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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修行业安全管理制度
为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行为,强化机动车维修质量管理,维护机动车维修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许可法》、《安全生产法》、《道路运输条例》和《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一、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管理
(一)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的受理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申请人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报送相关材料(列索引目录按A4纸型规格装订成册),一式二份,并备好相关复印材料的原始凭证。
1、申请从事汽车维修经营业务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应报送以下材料:
(1)《福建省汽车维修经营许可申请表》(附件1);
(2)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维修检测设备及计量量具检定合格证明复印件;
(3)从业人员有关证件复印件、企业与员工的聘用协议或劳动合同;
①技术负责人:
a上岗证书(从业资格证书,下同);
b汽车维修或相关专业的大专以上学历证书或机械类中级以上职称证书或汽车维修技师以上技能等级证书。
②检验员:质量检验员证、质量总检验员证。从事一类维修业务的应当配备至少1名质量总检验员和2名质量检验员。从事二类维修业务的应当各配备至少1名质量总检验员和1名质量检验员。从事三类维修业务中发动机维修、车身维修、电气系统维修、自动变速器维修的,应当至少配备1名质量检验员。
③机修维修工、电器维修工、钣金维修工、涂漆维修工、车辆技术评估(检测)工:上岗证书和维修工技能等级证书。从事一、二类维修业务的应当各配备至少1名取得相应中级技能等级证书以上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车辆评估(检测)维修工;从事三类维修业务的,按照其经营项目分别配备取得中级技能等级证书以上的相应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维修工。车辆评估(检测)工待全国统考后执行。
④企业管理负责人、业务员、价格核算员:上岗证书。
⑤以上从业人员在国家统一考试开始后应按《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中规定的比例取得全国统考合格的从业资格证书。
(4)维修管理制度。包括质量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车辆维修档案管理制度、人员培训制度、设备管理制度及配件管理制度等。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和行业管理部门的要求执行;
(5)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6)与其维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维修生产厂房和车辆停车场面积资料、土地使用权及产权证明复印件。租赁场地的还应当提供书面的租赁合同,且租赁期限不得少于1年。停车场和生产厂房面积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7)工商部门的业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8)允许设备外协的外协协议书(外协单位应在本辖区或20公里距离范围内,机加工设备除外);
(9)其他相关材料。
2、申请从事摩托车维修经营的,应报送以下材料:
(1)《福建省摩托车维修经营许可申请表》(见附件2);
(2)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维修检测设备及计量量具检定合格证明复印件。
(3)必要的从业人员汇总表、有关证件复印件、企业与员工的聘用协议或劳动合同。从事一类维修业务的应当至少有1名质量检验员。从事摩托车维修经营的应至少配备1名取得相应中级技能等级证书以上的维修工。
(4)维修管理制度。包括质量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摩托车维修档案管理制度、人员培训制度、设备管理制度及配件管理制度。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5)环境保护及消防措施的书面材料。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6)与其维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摩托车维修生产厂房和车辆停车场面积资料、土地使用权及产权证明复印件。租赁场地的还应当提供书面的租赁合同,且租赁期限不得少于1年。
(7)工商部门的业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8)设备外协协议书(外协单位应在本辖区或20公里距离范围内,机加工设备除外);
(9)其他相关材料。
3、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汽车维修经营者,除报送汽车维修经营一类维修经营业务所需的材料外,还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1)与其作业内容相适应的专用维修车间和设备、设施资料,以及设置明显的指示性标志资料;
(2)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3)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汇总表及有关证件复印件;
(4)安全操作规程。
4、申请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的,由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向连锁经营服务网点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复印件;
(2)连锁经营协议书副本;
(3)连锁经营的作业标准和管理手册;
(4)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符合机动车维修经营相应开业条件的承诺书。
县级运管机构在查验申请资料齐全有效后,应当场或在5日内予以许可,并发给相应许可证件(连锁经营网点的经营许可证正、副本)。
5、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在《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时限内(有特殊规定的按特殊规定)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1)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五日内出具注明日期且加盖专用印章的《机动车维修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见附件3),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对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机构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且符合受理条件的,出具《机动车维修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附件4)。
(3)对申请事项依法不需取得行政许可或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构职权范围的,出具《机动车维修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附件5)。
(二)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的审查
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申请人开业申请材料后,应按照《道路运输条例》、《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等规定的要求,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材料审查合格后,按《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及时指派二名以上维修管理人员对申请人提供申请资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实地现场核实,核实申请人的申请条件是否与申报材料及相关规定相符合。
(三)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的决定
