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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型文艺活动安全制度
关于公布《厦门经济特区大型活动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
根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现将厦门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厦门经济特区大型活动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全文在《厦门日报》和厦门人大网站(http://cankao.gcw818.com)上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自公布之日起至5月25日,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将书面意见寄至厦门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地址:湖滨北路61号,邮编:361018,电话:5398678,传真:5398053)或发电子邮件至http://cankao.gcw818.com。
厦门市人大会办公厅
2015年5月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大型活动的安全管理,保护公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大型活动,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达到一千人以上的下列活动:
(一)体育活动;
(二)文艺演出活动;
(三)展览、展销等活动;
(四)游园、灯会、庙会、花会、焰火晚会等活动;
(五)人才招聘会、现场开奖的彩票发行销售等活动。
影剧院、音乐厅、公园、娱乐场所、商场、人力资源市场、宗教活动场所在其日常业务范围内举办的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大型活动的安全工作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承办者负责、政府监管的原则。
大型活动安全保卫工作实行社会化、专业化运作。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型活动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大型活动安全管理协调机制,实行联合审议、联勤指挥和联合检查制度。
第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大型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大型活动的相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大型活动实行分级管理制度,按照风险程度确定安全风险等级,并根据安全风险等级明确相应的安全工作规范。
前款所称大型活动安全风险等级及相应安全工作规范由市公安机关组织制定,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与大型活动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增强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和安全防范能力。
第二章 安全责任
第八条 大型活动的承办者(以下简称承办者)对其承办活动的安全负责,承办者的主要负责人为大型活动的安全责任人。
承办者不明确的,举办大型活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承办者的安全责任。
市、区人民政府举办大型活动的,应当明确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单位作为承办者。
第九条 承办者具体负责下列安全事项:
(一)建立大型活动安全责任制度;
(二)组织大型活动安全风险评估;
(三)制定大型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和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处置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四)配备与大型活动安全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专业保安人员及其他安全工作人员;
(五)按照安全风险等级要求,配备现场安检和监控设备;
(六)保障临时搭建的设施、建筑物的安全;
(七)组织实施活动现场安全工作,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八)加强宣传和教育,及时劝阻和制止妨碍大型活动秩序的行为;
(九)为大型活动的安全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十条 承办者在制定大型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前,应当组织安全风险评估;没有能力自行评估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专业能力的安全风险评估机构实施。市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安全风险评估机构名册,为承办者的委托评估提供便利。
实施安全风险评估的,应当到活动现场踏勘调查,准确评定安全风险等级。
第十一条 承办者根据大型活动安全工作需要,委托保安服务公司承担安全保卫工作。
保安服务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职责,提供符合相关标准的保安服务。
保安服务公司不得同时承担同一大型活动的安全风险评估工作和保安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大型活动场所管理者具体负责下列安全事项:
(一)保证大型活动场所及其设施符合国家、省、市建筑、消防、卫生等安全标准;
(二)提供场所人员核定容量、安全出入口、安全通道以及供电系统等涉及场所使用安全的资料、证明;
(三)配合开展安全检查,落实安全措施;
(四)根据安全要求,设立安全缓进通道、安全出入口和安全通道,设置明显的引导标志,并保证畅通;
(五)提供必要的停车场地,配备必要的停车设施引导标志,并维护安全秩序;
(六)配备完好、有效的应急照明、广播和视频监控等安全防范设施;
(七)配备专业工作人员,保证重点部位安全和重要设施正常运转。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大型活动安全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实行联合审议制度:
(一)市、区公安机关与市、区有关部门及时相互通报有关大型活动申请情况;
(二)市、区公安机关组织有关部门对大型活动的举办申请进行审议,对举办大型活动的审批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三)市、区公安机关组织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大型活动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四条 大型活动实行安全许可制度。
大型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者向市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
(一)跨区举办的活动;
(二)预计参加人数在五千人以上的体育活动、文艺演出活动;
(三)展位总数在一千个以上的展览、展销活动。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大型活动,承办者向举办地所在区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
根据大型活动安全管理需要,市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对区级许可的大型活动实施安全许可,也可以指定区公安机关对市级许可的大型活动实施安全许可。
