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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亲结婚请假制度

时间:2022-03-28 20:42:28 请假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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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亲结婚请假制度

  如果是自己的至亲家人结婚的话,有些公司是获批的,但是要扣工资,我们现在的结婚制度里有说明,结婚时有婚期假期的,天数不超过规定的话,就不用请假。下面是爱汇网小编为大家收集整理的至亲结婚请假制度,欢迎大家阅读。

至亲结婚请假制度

  至亲结婚请假制度第一节 结婚制度概述

  一、结婚的概念、特征和要件

  (一)概念和特征

  1、定义

  男女双方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立夫妻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

  广义上的结婚,包括订立婚约。而狭义上,仅指确产夫妻关系,这里应区分法律上的结婚和一般意义上的结婚。

  2、结婚具有三个特征:

  (1)主体是异性男女

  两性的差别和性的本能是婚姻关系成立的自然条件。

  (2)结婚须遵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

  才能够为当时的社会制度所承认,符合婚姻的要求

  (3)结婚行为的法律后果是成立婚姻

  从此,他们之间相互承担着法定的权利和义务。除非经过法定程序解除婚姻关系。

  (二)结婚的要件

  结婚是一种法律行为,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要件,才能够成立,体现国家对于婚姻这样一种社会关系的形成进行干预、审查和监督的手段。这里体现经济、政治、不同国家历史和不同国家性质。所以,作为不同历史时期和不同性质国家中,关于结婚要件的规定差别很大。

  根据各个国家的婚姻立法、对结婚要件有作出以下分类

  1.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1)实质要件是指法律规定的关于结婚当事人本身及双方之间的关系必须符合的条件;

  (2)形式要件则指法律规定的结婚的程序和方式。

  在立法上有两种选择:

  1)一是事实婚主义,即只要当事人双方的合意和事实上的夫妻关系存在,婚姻为有效。

  2)二是形式婚主义,即一旦在形式上得到肯定,婚姻即告成立。

  它有法律婚和婚仪式婚之别:

  A、法律婚是指婚姻须登记注册而成立

  B、而仪式婚则指婚姻须经特定仪式或程序而成立。

  2.必备条件和禁止条件(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

  这是就结婚的实质要件来分的。

  (1)必备条件是指结婚当事人双方必须具备的不可缺少的条件。如男女双方合意;达到法定婚龄。

  (2)禁止条件又称消极要件,或称婚姻障碍,指法律规定不允许结婚的情况,或者说如果男女双方有此种情形的,即不得成立婚姻。如近亲不得结婚;有法律禁止的结婚的疾病者不得结婚等。

  3.公益要件和私益要件

  主要是其要件的目的为标准进行划分

  (1)公益要件是指和社会公益有关的要件,如禁止近亲结婚、达到法定婚龄、禁止监护人和被监护人结婚等。

  (2)而私益要件仅与当事人及其亲属相关的要件,如须当事人合意、当事人须有结婚能力以及未成年人结婚须经过法定代理人同意等。

  实际上,公益与私益有时是相对的,模糊的。

  二、结婚行为的法律性质

  (一)契约说

  1、历史

  (1)1791年法国大革命胜利之后,即于宪法中规定,法律仅视婚姻为契约。

  (2)代表人康德认为:婚姻关系也就是性的共同体。也就是互相将各自的性器官和性能力供以对方终身相互使用,且因为使用而得到某种快乐的结婚。

  2、内容:

  独立的意思主体的当事人立于平等地位,且由当事人自由意思,而其意思业已合致,当即发生夫妻权利义务关系,而可拘束婚姻当事人。因此婚姻行为与财产法上的契约性质相同。

  3、具体适用的国家:如英美法系的国家。作为美国的大多数州都是有明文规定,婚姻就是民事契约

  4、但是婚姻与契约,有不同的性质(我国学者认为)

  (1)婚姻应具备一定的方式或仪式,国家权力尚可予以干涉,而于合同上,则讲究契约自由。

  (2)婚姻的当事人无法自行变更婚姻效果。

  (3)因婚姻即可发生特殊的身份法上的效果。

  (4)因欺诈或误解而导致婚姻无效时,则需有力的证据;

  (5)婚姻上的权利与义务,无让与性;

  (6)人法的结合的当事人,是以创造人法的共同生活体内成员地位和秩序为目的。

  而普通法上的契约,虽然也是属于合意,但是却是以给付、交换契约上的标的物为其目的。

  (二)制度说

  1、代表人卢斐补:认为婚姻并非契约,而是制度。

  2、内容

  婚姻当事人结婚后,制度上的效力就立即发生,而与婚姻当事人的意思如何表示是毫无关系的。也就是说结婚导致了婚姻制度发生,作为当事人夫妻是不能够变更婚姻效果,更加不能够因为解除的合意而将予以消除。?