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机动车维修开业申请进行现场核实后,认为申请人的申请条件与提供的申请资料相符,且符合资质条件要求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并报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依法向申请人核发统一格式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附件6),并按省局规定统一定制《机动车维修标志牌》。认为申请人的申请与提供的申请资料不相符,或申请人提供的资料不符合条件要求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四)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的延续换证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需要延续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有效期的,按《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在维修经营许可证件有效期届满前30日到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换证手续,填写申请表,并附送相关的材料(申请表格式与附送材料与新申请的机动车维修业户相同)。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维修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审查许可条件后,作出是否准予延续许可;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逾期未提出延续申请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视为放弃延续。
(五)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的变更与注销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变更手续后,向原作出维修经营许可的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变更申请,填写登记表(格式见附件1),并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换发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经营场所和经营范围变更的,按重新许可程序办理。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前30日告知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六)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
1、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实行全省统一印制,由各设区市或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省局申领,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发放和管理。发放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的收费标准按《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核定道路运输、车辆维修和驾驶员培训许可证工本费的复函》(闽财综[2015]55号)核定的工本费标准执行。
2、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的有效期统一为3年。
3、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的式样。《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均采用水印(福建省运输管理局监制)防伪标志。正本外廓尺寸为40cm×28cm,材质为157克铜版纸,带“方向盘”与“WX”图标的边框,“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字形采用烫金,右下角印有“福建省运输管理局监制”字样。副本外廓尺寸为18cm×13cm。《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正本主要包含“编号、业户名称、业户地址、经营类别、经营范围、经济类型、法人代表、有效期、核发机关、日期”等内容。副本除正本的内容外,还有质量信誉考核记录以及监督检查、奖惩和变更记录等。
4、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的编号。《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实行全省统一编号,我省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编号格式为:闽维Q(M、W、T)Ⅰ(Ⅱ、Ⅲ)XXXXXXX。其中Q、M、W、T分别代表汽车、摩托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和其他机动车维修企业(业户);Ⅰ、Ⅱ、Ш分别代表一、二、三类机动车维修企业(业户);第一、二两位“X”为所属设区市代码;第三、四两位“X”为所属县(区)代码(设区市和县区代码见省交通厅闽交运[1998]34号);第五、六、七三位“X”为各县区级各类机动车维修企业的三位数阿拉伯顺序编号。
5、机动车维修经营类别。
(1)汽车维修经营类别:分为一类汽车维修、二类汽车维修和三类汽车维修。
(2)摩托车维修经营类别。分为一类摩托车维修和二类摩托车维修。
(3)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类别:分为一类维修、二类维修和三类维修。
(4)各类维修企业若为连锁型企业应在类别之后增加连锁型维修企业总店(或加盟)。
6、机动车维修经营范围。
(1)一、二类汽车维修经营范围分为:大中型客车维修、大型货车维修、小型车维修。危险品运输车辆维修企业,增加“危险品运输车辆维修”;符合竣工检测条件,并通过设区市组织的专家组评审,可承担维修车辆竣工检测的,增加“竣工检测”。
考虑市场实际需求,大中型客车维修企业可承修车身总长超过5m的载客车辆;大型货车维修企业可承修载货车辆、挂车及专用汽车的车辆部分。
三类汽车维修经营范围分为:专项维修(发动机维修、车身维修、电气系统维修、自动变速器维修、车身清洁维护、涂漆、轮胎动平衡及修补、四轮定位检测调整、供油系统维护和油品更换、喷油泵和喷油器维修、曲轴修磨、气缸镗磨、散热器(水箱)维修、空调维修、汽车装潢(蓬布、坐垫及内装饰)、汽车玻璃安装等)。
(2)一类摩托车维修经营范围为:摩托车维修;
二类摩托车维修经营范围为:摩托车维护。
(3)其他机动车维修。
7、经济类型。经济类型分为:国有、集体、私营、个体、联营、股份制、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港资、澳资、台资、其他。
(七)外商投资机动车维修业的行政许可实行立项和开业许可。立项申请由拟设立企业所在地设区市交通主管部门向省交通厅提出并抄送省运输管理局,由省交通厅转报交通部;或者由设区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省运输管理局直接提出。开业申请由申请人向省运输管理局提出,并抄送企业所在地设区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1、立项申请提供的材料:
(1)申请书(内容包括投资额、注册资本和经营范围、规模、期限等);
(2)项目建议书;
(3)投资者的法律证明文件;
(4)投资者资信证明;
(5)投资者以土地使用权、设施和设备等投资的,应提供有效的资产评估证明;
(6)可行性分析报告;
(7)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拟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除应当提交上述材料以外,还应当提交合作意向书。
提交的外文资料须同时附中文翻译件。
2、开业申请提供的材料:
(1)立项批件
(2)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3)一般维修企业申请开业的材料内容。
二、机动车维修质量管理
(一)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由承担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的机动车维修企业或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实行竣工质量检验制度。
(二)维修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合格的,由机动车维修质量总检验员盖章,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三类汽车维修、摩托车维修按其经营项目由质量检验员签发出厂合格证)。
(三)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使用
1、《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由各设区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全省统一格式(附件7,B5规格)印制,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规定申领、发放和管理。
2、《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实行全省统一编号,我省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编号格式为:闽维Q(M、W、T)Ⅰ(Ⅱ、Ⅲ)XXXXXXXXXXXXXX。其中闽维Q(M、W、T)Ⅰ(Ⅱ、Ⅲ)及前七位“X”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编号,第八、九两位“X”为年份个、十位代码,如2015年则为05;第十至第十四位“X”为00001至99999的顺序编号。
