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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原防火安全检查制度
草原防火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草原防火工作,积极预防和扑救草原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草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草原(包括草山、草地)的火灾的预防和扑救;但是,林区和城市市区除外。
第三条 草原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国务院农牧业部门主管全国草原防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防火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防火工作。
重点草原防火区的草原防火工作实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和部门、单位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草原防火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防火技术。
第六条 重点草原防火区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经常性的草原防火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的草原防火意识。
第七条 预防和扑救草原火灾,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 草原火灾的预防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划定草原防火责任区,确定草原防火责任单位,建立草原防火责任制度,并定期进行检查。
重点草原防火区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防火工作的组织建设。
第九条 草原上的畜牧企业事业单位、部队、铁路、农场、林场、工矿企业、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单位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单位,在当地人民政府及其草原防火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系统、本单位范围内的草原防火工作。
一切经营、使用草原的单位都应当建立群众扑火队(组),重点草原防火区还应当组织专业扑火队。
第十条 在行政区域交界处的草原、草原和森林交界地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防火工作联防制度,商定召集单位,确定联防区域,制定联防措施,检查、监督联防区域的草原防火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自然条件和草原火灾发生规律,规定草原防火期;在草原防火期内出现高温、干旱、大风等火险天气时,可以划定草原防火管制区,规定草原防火管制期。
草原防火期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可以对进入草原的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第十二条 草原防火期内,在草原上禁止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因烧荒、烧茬、烧灰积肥、烧秸秆、烧防火隔离带等,需要生产性用火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单位批准。
生产性用火经批准的,用火单位应当确定专人负责,事先开好防火隔离带,准备扑火工具,落实防火措施,严防失火。
(二)在草原上从事牧业或者副业生产的人员,需要生活性用火的,应当在指定的安全地点用火,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用火后必须彻底熄灭余火。
(三)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人员,必须服从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的防火管制。
第十三条 草原防火期内,在草原上作业和通过草原的各种机动车辆,必须安设防火装置,采取有效措施,严防漏火、喷火和机动闸瓦脱落引起火灾。行驶在草原上的旅客列车和公共汽车,司机和乘务人员应当对旅客进行防火安全教育,严防旅客随意丢弃火种。
在野外操作机械设备的人员,必须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严防失火。
第十四条 草原防火期内禁止在草原上使用枪械狩猎;需要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批准,并落实防火措施,做好灭火准备工作。
第十五条 草原防火期内,部队处置突发性事件和执行其他任务,需要进入草原或者在草原上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应当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落实必要的防火措施。
第十六条 草原防火管制期内,严禁在防火管制区内的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草原火灾的机械设备和居民生活用火,必须严格管理。
第十七条 重点草原防火区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组织有关单位有计划地进行下列草原防火设施建设:
(一)设置火情了望台;
(二)在国界内侧及重要设施、工矿企业、学校和居民点等周围,开设防火隔离带;
(三)配备草原防火交通工具、灭火器械和观察、通信器材等,修筑防火公路,储备必要的防火物资。
进行大面积的草原建设,应当同时制定草原防火设备的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草原防火专用车辆、器材、设备和设施的使用管理制度,并定期检查实施情况。
第十九条 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和气象机构,应当联合建立草原火险监测制度。各级气象机构应当根据草原防火的实际需要,做好草原火险天气监测预报工作。
第三章 草原火灾的扑救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草原火灾,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扑救,同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对下列草原火灾,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农牧业部门草原防火机构:
(一)国界线附近的草原火灾;
(二)重大、特大草原火灾;
(三)威胁居民点和重要设备的草原火灾;
(四)威胁原始森林的草原火灾;
(五)超过二十四小时尚未扑灭的草原火灾;
(六)省、自治区、直辖市交界地区危险性大的草原火灾;
(七)需要国家支援扑救的草原火灾
