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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依据】 为加强对认证人员的监督管理,规范认证活动,提高认证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认证人员定义】 本办法所称认证人员,是指从事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等认证审核、检查、审查活动的人员。
第三条【认证培训机构定义】 本办法所称认证培训机构,是指从事认证人员知识和能力培训活动的机构。
第四条【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审核、检查、审查活动,以及对认证人员的培训、考试、注册与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基本制度】国家实行统一的认证培训机构培训课程确认制度、认证人员统一考试制度、认证人员国家注册(认证)制度;对认证人员的执业行为实行统一的监督管理
从事认证审核、检查、审查活动的人员,应当在获得认证人员执业资格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认证活动。未经注册的,不得从事相关活动。
第六条【管理职责】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认证培训机构培训课程确认制度、认证人员统一考试制度、认证人员国家注册(认证)制度的批准工作,对认证人员执业行为以及认证人员注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对所辖区域内的认证人员的执业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中国认证认可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按照国家认监委的授权,统一实施认证培训机构培训课程确认制度、认证人员统一考试制度、认证人员国家注册(认证)制度。
认证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所聘认证人员执业行为实施管理,并对其认证执业行为负责。
第二章 认证人员培训、考试与注册
第七条【认证培训机构培训课程确认】协会按照确定的程序和要求对认证培训机构培训课程进行确认。认证人员参加经确认的认证培训机构培训课程,经培训合格的,协会对其培训经历予以承认。
第八条 【执业资格注册】 协会按照国家认监委授权授予的认证人员注册资格作为认证人员执业资格。
第九条【执业资格考试】 协会统一组织认证人员执业资格考试,统一公布考试结果。
认证人员执业资格考试合格后,方可申请认证人员执业资格注册。
执业资格考试成绩在规定的时间内有效,超过规定时间未申请或者获得认证人员执业资格注册的,需要重新进行执业资格考试。
第十条 【担保与推荐】每名注册申请人应由一名已注册的认证人员担保。担保人应对申请人个人素质的适宜性和工作经历的真实性作出担保。
协会可要求聘用申请人从事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对申请人资格经历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并对其个人素质和知识与能力给出推荐意见。
第十一条 【新领域人员注册】属于认证新领域、协会尚未建立人员注册制度的,认证机构应建立认证人员评价制度,报协会依照程序对其评价制度进行确认,统一办理相关认证人员的注册。未经注册的,不得从事相关活动。
第十二条 【认证人员注册】协会对申请人的资格经历、个人素质、知识和技能进行评价。评价合格的,在规定时间内公告,并颁发相应的执业资格注册证书。
第十三条 【证书有效期】执业资格注册证书有效期为3年。
认证机构应当在认证人员执业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协会提交执业资格再注册申请。
第三章 认证人员执业规则
第十四条【专兼职定义】 认证人员执业分为专职和兼职。
专职是指将认证活动作为本职工作,与认证机构签订合法的劳动或劳务合同,为该机构全职工作人员;兼职是指其本职非认证工作,在不脱离本职工作的情况下与认证机构签订合法的劳务合同,为该机构非全职工作人员。
国家公务员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第十五条【认证人员一人一户规定】 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应当在1个认证机构执业,不得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
第十六条【人员聘用规定】 认证人员受聘于认证机构时,应当出具有关证明文件以及其他申明材料,并保证上述材料的真实、有效。
认证机构在决定聘用认证人员时,应当查验其证明文件以及其他申明材料是否真实、有效,确认拟聘用的认证人员是否符合任职条件,并保留相关记录。
认证人员与认证机构之间建立聘用关系的,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劳务)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障;聘用关系解除的,应当依法终止劳动(劳务)合同。
第四章 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协会工作原则】协会应遵循公正公开、公平合理的原则开展认证培训机构培训课程确认、认证人员考试、认证人员注册工作。
第十八条【协会管理体系】 协会应当建立规范有效的质量体系,按照确定的政策、程序和要求实施认证培训机构培训课程确认、认证人员考试、认证人员注册工作。
第十九条【协会公开性规定】 协会应当通过网站或者以其他形式公布其认证人员注册范围、注册条件、注册程序、收费标准等,并保证信息内容真实、有效。
第二十条【协会记录规定】 协会应对注册全过程作出完整记录,保留相应注册资料。对注册结论具重要影响的记录,保存期限应不低于注册周期的两倍。
第二十一条【认证人员公示】 认证机构应当对本机构所有认证人员的专业范围进行界定,并在本机构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的内容至少应当包括:认证人员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专兼职情况、注册资格与注册资格证号、各认证领域的专业范围等。
认证机构应对公示内容进行核实并及时更新,确保公示内容完整、准确、及时。
第二十二条 【认证人员守法规定】 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认监委的规定,遵守认证行业自律规则,遵循客观公正、诚实信用原则,确保所从事认证活动具有完整性、客观性、真实性和有效性。
第二十三条【认证人员行为规范】 认证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诚实守信,恪尽职守,规范运作,自觉维护认证行业声誉;
(二)以专业知识、技术能力,客观、公正地为客户提供服务,保守客户的商业秘密,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与守法意识,抵制商业贿赂,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和不正当交易行为;
(四)遵守国家认监委和协会规定的其他认证人员行为规范。
第二十四条【认证人员禁止性行为】 认证人员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在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机构或者单位,从事认证活动;