3、《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填写要求:
(1)“托修方”栏填写送修车辆的单位或个人的全称。
(2)“车牌号码”按公安交-警部门发放的车辆牌照号填写。
(3)“车辆类型”栏填写车辆型号。
(4)“发动机型号/编号和车架(VIN)号”栏按生产厂家编号填写。
(5)“维修类别”栏按实际维修所达到的类别填写。
(6)“维修合同编号”栏填写本次维修所签定的《机动车维修合同》的文本编号。
(7)“总质检员”栏加盖一、二类维修企业质量总检验员专用章(式样为长方形,规格30×18mm,上栏为维修经营许可证编号,下栏为总质检员姓名。由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维修企业聘任持有省运输管理局发放的总质检员证的人员名单向设区市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统一刻制)。
“质检员”栏加盖三类维修企业质量检验员专用章(式样为长方形,规格30×18mm,上栏为维修经营许可证编号,下栏为质检员姓名。由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维修企业聘任持有设区市运输管理机构发放的质检员证的人员名单向设区市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统一刻制)。
(8)“进厂日期”栏填写承修方承接车辆的时间(年、月、日)。
(9)“出厂日期”栏填写修竣车辆交付托修方的时间(年、月、日)。
(10)“托修方接车人”栏填写具体领取修竣车辆人员的姓名。
(11)“接车日期”栏填写领取修竣车辆的时间(年、月、日)。
(12)“次数”栏填写按修竣车辆自出厂之日起,在质量保证期之内,依次发生的车辆返修序次。
(四)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附件8)。《机动车维修档案》包括机动车维修作业检验单、机动车维修合同、机动车维修材料结算清单、机动车维修工时结算清单、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存根联)、竣工检测报告单(上线竣工检测监督周期时提供)等。《机动车维修档案》保存期为二年。
(五)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与托修人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基础上依法订立机动车维修合同。维修合同格式可参照《机动车维修档案》中的示范文本。
(六)机动车维修按规定实行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
1、汽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整车修理或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0000公里或者100日;二级维护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5000公里或者30日;一级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000公里或者10日。
2、摩托车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摩托车行驶7000公里或者80日;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摩托车行驶800公里或者10日。
3、其他机动车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机动车行驶6000公里或者60日;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机动车行驶700公里或者7日。
质量保证期中行驶里程和日期指标,以先达到者为准。
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从维修竣工出厂之日起计算。
(七)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实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并建立机动车维修企业诚信档案。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考核内容应当包括经营者基本情况、经营业绩(含奖励情况)、不良记录等。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另行通知。
三、机动车维修管理的信息公示与统计报告
(一)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悬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机动车维修标志牌》按全国统一式样,省运管局统一监制,由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省局按择优原则推荐的制作单位定制,制作费实行代收代付。标志牌中的监督电话统一填写行政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电话号码,其他项目按《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相关内容的要求填写。
(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并报行政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将机动车维修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许可结果以及诚信信息(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外)等在办公场所和网站公示,以便公众查询或办理相关手续。
(四)建立机动车维修的行政许可和机动车维修经营情况的统计报送制度。
1、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定期或不定期统计资料。每年1月和7月份的前2个工作日,应将上年度和上半年度的经营情况按《福建省机动车维修经营情况统计表》格式(附件9)上报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2、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准予行政许可新开业的一、二类汽车维修企业,应于颁发《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的同时,将被许可企业基本信息和行政许可决定书上报省局和所属的设区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3、每年1月和7月份的前4个工作日,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将本辖区一、二类机动车维修企业的《福建省一、二类机动车维修企业基本信息表》(附件10)和各类机动车维修业户的《福建省机动车维修经营情况统计表》上报设区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各设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于次日进行汇总上报省局。
四、机动车维修管理的监督检查
(一)设区市和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依法建立健全监督机制,依法加强对本辖区机动车维修市场的监督检查,履行监管责任,维护本辖区机动车维修市场的秩序。
(二)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加强对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行政许可及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建立奖惩制度,对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业绩优秀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表彰;对机动车维修管理不到位、行政许可不规范、市场监管不力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通报批评。
(三)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非法经营行为、违规经营行为和违规行政许可行为的,依照《行政许可法》、《安全生产法》、《道路运输条例》、《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以及《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其他事项
(一)本工作规范未明确事项按《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部《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执行。
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汽车维修行业的管理,维护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及用户的正当权益,提高公路运输及社会综合效益,保证交通安全,以适应道路交通事业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本着面向全行业管理的精神和精简的原则,建立健全和加强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构,负责对汽车维修行业的管理。
