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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聘用人员管理规定

时间:2022-03-27 14:44:13 员工管理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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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聘用人员管理规定

  为进一步完善本院案件流程管理制度,强化审判管理,规范庭审活动,需要对法院聘用做好相应的管理!接下来就不妨和爱汇网小编一起来了解下法院聘用人员管理的相关资料,希望对各位有帮助!

  法院聘用人员管理规定篇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速录员是审判事务的辅助人员,在法官和书记员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二条 速录员一般按照法庭数进行配备,实行定岗定员,主要负责庭审笔录工作。

  第三条 速录员由立案庭统一管理,按照庭审任务合理调配使用。

  第四条 速录员实行聘用合同制管理。根据工作需要,院机关服务中心在本院核定的员额范围内,按照公开、平等、竞争的原则,通过考试、考核,择优选定聘用人员,报政治部审定后,由院机关服务中心与速录员签订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期限一般为三年。速录员在聘用期间表现较好的,期满可以续聘。

  第二章 职责

  第五条 速录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庭前准备的事务性工作,包括计算机、打印机的调试、联线等工作;

  (二)负责庭审记录工作;

  (三)核对庭审笔录,交案件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并送主审法官检查、签字确认;

  (四)庭审结束后,将庭审笔录送交跟案书记员登记、归档;

  (五)完成法官交办的其他相关事务性工作。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速录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本院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清正廉洁,忠于职守;

  (三)保守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

  (四)认真学习政治理论和业务知识,提高工作效率;

  (五)服从管理,完成法官交办的职责范围内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速录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履行速录员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

  (二)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休假等福利待遇;

  (三)参加培训;

  (四)提出申诉或控告;

  (五)辞职或要求解除聘用合同。

  第四章 速录员的条件

  第八条 担任速录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文化素质,品行良好;

  (二)年满18周岁;

  (三)法律专业大专学历或非法律专业的大专学历但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四)熟练使用计算机;

  (五)身体健康;

  (六)武汉市户口。

  第九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速录员:

  (一)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被劳动教养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或辞退的;

  (三)涉嫌违法违纪正在接受审查,尚未做出结论的。

  第五章 考核

  第十条 对速录员的考核,由立案庭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实行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二条 考核内容包括:工作实绩、思想品德、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作风。重点考核工作实绩。

  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

  年度考核结果作为对速录员奖惩、培训、辞退和解除聘用合同的依据。

  第十三条 考核结果由立案庭用书面形式通知本人。本人对考核结果如有异议,可以在接到考核结果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政治部申请复议。

  第六章 培训

  第十四条 对速录员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理论知识和业务技能培训。

  速录员的培训,贯彻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十五条 速录员在岗培训,由政治部教育培训处和立案庭共同负责组织实施。

  培训内容包括计算机操作、法律法规、科学文化等方面的知识。

  第十六条 速录员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和鉴定,作为其奖惩的依据之一。

  第七章 奖励

  第十七条 速录员在完成审判事务辅助性工作中表现较好的,或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应当给予嘉奖。

  第十八条 速录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给予适当奖励:

  (一)工作勤奋,责任心强,工作成绩突出的;

  (二)熟练掌握庭审记录,且无差错的;

  (三)对审判事务辅助性工作提出改革建议被采纳,效果显著的;

  (四)积极配合法官、书记员工作,为保障审判任务的完成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有其他工作实绩突出、成绩显著的。

  第八章 工资保险福利

  第十九条 速录员的工资制度和标准,由院机关服务中心参照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条 速录员实行定期增资制度。经考核确定为优秀、称职的,可以比照有关规定增加工资;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提前增长工资。

  第九章 辞职辞退

  第二十一条 速录员要求辞职的,由本人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本院机关服务中心。

  第二十二条 速录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辞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本职工作的;

  (三)旷工或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四)不履行速录员义务,严重违反工作纪律,经多次教育仍不改正的;

  (五)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司法公正造成重大损害的`;

  (六)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被劳动教养的;

  (七)违反本院有关规章制度的。

  第二十三条 速录员的辞退,由立案庭提出意见,报政治部审批后,院机关服务中心办理辞退手续。

  第十章 申诉控告

  第二十四条 速录员对关于本人的辞退决定不服的,自收到辞退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院机关服务中心申请复议,并有权向劳动部门申诉。

  速录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立案庭、院机关服务中心和速录员应当积极协商解决。速录员对解除聘用合同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复议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对速录员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五条 速录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侵害速录员权利的行为,速录员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因机构变动、调整,或本院自筹资金困难,需要裁减人员的,本院机关服务中心可以解除聘用合同,并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负责修订、解释。

