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垃圾处理厂安全制度

时间:2022-04-17 00:36:51 安全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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垃圾处理厂安全制度

一、本规定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人类在城市区划内的日常生活中产生或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垃圾处理厂安全制度

二、本规定适用于全市所有进行生活垃圾处理和管理的单位。

三、泉州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全市生活垃圾处理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泉州市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专项规划以及由政府支付垃圾处理费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运营的监督管理。

各县(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县(市、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规划以及由本级政府支付垃圾处理费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运营的监督管理。

市主管部门负责对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检查。

四、市主管部门按照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打破区域界限,在总体规划区内,全市统筹,编制泉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专项规划,并按法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总体规划范围内各县(市、区)编制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专项规划必须符合泉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专项规划。

五、鼓励社会资本按照《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以BOT、TOT等方式进入垃圾处理行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设施建设与运营管理。

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和综合处理方式处理城市生活垃圾。

六、总体规划范围内所有垃圾处理项目的建设必须严格按照泉州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专项规划进行。

垃圾处理产业化项目可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商务谈判等多种形式确定投资运营商,垃圾处理规模在200吨/日及以上的项目,原则上应通过公开招标形式确定投资运营商。

各县主管部门对新建垃圾处理项目的建设运营合同及设计方案(包括处理方式、处理规模、技术工艺选择、服务范围等)必须在报经市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新建垃圾处理项目竣工验收应邀请市主管部门参加,档案资料报市主管部门备案。

所有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国家现行相关的建设标准。

七、各垃圾处理单位必须安装渗滤液COD和烟气的在线监测装置,并保持其完好和正常运行。市主管部门或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对监测数据进行定期检查和随机抽查。

八、主管部门监管小组对垃圾填埋场的压实密度、覆盖率、苍蝇密度、污水处理率、臭气浓度、生产设备完好率、人员防护措施、垃圾车辆清洗等进行检查;对垃圾焚烧处理厂的烟气排放、废水排放、臭气浓度、灰渣热灼减率、飞灰处理率、生产设备完好率、人员防护措施、垃圾车辆清洗等指标进行检查。其他处理方式检查项目另行制定。

九、所有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各项指标必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及标准,主管部门组织定期检查和量化考核。

十、主管部门有权根据工作需要随时对垃圾处理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垃圾处理单位必须派员配合工作,主管部门检查人员有权查阅并复制相关的运行记录。

十一、各垃圾处理单位应及时向主管部门提交如下报告:

(一)高级管理人员变动情况;

(二)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年度预算和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三)综合财务报表(每月一次);

(四)环境监测分析报告(每月一次自检报告,一季度一次具有法律效力的监测报告);

(五)生产报表(每月一次);

(六)发生重大事故及其处理情况的报告;

(七)企业经营发展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

(八)企业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

十二、必须确保所有垃圾处理设施的安全运行。遇有危及生命安全的突发重大事件或者不可抗力时,垃圾处理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关闭部分或整个垃圾处理设施,同时必须在半小时内向主管部门口头报告,并应在24小时内提交事故报告。垃圾处理设施部分或全部关闭的,该垃圾处理设施承担的垃圾处理任务由主管部门统筹协调处理。

因维修和保养垃圾处理设施需要,垃圾处理单位在经主管部门同意并自行妥善安排垃圾处理途径的前提下,可对垃圾处理设施采取临时性、局部性的关闭措施。

十三、垃圾处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部门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二)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三)垃圾处理过程中造成重大环境污染和其他不可逆影响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十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垃圾处理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主管部门批准。

十五、垃圾处理单位所提供的服务及环保措施应接受社会监督。

十六、各垃圾处理项目必须安装垃圾处理在线计量、监控系统,主管部门委托中介机构或派驻人员对各垃圾处理单位的垃圾处理量进行计量。

十七、财政部门、物价部门会同主管部门依据“合理营利”的原则制定垃圾处理价格。

十八、垃圾处理单位必须严格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处理垃圾。作为计算垃圾处理费依据的垃圾处理量,必须经主管部门审核确认。

十九、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根据主管部门出具的垃圾处理费拨付意见书向垃圾处理单位拨付垃圾处理费。

二十、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并结合各具体项目特许经营合同文本,制定该项目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河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管理办法2015-09-22 12:41 | #2楼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建筑垃圾、工业垃圾、医疗垃圾、电子废弃物处理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管理工作。

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积极推进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收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城市生活垃圾综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科学技术水平。鼓励对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鼓励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产业化和经营性服务。

第五条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规划,统筹安排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规模和处置方式。

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第六条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的设置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建住宅区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的设置责任人为开发建设单位;已建商品住宅区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的设置责任人为开发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

(二)单位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的设置责任人为产生单位;

(三)城市集贸市场、广场、机场、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博物馆、展览馆、体育场(馆)、影剧院、公园、游园等公共场所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的设置责任人为场所主管部门或者经营管理单位;

(四)其他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的设置责任人为省辖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第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九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请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依法向所在省辖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关闭经准予使用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拆除或者关闭的,必须经所在地省辖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一条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投放、收集和运输。具体办法由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标准和本地实际制定。

第十二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分类等要求,将城市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收集场所。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委托取得服务许可证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运送到指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有密闭收集、运输能力的单位也可以自行运送到指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第十三条 新建住宅区和没有纳入生活垃圾收集系统的新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省辖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如实申报产生量和种类:

(一)居民生活垃圾。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物业服务企业向省辖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建设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向省辖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

(二)单位生活垃圾。由产生单位向省辖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

第十四条 鼓励社会力量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应当取得省辖市或者县(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的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

第十五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需要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省辖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第十六条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停业或者歇业前,落实保障及时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措施。

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城市生活垃圾正常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十七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台账。城市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定期向省辖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报表。

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应当制定城市生活垃圾突发事件应急方案,并报所在省辖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城市生活垃圾必须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处置。城市生活垃圾处置应当符合国家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技术规范、规程、标准,并保持处置设施、设备运行正常,维护场所内外环境整洁。

第十九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排放的污水、废气、残渣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处理场所在排放污染物期间,处置单位应当定期对处置设施和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检测,检测内容、检测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向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交检测报告。

第二十条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要求,规范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行为。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随意堆放、倾倒、抛撒城市生活垃圾;

(二)擅自停业、歇业;

(三)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城市生活垃圾;

(四)将分类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处置。

第二十一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价格、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省辖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经营性服务的,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由省辖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省价格、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对不按规定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应当督促责任单位及时整改解决;对不能及时整改解决的,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力量清扫、收集、运输、处置。

第二十三条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监督用人单位与环卫职工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改善职工工作条件,保障职工作业安全,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金,逐步提高职工工资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四条  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被检查的单位应当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管理人员的检查。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随意堆放、倾倒、抛撒城市生活垃圾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拆除或者关闭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

(三)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城市生活垃圾的。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

(二)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定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的;

(三)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擅自停业、歇业的;

(四)处置单位未保持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进行城市生活垃圾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

(二)处置单位未按规定要求提交检测报告的;

(三)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台账或者城市生活垃圾处置单位未报送处置报表的;

(四)将分类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处置的。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时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纳垃圾处理费金额1至3倍罚款,但对单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对个人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经营性服务的,按照约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收费范围和标准的;

(二)截留、挤占、挪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

(三)监督管理不力造成城市生活垃圾不能及时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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