(二)不具备注册资格或者未经注册,从事认证活动;
(三)出具虚假或者失实的结论,编造或者唆使编造虚假、失实的文件、记录,或冒名顶替其他认证人员开展认证活动;
(四)向协会申请注册时提供虚假注册信息;
(五)增加、减少、遗漏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或者相关规则规定的认证程序要求的;
(六)未经认证机构同意随意缩减审核时间、审核范围、审核内容、减少抽样量;
(七)在认证审核工作中不认真、不负责或未按规定要求实施审核,导致认证结论失实或无效;
(八)作出误导性、欺诈性宣传或者虚假承诺谋取利益;
(九)接受认证客户及其相关利益方的礼金或者其他形式的利益;
(十)对协会及所执业的认证构隐瞒本人执业真实情况,
(十一)当受审核/检查/审查方询问时,隐瞒本人的真实姓名、注册级别、注册领域、专兼职情况,兼职人员隐瞒本人实际的服务处所(工作单位);
(十二)不了解注册申请人实际情况、未对其注册资料进行核实的情况下为其进行担保;
(十三)恶意诽谤或者诋毁其他认证机构及其人员;
(十四)迎合客户的不合理要求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所在机构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十五)其他违反认证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调查规定】 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可以根据投诉及其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就有关事项询问协会、认证及认证培训机构及认证人员,有关机构和人员应当积极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相关信息和材料。
第二十六条【协会需事前征得国家认监委同意的事项】 协会的以下活动应当事前征得国家认监委的同意:
(一)参加国际组织和有关国际方面的重大活动,以及参与国际组织的重要事项;
(二)签订国际双边或者多边协议;
(三)变更章程。
第二十七条 【协会需及时向国家认监委书面报告的事项】 协会的以下情况应当及时向国家认监委书面报告:
(一)开展新领域注册活动;
(二)注册准则(要求)的制订与修订;
(三)重要会议;
(四)主要管理人员的变化;
(五)重要的申诉、投诉及处理结果;
(六)变更注册标志、注册证式样;
(七)其它重要事项。
第二十八条【协会年度监督检查】 国家认监委对协会实施年度监督评审和年度工作报告审查。
年度监督评审内容包括协会基本条件、认证培训机构培训课程确认、认证人员考试、认证人员注册工作开展情况等。协会应按照国家认监委的要求对评审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
协会应当于每年3月底之前将上一年度工作报告报送国家认监委,报告内容包括:组织机构与主要管理人员变动情况,人员、财务状况,人员考试、注册工作开展情况,年度工作目标实现情况,参加国际组织与开展国际合作情况,申诉、投诉处理情况,需要改进的方面以及下一年度工作目标等。
第二十九条【协会与认监委的信息交流】协会应按年度将已确认的认证培训机构名单报国家认监委,并随时按照认监委的要求提供认证人员考试和注册信息。
第三十条 【协会对认证培训机构培训课程和注册人员的监督】协会应定期对经确认的认证培训机构培训课程、经注册的认证人员实施有效监督,对不能持续符合确认、注册要求的认证培训机构培训课程、认证人员给予缩小确认、注册范围、暂停或注销、撤销确认、注册资格的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协会的法律责任】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人员撤职或者解聘:
(一)对不符合注册条件的人员予以注册的;
(二)发现取得注册的人员不符合注册条件,不及时撤销注册证书,并予公布的;
(三)接受可能对人员注册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的。
上述被撤职或者解聘的责任人员,自被撤职或者解聘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人员注册活动。
第三十二条【协会的法律责任】 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人员给予警告:
(一)受理注册申请,向申请人提出与注册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
(二)未在公布的时间内完成注册活动,或者未公开注册条件、注册程序、收费标准等信息的;
(三)未对注册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
第三十三条【聘用未经注册从事认证活动的处罚规定】 认证机构聘用未经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第三十四条【违规认定专职人员的处罚规定】 认证机构违反第十四条规定认定专职认证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或逾期未改正的,认监委将暂停其认证从业资格。
第三十五条【机构疏于管理的处罚规定】 认证机构对其聘用工作人员未实施有效管理,聘用不符合要求的认证人员,或者纵容、唆使,导致其人员违法违规的,责令整改,并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的罚款,并暂停机构从业资格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机构违反认证人员信息公示规定的处罚规定】 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或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认证人员不符合执业资格条件的处罚规定】 发现经注册人员不能满足执业资格要求的,给予撤销执业资格的处罚。
第三十八条【违反一人一户的处罚规定】认证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停止执业资格1年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资格2年的处罚;逾期未改正的,给予撤销执业资格的处罚。
第三十九条【认证人员提供虚假证明的处罚规定】 认证人员在受聘于认证机构时,提供虚假或失实的证明文件以及其他申明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停止执业资格1年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资格2年的处罚;逾期未改正的,给予撤销执业资格的处罚。
第四十条【违反认证人员行为规范的处罚规定】 认证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撤销执业资格的处罚。
第四十一条【存在禁止性行为的处罚规定】 认证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一)、(二)、(三)、(四)规定的,给予撤销执业资格的处罚。
认证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规定的,暂停执业资格6个月,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撤销执业资格的处罚。
