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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资格考试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安全生产资格考试管理工作,进一步推进教考分离,切实提高安全培训质量和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下简称“三项岗位”人员)安全生产资格以及各级安全监管监察人员执法资格(以下统称安全资格)考试管理工作。
第三条 安全资格考试管理工作,坚持教考分离、统一标准、统一题库、分级负责原则。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组织、指导、监督全国安全资格考试管理工作。
国家煤矿安监局组织、指导、监督全国煤矿安全资格考试管理工作。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省级考核发证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资格考试管理工作。
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资格考试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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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考试机构
第四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国家煤矿安监局委托相关机构(以下简称总局考试机构)承担全国安全生产资格考试管理具体工作。
省级考核发证部门委托相关机构(以下简称省级考试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安全资格考试管理具体工作。
各省级考核发证部门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对市级考试机构作具体规定。
第五条 各级考试机构应当按照高效便民原则,合理设置考试点。
第六条 省级考试机构应当将本地区考试机构和考试点设置等有关情况,定期报送总局考试机构,由总局考试机构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国家煤矿安监局考试管理职责:
(一)组织制定全国安全资格考试管理相关制度规定;
(二)监督、检查全国安全资格考试工作;
(三)组织制定安全培训大纲、考核标准和安全资格考试国家题库;
(四)监督、指导国家级考试机构、省级考试机构工作;
(五)其他有关工作。
第八条 总局考试机构考试管理职责:
(一)参与全国安全资格考试相关制度的起草工作;
(二)组织起草安全培训大纲、考核标准,承担安全资格 — 2 —
考试国家题库的开发、管理与维护;
(三)承担国-家-安-全资格考试网络平台建设和全国培训信息统计等相关工作;
(四)组织编写安全资格考试配套教材;
(五)受委托承担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国家煤矿安监局负责考核的有关人员安全资格考试工作;
(六)其他有关工作。
第九条 省级考核发证部门考试管理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地区安全资格考试管理工作制度;
(二)监督、检查本地区安全资格考试管理工作;
(三)组织认定安全资格考试点;
(四)组织制定安全资格考试地方题库;
(五)组织考务人员业务培训;
(六)监督、指导省级考试机构、市级考试机构工作;
(七)其他有关工作。
第十条 省级考试机构职责:
(一)参与本地区安全资格考试工作制度的起草工作;
(二)承担安全资格考试地方题库的开发、管理与维护;
(三)承担本地区安全资格考试网络平台建设和信息统计相关工作;
(四)指导监督考试点日常工作;
(五)受委托承担省级考核发证部门负责考核的有关人员安全资格考试工作;
(六)其他有关工作。
第十一条 考试点日常工作:
(一)负责考生报名及考试资格审查工作;
(二)负责向省级考试机构提出考试申请并报送相关资料;
(三)承担安全资格考试具体考务工作。
(四)其他有关工作。
第三章 考试试题
第十二条 安全资格考试应当使用考试题库。
第十三条 考试题库分为国家题库和地方题库,均应按照安全培训大纲和考核标准的规定要求组织编写。
地方题库应结合地区安全生产实际进行设置,并由省级考试机构及时报送总局考试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对已建立国家题库的安全资格类别,各省级考试机构在组织考试时应当使用国家题库;对尚未建立国家题库的,各省级考试机构可暂时使用地方题库。
第十五条 国家统一制定安全资格考试试卷组题规则。考试试卷应当按照组题规则,由计算机在考试题库中随机生成。
初次取证考试试卷中地方题库试题比例不得超过30%,复审考试试卷中地方题库试题比例不得超过50%。
第十六条 各级考核发证部门、考试机构和考试点应当建立和遵守命题管理、试题保密、人员回避等制度。
第四章 考试方式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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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资格考试,以及安全监管监察人员执法资格考试分为理论考试和综合能力考试;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考试分为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
第十八条 理论考试应当实行计算机考试。暂不具备计算机考试条件的,经上级考核发证部门同意,可采用计算机考试系统生成纸质试卷进行考试,并逐步推行计算机考试。
综合能力考试采取面试或提交专题报告方式进行;实际操作考试采取现场实际操作或模拟操作的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 理论考试、综合能力考试及实际操作考试满分均为100分,分别达到80分以上为合格。考试不合格的允许补考1次;补考不合格的,应重新接受安全培训。
第五章 考务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考试机构和考试点应当公布安全资格考试程序、申请考试所需提交的材料、考试收费标准、考试纪律等基本信息。
第二十一条 考试点应当对申请参加考试人员进行资格审查,确保其考试资格符合有关规定;申请参加考试人员提交材料要真实、准确和完整,并对材料负有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考试点组织考试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上级考试机构提出考试申请,经批准后,按要求组织考试。
第二十三条 各级考试机构应对所负责的理论考试、综合能力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进行现场监考;理论考试逐步实行远程视频监控监考。
第二十四条 各级考试机构应安排专门监考员进行现场监考。 每个考场内应配备2至3名监考员。
第二十五条 监考员应认真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考核发证部门给予警告或取消监考资格的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按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不严格履行监考职责,让不具备考试资格的人员参加考试的;
(二)不严格执行考场纪律的;
(三)参与作弊的;
(四)其他不履行职责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监考员发现参加考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考员给予参加考试人员当场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并取消其补考资格,处理结果逐级上报省级考试机构:
(一)冒名顶替参加考试的;
(二)在考试中有作弊行为的;
(三)扰乱考场秩序不听劝阻的;
(四)其他违反考场纪律行为的。
第六章 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七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建设统一的安全资格考试网络平台,在全国范围内实现信息共享和查询。
第二十八条 各级考核发证部门应当使用统一的安全资格考试网络平台,进行考试组织管理。全国安全资格考试网络平台投入使用前,已建成地方考试平台的,各省级考核发证部门
要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规定的统一数据交换标准,上传有关数据,与全国安全资格考试网络平台实现对接。
第二十九条 各级考核发证部门要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加大安全资格考试的信息化投入,加快计算机考试考点建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考核发证部门按照有关要求,可向当地政府或同级财政、物价部门申请本地区安全资格考试工作专项经费或收费标准。
测算收费标准,应坚持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收费标准批复后,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财政部门拨付考试工作专项经费的,不得再向考生收费。
