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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运公司安全责任制度

时间:2022-04-10 19:38:34 安全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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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运公司安全责任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航运公司安全责任制度

第一条 为提高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水平,保障水上交通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相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以下简称安全管理体系)的建立、实施、保持及其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依照本规定对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有关海事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确定的职责权限,具体负责本辖区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责任

第四条 航运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完善安全与防污染条件,保障船舶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环境。

第五条 航运公司应当确保向船舶提供足够的资源和岸基支持,并对安全与防污染工作进行监控,保持船岸之间的有效联系。

第六条 航运公司应当确定安全与防污染管理的方针和目标,并指定本公司主要负责人为安全与防污染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七条 航运公司应当具有适任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并明确其岗位职责。

航运公司的主要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不得在船上兼职或者跨航运公司兼职。

第八条 航运公司应当为船舶配备满足最低安全配员要求的适任船员。

第九条 航运公司应当确定船长在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方面的最终决定权。

第十条 航运公司应当建立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和规范安全与防污染知识的教育和培训,确保相关人员熟悉安全与防污染的有关规定和操作规程,掌握相应的操作技能,并提高对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的应急反应能力。

第十一条 航运公司应当建立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监督检查制度,确保对船舶及其设备进行有效的维护和保养。

第十二条 航运公司应当根据船舶的种类、航区等因素制定相应的岸基、船岸和船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训练演习。

第十三条 中国籍船舶发生事故、重大险情或者被滞留时,航运公司应当尽快向船籍港所在地的交通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者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四条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光船承租人可以将其所属船舶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委托其他航运公司。

航运公司在接受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委托时,应当与委托方签订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协议,协议内容应当包括:

(一)当安全与防污染同生产、经营、效益发生矛盾时,应当坚持安全第一和保护环境优先的原则;

(二)本规定所有有关安全与防污染的责任和义务由受托方独立承担;

(三)在不妨碍船长履行其职责并独立行使其权力的前提下,受托方对处理涉及安全与防污染的事务具有最终决定权;

(四)委托方应当向受托方提供足够的资源,确保受托方有效开展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工作;

(五)委托方船舶的船员配备和调动、船舶及设备维护、应急反应等方面应当服从受托方的指令。

委托方、受托方应当将双方及其船舶的详细情况及船舶管理协议报受托方所在地和船籍港所在地的交通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者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需要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航运公司,应当建立安全管理体系并保持体系的有效性。

需要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航运公司的范围,由交通部公布。

第十六条 需要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航运公司,除应当符合本章第四条至第十四条规定外,还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制定安全与防污染操作规程;

(二)确保当发生事故、险情和不符合规定情况时得到报告、调查、分析和纠正;

(三)有效控制与安全管理体系有关的所有文件和资料;

(四)对安全管理体系进行内部审核、有效性评价和管理复查。

第十七条 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航运公司,应当及时向公司所在地的交通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者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安全管理体系运行过程中发生的重大事项。

第十八条 鼓励第十五条规定范围外的航运公司按照相关要求,建立、实施并保持安全管理体系。

第三章 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的审核、发证

第十九条 安全管理体系经过审核,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及其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对符合条件的航运公司签发相应的安全与防污染能力符合证明(以下简称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对符合条件的船舶签发相应的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安全管理证书。

审核、发证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规定的条件,并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制定的审核发证规则和审核发证程序执行。

第二十条 经过初次审核,对符合安全管理体系要求的航运公司,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签发有效期为5年的符合证明。

第二十一条 船舶应当保存一份符合证明的副本,船舶所持符合证明副本中载明的船舶种类应当覆盖该船舶。

第二十二条 经过初次审核,船上的管理及操作符合安全管理体系要求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向船舶签发有效期为5年的安全管理证书。

第二十三条 航运公司应当在符合证明的周年日前3个月内申请年度审核,船舶应当在安全管理证书第二和第三个周年日期内申请中间审核。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年度审核、中间审核的结论决定符合证明、安全管理证书是否继续有效。

第二十四条 新成立的航运公司或者对原符合证明增加船种的航运公司应当申请临时审核。经过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合格的,发给有效期为12个月的临时符合证明。

新建造船舶投入营运前或者航运公司新承担对某一船舶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责任或者船舶更换国籍的,航运公司应当为船舶申请临时审核,经过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合格的,发给有效期为6个月的临时安全管理证书。

特殊情况下,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对临时安全管理证书的有效期展期6个月。

航运公司应当在临时符合证明、临时安全管理证书有效期届满前2个月申请初次审核。

第二十五条 航运公司应当在符合证明、安全管理证书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申请换证审核;通过审核的,签发新的符合证明、安全管理证书。新签发的符合证明或者安全管理证书自原证书的届满之日起算,有效期为5年。

第二十六条 在年度审核或者换证审核中,发现安全管理体系运行存在严重不符合规定的情况,或者有大量不符合规定的情况并且已经严重影响到安全管理体系运行的有效性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其在相应审核的6个月后实施跟踪审核。

航运公司所管理的船舶出现发生重大事故、连续发生事故、多次被滞留等情况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其实施附加审核。

