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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卫生防治制度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项目部的发展,根据项目部实际情况,制定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职业病,是指施工人员在施工生产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按照国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第四条 施工人员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
项目部应当为施工人员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施工人员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第五条 项目部要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项目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第六条 项目部应当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待遇。
第七条 项目部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由安全部负责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其它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项目部应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职业病防治的知识,增强施工人员的职业病防治观念,提高自我健康保护意识。
第九条 任何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制度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对防治职业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条 项目部施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
(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三)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
(四)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五)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第十一条 施工项目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面应进行可行性论证,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施工人员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
第十二条 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三条项目部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一)设置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部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施工人员健康监护档案;
(五)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六)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四条 项目部应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为施工人员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
第十五条 项目部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施工人员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以逐步替代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
第十六条 项目部在醒目位置设置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第十七条 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项目部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第十八条 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项目部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第十九 条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项目部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条 项目部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职工公布。
第二十一条 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项目部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仍然达不到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第二十二条 项目部不得生产、购买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第二十三条 项目部对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应当知悉其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对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对所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项目部与施工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第二十五条 项目部应当对施工人员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施工人员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施工人员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第二十六条 施工人员应当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
第二十七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人员,项目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职工。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人员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人员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人员,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
第二十九条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项目部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卫必要时,采取临时控制措施。
第三十条 项目部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三十一条 施工人员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一)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
(二)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
(三)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
(四)要求项目部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
(五)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六)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
(七)参与项目部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二条 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第三十四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需要项目部提供有关职业卫生和健康监护等资料时,项目部应当如实提供,施工人员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
第三十五条 项目部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项目部承担。
第三十六条 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
第三十七条 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项目部提出赔偿要求。
第三十九条 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
第四十条 项目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职业病危害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与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人员停止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 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监督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
(二)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三)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第四十二条 项目部相关人员违反规定,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职业病危害,是指对从事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各种危害。职业病危害因素包括: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化学、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职业有害因素。
第四十四条 职业禁忌,是指劳动者从事特定职业或者接触特定职业病危害因素时,比一般职业人群更易于遭受职业病危害和罹患职业病或者可能导致原有自身疾病病情加重,或者在从事作业过程中诱发可能导致对他人生命健康构成危险的疾病的个人特殊生理或者病理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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