  (三)状态说

  认为婚姻为法律所承认的结合,即个人将自己置于一般的普通的法律状态,在意思表示时,当事人应受一般、普遍的法律所约束,即婚姻虽须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但此意思的合致是以既存的法定婚姻效果适用于当事人为其条件,在婚姻缔结后形成夫妻身份。

  (四)合一行为说

  1、黑格尔认为:婚姻是是实行统一人格的方式

  婚姻是伦理关系,是夫妻自然的共同生活实体的关系;成立婚姻的成立是为了实现统一,婚姻将双方当事人结合为一个新人,构成了一个共同体;将双方作为自然的,个别的人格吸收,另成立一个完整的人格,而普通的契约,并没有这样的一种关系。

  也就是说,作为契约的双方当事人人格仍然是个别、独立的,仍然是相互对立的。而且,作为该关系里面的客体,按照宾特认为,作为契约的标的是没有人格的物,但是作为婚姻当事人的涉及到相互之间的人格问题,因而不能以契约理论作为基础。而且,这里不体现契约中给予财产的问题。

  2、因而结婚行为不是契约、也不与绝对、先天的性格的婚姻效力是不相关的。于是,关于婚姻的无效、撤消与终止,都是应该另行规定,不适宜与契约理论、合同的相关的规定混淆。

  而且,作为结婚行为为社会法的法律行为,有有关个人的法律行为,不适宜任意援引。

  此外,因为结婚行为而成立的夫妻共同体生活,为具有本质社会(共同社会)性质的团体。所以,有关目的社会(利益社会)团体的法律,也不可全面的予以适用。

  三、结婚制度的历史沿革

  (一)结婚可以做不同的分类:按血缘范围划分,可分为内婚制和外婚制。

  1、内婚制又可称为“血缘婚”,“族内婚”。原始社会部落分为几个母系氏族,内婚制要求男女双方须在本部落之内选择配偶。内婚制可以分为民族内婚、宗教内婚、人种内婚、等级内婚等;

  2、外婚制与内婚制相对应,只能在本人所属的社会集团之外选择配偶的结婚制度。

  (二)按结婚的人数分,可分为团体婚与个体婚制;

  (三)按结婚的方式,可以分为掠夺婚、有偿婚、聘娶婚和共诺婚;

  1、掠夺婚:男子以暴力劫夺女子为妻的婚配形式,对偶婚向个体婚过渡的形式。

  2、有偿婚:男女向女方家庭支付一定代价为条件而缔结的婚姻。

  (1)买卖婚,男方支付女子身价为要件

  (2)交换婚,交换妇女

  (3)劳役婚,以男方为女方家庭服一定劳役为报偿而形成的婚姻。

  3、聘娶婚

  (1)定义

  男方向女方交付一定数量的聘财为要件的婚姻。以古代的“三书六礼”为其形式。

  (2)六礼

  1)前文提到的“六礼”,就是礼制中确定的聘娶婚的具体程序。“自纳采至纳征而婚约定。经请期、亲迎并行合卺之礼后,始为完婚。”“六礼备,谓之聘;六礼不备,谓之奔。”据《礼记》、《仪礼》所载,

  六礼的具体步骤为:

  A、纳采,“纳其采择”之意,即男家求亲,须先委托媒人通言。女家经过斟酌应允之后,男家才能备礼贽见。

  B、问名,即男家遣媒问明女子的名字及出生年、月、日、时,以便“卜其吉凶”。

  C、纳吉,吉即吉兆,通过迷信手段,卜得吉兆后,通知女家。

  D、纳征,也称纳币,即男家送交聘礼,“婚姻之事于是定”,产生人身上的约束力。

  E、请期,即男家择定婚期,并在形式上商请女家同意。

  F、亲迎,即新郎亲至女家迎娶新娘,履行一定的仪式后,婚礼告成。

  此后,再经“庙见”,女子便成为男方宗族的正式成员。六礼以纳征为中心,聘彩的多寡以双方的身份、地位而定。六礼的程序到后来虽有变通,但聘娶婚的本质始终如一。

  4、宗教婚,结婚须公告程序,并在神职人员面前举行宣誓仪式。

  欧洲中世纪时,盛行宗教婚。习惯法是欧洲中世纪亲属法的.主要渊源。随着基督教的广泛传播,到了十二世纪形成了比较统一的教会法,它在调整婚姻家庭关系方面起着巨大的作用。教会法有婚约制的设定,但未赋予其强制执行的效力。由于基督教认为婚姻是神作之合,结婚是一种宣誓圣礼,故教会法规定结婚须经公告程序并在神职人员面前举行宣誓仪式。法定婚龄为男16岁,女14岁。当事人双方的合意是结婚的必备条件,以不能人道、重婚、相奸亲、近婚亲等为阻挠婚姻成立的原因。随着欧洲中世纪的结束,封建的宗教婚日趋没落,后逐渐为法律婚所代替。

  5、共诺婚(16世纪以后)

  (1)定义

  以男女双方合意而成立的婚姻。也就是说虽然是涉及到人身关系而具有其自身的特点,但是它仍然符合一般契约的原则。体现了个人本位、婚姻自由的原则。

  (2)历史

  作为荷兰是首先采取该制度,也就是可以采取法律婚或者宗教婚。到了1787年法国宪法产生,也宣布用法律婚来取代宗教婚。随后,英国和德国也相继肯定该种婚姻制度。

  6、中国的其他结婚形式

  除此之外,还有其他一些婚姻的形式:

  (1)强制婚之选婚与罚婚

  1)强制婚

  古代帝王的婚配,多以选秀的形式来进行。

  2)法婚

  限定在一定范围之内的为罚婚,或将犯官之女眷罚与他人为配偶。

  (2)赠与婚

  1)赠婚:依父母或所有权人的意志,将所支配的女子赠送别人为妻;

  2)赐婚:帝王赐婚。

  (3)收继婚

  1)顺继婚为晚娶长,如弟收继兄死后之嫂。

  2)逆继婚则相反。还有续嫁,如姐亡而妹续嫁与姐夫。

  (4)赘婚,养媳,招夫(如比武招亲),典妻,虚合(为死亡的男女举行婚礼),姘度(同居)

  7、西方其他的结婚形式

  古罗马以订婚为结婚的先行阶段。男女双方在订立婚约后,负有在一定时期内结婚的义务。罗马法中的家父权十分强大,订婚须出于父命,女子对其父为之选择的男子,除其为人格减等者或品行恶劣者外,不得拒绝。

  (1)共食婚是一种宗教婚,结婚时须举行隆重的宗教仪式。

  (2)买卖婚要求男方以要式契约的方式购买女子为妻,买卖行为须在证人和计量者之前进行。

  (3)时效婚则是一种事实婚,男女双方在事实上同居生活一年后,得视为配偶。如果女方外宿达三日以上,时效即告中断。

  (4)按照以上规定成立的婚姻均被称为正式婚,即有夫权婚姻。按照万民法规定成立的婚姻,则被称为略式婚,即无夫权婚姻。无夫权婚姻的主要特点是注重当事人的合意。

  至亲结婚请假制度第二节 结婚的条件

  一、结婚的必备条件(积极要件)

  (一)结婚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

  这一条件是婚姻自由原则的具体体现,包括三层含义:

  1、强调结婚不应附加任何条件;也就是应当以爱情为基础,而不应该以对方钱财、外貌、地位作为基础。

  2、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是一厢情愿,不须他人同意,不是勉强同意。不得委托代理。但是,某些国家规定,委托代理可以因为军事任务、疾病、远离等事由而发生的。

  3、要求当事人必须具有结婚的行为能力和无婚姻障碍

  (1)凡是没有达到法定婚龄的人,丧失行为能力的人以及有其他婚姻障碍的人所作出的同意结婚的意思表示,都是属于无效。

  (2)婚姻当事人意思表示必须真实;如欺诈、胁迫、重大误解导致有错误的意思表示,其婚姻意思受到不法而有瑕疵,所以不产生同意的效力。按婚姻法的规定,不是男女双方自愿的婚姻为可撤销的婚姻,法律不予承认和保护。