第三条凡是经营汽车(包括挂车、半挂车)修理、维护或专项维修的国营、集体企业和个体户均应遵守本暂行办法。
第四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在汽车维修行业的管理工作中,必须坚待“规划、协调、服务、监督”的方针,促进行业内的横向联合,走专业化生产的道路,使各种类型汽车维修业协调发展。
第二章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的开业和歇业
第五条申请经营汽车维修业务的单位由其主管部门批准,个人持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人民政府证明,报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按开业技术条件进行技术审查,发给技术合格证,并持批件和技术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对已开办的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由交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清理。经审查合格的发给技术合格证;对不合格者,应限期整顿,整顿后仍不合格的应令其转业或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六条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变动维修项目,应经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复查合格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动营业地点,需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向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申请歇业的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应在一个月前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提出报告,并负责清理债权债务,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缴销营业执照,撤销银行帐户。
第八条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开业、变更、歇业时,有关税务事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开业技术条件
第九条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开业的技术条件应按经营项目分类制定。主要分为以下三类:一、汽车大修、总成修理; 二、汽车维护;三、汽车专项修理(指专门从事汽车车身修理和喷漆、电器设备修理、蓄电池修理、蓬布座垫修理、水箱修理、轮胎修理、更换汽车门窗玻璃、汽车空调器修理等业务)。
第十条各类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必须具备与其经营范围、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维修厂房和停车场地,且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要求。不准利用街道和公共场地停车和进行作业。
第十一条经营第一类汽车维修业务的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必须有一定比例的具有正式级别的汽车维修工程技术人员和技工(含具有安全驾驶两年以上,持有正式驾驶证的试车员),其技术负责检验人员应经专门培训。其它类型的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应配有一比例的有正式级别的汽车维修技工。
第十二条各类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应具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的、必要的维修设备、检测设备和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计量工具。对其中利用率较低的大型设备,可以委托外协作业,但双方必须有固定的委托合同。
第十三条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开业技术条件的具体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中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的原则并结合当地情况制定。第四章汽车维修质量管理。
第十四条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必须按国家标准局发布的汽车修理技术标准(GB3798-3803 –83、GB5336-85)和交通部颁发的汽车修理技术标准(JT-3101-81)的规定执行,或按各地交通主管部门根据上述标准会同各级标准部门制定的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执行,并必须符合车辆管理部门安全检验标准的要求。
第十五条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必须保证维修质量,健全汽车维修质量检验制度,配备专职检验人员和必要的检验设备。凡进行大修和解体维修的车辆出厂时,承修单位应向用户提供全部技术档案、出厂合格证等技术文件。车辆合格出厂后,要规定一定的保修期,在保修期内,因维修质量造成的机件事故和经济损失,由承修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与用户发生维修质量纠纷时,由当地标准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仲裁。交通主管部门可以接受委托负责组织技术分析和鉴定。
第五章 汽车维修的收费管理
第十七条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必须按统一的《汽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汽车维修收费标准》计算维修作业工时及收取汽车维修费。不得随意加价,乱收费用;不准用给私人回扣等违反国家财务制度的不正当手段,搞非法经营。《汽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汽车维修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当地物价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使用的发票(包括各种结算凭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报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印制,或由使用者向税务机关申请购卖。
第六章 维修车辆的管理。
第十九条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对维修车的路试,必须按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对发行交通事故的车辆的维修,必须由当地公安机关签署意见后,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方可承接。
第二十一条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应认真执行不准利用维修配件拼装车辆的规定。在用车辆的改装,须由当地公安机关批准后方可承接。
第七章 汽车维修行业的业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认真贯彻党的方针政策和政府的有关规定,抓好汽车维修行业的管理,做好本行业的规划、服务和维修新技术、新标准的推广工作。
第二十三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积级组织汽车维修职工的技术培训的技术考核工作。 第二十四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积极组织汽车维修的技术经济信息交流和配件调剂工作。
第八章 检查监督和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要接受交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及财政、公安、物价、税务、标准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上述规定的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应按照有关规定,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经济制裁、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具体处罚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制定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交通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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