  法院聘用人员管理规定篇2

  在谈聘任制书记员制度弊病之前,首先要了解聘任制书记员的现状,只有了解这些情况,才能更好地理解当前聘任制书记员改革中矛盾之所在。随着1999年高校大肆扩招,以及函授、成人、远程教育及自考等国家承认的教育方式的滥行,高校毕业生就业出现了前所未有之压力,其中以法学专业首当其冲,相当数量的法科毕业生毕业时无法找到合适的工作。另外,各省市区的公务员招考也陆续全面拉开,进入法院与检-察-院的机遇之多也是前所未有。在如此大的就业压力以及激烈竞争下,应该说,通过公务员考试层层选拔的大部分聘任制书记员的素质还是不错的。同时也要注意到,由于各省市区经济水平发展的差异,各地聘任制书记员的素质也是参差不齐的。经济发达地区如上海、江苏等地,具有硕士学历或名校背景的聘任制书记员不乏其人。2015年网上曾有“北大-法学毕业生报考镇江法院聘任制书记员”的新闻,闹得轰扬一时。而有的经济欠发达地区,对于聘任制书记员的要求则仅仅是国民教育系列的大专学历。

  从一个非法院政工部门出身的工作人员角度看来,我所理解最高院采用书记员聘任制管理之初衷,可能在于以下几点:

  一是着眼于从制度上解决“审书不分”问题,进而明确职责分工。《书记员管理办法》未出台之前,法官多是从书记员开始做起,经过一定年头,通过法院系统内部的审判资格考试,然后就可以任助理审判员,这个内部考试自然不能同如今的司法考试相并论,基本上可保证全部通过。因而在当时,对于许多当事人来说,书记员就是法官,至少是准法官。这造成审判员与书记员职责不分,角色模糊,也给审判工作造成一定混乱。基于此种考虑,最高院对书记员实行单独序列管理,即不能转任法官,只可以在所谓“书记官”这一序列里晋升。按照《书记员管理办法》规定,最高院的聘书职级可到正处,高院可副处,中院可正科,基层院可副科。

  二是将书记员这一职位定位于“审判辅助人员”。这种定位类似于医院的护士,即不要求从事过多含有技术含量的审判工作,而仅仅是辅助人员而已,因为是辅助人员,所以对书记员实行聘任制管理,一定程度上说明了这个职位并不具重要性(见过、、实行聘任制的么?)。书记员与法院之间需要签订合同,在合同期间其具有公务员身份。合同有期限,合同期满后可解除也可续签,实际上是加大了书记员这个职位的流动性(想想医院的护士,可作参考对照了解)。

  三是法官实行精英化与职业化。2002年,最高院取消律师资格考试,进行司法考试制度改革,同时规定之后的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员取得资格必须要通过司考。法官不再是靠年头就能随便转任,但可以对下遴选(据说已出台《法官遴选办法》,但一直未见全面展开)。作为法院人员分类管理改革的另一重要举措,最高院随后又搞了“法官助理”试点,其目的在于形成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这种新的审判模式,加上法院的司法行政人员,一共是四类人员。这就是所谓的人员分类管理改革。

  八年来,各省市区在大规模的法检公务员考试中陆续开始招考聘任制书记员。因为各地实际情况不同,反应也不同。对这一制度坚持力行的省份有之如江苏与上海,消极对待的亦有之如广东(公考中根本没有聘任制书记员这一职位),支持也好反对也罢,都不过是少数。事实上绝大多数省份处于观望状态,因为这一制度的不切实际及难于管理,很多省市区高院招过一、二批聘任制书记员之后就不再招考,如内蒙古2015年招考过一批聘任制书记员之后再无动静。当然也有一些开明的省市高院勇于打破桎梏,不受条条框框限制,值得称赞,如重庆高院两次从聘任制书记员中招考法官,给有志有为的聘书们一条出路。

  笔者无意否定当前人民法院推行的人员分类管理改革,也无意为过去的“书记员——助审员——审判员”模式招魂,相反我认为大力推行人员分类管理改革是今后之大趋势。然而事实却是“画虎不成反类犬”,实践中的操作不当——管理混乱、缺乏过渡与配套制度以及一刀切等问题却是当前确实存在的,聘任制书记员制度非但没有起到其应有之积极作用,反而成为影响书记员队伍稳定甚至审判工作效率的重要因素。下面我将结合法院实际情况谈谈书记员聘任制管理存在的最主要的两个问题:

  一个是管理混乱。按照我国《公务员法》规定,部分专业性较强的职位和辅助性职位可以实行聘任制,但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实行聘任制。书记员在日常工作中会接触大量的审判机密,那么审判机密属不属于国家秘密?对不应当实行聘任制的职位实行聘任制,可见最高院的《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是与《公务员法》相违背的。性质的模糊导致了管理的混乱,很多报考者不知道聘任制书记员是不是公务员,常常将聘任制书记员与法院的`聘用人员相混同,甚至一些公务员主管部门也将其打入另册,在涉及到职务晋升、工资计算等方面不知所措。有的将之作为行政单位里的事业编对待,有的参照公务员管理,有的甚至作为公务员里的工勤编对待等等,不一而论。