  (3)必须意思表示的过程中,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如我国规定,须到婚姻登记机关去进行登记。其他国家,还要求,必须有两个成年证人在场;还有的国家,要求双方填写《结婚申请书》,美国的《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就如此规定。

  4、应当区分他人的干涉与合理建议两种不同的情况。作为干涉还分为一般干涉与暴力干涉两种情况,对于不同干涉的制裁,法律的规定也不相同。

  5、西方对于外国婚姻合意的条件两个:

  (1)当事人必须具有结婚的能力,也就是结婚的行为能力

  (2)有关结婚的意思表示是没有瑕疵。也就是不是欺诈、胁迫、恐吓、重大误解、虚假婚姻、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婚姻等。

  (二)结婚必须达到法定婚龄

  1、法定婚龄是指法律规定允许结婚的最低年龄。是结婚年龄的下限。按此要求,到达法定婚龄始得结婚,未达法定婚龄结婚是违法的。

  法律并不规定结婚年龄的上限,达到法定婚龄后何时结婚或是否结婚,是当事人的自由。也就是说100岁的老人也可以结婚的。

  我国《婚姻法》第6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这样的法定婚龄在我国是有充分的科学依据的,是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它既考虑了青年身心发育程度,学习、就业情况和独立生活的条件,又考虑了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和提高人口素质的要求。

  2.法定婚龄立法依据及沿革

  (1)确定法定婚龄的依据

  法律对婚龄作出规定基于两方面的原因。

  1)自然因素,即人的身心发育程度,还包括一定地区的气候、地理条件。

  婚姻是男女两性的结合。人只有达到一定的年龄,才具备适婚的生理和心理条件,才能对婚事作出理智的判断和决定,才能在婚后担负起法定的对配偶、对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以人的生理成熟年龄作为法定婚龄是古代亲属法的特点,那时的法定婚龄都比较低。

  一般来说,女性是12-14周岁开始进入青春发育期,女子在19周岁才发育成熟。而作为男孩子则是14-16周岁,开始进入青春发育期,到达21周岁的时候,才发育成熟。

  2)社会因素,即一定的生产方式以及与之相适应的社会条件。一定时期的人口状况、人口政策、以及历史传统、风俗习惯等,无不对法定婚龄起着不同程度的影响。现阶段强调计划生育,因而,也确定我国现在法定婚龄,相比古代和外国都是要推迟一些。

  而古代,主要是封建社会的生产方式和自然条件,作为家庭必须不断补充劳动力。就政治制度来看,封建政权不仅仅是需要充足的兵源,而且也需要大量可供驱使的役丁,早婚可以巩固和发展封建政权和家族利益。就政治思想来看,长期占据统治地位的儒家思想一直将“不孝有三、无后为大”奉为信条。

  (2)历史沿革

  古今中外对于结婚年龄的规定不相同,高低不一。但一个总体的趋势是古代偏低,而近现代有所提高。

  1)古代和近代

  A、古罗马《查士丁尼法典》规定男14周岁、女12周岁以上

  B、中国西周,男子20周岁、女子15周岁以上

  C、唐玄宗时期,男子15周岁、女子13周岁以上。

  D、宋、元、明、清,男子16周岁、女子14周岁

  E、国民党时期,男子18周岁、女子16周岁

  2)现在基本上可以分为三档

  A、高的,一般为男20周岁,女18周岁左右;如澳大利亚

  B、中档,男女18周岁左右;普通婚龄,男女都是18周岁,这里如德国、意大利、蒙古、秘鲁、英国、俄罗斯、美国;而作为日本、荷兰,则是男子18周岁,女子16周岁。法国、比利时,则是男子18周岁、女子15周岁。

  C、低的,一般是16周岁以下。采取这样婚龄的国家,往往是教会法影响比较深刻的国家。如墨西哥、葡萄牙,男子16周岁、女子14周岁;阿根廷、西班牙、希腊等国则是男子14周岁、女子12周岁。

  D、还可以在低于法定婚龄的情况下,向法定机关申请批准结婚的制度。一旦获得批准,就可以结婚。一些国家就有如此规定。如经过国王、总统特许,或者是经过监护法院或者法官、检察官的特许;或者是经过父母、祖父母的特许。