第三十一条 各级考试机构和考试点应当严格按照“收支两条线”规范考试费用的使用及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专职安全管-理-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2017-05-12 11:53 | #2楼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发挥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在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要作用,提高危险货物、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的安全管理水平,规范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从业行为,根据《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和《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从业资格、从业行为、继续教育和从业资格证件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是指取得危险货物、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从业资格证书,具体负责危险货物、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管理的人员。
第四条(从业准则) 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诚实守信、保障安全。
第五条(管理准则) 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工作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六条(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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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工作。
第二章 从业资格
第七条(考试制度) 交通运输部对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
从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管理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经交通运输部考试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其中从事剧毒化学品、爆炸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的,还应当分别取得注明为“剧毒化学品运输”、“爆炸品运输”类别的从业资格。
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经交通运输部考试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
第八条(考试组织实施) 交通运输部统一组织编制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从业资格培训大纲、考试大纲、考试题库。
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的要求组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从业资格考试。
第九条(报考条件) 申请参加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从业资格考试,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运输、车辆、化工、核工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二) 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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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具有从事3年以上货物运输等企业的安全管理相关工作资历且无不良从业记录。
第十条(证明材料) 申请参加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填写《道路运输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从业资格考试申请表》,向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并提供符合第九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一) 学历或职称证明及复印件;
(二) 机动车驾驶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 从事安全管理相关工作所在单位出具的工作资历证明。
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安排考试。 第十一条(从业资格证的颁发) 申请人考试合格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考试成绩公示10个工作日后,于5个工作日内核准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从业资格证》(以下简称从业资格证),并加盖“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专用章”或“放射性物品运输专用章”。从事剧毒化学品、爆炸品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管理的,经考试合格,还应当在从业资格证从业范围分别加注“剧毒化学品运输”、“爆炸品运输”类别。
从业资格证在全国范围内通用。
第十二条(增加考试类别)已获得从业资格证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增加“剧毒化学品运输”或者“爆炸品运输”从业资格类别,应当向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参加相应考试。经考试合格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从业资格证加注相应类别。
第十三条(考试舞弊) 申请人在从业资格考试中有舞弊行为的,取消当次考试资格,考试成绩无效,并在2年内不得再次报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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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从业行为
第十四条(配备要求) 危险货物、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应当至少配备1名具有从业资格证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车辆数超过30辆时,每增加30辆运输车辆应当至少增加1名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其中剧毒化学品、爆炸品道路运输企业,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必须具有加注“剧毒化学品”、“爆炸品运输”类别的从业资格证。
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企业或单位兼职。
第十五条(否决权行使)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参加企业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对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决策具有一票否决权,并在日常安全管理中有权制止企业不符合安全生产的行为。
第十六条(制度构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危险货物、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编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从业人员操作规程、事故应急预案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安全卡。
第十七条(车辆、设施设备管理)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对车辆及设施设备的使用性能进行监督,确保车辆和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和定期检测;并指导从业人员正确使用安全设施设备。
第十八条(招聘考核)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参与驾驶人员、押运人员、装卸管理人员等从业人员的招聘和日常考核,确保从业人员的岗位适应性。
第十九条(安全教育培训) 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制定日常培训计划,开展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和教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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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安全评估)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定期对企业的运输安全管理进行评估,及时发现存在的安全隐患,并提出整改建议和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一条(构建档案和台账)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建立专用车辆技术、驾驶人员、押运员安全管理档案和危险货物运输的台帐制度。
第二十二条(资金申请)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适时向企业提出安全管理资金投入的建议,保障车辆维护、安全防护设施设备配备以及人员安全培训的资金投入。
