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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财务档案管理制度办法

时间:2022-11-30 01:21:03 财务管理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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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财务档案管理制度办法

  为规范财务档案的管理,提高财务工作效率,应制定规范的最新财务档案管理制度。下面小编为大家整理了有关最新财务档案管理制度的范文,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最新财务档案管理制度办法

  最新财务档案管理制度篇1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校会计档案的科学管理,更好地为我校各项工作服务,根据财政部、

  国家档案局《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会计档案是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会计核算专业材料,它是记录和反映经济业务的重要史料和证据,必须加强对会计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会计档案工

  作的展开,建立和健全会计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利用和销毁等管理制度,切实地把会计档案管好。

  第三条:我校形成的会计档案,既是我校重要档案之一,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

  全校会计档案工作,由分管档案工作的校长领导,校长办公室主任主管。

  校长办公室综合档案室(以下简称院档案室)集中统一管理,与财务处共同负责对各会计部门的材料整理、立卷、归档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我校会计档案实行各会计部门立卷制度,有独立核算的会计部,要明确一位领导分管会计档案工作,指定一名兼职会计档案员负责此项工作。各会计部门要把会计档案的立卷、保管和归档工作列入工作计划和工作程序之中,列入会计人员的岗位职责,并进行考核。

  第五条:各会计部门每年形成的会计资料,定期收集、审查核对、整理立卷、编制目录、制定成册。当年会计档案,在会计年度终了后,可暂由会计部门保管二年。第三年上半年,由会计部门编造移交清册(附件一),交校档案馆保管。

  会计部门和经办人必须按期将应当归档的会计档案全部移交校档案馆,不得自行封包、保存。校档案馆必须按期点收,不得推诿拒绝。

  第六条:会计档案归档范围

  (一) 会计凭证类:原始凭证、记帐凭证和汇总凭证等。

  (二) 会计帐簿类:总帐、明细帐、现金日记帐、银行日记帐、固定资产卡片、辅助帐等。

  (三) 会计报表类:决算、季报、月报等。

  (四) 工资清册类:工资清册。

  (五) 其它清册类:工资移交清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会计档案销毁清册等。

  财务部门经办的有关财会工作的方针、政策、制度、预算、计划、工作总结、报告等

  不属于会计档案,按照文书档案管理办法实行。

  第七条:会计档案管理立卷

  (一) 分类:按年度一一名称分为凭证、帐簿、报表、工资清册和其它清册五类。

  (二) 组卷:不同会计年度和不同保管期限的会计材料都要分别组卷。

  1、 凭证:按时间和原始凭证的顺序号组卷,案卷厚度一般为二厘米左右为宜。

  2、 帐簿:按帐簿名称组卷。死页帐每本组成一卷,活页帐抽出空白页重新编页码,

  填写帐簿启用表、帐簿目录,装订成册。

  3、 报表:按决算、季报、月报分别组卷。

  4、 工资清册:按月组卷。

  5、 其它清册组卷要求:按实际情况确定。

  组卷要求:去掉金属物。编制系统的页号:正面编在右下角,反面编在左下角。

  组卷的`规格:凭证一般为三十二开,帐簿为十六开,报表为八开。凭证在脊背与封面接封处要家盖财务专用章和装订人印章。案卷的封面和脊背上都要逐项填写清楚。

  (三) 案卷内文件材料排列:按材料形成时间先后排列。

  (四) 案卷排列:各会计部门各个会计年度内形成的应当归档的会计档案,按凭证、

  帐簿、报表、工资清册,其它清册类分别进行系统排列。

  第八条:撤消、合并部门的会计档案,应及时移交校档案馆或指定的部门,并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第九条:校档案馆接受保管的会计档案,原则上应当保持原卷册的封装,个别需要拆封重新整理的应当同原会计部门和经办人共同拆封整理,以分清责任。

  档案部门对于违反会计档案管理制度的,有权进行检查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报告校领导严肃处理。

  第十条:校档案馆和会计部门所保管的会计档案必须进行科学的管理,做到妥善保管,存放有序,查找方便,同时,严格执行安全保密和库房技术管理制度,不得随意堆放,严重毁损、散失和泄密。

  第十一条:会计档案要积极提供利用,利用档案要在指定地点,并履行审批登记(附件二)手续:校内人员利用会计档案,经本部门领导同意后可查阅;外单位人员利用档案,需要单位正式介绍信,经对口接待部门领导批准后可查阅,对重要和有保密性的会计档案,必须主管校长批准。

