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殡葬人员管理制度

时间:2022-04-06 22:33:15 员工管理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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殡葬人员管理制度

黑龙江省殡葬管理规定

殡葬人员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规范丧事活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和殡葬管理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把殡葬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安排殡葬设施用地和资金,保障殡葬改革的需要和殡葬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各殡葬管理机构(含殡葬管理处、所)在同级民政部门领导下,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各级公安、工商、土地、卫生、物价、建设、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殡葬管理工作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七条 凡建有殡仪馆的县(市)均为火葬区;人口稀少、交通不便且未建有殡仪馆的县(市)为暂缓火葬区。

火葬区和暂缓火葬区的划定,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行署)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殡葬管理人员应当持证上岗,秉公办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九条 省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殡葬管理的需要,制定全省殡仪馆、骨灰堂、殡仪服务站、公墓等殡葬设施的规划,经省计划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各地新建殡葬设施,应当在全省殡葬设施规划内进行。

第十条 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建、扩建、改建殡仪馆、骨灰堂、殡仪服务站、公墓等殡葬设施纳入城乡基本建设计划。

第十一条 殡葬设施的建立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建立殡仪馆由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民政部门备案;

(二)建立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由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并报市(行署)民政部门备案;

(三)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市(行署)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四)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五)距殡仪馆较远、交通不便的乡(镇)建立的农村公益性骨灰堂,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县(市)民政部门批准,并报市(行署)民政部门备案;

(六)暂缓火葬区建立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县(市)民政部门批准,并报市(行署)民政部门备案。

申办殡葬设施在履行前款程序后,应当到计划、建设、土地、工商、物价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殡仪馆和公墓应当由县(市)级以上民政部门的殡葬管理机构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和履行相关手续,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十三条 农村公益性骨灰堂(公墓)不得对本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十四条 建立公墓应当利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和林地。

禁止在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铁路、公路两侧、水源保护区、水库、河流堤坝保护范围以及城市规划的特殊地区兴建坟墓。

第十五条 火葬区内禁止建立骨灰坟墓。

第十六条 实行土葬的信奉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应当在当地政府指定的墓地入葬。对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十七条 公墓中安葬单人或者双人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安葬多人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

暂缓火葬区埋葬遗体的单人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穴不得超过6平方米。

第十八条 禁止在公墓内构建迷信设施和搞封建迷信活动;禁止利用墓穴、塔陵骨灰存放格位进行传销、预售、炒买炒卖等不正当营销活动。

第十九条 墓穴和塔陵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周期最长为20年。超过20年需继续使用的,应当重新办理手续。

第三章 殡葬管理

第二十条 火葬区内死亡者的遗体,除第十七条规定的少数民族外,一律实行火化,严禁土葬。

第二十一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应当持国家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或者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应当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二十二条 火葬区内死亡者遗体应当坚持就地、就近、方便的原则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运往外地火化的,应当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运尸手续。

第二十三条 火葬区内死亡者遗体的运送业务应当由殡葬服务机构承办,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遗体运送业务。

运尸车在城镇市区内禁止播放哀乐。

第二十四条 暂缓火葬区死亡者遗体,应当埋入公墓或者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荒山瘠地深埋。禁止乱埋滥葬。

第四章 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五条 焚尸炉、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由国家指定的部门生产。各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焚尸炉、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

第二十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对殡葬用品实行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殡葬用品的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冥币、纸人、纸马等迷信殡葬用品。禁止将迷信殡葬用品带入殡仪馆内焚烧。

火葬区内禁止出售、使用棺材(含半成品)等土葬用品。

除指定的公墓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墓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全省总体规划要求,擅自新建殡葬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等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在暂缓火葬区内经营性公墓和农村公益性骨灰堂(公墓)以外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火葬区内死亡者遗体不实行火化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其家属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其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同时县级以上土地部门应当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建立殡葬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等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建立经营性公墓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等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在公墓内构建迷信设施和搞封建迷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0元至1万元罚款。

利用墓穴、塔陵骨灰存放格位进行传销、预售、炒买炒卖等不正当营销活动,由县级以上工商、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利用公益性骨灰堂(公墓)从事经营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非殡葬管理机构经营遗体运送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处1万元至2万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运尸车在城镇市区内播放哀乐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生产、经营殡葬迷信用品和在火葬区内生产、经营土葬用品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部门,没收殡葬迷信用品、土葬用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殡葬管理和经营中,违反物价、工商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县级以上物价、工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殡葬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殡葬设施、殡葬用品和殡葬服务的价格标准,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和物价部门共同制定。