  3、正确理解法定婚龄与晚婚晚育

  (1)相比1950年的《婚姻法》时候,向后延伸2岁,也就是提高了2岁。

  (2)所谓晚婚是指男25周岁、女23周岁以上结婚。晚育是指女青年24周岁后生育第一胎而言。我国自古有早婚习俗,历代封建王朝大力提倡早婚。这种以小农经济为基础的早婚习惯和多子多福的生育观在我国特别是广大农村仍有一定影响。

  晚婚、晚育年龄仅仅是号召性的规定。国家鼓励人们实行晚婚、晚育制度,但是不能够以晚婚年龄来代替法定婚龄来限制人们结婚。

  4、违反法定婚龄的,不予登记,如有采取虚假登记的,一经发现,宣布婚姻无效。

  (三)符合一夫一妻制

  1、该规定,在谈论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有谈论。

  2、重婚效力

  (1)无效婚

  大多数国家都是如此,如法国、德国、瑞士、英国、意大利、美国大部分州等;

  (2)撤消婚

  如日本、韩国、瑞典等国

  (3)为离婚原因

  如美国部分州

  (4)为无效婚姻、也为离婚原因

  如中国

  二、结婚的禁止条件

  (一)禁止一定范围内的血亲结婚

  1、禁婚亲

  (1)定义

  禁止结婚的'亲属。从广义上来说,他们不仅仅是包括一定范围的血亲,也包括一定范围的姻亲。

  (2)禁止一定范围内的血亲结婚的原因:

  1)基于优生学原理

  作为摩尔根指出,没有血缘关系的氏族之间的婚姻,会创造出在体质上和智力上都更加强健的人种。

  2)基于伦理观念的要求,如有的国家禁止姻亲,完全就是从伦理和习惯上来进行考虑的,与优生学原理是无关的。

  3)禁止的范围的亲属结婚,属世界各国的立法通例。

  2、婚姻法的规定

  (1)《婚姻法》第7条第1款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之间不得结婚。该部分内容,在第四章是有相关论述。

  (2)拟制的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也是不能够结婚。

  1)因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养父母子女和养子女、继父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从养子女和受抚育的继子女的利益来看,禁止拟制血亲之间通婚,也可以防止养父母或者继父母来利用抚养和被抚养的特殊关系逼婚。

  2)那如果是不存在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则是不属于禁止结婚之行列。

  3)禁止中表亲。1950年《婚姻法》规定,只是禁止直系血亲之间通婚,包括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者。其他五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的问题,从习惯。导致,中表亲还是非常流行。一直到80年代的婚姻法出台以后,才以上的禁止性规定,排除了3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包括中表亲结婚的问题。

  3、关于姻亲的,则无禁止。

  (1)传统上,不允许直系姻亲,如公公与儿媳妇,岳母与女婿,但是法律没有禁止。但是,外国则是法律禁止直系姻亲结婚。如日本、德国、法国、瑞士、比利时、丹麦、墨西哥等国。

  (2)对于旁系姻亲,传统上也允许的。如女方与大伯之间;男方与小姨子之间。

  但是,有的国家则连旁系姻亲也是禁止。这里如法国、瑞士和秘鲁等国。

  4、立法例(主要是针对旁系血亲和姻亲的问题)

  A、概括式

  也就是用罗马法亲等数来反映旁系血亲的范围。如《日本民法典》第734条规定,三亲等以内的旁系血亲不得结婚,如此规定范围有英国、匈牙利、瑞士、秘鲁等国。还有的则是限定是四亲等的旁系血亲,如美国29个州如此规定;还有的则是禁止5亲等,如罗马尼亚、保加利亚等国。

  B、列举式

  如《法国民法典》第162条-163条的规定

  (二)禁止患一定疾病的人结婚

  1、具体规定

  按《婚姻法》第七条的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禁止结婚。但法律以及有关的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

  2、历史

  1950年婚姻法规定,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者以及患有性病或精神失常未经治愈者,患麻疯或其他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者不能结婚。

  1980年婚姻法改为,患麻疯病未经治愈者或其他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者,禁止结婚。也就是例示性规定和概括性规定的结合。

  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只规定,“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禁止结婚。

  3、一般而言,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主要有:

  (1)精神分裂症;精神抑郁症或狂躁抑郁症等。

  1)因为不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违背了婚姻自由的原则

  2)违背了优生优育的计划生育原则

  3)其他国家也同:如德国、瑞士、瑞典、丹麦、挪威、奥地利、巴西、墨西哥斤毫美国各州等国

  (2)性病患者未经治愈者

  作为性病主要是因为男女性之间性生活接触传染而得名,90%以上性病是后天性生活导致。也有是通过母亲体内将性病病原体通过血液传导给后代。这里不利于优生优育的原则。除非治愈者。

  作为性病就是我们所说的梅毒、淋病等等。

  (3)重度智力低下,也就是痴呆症患者

  无民事行为能力;有严重的遗传性

  (4)正处于发病期间的法定传染病

  如爱滋病、甲型肝炎、开放性肺结核等疾病为典型的传染病。治愈了的则不在此限,

  而婚前患有此种疾病,领取结婚证在婚后尚未治愈的,构成婚姻无效的原因。婚后患有疾病,则是按照离婚处理。

  4、根据2003年10月施行的《婚姻登记条例》第11条的规定,和《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22、23条的立法精神,作为婚前身体检查不是申请结婚的必备材料。是否接受婚前体检成为男女当事人自行选择的程序。如果是需要,则是《申请婚姻登记声明书》签署相关的内容,需要了解对方的身体健康状况。

  5、对于生理缺陷,不能够人道,如天阉、石女等,仍然是可以结婚。对于1950年婚姻法规定的一个取消。但是,如果因此而使夫妻婚后不能够共同生活的,而且导致感情破裂的,可以作为准予离婚的理由。

  以上这些条件,属于我国结婚的实质要件。

  三、外国关于结婚实质要件的规定

  (一)未成年人结婚须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如瑞士、德国、日本、法国和美国各个州。

  (二)在监护关系存续中,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不得结婚。如秘鲁、德国、罗马尼亚、墨西哥等。

  (三)离婚女子非经过法律规定的一定期限,不得再行结婚。也就是待婚期。目的是为了防止血统关系的混乱,便于对离婚后女子所怀的胎儿的生父的确认,有利于保护新生儿的权益。

  如德国(10个月)、瑞士(300天)、日本(6个月)、法国(300天)、秘鲁(300天)、瑞典(10个月)、意大利(300天)、墨西哥(300天)、巴西(10个月)以及美国36个州(1个月、6个月、一年不等)都有此限制。

  至亲结婚请假制度第三节 结婚程序

  一、概念及其类型

  结婚的程序或称结婚的形式要件,是指法律规定的缔结婚姻所必经的方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只有是履行法定的结婚程序,其婚姻关系才能够被国家和社会承认,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从不同的历史时期和不同国家的法律规定来看,结婚的程序有三类仪式婚、登记制和登记与仪式结合制三种类型。

  (一)仪式制

  1、定义

  以当事人履行一定的仪式为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如古代的“三书六礼”,西方社会的宗教仪式。

  2、种类

  (1)宗教仪式

  如西班牙、葡萄牙、希腊

  (2)世俗仪式

  (3)法律仪式(也就是依法在政府官员面前举行的仪式)

  有的国家,如英国、丹麦是采取宗教仪式和法律仪式都是有效的双轨制。

  (二)登记制

  1、定义

  以当事人依法进行结婚登记为婚姻成立的唯一要件。只要接受机关的审查,履行登记程序,就不需要举行仪式了。

  2、表现

  如中国、日本、古巴、墨西哥、朝鲜、保加利亚等。

  (三)结合制

  1、定义既须进行登记,又须举行特定的仪式,才能够符合结婚的程序要件的要求。有的国家是仪式在先、登记在后;有的则是登记在先,仪式在后。

  2、表现

  法国、美国多数州、罗马尼亚、捷克斯洛伐克等。

  二、我国的婚姻登记制度

  (一)意义

  1、保障婚姻制度的实行;

  2、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及时防止和惩治违反婚姻法的`行为。

  (二)结婚登记的机关、程序和效力

  1、登记机关

  按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2、程序

  (1)申请:

  1)双方当事人共同亲自到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登记机关,提出结婚登记的请求。

  2)具体材料

  A、出示常住户口证、居民身份证;

  B、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无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离过婚的,还要持离婚证件(离婚证或者离婚调解书、判决书)

  C、当事人交三张大二寸的双方近期半身免冠合影照片

  (2)审查:登记机关依法,按照结婚的实质要件,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核与查证。

  1)先让双方填写《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签名、按指纹,并且在婚姻登记员的面前宣读。