第二十一条 扑救草原火灾,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草原防火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和指挥。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迅速赶赴指定地点,投入扑救。
扑救草原火灾,不得动员残疾人、孕妇和儿童参加。
第二十二条 扑救草原火灾时,畜牧部门应当做好家畜的转移和疏散;气象机构应当及时做好与火灾有关的气象预报;铁路、交通和民航等部门应当优先提供交通运输工具;邮电部门应当保证通信畅通;民政部门应当妥善安置灾民;公安部门应当及时查处草原火灾案件,加强治安管理;商业、供销、粮食、物资、能源、卫生等部门,应当做好有关物资供应和医疗救护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草原火灾扑灭后,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对火灾现场进行全面检查,清除余火,并留有足够的人员看守火场,经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第四章 善后工作
第二十四条 草原火灾扑灭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制定草原改良计划,组织实施补播草籽等技术措施,恢复草场植被,并做好人畜疫病的防治和检疫,防目疫病的发生和传播。
第二十五条 因扑救草原火灾负伤、致残或者牺牲的,国家职工(含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合同制工人和临时工,下同)由其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医疗费用,给予抚恤;非国家职工由火灾肇事单位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承担医疗费用、给予抚恤,火灾肇事单位确实无力承担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承担医疗费用、给予抚恤。
对在扑救火灾中牺牲的人员,按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应当追认为烈士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扑火经费按照下列规定支付:
(一)国家职工参加扑火期间的工资、旅差费,由所在单位支付;
(二)国家职工参加扑火期间的生活补助费,非国家职工参加扑火期间的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费,以及扑火期间所消耗的其他费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由火灾肇事单位或者肇事人支付;火因不清的,由起火单位支付;火灾肇事单位、肇事人或者起火单位确实无力支付的部分,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支付。
第二十七条 发生草原火灾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或者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对火灾的发生时间、地点、原因、肇事人、受害草原面积、家畜种类和数量、珍稀野生物种的种类和数量、扑救情况、物资消耗、其他经济损失、人员伤亡,以及对生态环境和生产的影响等进行调查,载入档案。
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的草原火灾,以及烧入居民点、烧毁重要设施或者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草原火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建立专门档案,并报国务院农牧业部门草原防火机构。
第二十八条 发生草原火灾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草原火灾的划分标准进行统计:
(一)草原火警:受害草原面积一百公顷以下,并且直接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下的;
(二)一般草原火灾:受害草原面积一百公顷以上二千公顷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或者造成重伤十人以下,或者造成死亡三人以下,或者造成死亡和重伤合计十人以下(其中造成死亡三人以下)的;
(三)重大草原火灾:受害草原面积二千公顷以上八千公顷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或者造成重伤十人以上二十人以下,或者造成死亡三人以上十人以下,或者造成死亡和重伤合计十人以上二十人以下(其中造成死亡三人以上十人以下)的;
(四)特大草原火灾:受害草原面积八千公顷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重伤二十人以上,或者造成死亡十人以上,或者造成死亡和重伤合计二十人以上(其中造成死亡十人以上)的。
前款所称“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草原火灾统计报表的要求,进行草原火灾统计,报上一级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和同级公安部门、统计部门。草原火灾统计报表由国务院农牧业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制定,报国家统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草原防火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严格执行草原防火法规,预防和扑救措施得力,成绩突出的;
(二)发生草原火灾后,积极组织扑救,或者在扑救草原火灾中起模范带头作用,成绩显著的;
(三)发现草原火灾及时报告,或者及时采取措施扑救,避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发现纵火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报告的;
(五)在查处草原火灾案件中做出贡献的;
(六)在草原防火科学研究中有发明创造的;
(七)连续从事草原防火工作十五年以上,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纠正,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有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一)草原防火期内,擅自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
(二)草原防火期内,在草原上使用枪械狩猎、吸烟、随意用火,但是未形成火灾危害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机动车辆和机械设备,成为火灾隐患的;
(四)有草原火灾隐患,经草原防火主管部门通知仍不清除的;
(五)拒绝或者防碍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实施防火检查的;
(六)损毁防火设施设备的;
