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菜市场环境卫生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工作、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城市建成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所属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公安、工商、卫生、交通、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在市民中聘请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员,协助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责任分工 第七条 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责任单位和个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负责:
(一)城市主次干道、立交桥、人行天桥、人行地道、广场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组织负责;
(二)小街小巷、住宅区由物业管理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
(三)水域、河道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影剧院、博物馆、文化体育场(馆)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五)集贸市场(含街办市场、早市、夜市)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由市场产权单位、开办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具体负责;
(六)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卫生责任区由其自行负责;
(七)营业性门点、摊亭等场所由其经营者负责;
(八)铁路、公路及其沿线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九)建筑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十)城市绿地由城市绿化专业组织负责;
(十一)公共厕所、垃圾收运站点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组织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第九条 对临街单位实行城市市容与环境卫生承包责任制度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据县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与临街单位签订责任书,明确管理内容和范围,并监督实施。
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责任书的规定,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其造型、色彩、高度、外墙装饰等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现有的建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对具有历史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原有的风貌特色。
第十一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对临街建筑物进行装修、改建;
(二)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擅自在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周围设置实体围墙;
(四)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立面上安装突出墙体的护栏;
(五)在房顶搭棚、设架,堆放杂物;在临街建筑物外墙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六)擅自在道路上从事维修和清洗车辆等经营活动;
(七)擅自在人行天桥、立交桥、主要街道两侧、交通路口派发、悬挂经营性宣传物品;
(八)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开办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堆放物品;
(九)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有碍交通,影响市容的地点停放车辆;
(十)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树木上涂写、刻划及张贴宣传品。
第十二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置雕塑,必须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雕塑品必须内容健康,符合造型艺术要求。
雕塑品破损或者污染,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整,保持其艺术的完美和雕塑品的整洁。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路面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确需在城市道路设置候车亭、岗亭、书报亭、电话亭、停车场等,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运行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体整洁。车体缺损、污秽不洁、标志残缺不全及货车无后挡板、罐装车无接漏器的,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内行驶。
第十五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围档、标志;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施工单位对挖掘城市道路、维修管道及清疏管道、沟渠产生的淤泥、污物,必须及时清理,保持路面整洁。
第十六条 设置废品收购站点,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同意。废品收购单位应当加强场地管理,不得影响市容,污染周围环境。
第十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招牌及阅报栏、招贴栏、指路标示牌、橱窗、画廊、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等设施,必须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定期维修。对脱落、易倒塌的设施,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拆除;超过审批期限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延期手续或者自行拆除。
第十八条 在公共场所悬挂广告、标语等宣传物品,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宣传物品不得遮盖路标、妨碍交通。
第十九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及广场、绿地及其他公共场所等处的装饰性灯光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设置和维护。灯光设施残缺或者损坏时,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时,应当建设收集、运输和处理生活废弃物的环境卫生设施。
环境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环境卫生设施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由主体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及竣工验收应当有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一条 管理单位应当定期维护环境卫生设施,对陈旧、破损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保持完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坏、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功能;确需拆除的,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先建后拆或者价值补偿的原则,由拆迁单位或者环境卫生专业组织负责建设。
第二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者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在繁华地段、风景旅游区应当建设标准化的水冲公共厕所。
鼓励和支持临街单位对外开放内部厕所。
城市旱厕、化粪池应当及时掏运。
第二十三条 对城市垃圾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城市煤气、天然气、液化气;鼓励和支持有关部门组织净菜进城、控制无效包装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减少城市垃圾量。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规划有计划地建设城市垃圾无害化处理场(厂)。处理场(厂)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
第二十四条 对居民生活垃圾实行定时、定点、容器化收集和密封运输,并做到日产日清。有条件的城市应当推行垃圾袋装收集和分类收集。
对居民排放生活垃圾,可按照有关规定征收城市居民环境卫生管理费和垃圾处理费。
