进出渔港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危险货物的装卸)
在渔港内从事的危险货物装卸应当与渔业生产直接相关,并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危险货物管理的规定。货主应当在3个工作日前,向渔港监督机构提出申请,同时提交危险货物的品名、数量、类别等相关材料。
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的24小时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批准装卸的决定。经批准在渔港内装卸危险货物的当事人,应当服从渔港监督机构的现场指挥。
第十三条(渔港内的明火作业)
在渔港内进行电焊等明火作业,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消防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安排专人负责消防等工作,并事先报告渔港监督机构。渔港监督机构应当派员到作业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渔港内的航行通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发布航行通告:
(一)渔港内设置、撤除、改建、变更或者恢复航标的;
(二)渔港水域内发现沉船或者碍航物,以及打捞、清除沉船或者碍航物的;
(三)可能影响渔港内船舶航行安全的其他情形。
航行通告应当载明可能影响渔港内船舶航行的情形、时间、地点、禁止航行的区域和有关注意事项。
第十五条(渔业船舶集中停泊点的安全管理)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组织编制渔港专项规划的同时,确定渔业船舶集中停泊点的布局,并定期对其使用状况进行评估,及时调整布局。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为渔业船舶集中停泊点配备供船员上下渔业船舶的装置以及消防、照明、缆桩等设施设备,并组织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现场管理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主体。
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渔业船舶集中停泊点的巡查、抽查;发现设施设备不齐全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会同区县人民政府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章 渔业船舶的安全管理
渔业船舶应当配备通信导航、号灯号型、救生消防、应急报警等设备,并按照国家规定报经船舶检验,保持适航状态。
渔港监督机构为进出渔港的渔业船舶办理签证时,应当对船舶进行安全检查。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告知整改措施,并记录在案;整改后符合规定的,方可办理签证。
第十七条(渔业船舶的航行作业要求)
渔业船舶航行和作业时,应当遵守水上航行、避让等相关规则。
渔业船舶不得超出核定航区航行或者超载航行,不得在航道、锚地、禁航区、管制区及各种危险区域从事捕捞作业。
第十八条(渔业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的安全责任)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是渔业船舶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应当确保渔业船舶的设备配备齐全,按照规定配齐船员,确保渔业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第十九条(船长的安全责任)
渔业船舶在航行、作业、停泊期间,船长应当安排人员保持瞭望、经常检查船位的变化,并及时、如实填写航海日志等记录;由于违章或者疏忽造成水上安全事故的,船长为直接责任人。
船长发现渔业船舶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向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提出意见;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拒不处理的,船长有权向渔港监督机构报告。
船长有权拒绝执行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可能危及渔业船舶和人员安全的指令。
第二十条(船员的资质和安全作业要求)
船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取得相应的渔业船员适任证书、专业训练合格证书后,方可上船作业。
船员应当遵守渔业生产作业规程,临水作业时应当穿着救生衣。
第二十一条(渔业船舶的编队生产)
本市鼓励渔业船舶结合作业类型进行编队生产。
编队生产的渔业船舶应当同时出行,在航行和作业期间保持联系;遇险或者发生事故时,编队组长应当组织指挥编队的其他渔业船舶开展互救。
渔业船舶的编队情况、编队组长等信息由渔业船舶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渔港监督机构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备案信息。
渔港监督机构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与编队组长联系,了解编队生产渔业船舶的情况。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安全培训)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渔业生产安全培训年度计划,定期安排渔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参加培训。
第二十三条(应急预案和演练)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渔港和渔业船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明确预防和预警机制、应急处置、救援保障等内容。
渔港监督机构应当指导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制定渔业船舶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措施,定期组织船员参加应急演练。
第二十四条(防灾减灾)
市农业、气象、海洋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灾害监测预警信息共享机制,完善灾害预警信息播发设施,确保灾害预警信息播发渠道畅通。
渔港监督机构收到市气象、海洋部门发布的台风、风暴潮等气象和海洋灾害预报、警报后,应当立即发送至渔业船舶,必要时通知其停止作业,引导其进入渔港、锚地等安全避风地。
台风、风暴潮等气象和海洋灾害警报发布至解除期间,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加强渔港等避风地内的值班和安全巡查工作,消除安全隐患。
台风、风暴潮等气象和海洋灾害警报解除后,船长应当对船舶进行安全检查,在确认其设施设备符合安全要求后方可出航。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引导船舶有序出港。
第二十五条(遇险救助)
渔业船舶水上遇险或者发生事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自救,并立即发出求救信号。
渔港监督机构收到渔业船舶遇险求救信号后,应当立即向海上搜救机构通报信息,设法与当事船舶建立通讯联系,初步核实险情,指挥当事船舶和附近渔业船舶开展自救、互救。
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将险情和处置情况通报市和相关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力量,参与海上搜救机构统一组织协调的搜救行动。
第二十六条(安全信息化建设)
本市推进渔港和渔业船舶安全信息化建设,实现船舶通讯、安全监管、应急救助、防灾减灾等信息化管理。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渔港和渔业船舶安全信息化工作进行统一规划,并组织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关信息系统进行建设和运行管理。
本市渔港和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相关信息设备,并保证设备正常运行。
第二十七条(对渔业船舶更新改造的扶持)