蒙自市殡葬管理规定2015-05-15 13:21 | #2楼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有效地保护土地资源和节约用地,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蒙自市殡葬管理规定(暂行)》(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遗体火化,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驻蒙部队等,应当在本辖区内开展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并对殡葬工作实施目标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城市社区居委会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殡葬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对殡葬工作实行统一管理。

第六条 民政、公安、工商、住建、国土资源、卫生、环保、林业、交通运输、民族宗教、文体和广电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积极做好全市殡葬宣传教育管理工作。

第二章 火化和土葬管理

第七条 我市的城市规划区内(以市住建局规划的区域为标准)为强制火化区。规划区以外的文澜镇、新安所镇、雨过铺镇、草坝镇所辖范围均为火化区。其他乡镇逐步推行火化。

第八条 凡在强制火化区内死亡的公民和在市辖区域内死亡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遗体(除国家另行规定外),一律实行火化。骨灰应放于骨灰堂、骨灰公墓。提倡树葬等新式葬法。树葬区划定在公墓管理区域内。禁止将火化区遗体运到非火化区土葬;禁止将骨灰装入棺木再行土葬。

第九条 火化遗体,属于正常死亡的,应提交公安机关或在市以上卫生部门注册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属于无名、无主和非正常死亡的,须凭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和准予火化的通知。

第十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现役军人死亡后,其所在单位凭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墓穴证明或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遗体捐献证明,按照有关规定向丧主发放丧葬费、抚恤费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十一条 死者的遗体应在就近的殡仪馆火化。因特殊情况遗体需要外运的,须经死亡所在地的市民政部门同意,用殡仪车运送至目的地殡仪馆火化。

第十二条 港、澳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在本市的丧葬事宜或其遗体(骸骨、骨灰)需出入境的,按《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火化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遗体土葬提供墓地、机动车及其他有利条件。禁止为遗体土葬提供丧葬服务。

第十四条 运至殡仪馆的遗体应在10日内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火化的,应经市民政部门或公安、司法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柯尔克孜族、乌孜别克族、塔吉克族、塔塔尔族、撒拉族的丧葬习俗应当尊重,但应在指定的地点实行土葬(居住在城市规划区内死亡的出殡时间必须在上午 6 点以前和晚上10点以后);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六条 骨灰、遗体入土安葬的坟墓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按《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执行。墓地使用权不得自行转让。

第十七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安埋遗体、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水库、河流、湖泊、引水渠堤坝200米内和水源保护区;

(三)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及其规划区和文物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地界内;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区域。

在以上禁止区域建造的坟墓,应在接到民政部门发出通告后 2 个月内迁移至指定墓地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八条 禁止为活人立碑建墓。

第三章 丧事活动管理和丧葬用品管理

第十九条 运送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办理丧事,禁止在公共场所停放遗体、灵柩、搭设灵棚(堂)和沿街吹拉弹跳、燃放鞭炮、抬送铜钱、金山银山、纸人纸马及抛撒纸钱、冥币等妨碍公共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殡葬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未经民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实行火化的地区生产、出售棺木、墓碑等丧葬用品。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在部分乡镇划定农村公益性公墓,农村公益性公墓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住建、国土等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根据《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强制火化区将遗体土葬或遗体在10日内未火化的,由市民政部门责令限期火化;逾期不火化的,可以强行火化,火化费用由丧属或者责任人承担,并对丧属或者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金;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在强制火化地区将骨灰装入棺木埋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移入骨灰公墓进行管理,逾期不移入的可以强行移入,迁移、丧葬费由丧属或责任人承担,并对丧属或责任人处200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的罚金,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占用街道、公共场所搭设灵棚、举办丧事活动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城市综合执法局强行拆除。对沿街游丧,招摇过市,妨碍公共秩序,制造事端的由公安机关会同城市综合执法局依法给予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在火化区内生产、制造、销售棺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阻碍、拒绝、干扰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侮辱、殴打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殡葬机构服务人员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主管机关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死亡之后,拒不实行火化的(含火化后又将骨灰装棺土葬)不得享受丧葬费、抚恤金、困难补助费和遗属生活定期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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