  所有会计档案一律不外借。如需复制件,需要校办或财务处领导批准。

  第十二条:调阅会计档案,必须保持卷面清洁,不得拆散、抽换、涂改、转借、丢失、泄密,也不准在案卷上勾画、记录符号和标记。违者视情节轻重,按《档案法实施办法》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定期两类。定期有分为二十五年、十五年、十年、五年、三年五种(附件三)。

  各种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从会计年度终了后的第一天算起。

  第十四条:对保管期满的会计档案,需要销毁时,由校档案馆提出意见,经销毁鉴定小组严格审查,提出销毁报告,填写销毁清册,报校领导批准后销毁。会计档案销毁鉴定小组由档案工作主管校长任组长,校办主任、财务处长任副组长,组员由审计处、保卫处、校档案馆和有关会计部门人员。

  第十五条:鉴定销毁会计档案时,对其中未了结的债权债务的原始凭证,涉及对外事务和产权转让凭证,精简下放、离退休退职、工伤死亡、职工工资改革及调资名册、落实政策、处理历史遗留问题等的有关凭证,建设项目的下马工程、未完成建设项目的会计档案,均应抽出另行立卷,移交校档案馆保管。

  第十六条:按规定销毁会计档案时,由校档案馆、财务处和有关财会部门派员共同负责监销。监销人在销毁会计档案前,应当认真进行清点核对。销毁后,在销毁清册上签名盖章,并将监销情况报告档案工作主管校长。销毁清册应归存校档案馆。

  最新财务档案管理制度篇2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档案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会计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会计档案是指学校在进行会计核算等过程中接收和形成的,记录和反映学校经济业务事项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等各种形式的会计资料,包括通过计算机等电子设备形成、传输和存储的电子会计档案。

  第三条 学校应当加强会计档案管理工作,建立和完善会计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和鉴定销毁等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防护技术和措施,保证会计档案的真实、完整、可用、安全。会计档案是单位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会计档案管理工作应做到科学化、标准化和规范化。

  第四条 财务部门应设档案室专门存放会计档案,档案室设档案专柜,指定专人负责保管。

  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每年会计年度终了,暂由财务部门临时保管,临时保管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期满后移交学校档案管理部门保管。移交时应当编制会计档案移交清册,并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移交手续。其他会计档案由财务部门自行保管,出纳人员不得兼管档案。

  第五条 下列会计资料应当进行归档,并由财务部门按照归档的要求负责整理立卷或装订成册,编制会计档案保管清册。

  (一)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记账凭证;

  (二)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等;

  (三)财务会计报告,包括月度、季度、半年度、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四)基建工程合同、工程预算、审计报告、验收单等;

  (五)其他会计资料,包括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银行对账单、纳税申报表、收据存根、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会计档案鉴定意见书及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会计资料。

  第六条 学校可以利用计算机、网络通信等信息技术手段管理会计档案。属于归档范围的电子会计资料可仅以电子形式保存,形成电子会计档案:

  (一)形成的电子会计资料来源真实有效,由计算机等电子设备形成和传输;

  (二)使用的会计核算系统能够准确、完整、有效接收和读取电子会计资料,能够输出符合标准归档格式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表等会计资料,设定了经办、审核、审批等必要的审签程序;

  (三)使用的电子档案管理系统能够有效接收、管理、利用电子会计档案,符合电子档案的长期保管要求,并建立了电子会计档案与相关联的其他纸质会计档案的检索关系;

  (四)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电子会计档案被篡改;

  (五)建立电子会计档案备份制度,能够有效防范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和人为破坏的影响;

  (六)形成的电子会计资料不属于具有永久保存价值或者其他重要保存价值的会计档案。

  第七条 学校保存的会计档案一般不得对外借出。确因工作需要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必须借出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会计档案借用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和利用借入的`会计档案,确保借入会计档案的安全完整,并在规定时间内归还。

  财务处人员因工作需要借阅会计档案时,档案保管人员应及时提供;学校其他部门借阅会计档案时,会计档案在财务部门的,要经财务处长批准方能借阅。会计档案在学校档案管理部门的,要经档案管理部门和财务部门批准方能借阅。会计档案管理人员应及时提供并及时收回。