  2)婚姻登记员审查具体材料

  3)必要时候可以进行调查

  4)询问当事人结婚的意愿

  (3)登记:

  1)符合实质条件的,予以登记,颁发结婚证;同时对于复婚或者离过婚的当事人,在发给结婚证的同时,要将其原先的离婚证件注销。

  2)不符合实质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经审查,发现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1)未达到法定婚龄的;(2)非双方自愿的;(3)一方或双方已有配偶的;(4)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5)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复婚登记适用结婚登记的一般程序。

  3、登记的效力:成立婚姻。

  (1)婚姻法上的权利、义务;民法上监护人的权利、义务;

  (2)失踪人的配偶可以提出宣告的申请权;

  (3)刑法上涉及到重婚罪的问题。

  (4)诉讼法上,可以要求回避,或者是提出某些诉讼要件。

  4、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补救措施,补办登记的,按新的登记条例进行。

  《婚姻法》第8条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结婚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的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5条规定精神,对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情形,应分别认定和处理:一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适用婚姻关系的有关规定;二是认定为同居关系。

  至亲结婚请假制度第四节 婚约

  一、婚约的概念和类型

  (一)概念

  1、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

  2、性质

  (1)对于婚约的性质,有的人主张其为契约,虽然它没有强制履行的效力,但无正当理由而违反者,应承担违约责任;

  (2)有的则认为不是契约,而是一种事实行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婚约的历史阶段:

  1、早期的婚约

  (1)订立婚约是结婚的必经程序;如古巴比伦的《汉穆拉比法典》;古罗马法,无婚约的结合只能够算做是姘妇;中国古代的六礼

  (2)婚约订立产生法律约束力;无故违反受法律制裁。

  如罗马法的精神,如果一人同时祸害则先后与二人订立婚姻,须受到“丧廉耻”的宣告。

  婚约成立以后,男方毁约也就是失去所交的聘礼,女方毁约则是须交付聘礼1-4倍的罚金。

  唐朝法律规定,“诸许嫁女已报婚书而辄毁者,杖六十;更许他人者,杖一百;与他人成婚者,徒一年半。原婚约依然有效。

  2.晚期婚约

  (1)订立婚约不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

  有的国家不规定,有的国家有规定,但是也把其看作是结婚的必经程序,如墨西哥、秘鲁、德国等。

  (2)婚约的订立必须有男女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未成年人订立须得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同意

  这里具体的形式,如口头的要约与承诺、书面协议、交换订婚戒指、举行订婚仪式或者报纸上刊登订婚启事等都是婚约的成立。

  (3)婚约无人身约束力,不因婚约而发生必须结婚的义务。法院也不不受理解除婚约的履行之诉讼。

  (4)婚约的解除可以是一方或者双方来随时解除,婚约宣告解除后,作为双方当事人就不再受到任何约束

  而对于解除婚约,男女在订婚期间互赠财物的处理,有的国家以不当得利原则处理,还有对于因一方过错造成他方“精神损害”的,如清白女性在婚约期间与婚约当事人发生同居或者性的关系,男方轻易解除婚约或者女方因为男方的过错而解除婚约时候,有的国家规定无过错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至于请求权的期限,各国规定不一。瑞士、墨西哥、秘鲁等国规定为1年,得国规定为2年。

  二、我国法律对婚约的规定

  《婚姻法》两部婚姻法和修正案中都对于婚约没有明文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后简称“司法解释(二)”)的规定

  (一)订婚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婚约没有法律约束力。

  (二)对因婚约解除或恋爱终止引起的财物纠纷的处理(返还彩礼)

  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确未共同生活的

  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2、3项规定的,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第五节 夫妻可互为对方家庭成员

  《婚姻法》第9条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一、立法意义

  重申了结婚后,男女双方可以互相为对方的家庭成员。男方到女方落户,主要是为了解决某些有女无儿户的实际生活困难。同时,可以树立新型的婚姻和生育观念。

  二、法律具体适用

  登记结婚后,男女是否成为对方的家庭成员,由夫妻双方自行决定。任意一方不得强迫对方,任何第三者不得加以干涉。这里可以另行组织新家庭、小家庭也是可以的。这里通过古代的“入赘”不同,作为入赘是封建的产物,带有明显的人身依附性,因而普遍是受到歧视。但是新中国的男方到女家的入户,是建立在男女平等基础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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