第二十三条(车辆调度)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对企业专用车辆的运输作业进行统一、合理的调度,确保车辆规范装载运输。
第二十四条(驾驶员监管) 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在运输作业前了解驾驶员身体健康、饮酒等状况,防止带病驾驶、疲劳驾驶和酒后驾驶以及不适合驾驶的情形发生;告知驾驶员运输线路、运输时间、运输注意事项以及在异常天气等影响安全的情形应采取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五条(车辆设备监管)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在运输作业前对车辆检查以及安全设备的配备进行确认。
第二十六条(特殊运输许可申请) 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监督办理特殊运输所需凭证(如《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
第二十七条(动态监管)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通过具有行使记录仪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及时检查驾驶员在运输途中的行车情况,或者在运输结束后分析驾驶员的行车记录,对不符合规定的驾驶行为提出警告和教育。
第二十八条(询问和处理)运输结束后,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向驾驶员询问道路、车辆及运输行驶状况,并对存在的安全隐患及时采取措施。
第二十九条(应急配合) 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及时采取突发事故的应急措施。
第三十条(记录填写)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在运输作业监管过程中,应当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做好相应的记录,填写车辆调度单、驾驶员作业前和作业结束后询问单、驾驶员行车记录检查单、车辆和安全设备检查确认单等。
第四章 继续教育
第三十一条(周期起算) 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实行继续教育制度。 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继续教育周期为2年。继续教育周期自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取得从业资格证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二条(学时要求) 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在每个连续计算的继续教育周期内,应当接受不少于24学时的继续教育。
第三十三条(教育大纲) 交通运输部统一制定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继续教育大纲。
第三十四条(培训组织) 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继续教育的方式和培训机构的确认,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确定。
第三十五条(教育记录)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完成继续教育后,应当向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在其从业资格证件和从业资格管理档案中予以记载。
第三十六条(教育监督)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继续教育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未完成继续教育学时的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五章 从业资格证件
第三十七条(证件样式) 从业资格证件样式由交通运输部统一制定。
第三十八条(从业资格证的有效期) 从业资格证件有效期为6年。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在从业资格证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换证手续。
第三十九条(证件补(换)发手续) 从业资格证遗失、毁损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证-件补(换)发手续。
从业资格证补(换)发手续,应当填写《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从业资格证补(换)发登记表》。原发证机关应当对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补(换)发申请予以办理。
第四十条(档案构建) 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管理档案。
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从业资格管理档案应当包括:从业资格考试申请材料、从业资格证颁发及补(换)发记录、继续教育记录、从业单位及其运输生产事故情况等。
第四十一条(从业备案)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首次与服务企业确定劳动合同关系或变更服务企业的,应当及时到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登记。
第四十二条(档案移交) 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跨省异地从业的,原发证机关应当在受理备案申请后,10内将从业资格档案移交服务企业所在地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四十三条(从业行为检查)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从业行为的日常监管,并结合每年对企业的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检查工作,检查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日常运输作业的安全检查记录、安全评估报告和整改记录。
县级和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现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在日常安全管理存在违规从业行为,应当做好记录并限期改正,并及时向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书面告知,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备案和处置。
第四十四条(禁止性规定) 从业资格证不得转让、出租、涂改、伪造或者变造。
第四十五条(撤销资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
(一)原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从业许可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从业许可的;
(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从业许可的。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从业资格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四十六条(注销资格) 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注销其从业资格证件:
(一) 持证人申请注销的;
(二) 持证人死亡的;
(三) 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 超过从业资格证件有效期180日未申请换证的;
(五)从业资格证被依法撤销或吊销的。
凡被注销的从业资格证件,应当由发证机关予以收回,公告作废并登记归档;无法收回的,从业资格证件自行作废。
当事人对注销从业资格证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注销从业资格证书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十七条(档案保存) 从业资格证件被注销的,从业资格管理档案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3年。
第四十八条(管理数据库)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从业资格管理数据库,实现动态资格管理。
第四十九条(查询服务)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提供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相关从业信息的查询服务。
第五十条(违规从业) 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在从业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从业资格证,当事人三年内不得再次报考。
(一) 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业的;
(二) 转让、出租、涂改、伪造或者变造从业资格证的;
(三) 超出从业资格证件核定范围的;
(四) 对发生重大以上运输生产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
(五) 一年内存在3次违规从业行为备案记录的;
(六)存在2次限期改正但仍未完成继续教育学时记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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