认证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其它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撤销执业资格的处罚。
第四十二条【公开处理】 国家认监委对被暂停、撤销执业资格的认证人员予以公布。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解释权】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4年5月24日国家质检总局第61号令发布的《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认证活动,提高认证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认证机构是指依法经批准设立,独立从事产品、服务和管理体系符合标准、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并具有法人资格的证明机构。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以及对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负责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认证机构的设立和相关审批及其从业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客观独立、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社会信用体系。
第六条 认证机构及其人员对其从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设立与审批
第七条 设立认证机构,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第八条 设立认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备设施;
(二)具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章程和管理制度;属于认证新领域的,还应当具有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出资人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要求,并提供相关资信证明;
(四)具有10名以上相应领域执业资格和能力的专职认证人员;
(五)认证机构董事长、总经理(主任)和管理者代表(以下统称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相关规定要求,具备履行职务所必需的管理能力;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从事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相关产品认证活动相适应的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
第九条 外方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立认证机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外方投资者为在中国境外具有3年以上相应领域认证从业经历的机构,具有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当局的合法登记,无不良记录;
(二)外方投资者取得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机构相应领域的认可或者有关当局的承认;
(三)设立中外合资、合作经营认证机构的中国合营、合作者应当为经国家认监委批准的具有3年以上认证从业经历的认证机构或者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并无不良从业记录;外方投资者应当符合本条第一、二项;
外方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立认证机构还应当符合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产业指导政策等规定。
第十条 设立认证机构的审批程序:
(一)设立认证机构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条件的有效证明文件和材料;
(二)国家认监委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的书面决定,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国家认监委应当自受理认证机构设立申请之日起9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认证机构设立通知书,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国家认监委应当根据需要组织有关专家对申请人的认证、检测等技术能力进行评审,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专家评审的时间为30日,不计算在国家认监委作出批准的期限内;
(五)申请人凭国家认监委出具的认证机构设立通知书,依法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凭依法办理的登记手续领取《认证机构批准书》;
(六)国家认监委应当向社会公告,并在其网站上公布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名录。
国家认监委实施认证机构审批工作中应当遵循资源合理配置、便利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十一条 《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为4年。
认证机构需要延续《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前90日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请。
国家认监委应当对提出延续申请的认证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和审批程序进行复查,并在《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二条 认证机构设立子公司、分公司应当依照认证机构审批程序进行,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并依法取得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
第十三条 认证机构设立子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认证机构从业2年以上,并且2年内无违法违规行为;
(二)子公司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设立条件,同时符合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三)子公司由认证机构全资或者控股。
第十四条 认证机构设立分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认证机构从业2年以上,并且2年内无违法违规行为;
