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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实习人员管理制度

时间:2022-04-07 02:52:21 员工管理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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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实习人员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对律师事务所 业务实习人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 法》和司-法-部《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律师实习人员管理制度

第二条 凡在本市律师事务所从事律师业务实习的人员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律师业务实习人员包括:

(一)取得律师资格,为申领律师执业证书实习的本市人员;

(二)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技术职称,取得律师资格后没有执业经历,拟在北京从事专职律师工作,为申领执业证书实习的外省市人员;

(三)本市大专院校教学计划规定的实习生;

(四)其他按规定应当实习的人员。

第四条 律师业务实习人员(以下称实习人员)应当向所在律师事务所交纳实习保证金,实习期满由律师事务所退还。实习人员协办业务,应获得适当的劳务报酬。报酬标准由各律师事务所自行制定。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接收实习人员,由律师事务所主任批准,并向市司法局申领《实习律师工作证》。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安排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政治思想好、业务素质较高的律师指导实习人员。实习人员必须保证实习时间。

第七条 实习人员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期满后,凡符合司-法-部《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可兼职从事律师职业。

第八条 实习人员只能从事辅助性工作,不得单独执业。

第九条 实习人员申领《实习律师工作证》应向律师事务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专职实习人员:

1.实习申请表一份;

2.律师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复印件各一份;

3.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4.市司法局律师档案库出具的档案存放证明;

5.一寸近期免冠照片一张。

(二)兼职实习人员:

1.实习申请表一份;

2.律师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复印件各一份;

3.所在单位同意实习的证明;

4.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5.一寸近期免冠照片一张。

(三)申请考核授予律师资格的实习人员;

1.实习申请表一份;

2.市司法局律师档案库存档证明;

3.学历证书复印件一份;

4.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5.一寸近期免冠照片一张。

(四)申请在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实习的外省、市人员:

1.实习申请表一份;

2.经过公证部门公证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出具的存档证明;

3.律师资格证书和学历证书复印件各一份;

4.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5.申请人考取资格后超过三年未执业须提供说明;

6.一寸近期免冠照片一张。

(五)在校生实习人员;

1.实习申请表一份;

2.在校生所在学校同意实习的证明;

3.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4.一寸近期免冠照片一张。

第十条 实习人员填写《律师业务工作实习申请表》并由律师事务所签署意见后报市司法局。《实习律师工作证》由接收律师业务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统一到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办理。

第十一条 实习期限:

(一)在校生依所在学校教学的安排;

(二)经考试、考核取得律师资格的人员,实习期一年。

实习期一律从取得《实习律师工作证》之日起计算,并且应在一个事务所连续实习一年,不得中途调转。如特殊情况中途调转,实习期限重新计算。

第十二条 实习期满,实习人员应进行书面总结,律师事务所应对实习人员作出鉴定。《实习律师工作证》由律师事务所收回送发证机关注销。

实习期限不得无故延长。

第十三条 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应在一年内提出从事专职律师工作的申请,或在二年内提出从事兼职律师工作的申请,超过此期限的,应重新实习。

第十四条 特邀律师事务所不得接收律师业务实习人员。

第十五条 《实习律师工作证》由市司法局统一颁发,各律师事务所不得自行发放证件。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自接到市司法局领取证件通知后。三十日内必须办理领取手续。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未经发证机关核准发证,擅自接收实习人员,司法行政机关对其实习资格一律不予确认。

第十八条 实习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八条,司法行政机关可决定延长实习期限,视情节对该律师事务所进行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北京市司法局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印发的《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业务实习人员管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2015-05-17 20:38 | #2楼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申请律师 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保障实习的质量和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律师协会章程》以及司-法-部《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凡已取得中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并为申请律师执业而到律师事务所 实习的人员(以下简称实习人员)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实习人员应当向律师事务所提出实习申请,由律师事务所主任批准,并经实习所在地市级律师协会审核登记后,方可参加实习。

未经实习、实习期不满一年或者实习鉴定不合格的,不得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

第四条 实习人员和接受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签订《实习协议》,明确以下事项:

(一)申请实习人员姓名;

(二)接受实习律师事务所名称、地址;

(三)指导律师的姓名、执业证书号码、执业年限;

(四)实习人员和律师事务所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实习的起止时间。

(五)实习律师实习期间费用的约定。

第五条 申请实习人员应向实习所在地的地市级律师协会提交以下材料:

(一)《实习申请表》;

(二)实习人员与接受实习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

(三)实习人员的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申请人的学历证书(复印件);