(七)过失引起草原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任人或者在草原防火工作中的失职行为或者不服从扑火指挥机构指挥的人员,并可以根据情节,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重点草原防火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划定,报国务院农牧业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农牧业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草原防火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草原防火工作,预防和扑救草原火灾,保护草原资源,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草原防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林区和城市市区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草原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部门、单位领导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防火专项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草原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的开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草原防火指挥部,指挥部办事机构设在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草原防火日常工作。指挥部的主要职责是:
(一)领导、组织草原火灾的指挥、扑救、调查,安排部署草原防火措施,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防火工作。
(二)发布草原火警预警信息,决定启动和停止草原火灾应急预案,协调落实草原火灾扑救的物资调配、交通运输、经费保障等事项。
(三)研究处理其他有关草原防火的重大事宜。
第五条 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防火工作,其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草原防火的监督检查、火情监测、信息收集和技术培训等,对违反草原防火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调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草原防火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防火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建立乡村义务扑火队伍。
第七条 省草原防火指挥部应当建立草原防火专家信息库,成立应急专家组,为火灾扑救工作提供决策咨询。
草原防火重点市州、县市区也应当成立相应的草原防火技术组织。
第八条 经营或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在其经营使用范围内承担草原防火责任。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草原防火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草原防火安全意识。在草原防火区及其交通要道设立草原防火宣传牌和警示牌。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草原防火公益宣传。草原区的学校应当开展草原防火宣传教育。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预防草原火灾、报告草原火情、保护草原防火设施和参加扑救草原火灾的义务。但不得动员残疾人、孕妇、未成年人和老年人扑救草原火灾。
第二章 草原火灾的预防
第十条 省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根据草原的分布范围和火灾发生的危险程度,将全省草原划分为极高、高、中、低四个等级的草原火险区。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根据上级草原防火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草原防火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草原防火规划的要求,加强草原火情瞭望和监测设施、防火隔离带、防火道路、防火物资储备库(站)等基础设施建设,配备草原防火交通工具、灭火器械、观察和通信器材等装备,储存必要的防火物资,建立和完善草原防火指挥信息系统。
重点草原防火乡镇应当储存必要的防火物资,确保扑救草原火灾时所需物资的有效供给。
各级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草原防火物资储备库(站)库存的草原防火交通工具、灭火器械、服装、观察和通信器材等装备,定期进行检查、维护和更新,确保扑救草原火灾时所需物资的应急保障。
第十三条 实施草原建设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草原防火设施的建设规划。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草原火灾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草原经营使用的具体情况划分草原防火责任区,确定草原防火责任单位,建立草原防火责任制度,签订草原防火责任书,定期进行草原防火检查。
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草原防火联防制度,确定联防区域,加强信息沟通和监督检查,确保应急处置。
第十六条 在草原上进行爆破、勘察、探矿、架设(铺设)管线、开采矿藏和工程建设等活动,提供下列材料,报省草原监理机构审批。具体实施时,应当将草原火灾应急预案报当地县级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备案。
(一)申请书;
(二)所在地县市区草原防火主管部门的核查意见;
(三)征占用草原及工程建设批准文件,实施单位、个人的有效证件;
(四)草原灭火设备配备情况及草原火灾应急预案;
(五)草原使用者或者承包经营者同意实施的证明;
(六)自然保护区内的还需提供自然保护区管理部门的意见书;
(七)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的证明;
(八)三名以上草原防扑火技术培训合格人员。
第十七条 本省草原防火期为每年十月一日至第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第十八条 在草原防火期内,县级以上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确保火情信息畅通和处置及时。
第十九条 在草原防火期内,禁止在草原上野外用火和使用枪械狩猎。
确因生活生产需要在草原上野外用火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需要生活用火的,应当采取防火措施,用火后彻底熄灭余火。
(二)需要生产用火的,应当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批准。
(三)因疫病等污染草原,需要采取焚烧措施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报省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备案。焚烧前应当建好防火隔离带,组织好现场防火人员。