单位排放非有毒有害垃圾必须办理垃圾排放许可证,在指定地点排放,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
单位和个人产生的建筑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由单位或者个人自行清运;无力自行清运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组织有偿代运。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烟蒂、瓜果皮核、纸屑、纸钱、包装品、宣传品等废弃物;
(二)随意倾倒垃圾或者污水、粪便,将垃圾扫入排水井、下水道;
(三)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绿地等露天场所焚烧垃圾等物品,屠宰家禽、家畜等动物;
(四)在垃圾筒、垃圾收集点内捡拾垃圾和在污水井内打捞溲余;
(五)其他有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运载泥土、沙石、水泥等易飞物和液体的机动车应当采取覆盖或者密封措施,防止沿途洒漏,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经批准进入城市的畜力车应当保持车容整洁,畜粪不得落地,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停放。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冬季除雪工作,确保道路畅通。主要干道、繁华地段、广场等重要地区应当限期清除积雪。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完成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划定的责任区的清除冰雪的任务,或者承担清除费用。
第二十九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清运、清掏和垃圾处理等应当逐步向专业化、市场化、产业化发展。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接受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纳服务费。服务费的收取标准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物价部门确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 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至第(十)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对非经营性行为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补办手续,并处每车次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清除污染,并处每车次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清除分担的冰雪费用1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第三十七条 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其损坏设施造价1倍的罚款,其中,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1万元;窃取、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由相关部门按照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碍其执行职务,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实施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独立工矿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1989年12月3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辽宁省城市市容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菜市场环境卫生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 则
第—条 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区总体规划区和各镇中心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适用于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是指国家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镇(区)。
各镇(区)非中心规划区范围内的环境卫生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全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全市城市环境卫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搞好全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及本规定的贯彻实施。
各镇(区)要根据分工,管理辖区内的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市爱卫办、环保、卫生、工商、规划、建设、房管、交通、园林绿化等职能部门、街道办(包括市区总体规划区内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实施。
第五条 新闻媒体和机关、行政、企事业单位应当切实加强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市民的环境卫生意识。
学校、幼儿园应开展卫生、健康知识教育,使学生和幼儿从小养成讲文明、讲卫生的良好习惯。
市民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维护城市整洁;对妨碍、阻挠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和破坏环境卫生及其他设施的行为,应当制止或者举报。
第六条 各镇(区)人民政府,对维护环境卫生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卫生管理
第七条 城市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随地吐痰,随地便溺,不准乱丢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二)不准乱倒垃圾、渣土、粪便;不准擅自-焚烧垃圾或将垃圾倒入江河水体:
(三)不准从高空、建(构)筑物向外掷物、泼水:
(四)不准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
(五)不准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街巷经营机动车辆清洗业务;
(六)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住户,均应实行门前“三包”(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责任制,按规定承担“三包”责任。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城市水域的环境卫生,不得向河流、河涌、池塘抛弃、倾倒废弃物。
第九条 加强污水、废水管理:
(一)活污水、废水必须排入污水管道,不准乱倒乱泼:
(二)饮食行业污水,应先经过隔油(渣)池处理后方可排入污水管道。较大的工厂、酒店等单位应设置污处理设施,达标排放污水:
(三)楼房天面水和阳台、走廊等处的雨水,要用管道落地排入下水道。
(四)马路、街巷及住户的排水渠道要改为暗渠,并设沉沙井。落水口必须安装水封式防蚊闸,并定期施放药物和冲洗;
(五)城市下水道要保持完好畅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堵塞。
第十条 不得将建筑废弃物倒在公共场所地面以及城市道路或者穿越城市的公路两侧。
维修道路、清疏沟渠等施工作业产生的渣土和污泥,由施工单位负责及时清除,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并在完工后二十四小时内恢复道路整洁。
建筑施工产生的砖土、余泥,由施工单位自行清运到指定的地点倾倒,禁止倒入生活垃圾容器。
因没有及时清理施工现场而造成废弃物堆积的,一律由建设单位或个人负责清理。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人行道和街巷应在每天早晨六时前普遍清扫一次,日间巡回保洁,做到路面净、边石净、沙井口净、果皮箱净、吊渠口净。公共厕所也应在每天早晨六时前普遍清扫一次,白天定时冲洗,经常保持清洁。
第十二条 下水道、污水渠、沙井口、吊渠等设施应保持完好畅通,吊渠口应接入水道,如有损坏或堵塞,主管单位或产权人必须在七天内修复或疏通。
第十三条 高层建筑物的二次供水要有严格的防污染设施。供水期间,供水池要定期清洗、消毒并加盖加锁;临时闲置不用的,应防治蚊虫孳生。
第十四条 零售摊档须设置必要的垃圾容器,并对划定的保洁范围随时清扫,以保持卫生整洁。
第十五条 在城市内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表整沾,载运散装、液体物品的车辆应当密封、包扎或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第十六条 科研单位、医院、疗养院、屠宰场、肉类加工厂、生物制品厂等产生带有病毒、病菌、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应当自行无害化处理,并使用专用容器和设施运输、处理,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作专门处理,不得将其混入生活垃圾处理。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各经营单位应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卫生管理制度。
影剧院、广场、体育场(馆)、公共汽车站、停车场、公园绿地、风景游览区、市场、商场等公共场所,设置公共卫生设施,并由本单位做好保洁工作。