第二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安全管理体系审核中发现不符合规定情况的,应当要求航运公司限期改正,并按时指派审核人员验证航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所采取的纠正措施。

第二十八条 符合证明、临时符合证明、安全管理证书和临时安全管理证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确定格式并统一制作。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的监督检查制度,对航运公司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拒绝、妨碍或者阻挠。

第三十条 航运公司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航运公司在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方面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其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第三十一条 航运公司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航运公司应当办理符合证明而未办理的,或者航运公司、船舶不再符合签发符合证明、安全管理证书条件的,应当责令航运公司、船舶立即改正。船舶不按照要求改正的,对船舶可以采取责令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禁止进出港口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十二条 作出许可决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航运公司未按照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要求申请审核,或者审核发现有重大不符合规定情况的,应当注销符合证明、临时符合证明、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安全管理证书;如果注销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所有相关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安全管理证书也应当注销。

第三十三条 作出许可决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航运公司未按照第二十七条的要求对安全管理体系审核中出现的不符合规定情况采取纠正措施的,应当注销符合证明或者安全管理证书。

第三十四条 有关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对审核、发证及相关活动实施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对航运公司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受托航运公司未履行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责任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对受托航运公司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有关审核人员违反本规定以及相应的审核发证规则和程序的,由有关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审核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规定应当进行处罚的,按照《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和《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定义:

(一)航运公司:是指承担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责任和义务的航运企业,包括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和光船承租人。

(二)安全管理体系:是指能使航运公司人员有效执行航运公司安全和防污染方针的结构化和文件化的体系。

(三)符合证明:是指签发给航运公司,表明该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符合要求的证明文件。

(四)安全管理证书:是指签发给船舶,表明其航运公司和船上管理已经按照安全管理体系运作的证明文件。

(五)安全管理体系运行的重大事项:是指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航运公司发生体系文件改版,体系内重大人事及机构变动,体系内船舶数量和种类变动,航运公司内部审核、有效性评价和管理复查发现体系运行出现重大问题等情况。

(六)不符合规定的情况:是指客观证据表明不满足某一具体规定要求的情况。

(七)重大不符合规定的情况:是指对人员或者船舶安全构成严重威胁或者对环境构成严重危险,并需要立即采取纠正措施的事项或者情况,包括未能有效和系统地实施本规则的有关要求。

(八)周年日:是指符合证明和安全管理证书有效截止日期的每年的该月该日。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员管理规定2015-07-01 18:56 | #2楼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员(以下简称“审核员”)的管理,建设高效廉洁的审核队伍,保证审核质量,促进审核工作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事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工作的人员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负责本规定实施的主管机关;交通安全质量管理体系审核中心(以下简称“审核中心”)按照本规定对全国的审核员实施统一管理;片区海事机构按照本规定对本片区内的审核员实施具体管理;主管机关认可的机构(以下简称“认可机构”)按照本规定确定的原则对本机构的审核员自行实施管理。

第二章 类别和等级

第四条 审核员分A、B两类,每类审核员又分为普通审核员和主任审核员两级。

第五条 A类审核员具有审核国际、国内航行船舶及其航运公司的资格,B类审核员具有审核国内航行船舶及其航运公司的资格。

第三章 培训、考试、发证以及类别转换和等级晋升

第六条 审核中心负责全国审核员的培训与考试、发证工作,认可培训单位、教师的资格和培训教材,组织拟定考题、监考和评卷。

第七条 培训与考试分为审核员资格培训与考试、类别转换培训与考试、等级晋升培训与考试。

第八条 审核员的培训与考试按照《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员培训考试大纲》的要求进行。

第九条 考试采取审核实务理论考试与模拟审核考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十条 满足下列条件者可申请A类普通审核员资格培训与考试: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参加工作7年以上;

(二)从事水上安全监督业务管理工作4年以上;或者具有船长或轮机长资格,从事航运安全管理工作2年以上; 

(三)年龄5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四)具有较好的英文阅读理解能力。

第十一条 满足下列条件者可申请B类普通审核员资格培训与考试: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参加工作5年以上;或者大学专科学历,参加工作7年以上;

(二)从事水上安全监督业务管理工作4年以上;或者具有船长或轮机长资格,从事航运安全管理工作2年以上;

(三)年龄5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第十二条 申请普通审核员资格培训与考试,应由本人向片区海事机构提出,并填写《审核员培训考试申请表》,片区海事机构核实有关内容后转报审核中心。经审核中心核准,申请人可参加相应的培训与考试。

第十三条 完成培训并经考试合格的,审核中心向其签发普通审核员考试合格证明。

第十四条 获得普通审核员考试合格证明,在两年内经过3次全程审核实习(其中至少包括1次初次或者换证审核),经评估合格的,由主管机关批准并颁发普通审核员证书。 

第十五条 普通审核员在连续3年内审核10次以上可提出晋升主任审核员的培训与考试申请;B类审核员可直接提出转换为A类审核员的培训与考试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审核员类别转换、等级晋升,应由本人向片区海事机构提出,并填写《审核员培训考试申请表》,片区海事机构核实有关内容后转报审核中心。经审核中心核准,申请人可参加相应的培训与考试。

