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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市民办教育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2-12-29 02:49:51 民办教育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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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市民办教育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六盘水市民办教育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民办教育事业发展,加强对民办教育的服务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7-2020年)》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教育厅等部门关于促进民办教育发展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宁政办发〔2011〕147号)精神,结合我市民办教育发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学校),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坚持“积极鼓励、大力发展、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民办教育发展方针,重点发展非义务教育阶段民办教育,积极支持民办学前教育、民办中职教育发展,发展义务教育阶段和普通高中优质民办学校,满足社会多样化需要。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民办教育发展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建立教育、发展改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物价、财政、地税、审计、民政、监察、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卫生、工商、金融等部门参加的民办教育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和工作机制,定期研究、协调解决民办教育发展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民办教育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配备专职人员做好民办教育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民办学校评估督导,对办学资质、教学质量、办学条件、专业设置等进行严格监督、评估和检查;逐步实行民办学校信誉记载制度,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实行民办学校年检制度。民办学校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和拒绝检查。要按照主管部门制定的年检标准加强学校管理、开展教育教学活动、规范学校各类档案。对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达到标准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审批部门限期整顿,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属地行政管理部门报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对不予年检和年检未通过以及发生严重教育教学事故的民办学校,当年限制招生;连续两年未通过年检的将取消办学资格,审批部门收回办学许可证。民办学校年检结果实行公示 1

制度。

第六条 民办教育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教育公益性原则,进一步改善办学条件,加强教学管理,不断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评估和审计。

第二章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

第七条 申请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民办教育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被剥夺政治权利或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举办者资格自动消失。

第八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是两个以上。多个举办者联合办学的,应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及各方的出资数额、方式、比例和权利义务等。

第九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举办者可以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作为办学出资。

举办者不得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

民办学校对举办者、其他出资者的出资资金出具出资证明,在学校章程中规定举办者、其他出资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必须经教育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资金,不得影响公办学校正常教育教学活动,实行完全独立办学。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须具有独立的校名、校舍、财务、法人代表,独立办学、独立承担办学责任和民事责任,独立颁发毕业证书。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的名称,由属地地名、字号和教育机构类别三部分组成。教育机构类别分为职业学校、基础教育阶段学校(小学、初中、高中)、培训中心、幼儿园等。其标准为:地名冠名+名称冠名+层次+类别。未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不得冠以“石嘴山市”字样。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须按照办学许可证核定的学校名称、办学地点、办学层次、办学类型等组织招生工作和教育教学活动。

民办学校未经教育行政部门许可,不得在办学许可证核定的办学地点之外办学,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对擅自举办民办学校或采取隐瞒、虚报、伪证等手段骗取《办学许可证》 2

的,由审批机关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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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民办学校的设立与审批

第十四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本市教育发展需求。 (一)民办中小学建设标准学校的最低规模要求为:幼儿园不低于3个班,小学不低于6个班,单设初中或高中不低于6个班,完全中学不低于12个班,各类青少年文化教育培训机构不低于100人。 (二)要有固定、独立、相对集中的校园和校舍:生均校舍建筑面积幼儿园不低于3㎡、小学不低于6㎡,中学不低于10㎡,各类培训机构建筑面积不少于300平米。校园占地面积小学不少于30亩,中学不少于50亩。校舍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租赁校舍办学的,必须签订有不少于3年租赁期的租赁办学协议。

幼儿园要有相应的户外活动场地;小学有200m的环形跑道和60m的直跑道;中学要有300m的环形跑道和100m直跑道。 (四)必须要有与办学规模和层次相对应的办学资金和稳定、可靠的经费来源。其中,幼儿园、小学启动资金不低于30万元,维持正常运转的资金不低于 万元,中学启动资金不少于50万元,维持正常运转的资金不低于10万元,各类培训机构启动资金不少于 万元,维持正常运转的资金不低于 万元。