  第八条 由于会计人员变动或会计机构改变等原因,会计档案需要转交时,要办理交接手续,并由监交人、移交人、接收人签字或盖章。

  第九条 会计档案销毁时,要由会计档案管理人员编制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单位负责人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署意见。销毁时应由审计部门和财务部门有关人员共同参加,并在销毁清册上签名或盖章。

  第十条 监销人员在销毁会计档案前,应按照会计档案销毁清册所列的内容清点核对所要销毁的会计档案,销毁后,要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名或盖章,并将监销情况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第十一条 保管期满但未结清的债权、债务会计凭证和涉及其他未了事项的会计凭证不得销毁,纸质会计档案应单独抽出立卷,电子会计档案单独转存,保管到未了事项完结为止。单独抽出立卷或转存的会计档案,应当在会计档案鉴定意见书、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中列明。

  第十二条 单位分立后原单位继续存在的,其会计档案应当由分立后的存续方统一保管,分立后原单位解散的,其会计档案应当由合并后的单位统一保管;单位合并后原单位仍存续的,其会计档案由原单位保管。

  第十三条 会计档案保管期限见附表。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务处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最新财务档案管理制度篇3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档案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会计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管理会计档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会计档案是指单位在进行会计核算等过程中接收或形成的,记录和反映单位经济业务事项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等各种形式的会计资料,包括通过计算机等电子设备形成、传输和存储的电子会计档案。

  第四条 财政部和国家档案局主管全国会计档案工作,共同制定全国统一的会计档案工作制度,对全国会计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档案工作,并对本行政区域内会计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单位应当加强会计档案管理工作,建立和完善会计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和鉴定销毁等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防护技术和措施,保证会计档案的真实、完整、可用、安全。

  单位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所属机构(以下统称单位档案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本单位的会计档案。单位也可以委托具备档案管理条件的机构代为管理会计档案。

  第六条 下列会计资料应当进行归档:

  (一)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记账凭证;

  (二)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固定资产卡片及其他辅助性账簿;

  (三)财务会计报告,包括月度、季度、半年度、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四)其他会计资料,包括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银行对账单、纳税申报表、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会计档案鉴定意见书及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会计资料。

  第七条 单位可以利用计算机、网络通信等信息技术手段管理会计档案。

  第八条 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单位内部形成的属于归档范围的电子会计资料可仅以电子形式保存,形成电子会计档案:

  (一)形成的电子会计资料来源真实有效,由计算机等电子设备形成和传输;

  (二)使用的会计核算系统能够准确、完整、有效接收和读取电子会计资料,能够输出符合国家标准归档格式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表等会计资料,设定了经办、审核、审批等必要的审签程序;

  (三)使用的电子档案管理系统能够有效接收、管理、利用电子会计档案,符合电子档案的长期保管要求,并建立了电子会计档案与相关联的其他纸质会计档案的检索关系;

  (四)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电子会计档案被篡改;

  (五)建立电子会计档案备份制度,能够有效防范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和人为破坏的影响;

  (六)形成的电子会计资料不属于具有永久保存价值或者其他重要保存价值的会计档案。

  第九条 满足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单位从外部接收的电子会计资料附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规定的电子签名的,可仅以电子形式归档保存,形成电子会计档案。

  第十条 单位的会计机构或会计人员所属机构(以下统称单位会计管理机构)按照归档范围和归档要求,负责定期将应当归档的会计资料整理立卷,编制会计档案保管清册。

  第十一条 当年形成的会计档案,在会计年度终了后,可由单位会计管理机构临时保管一年,再移交单位档案管理机构保管。因工作需要确需推迟移交的,应当经单位档案管理机构同意。

  单位会计管理机构临时保管会计档案最长不超过三年。临时保管期间,会计档案的保管应当符合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且出纳人员不得兼管会计档案。

  第十二条 单位会计管理机构在办理会计档案移交时,应当编制会计档案移交清册,并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纸质会计档案移交时应当保持原卷的封装。电子会计档案移交时应当将电子会计档案及其元数据一并移交,且文件格式应当符合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特殊格式的电子会计档案应当与其读取平台一并移交。

  单位档案管理机构接收电子会计档案时,应当对电子会计档案的准确性、完整性、可用性、安全性进行检测,符合要求的才能接收。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相关制度利用会计档案,在进行会计档案查阅、复制、借出时履行登记手续,严禁篡改和损坏。