第十七条 完成相应的培训并经考试合格的,由主管机关批准,B类审核员转换为A类审核员,普通审核员晋升为主任审核员,同时换发相应的审核员证书。

第十八条 审核中心根据审核工作的发展需要适时组织实施对持证审核员的知识更新和提高的培训。

第四章 注册

第十九条 审核中心为审核员注册机构,并建立审核员技术档案。片区海事机构应建立本片区审核员档案。

第二十条 审核员注册分初次注册和年度注册。

第二十一条 新取得审核员资格的,审核中心将自动为其进行初次注册。

第二十二条 审核中心于每年的12月份办理下一年的年度注册手续。审核员应向片区海事机构提交《审核员年度注册申请表》,由片区海事机构提出审核意见后于11月30日前报送审核中心。

第二十三条 审核中心根据年度考核评估结果对优秀、合格的予以年度注册;不合格的不予注册。主任审核员年度考核评估不合格,但仍适合担任普通审核员的,准予注册为普通审核员。

第二十四条 确有特殊情况不能满足注册条件的,审核中心可保留其注册资格1年;1年后仍不能满足的,不再予以注册。

第二十五条 每年年度注册完毕,审核中心公布注册审核员名单。片区海事机构据此在审核员证书相应栏目内盖注年度注册章。

第五章 调派

第二十六条 经注册的审核员和获得普通审核员考试合格证明的可被调派。

第二十七条 审核中心负责全国审核员的调派,片区海事机构原则上只能调派本片区内的审核员,确需调派其他片区审核员时须报审核中心批准。审核中心与片区海事机构应及时相互通报调派审核员的动态。

第二十八条 审核员应服从调派,按时参加审核。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的,应于收到“审核员商调函”3日内回复调派单位。

第二十九条 审核员调派原则:

(一)兼顾审核工作的全局和各地审核工作的需要;

(二)确定审核组人数时要考虑审核种类、公司规模、船舶种类等相关因素;

(三)考虑审核员专长和能力搭配;

(四)严格执行回避制度;

(五)同一审核员不能连续两次担任同一公司的审核组长;

(六)每名审核员(包括获得普通审核员合格证明的)每年至少被调派两次。

第六章 审核组

第三十条 主任审核员在至少担任两次实习审核组长后,由审核中心确认可担任公司、船舶审核组长。普通审核员参加审核5次以上,其中参加公司和船舶审核各不少于2次,由片区海事机构确认可担任船舶审核组长。

第三十一条 审核实行组长负责制,审核组长应对审核的资源策划、任务分配、过程控制及审核结论全权负责。

第三十二条 审核组全体成员之间应进行充分的交流,审核结论应反映出审核组各成员的共同意见。

第三十三条 审核员应服从审核组长的管理,认真完成审核任务。

第七章 考核与评估

第三十四条 每次审核结束,审核组长根据审核组各成员的实际表现填写《审核员考核表》,交审核组指派单位;同时请航运公司填写《审核组工作情况反馈意见表》,直接寄送审核中心。审核组指派单位根据审核报告和有关情况填写审核组长的《审核员考核表》。由片区海事机构指派审核组的,应将《审核员考核表》复印件寄送审核中心。

第三十五条 审核组指派单位应不定期委派资深审核员在审核组工作期间对审核组各成员实施现场验证考核评估,并填写《审核员考核表》,在备注栏注明为验证考核。

第三十六条 审核中心在每年年度注册前聘请专家成立审核员综合评估专家组,由该专家组具体对审核员进行综合评估。评估期间为上一年11月1日至当年10月31日。

第三十七条 审核员综合评估专家组由不少于3名专家组成,在审核中心的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三十八条 对由片区海事机构调派的审核员,片区海事机构也应当进行综合评估,填写《审核员年度考核评估表》,并作为《审核员年度注册申请表》的附属材料一并报送审核中心。

第三十九条 审核员综合评估专家组根据《审核员考核表》、《审核组工作情况反馈意见表》、审核员填写的“文件审核记录”、“活动审核记录”和开具的“不符合规定情况报告”,对审核员从对规则理解的准确性、分析能力、文字表达能力、审核技巧、工作态度、廉洁公正、纪律性、协调能力(组长)、控制能力(组长)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估,同时参考片区海事机构的审核意见,填写《审核员年度考核评估表》。

第四十条 年度考核评估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

第四十一条 考核评估的所有表格材料存入审核员技术档案。

第八章 奖惩

第四十二条 对连续3年考核评估优秀或对审核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主管机关予以适当的物质或精神奖励。

第四十三条 对1年内2次不能服从调派或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回复“审核员商调函”的,主管机关将取消其审核员资格。

第四十四条 对审核出现重大质量问题或审核结论出现严重偏差的,主管机关可视情节给予审核组长降级使用或取消其审核员资格的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还将追究审核组全体成员的相关责任。本条亦适用于认可机构的审核员。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员守则》或被公司举报有不正当行为并查证属实的,主管机关视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取消审核员资格的处理,同时责成审核员所在单位依据有关规定予以纪律处分;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本条亦适用于认可机构的审核员。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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