(四)在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的毗邻地烧荒、烧茬、焚烧农作物秸秆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组织人员采取防火措施。并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市区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备案。
(五)在草原上倾倒易引发草原火灾废弃物的,应当采取防火措施,向县市区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草原防火期内,在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应当安装防火装置,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一条 在草原防火期内,各级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对可能引发草原火灾的野外作业活动进行草原防火安全检查。发现存在火灾隐患的,应当告知有关责任人员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拒不采取措施的,禁止在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活动。
第二十二条 以下草原划定为重点草原防火区:
(一)暖性稀树灌草丛、暖性灌草丛、暖性草丛、温性草甸草原、温性草原、温性草原化荒漠、高寒草原、高寒草甸、高寒灌丛草甸、低平地草甸、沼泽草原;
(二)实行围栏封育、禁牧、休牧的草原;
(三)多年生人工草地集中区;
(四)草原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区;
(五)从事矿藏开采、工程建设、旅游等活动的区域。
重点草原防火区的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专业扑火队;有关村应当建立农牧民群众扑火队。扑火队应当每年进行草原防火专业培训和防火实战演练,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指挥、调动。
第二十三条 在草原防火期内,出现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极高草原火险区、高草原火险区、草原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区、毗邻原始森林草原区和一旦发生草原火灾可能造成人身重大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区域划为草原防火管制区。
草原防火管制区一经划定,应当规定防火管制期限,及时向社会公布。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禁止一切野外用火。
第二十四条 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内的车辆,应当取得县级以上草原防火主管部门颁发的草原防火通行证,并服从防火管制。
第二十五条 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影视拍摄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草原防火制度,制定防火措施,配备扑火设备,接受草原防火技术培训。
第二十六条 省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联合建立草原火情预报预警制度。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草原防火的实际需要,做好草原火险气象等级通报和发布工作,及时准确地向省草原防火指挥部办公室通报火警信息。
各级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草原火警电话。
第三章 草原火灾的扑救
第二十七条 从事草原火情监测以及在草原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草原火情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报告。其他发现草原火情的单位和个人,也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在草原防火期内,草原火警实行零报告制度。各级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及草原防火巡查员应当及时准确地向上级报告草原火情信息。
第二十九条 当地人民政府或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接到火灾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人员赶赴现场,采取控制和扑救措施,核实火灾发生时间、地点、估测过火面积、地理气象状况、重要设施分布、火灾发展趋势和威胁等情况,报上级草原防火主管部门。
境外或省外草原火灾威胁到本省草原安全的,还应当报告草原火灾距本省边界距离以及对本省草原的威胁程度等情况。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草原火灾发生情况确定火灾等级,并及时启动相应的草原火灾应急预案。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拆除草原防火设施设备,不得堵塞防火道路,不得阻碍防火隔离带的开设,不得挤占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指配的草原防火专用电台频道,不得干扰和影响电台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二条 扑救草原火灾应当组织和动员地方消-防-队、森林警-察、专业扑火队和受过专业培训及扑火演练的群众扑火队进行扑救;接到扑救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迅速赶赴指定地点,投入扑救工作。
需要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加草原火灾扑救的,依照军队参加抢险救灾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草原防火指挥部应当建立防火专用车辆、器材、设备和设施管理使用制度,定期进行检查,保证防扑火的需要。
草原防火专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草原防火专用车辆和为执行扑火任务临时抽调、征用的车辆在执行抢险救灾任务时,按照有关规定,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三十四条 发生较大以上草原火灾的,省草原防火指挥部及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火灾现场,组织、协调、督导火灾扑救,并做好跨市州草原防火人员、物资的调用工作。
发生一般草原火灾的,当地市州草原防火指挥部及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派员赶赴火灾现场,组织、协调、督导火灾扑救,并落实跨县市区草原防火物资的调用工作。
发生威胁林区安全的草原火灾的,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森林防火主管部门。