  另一个是缺少晋升空间。《书记员管理办法》封死了书记员成为法官的进路,但按照该《办法》规定,聘任制书记员实行单独序列管理,可在一定职级内晋升。基层法院可到副科级,最高院可到正处级。在实践中这基本上不可能实现,高级法院与最高院或能解决一二,但在中级法院与基层法院,很多老审判员尚未解决职级待遇,遑论“小”书记员。在不少领导眼中,只有获得审判资格之后才能谈到职级,书记员应该“多锻炼几年”。他们不知道也不想知道,这些聘任制书记员其实永远也无法获得审判资格。

  上述两个原因直接导致的恶果是极大伤害了书记员工作的积极性与感情,造成队伍人心浮动。通过了司法考试却无法获得审判资格,无疑是让人心存愤懑的,有志有为的人不会选择这样一个毫无前途的职位。这些书记员或选择辞职做律师,或抱着“骑驴找马”的心态积极参加各种考试,一旦考上就立马拍屁股走人,还有人虽限于年纪、家庭及能力等缘故无法离开,但从此心灰意冷,工作上得过且过、消极怠工。为数不少的人才就这样流失掉了,而留下的多数人缺乏工作热情或工作能力。一个绝妙的讽刺是,那些另考公务员的聘任制书记员们竟有不少人不约而同地选择了检-察-院,实在是给了最高院当初一力推行聘书制度诸君的一记响亮耳光。同时,我们再来看看当初推行书记员聘任制管理——目的实现了吗?

  首先是职责分工问题。这里笔者得先说说关于法官助理试点改革(又一个令人不解的制度),前文已述,人员分类管理改革就是要形成“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的新审判模式。书记员是实行单独序列了,但是法官助理出现了。何谓“法官助理”?顾名思义,就是法官的助理,法官助理不等于助理审判员。但是这个法官助理试点改革可谓五花八门,据我所知,北京地区的法院是一名法官带数名法官助理 ,助理没有审判资格;深圳地区的法院则是一个合议庭配一法官助理,正式编制的法官助理可以取得审判资格成为法官。不管怎么样,法官助理毕竟发挥了“助理”作用,提高了审判效率。然而有的地区如内蒙古,招考的法官助理工作初始充当的仍然是书记员的角色,但一、二年后就直接任命为助理审判员,如此说来法官助理与过去的书记员有什么分别?审判员与书记员的角色倒是分清了,审判员与法官助理呢?

  再来看看书记员实行聘任制管理的问题。真正要完全实行书记员的聘任制管理,依笔者之见,除非像开办卫生学校培养护士一样,培养书记员也建立专门的书记官学校,以速录与审判辅助工作为主要教学内容。因为医学与护理是两个领域,所以可单独管理,医学院培养医生,卫校培养护士。然而,现在选择去做聘任制书记员的绝大多数学习的是法学专业,法学专业培养什么?是法官、检察官、律师和法学家。何况这些聘任制书记员里还有不少是重点大学法学院的本科生和硕士生,他们凭什么不能成为法官?是缺少学历吗?不,他们受过四年或七年的法学专业教育;是缺少资格吗?不,他们早就已经通过了司法考试;是缺少经验吗?不,长期以来的审判辅助工作早为他们积累了丰富的审判经验。那到底为什么?答案只在于他不过就是报考了聘任制书记员的职位而已。试想一下吧,让一个北京大学医学院的硕士去当护士,岂不是这个世界最大的荒谬?

  邓公曾说过,“好的制度,可以教坏人做好事;坏的制度,可以教好人做坏事。”遗憾的是,由于缺乏过渡与配套措施,目前的聘任制书记员制度就是这样一个坏的制度。通过我如此喋喋不休的论述,读者诸君可能已经明白了我的结论:人民法院的人员分类管理改革虽然势在必行,但是改革初期各类人员应当允许适当交叉,不能搞一刀切。也就是说,只要符合条件,聘任制书记员可以被任命为助理审判员,获得审判资格。现在我们讲科学发展观,而科学发展观的核心就是以人为本。让我们为重庆高院开明的聘任制书记员政策热烈鼓掌吧,亡羊补牢,为时未晚,也衷心希望最高院领导能够及时调整有关聘任制书记员的政策,如此,不仅是全国数十万聘任制书记员之幸,也是人民法院之幸,更是我国新时期的审判事业之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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