(四)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非实习地户籍人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核发的暂住证(复印件);

(五)申请人所在单位出具的辞去原职的证明,或者人才交流中心出具的档案存放证明等证明本人能够专职从事律师工作的材料原件;

(六)申请人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

(七)一寸近期免冠照片一张。

第六条 拟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申请实习时,除提交上述(一)、(二)、(三)、(四)、(六)、(七)、项材料外,还应提交所在的法学院校(系)、法学研究单位出具的同意其实习的证明文件。

第七条 实习所在地的地市级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实习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对实习人员、指导律师、接受实习律师事务所条件的审核工作。对于符合实习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向申请人颁发《实习人员工作证》,安排集中培训实习时间。对于不符合实习条件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及接受其实习律师事务所,并告知理由。

第八条 实习依照全国律协制定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大纲》和《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务训练指南》分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两个阶段进行。实习期限为一年。

第九条 集中培训由省级律师协会或有条件的地市级律师协会负责组织进行,采用集中学习方式。集中培训期限不得少于一个月。

全国律协可组织全国范围内的实习集中培训,培训取得的合格证明在全国范围内具有通用的效力。

第十条 集中培训内容包括律师执业管理规定、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行为规范、律师实务知识和职业技能、法律文书 制作等内容。各地方律协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增加部分选修内容,作为集中培训的选修课程。

第十一条 实务训练在接受实习的律师事务所中进行。指导律师应依据全国律协《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务训练指南》,指导实习人员办理律师业务,进行律师业务基础技能训练。

第十二条 实习人员承担一定的辅助业务或对接受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有突出贡献的可获得适当的劳务补助和生活津贴。

第十三条 无符合条件的指导律师的律师事务所不得接受实习人员;受到停业以下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的律师事务所在一年内不得接受实习人员。受到停业以上行政处罚的律师事务所在期满后一年内不得接受实习人员;

第十四条 接受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指派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业务素质高、无不良行为记录的律师指导实习人员,为实习人员提供协助办理法律事务的机会和条件,指导和帮助实习人员提高职业道德水平,掌握律师执业技能。

第十五条 指导律师应当恪守职责,对实习人员加强职业道德教育,认真指导律师实务训练,帮助其提高职业道德水平和律师执业技能。

第十六条 指导律师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不得超过三名。

第十七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独立承办律师业务;

(二)以律师身份在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法律顾问 协议上签字,对外签发法律文书;

(三)独立参与诉讼、仲裁活动时在庭上发表辩护或者代理意见;

(四)以律师名义印制名片和相关资料;

(五)以律师的名义招揽业务。

第十八条 实习人员和接受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律师协会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实习人员管理。实习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向地市级律师协会报告,向有关司法机关通报。

第二十条 实习人员无正当理由解除实习协议,或者因违反实习协议被律师事务所解除实习关系的,由接受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所在地的地市级律师协会报告,并上交其收回的《实习人员工作证》,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第二十一条 实习人员因律师事务所的原因被中断实习的,应当向实习所在地的地市级律师协会报告并提出申请,可以转到另一家律师事务所继续实习,但实习中断的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实习人员因个人原因中断实习超过一个月的,应当依中断的时间顺延实习截止的期限,并向所在地的律师协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后,接受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当地律师协会提交实习鉴定及相关材料:

(一)实习人员撰写实结报告;

(二)指导律师对实习人员的表现及能力出具考评意见;

(三)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对实习人员的道德品行、实习表现和业务能力,结合其个人总结和指导律师的考评意见,作出其合格或者不合格的鉴定意见,出具《实习鉴定书》;

(四)律师协会颁发的《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五)上交《实习人员工作证》。

第二十三条 律师协会根据鉴定材料,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并在《实习人员登记表》中签署考核意见,作为实习人员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的有效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 实习人员违反《律师法》和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的,由实习所在地的地市级律师协会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其停止实习,收回《实习人员工作证》。

被责令停止实习的,已进行的实习无效,并且在两年内不得再申请实习。

第二十五条 指导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及律师指使或放任实习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或者向实习人员出具虚假的《实习鉴定书》或者考评意见的,由律师协会依照规定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或移交司法行政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实习所在地的地市级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实习人员档案,并将实习人员的有关资料输入中国律师管理网数据库,以备司法行政机关在核准律师执业登记时查询。

第二十七条 《实习人员工作证》、《实习申请表》、《实习协议》、《实习鉴定书》、《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的样式由全国律协统一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以前全国律协制定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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