民办中等职业学校的设立,其办学规模、办学资金、教学场地、教学管理人员等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已依法设立的民办学校要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于2012年6月前通过扩建或租赁等形式达到上述标准。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应提供国家规定标准的校舍等教育教学设备设施。达不到标准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达到标准;拒不执行的,责令停止招生。学校法定代表人必须履行学校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职责,制定防火、防盗、防毒、防疫、防震等措施,严防危害师生人身的安全事故发生,依法维护学生合法权益,确保校园安全稳定。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必须成立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民办学校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董事会或理事会成员不得少于5人。

民办学校要建立健全党团组织,党的建设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民办学校要依照《工会法》和其他教育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 3

工会组织,并实行属地管理。

第十七条 民办教育实行分级审批和属地管理原则。

民办普通高中、民办中等职业学校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自治区教育厅审批,实行属地年检与管理;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按培训等级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批,由审批部门进行年检与管理,并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民办义务教育学校由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实行属地年检与管理;民办幼儿园及教育类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实行属地年检与管理。民办学历教育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国家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民办幼儿园和其他培训机构的设置标准由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参照有关规定制定执行。

第十八条 申请筹设民办教育机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层次、形式、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机构名称、地址;

(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在么产权;

(四)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需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筹设期不得超过3年,超过3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第二十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设批准书;

(二)筹设情况汇报;

(三)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四)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校(园)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审批机关应在收到正式设立申请三个月内,经专家委员会评议后,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应凭《民办学校办学许 4

可证》及时到民政、物价等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收费许可证和卫生许可等手续,并刻制印章、开立单位银行帐户,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

第四章 民办学校的招生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后方可招生。民办学校招生必须按照审批的规定范围开展招生活动,不得超越专业门类、办学层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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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民办高中招生纳入全市统一招生计划。 第二十五条 学校每年刊登、张贴、发布招生广告和招生简章,必须按照规定报审批机关审核备案。宣传内容必须真实、准确,不得夸大其词、含糊其辞、作虚假许诺,不得作带有欺骗性、诱-惑性的失实宣传。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历教育学校新生按照审批部门规定的人数、分数进行招录。入学注册按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有关规定办理。学校应建立健全学生学籍档案管理制度,新生入校后将学生信息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民办学校的教师管理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校长任职的条件聘任校长,年龄可适当放宽到70周岁,并报审批机关核准。其中,民办幼儿园园长应具有幼儿师范专业毕业以上的学历,并有从事幼儿教育教学5年以上的经历;民办小学校长须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和教师专业技术职务,并有从事教育教学5年以上的经历;民办初长须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和中学一级教师专业技术职务,并有从事教育教学5年以上的经历;民办高中(含完全中学)和中等职业学校校长须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和中学一级教师或高级教师专业技术职务,并有从事教育教学5年以上的经历;民办培训机构校长应具有于培训层次相适应的学历及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教师享受公办教师同等法律地位,在资格认定、职称评定、评优评先、培训进修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或给予一定比例。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要高度重视教师队伍建设,努力建造一支专职和兼职相结合,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教师队伍。教师学历合格率小学在95%以上、初中在85%以上,高中在70%以上。

第三十条 民办学校聘用的教师,必须具备相应的教师资格和 5

任职条件。学校与聘用的教师要签订固定期劳动合同,保障教师的工资和福利待遇,按有关规定为教师缴纳社会保险。其人事档案可由市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中心管理,在民办学校工作时间计算为工龄。

第三十一条 公办学校教师经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到民办学校任教,保留其公办教师身份和档案工资,遇政策性调资、晋升职务与公办教师享有同等待遇,教龄和工龄连续计算,其在民办学校任教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和社会保险费由民办学校依法予以保障,待其调离民办学校时恢复档案工资。符合退休条件的,由人事部门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后的有关待遇。

第三十二条 民办学校专职教师聘用期满后,学校继续聘用的,学校要将续聘合同报教育行政部门。转聘到其他民办学校的,由原学校签出聘用结束证明,新聘学校将其聘用结束合同证明和新聘合同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该专职教师工龄计为连续工龄。新聘用学校到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中心为其办理转代理手续。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要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教师无重大过错不得随意解聘。对出现重大过错不再适合担任教师工作的人员,应履行相应的解聘手续,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管理