第十五条 承办者在相同地点一年内举行相同内容、相同规模的多场次大型活动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一次性安全许可的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大型活动安全许可的,承办者应当在活动举办日的二十日前向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承办者合法成立的证明以及安全责任人的身份证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承办者共同承办大型活动的,还应当提交共同承办的协议;
(二)活动场所管理者同意提供活动场所的证明;
(三)举办大型活动的时间、地点、人数、内容、组织方式等方案说明;
(四)安全风险评估报告;
(五)安全工作方案和应急救援预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承办者根据风险评估报告评定的安全风险等级,按照大型活动安全工作规范的要求,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安全工作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现场平面图;
(二)安全工作人员的数量、任务分配和识别标识以及岗位功能设置、岗位安全力量的配置;
(三)活动场所消防安全措施;
(四)活动场所可容纳的人员数量;
(五)治安缓冲区域的设定及其标识;
(六)交通安全组织措施及交通组织示意图;
(七)现场秩序维护、人员疏导措施。
大型活动使用票证的,安全工作方案还应当包括票证管理方案、样本及查验票证的措施;大型活动采取安检措施的,安全工作方案还应当包括按照相应安全风险等级制定的安检方案。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九条 大型活动符合下列条件的,公安机关予以安全许可:
(一)具有承办者合法成立的证明以及安全责任人的身份证明;
(二)活动内容符合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社会公德;
(三)有健全的安全责任制度;
(四)安全工作方案和应急救援预案符合规定;
(五)活动场所、设施符合安全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对经安全许可的大型活动,承办者不得擅自变更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以及扩大活动的举办规模。
大型活动举办时间需要变更的,或者扩大活动规模不改变安全风险等级的,承办者应当在原举办日的五个工作日前向作出安全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公安机关同意变更的及时办理变更手续;举办地点、内容变更或者扩大活动规模导致安全风险等级提高的,承办者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重新申请安全许可。
大型活动取消的,承办者应当在原举办日的五个工作日前书面告知做出安全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并交回大型活动安全许可证件。
变更、取消已向社会公布的大型活动的,承办者应当采取必要的方式向社会公告,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四章 安全实施
第二十一条 承办者应当按照安全许可确定的时间、地点、内容、规模,组织实施安全工作方案。
公安机关对安全风险等级予以调整的,承办者应当完善安全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大型活动需要搭建舞台、展台、看台等临时设施的,承办者应当与场所管理者、施工单位等签订搭建临时设施的安全协议,并组织验收,出具验收报告。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承办者应当聘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对大型演出舞台、特装展台展架、灯组等超大型临时搭建的设施进行检测,并出具电检等检测报告。检测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承办者应当在大型活动举办的二十小时前完成临时设施的搭建。
大型活动结束或者取消后,承办者应当组织安全拆除临时设施。
第二十三条 承办者组织社会志愿者参与安全服务工作的,应当做好相关安全服务培训工作。
鼓励承办者投保公众责任险。
第二十四条 需要凭票入场的大型活动,承办者应当在现场配备专业验票人员和器材,保证人员正常流动入场,防止人流聚集。
对参与大型活动人员携带物品有限制性要求的,承办者应当提前向公安机关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五条 参加大型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大型活动现场的安全管理制度,自觉接受安全检查,服从现场工作人员的指挥。
第二十六条 大型活动达到规定安全风险等级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启动联勤指挥工作机制,在活动场所设立有关部门和机构参加的联勤指挥组织,对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现场指挥,协调解决活动现场相关问题。
第二十七条 在大型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公共安全事故和其他突发事件的,承办者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指导应急处置,保护参加活动人员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第五章 安全监督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大型活动安全工作的监督和检查。
大型活动举办期间,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安全风险等级组织相应警力到现场指导、监督安全工作和维护治安秩序。
第二十九条 在大型活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负责大型活动现场安全综合监管,参与大型活动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二)建设与管理部门负责大型活动现场临时搭建设施安全检查;
(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大型活动现场特种设备进行安全监察;
(四)卫生部门负责大型活动期间的公共卫生监测控制工作;
(五)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大型活动现场及周边市容环境秩序巡查工作;
(六)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履行大型活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大型活动举办前,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大型活动场所的安全进行联合检查,并制作安全检查记录。检查发现大型活动场所存在安全隐患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提出整改意见,责令承办者立即或者限期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制定大型活动安全监督管理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及时处置可能导致安全事故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和其他突发事件。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建立大型活动安全责任诚信档案,并依照规定提供咨询和查询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取缔相关大型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承办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未配备与大型活动安全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专业保安人员及其他安全工作人员,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等级要求配备现场安检和监控设备的;