单位和个人对达到一定使用年限的渔业船舶进行更新改造的,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补贴等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安全、节能、环保的要求,组织编制标准化渔业船舶的设计图纸,并免费向本市更新改造渔业船舶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
第二十八条(渔业安全保险)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农业保险政策,落实与渔业安全生产相关的人身、财产保险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行政违法责任)
区县人民政府、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渔港监督机构等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对从事渔港内禁止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弃置废旧船舶或者其他船用设备,或者侵占、破坏渔港内的设施设备的,由渔港监督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恢复原状的,由渔港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从事有碍交通安全的捕捞作业和养殖生产,或者存在可能危及渔港安全、妨碍船舶安全进出渔港的其他行为的,由渔港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危险货物装卸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在渔港内从事危险货物装卸,或者装卸过程中不服从渔港监督机构现场指挥的,由渔港监督机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渔港内明火作业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渔港内进行明火作业未配备必要消防器材或者未安排专人负责消防等工作的,由渔港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航行作业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渔业船舶超出核定航区航行或者超载航行,或者在航道、锚地、禁航区、管制区及各种危险区域从事捕捞作业的,由渔港监督机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临水作业安全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渔业船舶船员临水作业未穿着救生衣的,由渔港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对船长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依照其他规定进行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威海市休闲渔业船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休闲渔业船舶管理,保障休闲渔业船舶和人员安全,促进休闲渔业健康发展,根据《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山东省沿海水域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及沿海水域从事休闲渔业活动的渔业船舶、船员、经营单位,以及其他参与休闲渔业活动的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休闲渔业活动是指利用渔业船舶从事水生动植物捕捞演示、养殖演示、垂钓等娱乐性渔业活动。
本办法所称休闲渔业船舶是指从事休闲渔业活动的在册渔业船舶,不包括排、筏、浮具、橡皮艇、摩托艇等。
第四条休闲渔业及船舶实行属地管理,纳入船舶所在市(区)、镇(街道)、村(居)渔业船舶管理体系,建立安全责任制。
第五条各市、区(含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下同)政府(管委)负责划定休闲渔业经营区域,加强对休闲渔业船舶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
休闲渔业经营区域不得与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航道、锚地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禁止作业的通航水域交叉或重合。
第六条各市区、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休闲渔业船舶的管理,加强对休闲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的行业监管。
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休闲渔业船舶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交通、安监、旅游、海事、公安边防、工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休闲渔业船舶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经营单位管理
第七条休闲渔业船舶应当由在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从事休闲渔业活动的法人单位统一组织经营。
从事休闲渔业活动的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与休闲渔业经营单位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以及安全责任。
第八条休闲渔业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更新、完善安全管理制度,制订并组织落实休闲渔业船舶船员安全岗位职责;
(二)制订游客安全须知,并张贴于经营场所、码头以及每艘休闲渔业船舶的显明位置;
(三)培训休闲渔业船舶安全员,定期对休闲渔业船舶船员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
(四)为所经营管理休闲渔业船舶统一办理有关证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船员和游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五)协助管理休闲渔业码头秩序;
(六)负责清点每一航次上船和下船游客人数,由休闲渔业船舶船长及休闲渔业经营单位职员分别签名确认;
(七)建立安全营运档案,详细记录安全生产、培训情况以及每一航次航程起止时间、载客情况、安全制度落实情况;
(八)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建立休闲渔业船舶海上遇险救助制度。
第三章 船舶及船员管理
第九条休闲渔业船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有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二)具有有效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捕捞渔业船舶还应当持有捕捞许可证书;
(四)符合国家有关休闲渔业船舶检验规定的要求;
(五)木质渔船船龄不超过10年,钢质渔船船龄不超过15年;玻璃钢渔船船龄不超过20年。
(六)船长不少于8米,主机功率不小于14.7千瓦,有甲板;
(七)船员配备符合国家有关船员发证规定和从事休闲渔业的要求。
第十条符合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条件的渔业船舶从事休闲渔业活动的,应当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报临时检验。检验合格后由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签发有效期不超过6个月的《休闲渔船安全证书》。《休闲渔船安全证书》有效期满,休闲渔业船舶如继续从事休闲渔业活动,应按规定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检验不合格或未申报临时检验的渔业船舶,不得从事休闲渔业活动。
第十一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休闲渔业船舶检验规定,核定休闲渔业船舶承运的游客人数。
第十二条休闲渔业船舶出海从事休闲渔业活动,必须经所在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捕捞作业方式、渔具数量和规格,必须持有相关合法证件,船员必须持证上岗,符合配备要求。
第十三条休闲渔业船舶的救生、消防等安全设备的配备,除应当满足相同作业类型、同类海区作业渔业船舶的配备要求外,还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每个游客应有1个固定座位;