  单位保存的会计档案一般不得对外借出。确因工作需要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必须借出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会计档案借用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和利用借入的会计档案,确保借入会计档案的安全完整,并在规定时间内归还。

  第十四条 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定期两类。定期保管期限一般分为10年和30年。

  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从会计年度终了后的第一天算起。

  第十五条 各类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原则上应当按照本办法附表执行,本办法规定的会计档案保管期限为最低保管期限。

  单位会计档案的具体名称如有同本办法附表所列档案名称不相符的,应当比照类似档案的保管期限办理。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定期对已到保管期限的会计档案进行鉴定,并形成会计档案鉴定意见书。经鉴定,仍需继续保存的会计档案,应当重新划定保管期限;对保管期满,确无保存价值的会计档案,可以销毁。

  第十七条 会计档案鉴定工作应当由单位档案管理机构牵头,组织单位会计、审计、纪检监察等机构或人员共同进行。

  第十八条 经鉴定可以销毁的会计档案,应当按照以下程序销毁:

  (一)单位档案管理机构编制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列明拟销毁会计档案的名称、卷号、册数、起止年度、档案编号、应保管期限、已保管期限和销毁时间等内容。

  (二)单位负责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人、会计管理机构负责人、档案管理机构经办人、会计管理机构经办人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署意见。

  (三)单位档案管理机构负责组织会计档案销毁工作,并与会计管理机构共同派员监销。监销人在会计档案销毁前,应当按照会计档案销毁清册所列内容进行清点核对;在会计档案销毁后,应当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名或盖章。

  电子会计档案的销毁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子档案的规定,并由单位档案管理机构、会计管理机构和信息系统管理机构共同派员监销。

  第十九条 保管期满但未结清的债权债务会计凭证和涉及其他未了事项的会计凭证不得销毁,纸质会计档案应当单独抽出立卷,电子会计档案单独转存,保管到未了事项完结时为止。

  单独抽出立卷或转存的会计档案,应当在会计档案鉴定意见书、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中列明。

  第二十条 单位因撤销、解散、破产或其他原因而终止的,在终止或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之前形成的会计档案,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置。

  第二十一条 单位分立后原单位存续的,其会计档案应当由分立后的存续方统一保管,其他方可以查阅、复制与其业务相关的会计档案。

  单位分立后原单位解散的,其会计档案应当经各方协商后由其中一方代管或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置,各方可以查阅、复制与其业务相关的会计档案。

  单位分立中未结清的会计事项所涉及的会计凭证,应当单独抽出由业务相关方保存,并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单位因业务移交其他单位办理所涉及的会计档案,应当由原单位保管,承接业务单位可以查阅、复制与其业务相关的会计档案。对其中未结清的会计事项所涉及的会计凭证,应当单独抽出由承接业务单位保存,并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二条 单位合并后原各单位解散或者一方存续其他方解散的,原各单位的会计档案应当由合并后的单位统一保管。单位合并后原各单位仍存续的,其会计档案仍应当由原各单位保管。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期间形成的会计档案,需要移交给建设项目接受单位的,应当在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后及时移交,并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四条 单位之间交接会计档案时,交接双方应当办理会计档案交接手续。

  移交会计档案的单位,应当编制会计档案移交清册,列明应当移交的会计档案名称、卷号、册数、起止年度、档案编号、应保管期限和已保管期限等内容。

  交接会计档案时,交接双方应当按照会计档案移交清册所列内容逐项交接,并由交接双方的单位有关负责人负责监督。交接完毕后,交接双方经办人和监督人应当在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上签名或盖章。

  电子会计档案应当与其元数据一并移交,特殊格式的电子会计档案应当与其读取平台一并移交。档案接受单位应当对保存电子会计档案的载体及其技术环境进行检验,确保所接收电子会计档案的准确、完整、可用和安全。

  第二十五条 单位的会计档案及其复制件需要携带、寄运或者传输至境外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单位委托中介机构代理记账的,应当在签订的书面委托合同中,明确会计档案的管理要求及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法规处理处罚。

  第二十八条 预算、计划、制度等文件材料,应当执行文书档案管理规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 不具备设立档案机构或配备档案工作人员条件的单位和依法建账的个体工商户,其会计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和鉴定销毁等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档案局,国务院各业务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21日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发布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会字〔1998〕3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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