第十八条 城市内不得放养家禽家畜。
城市内不得养犬。确需饲养的,须经市公安部门批准,并由兽医部门对犬只进行免疫注射后方可挂牌圈(栓)养。
第十九条 城市的环境卫生实行卫生责任区域责任制。具体区域的范围和责任制的分工,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所属辖区作出规定。
第三章卫生设施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住宅小区,新(扩)建大型集贸市场,游(娱)乐场所和大型公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有关标准,分别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中转站、公共厕所、排水系统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总概算。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建没、使用。有关部门应会同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卫生设施的规划、设计和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 申报建造楼房(含民房),应有厕所化粪池、下水道、落水口等卫生配套设施施工图纸,经城建规划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二条 临时建筑工地必须设有公共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污水排放等卫生配套设施。并在工程竣工后7天内拆除卫生设施,恢复整洁。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厕所,垃圾收集中转站,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场站,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场(厂),废弃物收集容器(工具),环卫业务用房和工作场所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
生活垃圾填埋场应当按照国家生活垃圾卫生填埋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占用、拆除和损坏公共卫生设施或改变其用途。
施工单位因建设需要拆迁公共卫生设施的,按先建后拆的原则,经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城建规划部门批准,在指定地点重建。边拆边建或先拆后建的,须缴纳修复押金,重建后经验收合格的,押金如数退回。
第二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内的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根据规划组织新建、改建公共厕所。
现有大中型商店(场)、市场、饭店、旅游景点、车站、港口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配套建设对外开放使用的公共厕所。
第二十六条 所有公共厕所、单位厕所以及家庭厕所,必须有水封式三格无害化化粪池,均应做到不坏不漏,无蚊蝇孳生。
标准高、卫生设施较完善的公共厕所,可实行有偿服务。
对未经无害化化粪池处理直接将粪便排入下水道或鱼塘的厕所,应拆除或限期改建。
第二十七条 城市的风景旅游、汽车站、客运码头等公共场所,街道两旁以及人员流动密集地段,环境卫生设施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第二十八条 公共厕所,垃圾容器、果皮箱等公共卫生设施的清理以及垃圾、粪便的收集、清运、处理,统一由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
垃圾的收集、清运、处理实行有偿服务,所有单位和住户应按规定依时交纳卫生保洁费。
第二十九条 从事城市环境卫生服务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证照:
(一)有固定的、符合工作条件的场所;
(二)有相应的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运输和无害化处理以及防治环境污染等工作的设备、设施;
(三)有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四)有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五)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条件。
境外或者市外企业到本市从事垃圾处理、污水处理和环境卫生经营服务的,须经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各镇人民政府应(办事处)应当按照国家的技术标准进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厂)的选址和建设,逐步实现垃圾处理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生活垃圾填埋场应当按照国家生活垃圾卫生填埋的规定对垃圾进行处理。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不定期进行检查。
城市垃圾处理场(厂)对进场(厂)垃圾可以实行有偿处理。
第三十一条 新建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程,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后,方可进行建设。
凡新建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程,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四章罚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仍果皮、纸屑、烟头和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三)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在城市占用道路、人行道、街巷经营机动车清洗业务的;
(四)运输液体、散体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业务或者不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六)向河流、河涌、池塘等水体抛弃、倾倒废弃物的;
(七)生活污水、废水没有排入污水管道的;
(八)饮食行业污水,没有经过隔油(渣)池处理后排入污水管道的;
(九)楼房天画和阳台、走廊等处的雨水,没用管道落地排入下水道的
第三十三条 放养家禽畜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按禽类每只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畜类每只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犬类伤人事件的,依照《广东省犬类管理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将建筑废弃物倒在公共场所、街道或者穿越城市的公路两侧的:
(二)维修道路、清疏渠道等施工作业不及时清理渣土和污泥的:
(三)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定场地,影响环境卫生的;
(四)将医疗单位、屠宰场、生物制品/等生产的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倾倒的。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外以原设施造价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三十六条 高层建筑物的二次供水没有防污染设施的、供水池没有定期清洗、消毒并加盖加锁的,对楼宇管理者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若造成人员伤亡事故的,依法追究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建或拆除并给予警告或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一)城市道路、街巷及住户的排水渠道不是暗渠、没有设沉沙井的;落水口没有安装水封式防蚊闸的:
(二)未经无害化化粪池处理直接将粪便排入下水道或河塘的厕所。
第三十八条 临时建筑工地未按规定设置卫生设施而造成环境污染的,对工程承建者处以1000至50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山区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可处以重建(置)价2倍至10倍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拒绝、阻挠环境卫生执法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殴打执法监督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环境卫生执法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如对处罚不服的,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附 则
第四十三条 环境卫生执法监督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必须佩戴标志,出示证件;罚款应开具市财政局统一印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市财政。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东莞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我市以前颁布的有关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如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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