(二)分公司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备设施;
(三)分公司具有5名以上相应领域执业资格和能力的专职认证人员;
(四)分公司所在地具有获得本机构认证的组织;
(五)分公司具有符合认证认可的相关管理制度;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 认证机构可以设立从事批准范围内的业务宣传和推广活动的办事机构,并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中资认证机构向办事机构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外商投资认证机构向办事机构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备案。备案内容包括:名称、地址、负责人、业务范围、隶属认证机构等。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公布依法备案的办事机构名录,并向国家认监委报送所辖区域内备案的认证机构所属办事机构的名录。
第十六条 境外认证机构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从事其业务范围内的宣传和推广活动的代表机构,并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认监委备案。备案内容包括:名称、地址、负责人、登记证明文件、国外认可机构证明文件、隶属认证机构等。
国家认监委应当公布依法备案的代表机构名录。
第十七条 认证机构通过合约方式分包境外认证机构的认证业务,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并承担因分包而造成的认证风险和相关责任。
申请从事分包业务的认证机构应当首先取得相应认证领域的从业批准。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向国家认监委申请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一)认证机构缩小批准业务范围的;
(二)认证机构变更法人性质、股东、注册资本的;
(三)认证机构合并或者分立的;
(四)认证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的;
(五)认证机构发生其他重大事项变更的。
认证机构申请扩大业务范围的,认证机构应当从业1年以上,并且1年内无违法违规行为。
扩大业务范围的申请由国家认监委参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予以办理。
第三章 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认证机构应当公正、独立和客观开展认证活动,建立风险防范机制,对其认证活动可能引发的风险和责任,采取合理、有效措施,并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
认证机构及其子公司、分公司、办事机构不得与认证咨询机构和认证委托人在资产、管理或者人员上存在利益关系。
第二十条 认证机构应当建立保证认证活动规范有效的质量体系,按照认证基本规范和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实施认证,并作出认证结论。
国家认监委尚未制定认证规则的,认证机构可以自行制定认证规则,并报国家认监委备案。
第二十一条 认证机构应当通过网站或者以其他形式公布其认证范围、认证规则、收费标准以及其设立的子公司、分公司和办事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地址等信息内容,并保证信息内容真实、有效。
第二十二条 认证机构及其分公司、子公司同时开展活动时,除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义务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要求:
(一)认证机构在工商注册登记的地址,为核心办公场所,统一发布和报送认证信息。
(二)认证机构有多个办公场所开展认证活动时,应当确保所有办公场所采用相同质量管理体系和程序,控制所有人员和认证过程。
第二十三条 认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认证人员管理制度,定期对认证人员的能力进行培训和评价,保证认证人员的能力持续符合要求,并确保认证审核过程中具备合理数量的专职认证人员和技术专家。
认证机构不得聘任或者使用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认证活动的人员。
第二十四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委托人委托认证的领域、产品和内容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其法人资格等资质情况进行核实,根据认证委托人的规模、性质和组织及产品的复杂程度,对认证全过程进行策划,制定具体实施、检测、检查和监督等方案,并委派具有相应能力的认证人员和技术专家实施认证。
第二十五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对认证全过程实施有效控制,确保认证和产品测试过程完整、客观、真实,并具有可追溯性,不得增加、减少或者遗漏认证程序和活动,并配备具有相应能力和专业的认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评价。
认证机构应当制定相应程序对认证结果进行评定和有效控制,并对认证证书发放、暂停或者撤销有明确规定及评价要求。
第二十六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全过程做出完整记录,保留相应认证资料。记录应当真实、准确,以证实认证活动得到有效实施。记录、资料应当使用中文,归档留存时间应当与认证证书有效期一致。
第二十七条 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应当及时做出认证结论,并保证认证结论客观、真实。认证结论经认证人员签字,由认证机构提供给认证委托人。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应当对认证结果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认证机构对认证结论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向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准许使用认证标志,认证证书应当经认证机构授权的人员签发。
认证证书应当载明获证组织的名称、地址、覆盖范围或者产品、认证依据的标准或者相关技术规范、有效期等内容,认证证书所含内容应当符合认证实施的实际情况。
认证机构的认证证书式样应当在确定后30日内报国家认监委备案。
认证机构应当向公众提供查询认证证书有效性的方式。
第二十九条 经合并或者分立的认证机构应当对其发生变更之前出具的认证证书作出处理,并按照规定程序转换相关认证证书。
认证机构被注销、撤销批准资格后,持有该机构有效认证证书的获证组织,可以向经国家认监委批准的认证机构转换认证证书;受理证书转换的认证机构应该按照规定程序进行转换,并将转换结果报告国家认监委。
第三十条 认证机构应当要求获证组织在认证范围内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对误用和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应当采取有效的纠正措施。