(二)大型活动场所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导致大型活动场所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组织大型活动的,由公安机关取缔相关大型活动,并对承办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承办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大型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公共安全事故,不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或者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对承办者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承办者拒不消除安全隐患的,由公安机关取缔相关大型活动,并对承办者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承办者或者大型活动场所管理者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治安案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治安管理处罚,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举办的庆典和纪念庆祝活动,由公安机关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实施安全保卫工作。
第三十九条 预计单场次参加人数五千人以上且占用公共场所、道路举办的民俗活动,由活动所在区公安机关参照本条例实施安全管理。
第四十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保护公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大型群众性活动,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达到1000人以上的下列活动:
(一)体育比赛活动;
(二)演唱会、音乐会等文艺演出活动;
(三)展览、展销等活动;
(四)游园、灯会、庙会、花会、焰火晚会等活动;
(五)人才招聘会、现场开奖的彩票销售等活动。
影剧院、音乐厅、公园、娱乐场所等在其日常业务范围内举办的活动,不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承办者负责、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有关安全工作。
第二章 安全责任
第五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以下简称承办者)对其承办活动的安全负责,承办者的主要负责人为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责任人。
第六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制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及组织方式;
(二)安全工作人员的数量、任务分配和识别标志;
(三)活动场所消防安全措施;
(四)活动场所可容纳的人员数量以及活动预计参加人数;
(五)治安缓冲区域的设定及其标识;
(六)入场人员的票证查验和安全检查措施;
(七)车辆停放、疏导措施;
(八)现场秩序维护、人员疏导措施;
(九)应急救援预案。
第七条 承办者具体负责下列安全事项:
(一)落实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和安全责任制度,明确安全措施、安全工作人员岗位职责,开展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宣传教育;
(二)保障临时搭建的设施、建筑物的安全,消除安全隐患;
(三)按照负责许可的公安机关的要求,配备必要的安全检查设备,对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对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承办者有权拒绝其进入;
(四)按照核准的活动场所容纳人员数量、划定的区域发放或者出售门票;
(五)落实医疗救护、灭火、应急疏散等应急救援措施并组织演练;
(六)对妨碍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配备与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专业保安人员以及其他安全工作人员;
(八)为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八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所管理者具体负责下列安全事项:
(一)保障活动场所、设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安全规定;
(二)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应急广播、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符合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规定;
(三)保障监控设备和消防设施、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
(四)提供必要的停车场地,并维护安全秩序。
第九条 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不得妨碍社会治安、影响社会秩序;
(二)遵守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治安、消防等管理制度,接受安全检查,不得携带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
(三)服从安全管理,不得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不得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不得投掷杂物。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核承办者提交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申请材料,实施安全许可;
(二)制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监督方案和突发事件处置预案;
(三)指导对安全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
(四)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对活动场所组织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责令改正;
(五)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对安全工作的落实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责令改正;
(六)依法查处大型群众性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处置危害公共安全的突发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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