(二)为每个游客配备1件救生衣,为儿童配备儿童救生衣;
(三)每舷应当至少有1只带救生浮索的救生圈;
(四)75千瓦以上船舶应当配备保障核定人数使用的气胀式救生筏;
(五)游客集中处所应当增设2个灭火器;
(六)配备有效的通讯设备和定位设备。
第十四条休闲渔业船舶应当设置防护栏、防护网。游客可能到达的部位,其舷侧保护的舷墙或栏杆的高度不低于1.1米,且栏杆应当加保护网。
第十五条休闲渔业船舶应当标明游客活动区域。该区域应当与驾驶室、机舱、捕捞及养殖演示区相分隔。
第十六条休闲渔业船舶应当设置垃圾贮集器,禁止将垃圾及含油污水等抛、排入海。
第十七条休闲渔业船舶应当在驾驶室两侧悬挂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用标志。
第十八条休闲渔业船舶的稳性、具体标准和参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休闲渔业船舶检验规。
第十九条休闲渔业船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休闲渔业活动方式;
(二)超抗风等级离港;
(三)超出划定的休闲渔业区域活动;
(四)承运超出核定人数的游客;
(五)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活动;
(六)违反国家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从事水生动植物的捕捞演示;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码头和签证管理
第二十条 休闲渔业船舶停泊应当在当地县级渔港监督机构确定的专用码头上下乘客。专用码头的确定应当经科学论证,能够满足休闲渔业船舶航行、锚泊和避风需要。
禁止休闲渔业船舶在非专用码头和不符合要求的简易码头上下游客。
第二十一条休闲渔业船舶码头应当为游客上下船舶设立专门通道,上下码头与船舶之间的舷梯应当设立扶栏和护网,以保障游客上下船舶的安全。
第二十二条 休闲渔业船舶及其专用码头应当设置含有游客安全须知等内容的警示牌。
第二十三条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在休闲渔业船舶停靠的专用码头设立签证点,由专用码头所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专人负责管理。
休闲渔业船舶实行航次签证制度。休闲渔业船舶的经营人应当在每航次离港前一小时内向渔港监督机构申请签证并接受安全检查。
受理签证的渔港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应当登船检查各项安全措施的落实情况,核对载客人数,对符合签证条件的休闲渔业船舶,给予签证;对不符合签证条件的休闲渔业船舶,责令整改,禁止离港。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各市、区政府(管委)应当将休闲渔业船舶安全管理纳入渔业安全生产预警预报和应急救援体系,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休闲渔业船舶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休闲渔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休闲渔业船舶的船长对休闲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
休闲渔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二十六条休闲渔业船舶应当在当地政府部门划定的休闲渔业区内进行活动。
第二十七条休闲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在休闲渔业活动开始前,对游客作安全知识讲解和安全注意事项说明。
休闲渔业船舶上的游客应当穿着救生衣,服从管理,遵守有关安全规定。
第二十八条休闲渔业船舶的航行作业区域距庇护地不得超过5海里,最大风力不得超过蒲氏5级。船长少于12米的休闲渔业船舶的航行作业区距庇护地不得超过3海里。
前款所称庇护地是指休闲渔业船舶在遭遇自然灾害或重大险情时能够第一时间到达的安全陆域。
第二十九条休闲渔业船舶应当在能见度良好的白天(能见度三千米以上)从事休闲渔业活动,单航次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
正在航行作业的休闲渔业船舶,遇有风力超过其抗风等级、大雾天气及机械故障等紧急情况,应当及时采取应对措施,确保安全。
第三十条 休闲渔业船舶从事休闲渔业活动的时间为每年的5月1日到11月1日,其它时间不得从事休闲渔业活动。
第三十一条休闲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部门在法定节假日、学生假期等旅游旺季应当重点加强安全监督检查,确保休闲渔业船舶和人员安全。
第三十二条 各市、区政府(管委)及沿海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制定休闲渔业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发生意外事故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进行施救。
第三十三条休闲渔业船舶发生安全事故,按照渔业生产事故进行统计上报,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有关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不办理休闲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由渔港监督机构责令船舶所有人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有关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港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对船长处以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船长职务证书3-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一)进出渔港的船舶未按照规定办理进出港签证手续的;
(二)不按照规定航行、作业、停泊,不服从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有关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港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警告、1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对船长处以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
(一)船舶证书不齐,船员配备不齐或者船员配备不合格的;
(二)不配备或者配备消防、导航、救生等有关航行安全的重要设备不齐的;
(三)临水作业人员不穿救生衣的;
(四)违章载客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从事水产品捕捞演示、养殖演示等娱乐性渔业活动的,处以5000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机动渔业船舶未按规定安装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终端设备或者不能保证设备正常运行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有关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超过核定航区航行和超过抗风等级出航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对拒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禁止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决定的船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可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扣留或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第四十条阻碍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由市海洋与渔业局负责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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