第三十四条 民办学校应根据办学层次、专业设置与规划规模,建设相应的教学、实验、实习设施和生活、运动场所,保证教育教学活动的正常开展。

第三十五条 民办学校要建立健全各项教学管理制度,并认真组织实施。从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要按法律法规的要求安排好教学活动,开齐课程,开足课时,合理安排好节假日。

第三十六条 民办学校应按照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实施教学,保证完成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包括实验和实习课),禁止随意缺课、漏课、删减课时。

第七章 民办学校的财务管理

第三十七条 民办学校须严格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制度,建立健全内部财务、资产管理制度,设置会计账簿,按期编制和报送会计报表。对举办者投入的办学资产、国有资产、受赠资产、收费以及办

学积累等分别登记建账并接受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民办学校财务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会计从业资格。

第三十八条 民办学校办学经费只能在学校的资金账户中统一管理使用,不得转移资金或挪作他用,更不得存入个人账户。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应当与举办者的其他资产相分离。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应当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中,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应当从年度净收益中,按不低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或者净收益的25%比例提取发展基金,用于学校的建设、维护和教学设备的添置、更新等。

第三十九条 民办学校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按学校类别和隶属关系报教育行政部门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再由教育行政部门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公示。

民办学校不得跨学年收取学费、住宿费,也不得在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备案的项目和标准之外另行收取。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收取受教育者或教师的押金、保证金、储备金、赞助费、建校费等费用。民办学校收费应使用登记部门或主管部门规定的统一票据。

第四十条 民办学校学生入学后有正当理由提出退(转)学的,学校应按教育行政部门规定,扣除正当、合理的费用后及时办理退(转)学、退费手续,对因学校管理混乱、恶意终止或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学校应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并足额退还所收费用。

第四十一条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民办学校财务管理、监督和指导,定期组织财务状况审计;对财务管理混乱,弄虚作假,抽逃办学资金等情节严重的,要责令其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新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校舍产权,其土地使用权证、校舍产权证须办理在学校名下并使用审批机关核准的学校名称。

对租赁校舍办学以及用地、校舍产权不能过户到学校名下的民办学校,实行办学风险保证金制度。办学风险保证金专项用于处理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拖欠教职工工资、学校停办或解散时的善后工作。民办学校办学风险保证金的数额,一般为10万元到30万元不等,具体根据办学规模和其信誉度确定,应在审批机关颁发办学许可证时一

次性缴纳。由审批机关指定金融机构专户存储,并进行专项管理。办学风险保证金归缴纳的民办学校所有,未经审批机关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有国有资金注入的民办学校,国有资产须到国资委备案。

第八章 扶持与奖励

第四十三条 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市、县(区)人民政府分别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奖励有突出贡献的民办学校改善办学条件。从2012年起,市级财政每年至少安排200万元,作为市本级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并做到逐年增长;县(区)每年应安排不低于100万元的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

民办教育发展资金通过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掌握使用,审计部门实施监督。

第四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与本辖区内经批准的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签订委托办学协议,并应按当地生均教育经费标准,向被委托的民办学校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第四十五条 在我市新建、扩建的民办教育机构享受自治区校舍安全工程优惠政策,供热、供气、供排水管网配套增容费按规定标准的50%计取,其用地实行划拨供地,教育用地不得改变用途。

对一次性固定资产投资5000万元以上举办民办学校者,政府无偿划拨土地。

第四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以独资、股份、合作等形式办学,积极扶持民办学前教育发展。鼓励金融机构运用信贷手段支持民办教育发展,积极开发适用于民办学校发展的信贷服务项目和信贷品种,通过收费权抵押、信誉贷款及其他方式为民办学校提供贷款服务。民办学校可以以教育设施以外的财产(包括单独办理房产证的学生公寓、师生食堂、校办企业等)为学校自身发展性金融机构申请抵押贷款。