第三十一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的要求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监督,确定合理的监督检查频次,以保证通过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持续符合认证要求;对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暂停或者撤销其认证证书,及时向社会公布,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无效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继续使用。
第三十二条 认证机构设立的子公司、分公司应当以认证机构的名义从事其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的要求开展工作。
认证机构子公司、分公司不得以其他形式设立与认证活动有关的机构或者委托他人从事认证活动。
第三十三条 认证机构设立的办事机构和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及人员,不得从事签订认证合同、组织现场审核(检查)、出具审核(检查)报告、实施认证决定、收取认证费用等活动,不得直接或者变相从事认证培训和认证咨询活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对认证机构遵守认证认可条例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
国家认监委负责对认证机构的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对认证结果和认证活动进行抽查,并公布检查、抽查结果和相关认证机构及获证组织名单。
第三十五条 国家认监委对认证机构实行认证业务信息报送和年度工作报告审查制度。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国家认监委报送认证业务信息,包括:获得认证的组织详细情况、暂停或撤销认证证书情况以及与认证结果相关的业务信息情况。
国家认监委应当及时汇总认证机构报送的相关信息和数据,并予以公布。
认证机构应当于每年2月底之前将上一年度工作报告报送国家认监委,报告内容包括:从业基本情况、人员、业务状况、质量分析以及符合国家资质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会计审计报告等。
第三十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所辖区域的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查处认证违法行为,并建立相应的监督协调工作机制。
第三十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应当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的认证机构办事机构备案以及认证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所属市、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的认证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其所属分支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的认证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底之前将上一年度所辖区域认证监督管理工作情况报送国家认监委。
第三十八条 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管理中发现下列问题,经调查核实后,应当给予认证机构告诫并责令其改正:
(一)设立的办事机构未向所在地省级认证监管部门备案的;
(二)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未向国家认监委备案的;
(三)自行制定的认证规则未向国家认监委备案的;
(四)认证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
(五)认证证书、认证标志未备案或者向获证组织、产品出具的证书、标志与备案证书、标志不符的。
第三十九条 国家鼓励认证机构通过认可机构的认可,以证明其实施认证的能力符合要求;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取得认可的,认证机构应当按照法定要求通过认可。
认可机构应当对取得认可的认证机构进行有效跟踪监督,对认证结果的符合性进行抽查。对不能持续符合认可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作出暂停或者撤销认可资格的处理。对认可监督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报告国家认监委。
第四十条 认证认可协会应当加强认证机构的行业自律管理工作,对认证机构遵守法律法规、履行行业自律规范的情况进行评议,发现认证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向国家认监委报告。
第四十一条 认证机构和获证组织应当对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予以配合和协助,对有关事项的询问和调查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
第四十二条 对于获证组织出现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环境污染或者职业健康安全事故以及经行政机关监督抽查中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认证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形依法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及时向国家认监委、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以及相关部门通报,并配合有关行政机关对获证组织进行跟踪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应当依法办理《认证机构批准书》注销手续:
(一)《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经复查不符合延续批准决定的;
(三)认证机构依法终止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对认证机构作出的批准决定:
(一)国家认监委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批准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批准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批准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批准的;