发生跨省区草原火灾及境外草原火灾威胁到本省草原安全的,应当及时上报省草原防火主管部门,由省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负责上报国务院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并通报有关省区草原防火主管部门。省、市州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组织、协调、督导火灾预防和扑救。
第三十五条 草原火灾信息实行统一发布制度。较大、一般草原火灾信息,由省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发布。
第四章 灾后处置
第三十六条 草原火灾扑灭后,有关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对火灾现场进行全面检查,清除余火,并留有足够的扑火人员看守火场。经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合格,看守人员方可撤出。
第三十七条 草原火灾扑灭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做好灾民安置和救助工作,保障灾民的基本生活,做好灾后卫生防疫工作,防止传染病的发生和传播。
因救灾需要,紧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物资、交通工具、设施、设备或者占用其房屋、土地的,火灾扑灭后应当及时返还,并给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 草原火灾扑灭后,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对火灾发生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肇事人等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对人员伤亡、受灾草原面积、受灾畜禽种类和数量、受灾珍稀野生动植物种类和数量、草原建设与保护工程以及物资消耗和其他经济损失等情况进行统计,对草原火灾给农牧民生活、农牧业生产、生态环境造成的影响进行评估,并按照规定上报。
第三十九条 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草原火灾统计报表的要求,进行草原火灾统计,向上一级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报告,并抄送同级公安部门、统计机构。
第四十条 扑火经费按照下列规定支付:
(一)国家职工参加扑火期间的工资、差旅费,由所在单位支付;
(二)国家职工参加扑火期间的生活补助费,非国家职工参加扑火期间的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费,以及扑火期间征用、调用单位和个人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所消耗的其他费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由火灾肇事单位或者肇事人支付;肇事单位或者肇事人不能确定的,由起火单位支付;火灾肇事单位、肇事人或者起火单位确实无力支付的部分,按单位隶属关系,由同级人民政府支付。
第四十一条 对因参加草原火灾扑救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补助、抚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知情不报或不及时上报草原火情的;
(二)未按照规定制订草原火灾应急预案的;
(三)对不符合草原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或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勘察、探矿、架设(铺设)管线和工程建设等活动予以批准的;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车辆发放草原防火通行证的;
(五)瞒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草原火灾的;
(六)未及时采取草原火灾扑救措施的;
(七)违反草原防火值班制度,擅离值班岗位延误火情及时报告的;
(八)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草原上的生产经营等单位未建立或者未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盗窃、破坏、挪用、拆除草原防火设施设备、堵塞防火道路,阻碍防火隔离带的开设,挤占无线电管理机构指配的草原防火专用电台频道,干扰和影响电台的正常使用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勘察、探矿、架设(铺设)管线和工程建设等活动的;
(二)未经批准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影视拍摄等活动的;
(三)未取得草原防火通行证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
(四)伪造、假借他人审批文件、证件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一)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批准的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二)在草原上作业和行驶的机动车辆、机械未安装防火装置或者存在火灾隐患的;
(三)在草原上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助人员或者旅客丢弃火种的;
(四)在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作业人员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或者对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五)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未按照规定用火的;
(六)野外用火等引起草原火灾,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
(七)拒绝防火人员检查,不按要求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
第四十七条 防火期内在草原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对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处有关责任人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野外用火和使用枪械狩猎的;
(二)未经批准在草原上从事生产活动用火的;
(三)未经批准焚烧因疫病污染草原的;
(四)未经备案在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的毗邻地烧荒、烧茬、焚烧农作物秸秆的;
(五)未经备案在草原上倾倒易引发草原火灾废弃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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