第四十七条 民办学校教育教学用房涉及的城市建设配套等行政性收费、服务性收费及供水、供电、供气等享有与公办学校同等待遇。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按有关法律法规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从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校办企业、后勤服务享有与公办学校相同的税收政策。

第四十八条 民办学校学生在升学、转学、考试、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国家奖学金、助学金和交通优惠、医疗保险、户籍迁移、先进评选、就业等与公办学校学生享受同等权利。以学生名义享受的国家和自治区拨付的生均公用经费,由教育和财政部门划拨给民办学校。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在教育工程项目、教育奖励项目、捐资助学项目、各种等级评定、对外交流合作等物质和精神方面,在政策范围内与公办学校享受同等待遇,要考虑或适当优先考虑民办学校。

第五十条 各有关部门在民办学校参加的资格认定、职称评定、校长岗位培训、教师进修学习、各种等级认定、项目评选等时,要给予适当减免费用等方面的优惠。

第九章 民办学校的变更与终止

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其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二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或举办者出资额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其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并 依法进行财务清算,清退受教育者的学费、杂费和应发教职工的工资等,并清偿其他债务。

民办学校终止时,先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印章和财务凭证,然后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登记机关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

第五十五条 出资人根据民办学校章程的规定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并有办学结余的,应当按《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教育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取得。出资人具有《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47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得取得合理回报。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有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49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其《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要求建立学校法人产权管理制度,或未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管理董事会,或董事会形同虚设,或校长有名无实的;

(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七)未按时为专职教师或自愿应聘到学校的公办教师缴纳社会保险的。

第五十八条 对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审批机关及相关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经改正符合规定办学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该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体育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没有涉及的,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 月 日起施行。2017年9月15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石嘴山市发展民办教育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2017-01-22 13:05 | #2楼

第一条 为促进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学校的收费行为,保障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各级各类民办教育学校 1

和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学校”)。

第三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教育者可以收取学费(或培训费,下同),对在校住宿的学生可以收取住宿费。民办学校为学生在校学习期间提供方便而代收代管的费用,应遵循“学生自愿,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不得与学费、住宿费一并统一收取。

第四条 制定或调整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按学校类别和隶属关系报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民办学校对非学历教育的其他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自行确定,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民办学校申请制定或调整学历教育收费标准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学校的有关情况,包括学校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法人登记证书以及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

(二)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具体项目;

(三)现行教育收费标准和申请制定的教育收费标准或拟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幅度,以及年度收费额和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

(四)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依据和理由; 2

(五)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对学生负担及学校收支的影响;

(六)申请学校近三年的收入和支出状况,包括教职工人数、按规定折合标准的在校生人数、生均教育培养成本,财务决算报表中的固定资产购建和大修理支出情况、教育设备购置情况、工资总额及其福利费用支出等主要指标;

(七)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学校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第六条 民办学校学历教育学费标准按照补偿教育成本的原则并适当考虑合理回报的因素制定。

教育成本包括人员经费、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固定资产折旧费等学校教育和管理的正常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等非正常费用支出和校办产业及经营性费用支出。

民办学校学历教育住宿费标准按实际成本确定。

第七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按学期或学年收取学费、住宿费。

第八条 受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民办学校,向协议就读的学生收取的费用,不得高于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收费标准。

第九条 民办学校学生退(转)学,学校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退还学生一定费用。具体办法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

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条 民办学校应通过设立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形式,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相关内容。

民办学校招生简章应写明学校性质、办学条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民办学校对贫困生有学费减免规定和其他救助办法的,应在招生简章中明示。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要按照有关会计制度的要求,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实行成本核算,科学计算教育培养成本。

民办学校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要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必需的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取得的合法收费收入应主要用于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平调。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办教育机构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民办学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引导学校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自觉执行国家的教育收费政策。对违反国家教育收费法律、法规和政策乱收费的行为,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

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后30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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