(五)认证机构已经不具备或者不能持续符合法定条件和能力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批准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认证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认证机构设立等审批事项的,国家认监委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设立认证机构等审批事项。
第四十七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认证机构设立等审批事项批准证书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其批准证书;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设立认证机构。
第四十八条 认证机构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子公司或分公司从事认证活动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子公司或分公司停止认证活动,处10万以上50万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国家认监委给予认证机构停业整顿6个月,对负有责任的认证人员,给予停止执业1年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撤销认证机构批准证书,对负有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并予公布。
第四十九条 认证机构设立的办事机构从事签订认证合同、组织现场审核(检查)、出具审核(检查)报告、实施认证决定、收取认证费用等认证活动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撤销其备案,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国家认监委给予认证机构停业整顿6个月,对负有责任的认证人员,给予停止执业1年的处罚,并予公布。
第五十条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签订认证合同、组织现场审核(检查)、出具审核(检查)报告、实施认证决定、收取认证费用等认证活动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其备案,并予公布。
第五十一条 认证机构设立的子公司、分公司以其他形式设立机构或者委托他人从事认证活动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国家认监委撤销子公司、分公司的批准资格,并对其认证机构停业整顿6个月,对负有责任的认证人员,给予停止执业1年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撤销认证机构批准证书,对负有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并予公布。
第五十二条 认证机构未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分包境外认证机构认证业务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其停业整顿6个月,并予公布;对负有责任的认证人员,给予停止执业1年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三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布:
(一)专职认证人员发生变更,其数量和执业资格不符合要求的;
(二)认证机构发生变更事项,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未按时提交年度审查报告、获证组织等信息或者提交的材料失实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第五十四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已经暂停和撤销的认证证书,未向社会公布的;
(二)未向认证委托人提供认证审核文件的;
(三)审核时间严重不足,低于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
(四)从事认证咨询活动的;
(五)获证组织的产品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或者产品生产标准未按照法定要求备案,认证机构未按照规定暂停其认证证书或者未采取其他纠正措施的;
(六)在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中,拒绝提供反映其从业活动的情况或者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第五十五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其停业整顿6个月直至撤销其批准证书,并予公布:
(一)聘用未经国家注册(确认)的人员或者使用不符合认证要求和能力的人员从事认证审核、检查活动的;
(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程序要求,认证人员未到审核现场或者未对认证委托人的纠正措施进行有效验证即出具认证证书的;
(三)内部管理混乱、多办公场所作出认证决定,导致未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的程序和要求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认证或者跟踪监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认证机构未按照规定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的;
(五)其他违反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
第五十六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其批准证书,并予公布:
(一)超出批准范围开展认证活动的;
(二)涂改、伪造《认证机构批准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批准资格的;
(三)停业整顿期间,继续从事认证活动的;
(四)停业整顿期满后,仍未按照整改要求从事认证活动的。
第五十七条 认证机构存在出具虚假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结论严重失实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其批准证书,并予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对于认证机构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九条 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认证机构在大陆设立认证机构或者代表机构,依照本办法第二章关于境外认证机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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