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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公积金提取办法

时间:2022-04-26 03:15:02 福利补贴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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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公积金提取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杭州市公积金提取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15〕5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兰州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兰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和监督。管理中心所属分支机构依据管理中心授权、受委托银行依据《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协议书》具体承办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

第二章 提取情形

第四条 职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本人及配偶在本市无所有权住房,租住住房需要支付房租的。

四、用于家庭自有住房的其他住房消费的。

五、离休、退休的。

六、出境定居或赴港、澳、台地区定居的。

七、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八、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解除劳动、人事关系的。

九、非本市户籍职工或农业户籍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人事关系的。

十、本市城镇户籍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人事关系,男满50周岁,女满40周岁,未重新就业的。

十一、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并与所在单位解除劳动、人事关系的。

十二、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

十三、纳入住房公积金托管户管理的职工未重新就业的。

十四、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十五、职工本人或者配偶、未成年子女患重大疾病的。

第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住房公积金账户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以赠与、继承等方式取得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的;

三、不在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之内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职工符合一项或多项提取住房公积金情形的,原则上每年只能以一种情形提取一次,但销户提取和管理中心另有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三章 提取额度

第七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额度,分别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取总额不得超过购买该房屋的总价,或者建造、翻建、大修该房屋的费用总额。

二、职工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提取总额不得超过贷款本息额。

三、职工有“本人及配偶在本市无所有权住房,租住住房需要支付房租”、“用于家庭自有住房的其他住房消费”、“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等情形的,提取额度不得超过职工本人和配偶当年住房公积金应缴存额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管理中心负责制定。

四、属于“离休、退休”等其他9种提取情形的,可以全额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并销户。

五、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四条中“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的,可以视具体情况同时提取职工本人、配偶,或父母、子女的住房公积金。

六、符合本办法第四条“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本人及配偶在本市无所有权住房,租住住房需要支付房租”、“用于家庭自有住房的其他住房消费”、“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职工本人或者配偶、未成年子女患重大疾病”五种情形的,可以同时提取职工本人和配偶的住房公积金。

七、同时提取配偶、父母、子女住房公积金的,提取额度合并计算。

第八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转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第四章 提取方式

第九条 提取住房公积金采取现金或转账方式。符合转账条件的,应当首先采取转账提取方式;确不符合转账条件的,可采取现金提取方式。

第十条 对符合提取条件但负有清偿本人或他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责任的职工,其住房公积金只允许以转账方式优先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或履行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责任,不得以现金方式提取住房公积金或转移住房公积金。

第五章 提取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职工符合提取情形,需要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须提供身份证明,并按照不同情形提供相应的申请资料。

第十二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提供提取资料,经所在单位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

二、持提取资料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本人账户或符合规定的他人账户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

三、管理中心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做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予提取的决定。不准予提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原因。

四、管理中心审核准予提取的,职工应持身份证、管理中心出具的提取凭证到受托银行办理提取手续。

第六章 提取监督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及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和职工应加强对住房公积金提取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部门以及缴存职工本人和家庭成员等部门、单位和个人,在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中有编造虚假信息、资料行为的,管理中心应追回提取的住房公积金,相关部门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所在单位领导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管理中心及受委托银行工作人员有违反本办法的,由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管理中心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相应制定本办法的操作规程。

第十七条 管理中心所属分支机构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住房公积金提取规定的,须报管理中心批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兰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兰住管〔2015〕1号)同时废止。

滨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2016-02-03 14:39 | #2楼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滨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辖区范围内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权证是指县(区)级以上房屋产权主管部门发放的房屋所有权证。

第四条  滨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审核、管理工作。

第二章 提取条件

第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个人公积金账户冻结的除外):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

(二)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调离本市的;

(六)偿还商业银行自住住房贷款的,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七)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八)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患九种重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九)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十)非本市户口人员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一)本市农村进城务工人员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二)本市城镇户口人员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再就业1年以上(含1年)的;

(十三)上级有关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一年内凭有效证明材料可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但职工不得凭同一套房产的相关证明材料重复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  住房中修、小修、装修及购买办公用房、经营用房等非自住住房均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九)、第(十)、第(十一)、第(十二)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需办理职工账户封存手续后,方可销户支取。

第三章 提取证明材料

第九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填写《滨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并根据不同的提取情况分别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应提供下列材料:

1、职工购买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

(1)购买商品房未办妥房屋产权证的,应提供个人与开发商签订的已在房屋产权主管部门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已交购房款的所有票据(金额不低于合同总价款的20%);已办妥房屋产权证的,应提供房屋产权证和契税完税凭证。

购买二手房的,应提供房屋产权证和契税完税凭证。

如异地购房,除提供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供购房所在地户籍证明或工作证明。

(2)购买拆迁安置住房的,应提供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和补缴差价票据。

(3)购买拍卖产权房的,应提供房屋拍卖确认书、房屋产权证和契税完税凭证。

(4)单位集资建房的,暂时无法取得房产证和正式购房发票的,应提供有关批文、集资购房人员名单、购房协议和已交购房款的所有票据(金额不低于合同总价款的20%)。

2、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建造、翻建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应提供《宅基地使用证》、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须与《宅基地使用证》所在地一致)、所在村委出具的建造或翻建自住住房证明、购买建筑材料和支付施工费用发票。

3、职工大修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应提供房屋安全鉴定部门出具的房屋鉴定报告、施工合同、支付施工费用发票及房屋产权证。

产权人配偶提取时,除提供上述证明材料外,还应提供夫妻关系证明(结婚证或同住户口簿)。

(二)职工退休的,应提供退休证。尚未取得退休证的,应提供县(区)级以上人社局审批的退休手续。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提供市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

(四)职工出境定居的,应提供销户原因为“出境定居”的户籍销户证明或定居国(地区)长期居住证明(由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指定翻译机构提供的中文翻译件)。

(五)调离本市的,应提供调令、调函、任命文件等有效证明材料。

(六)职工偿还商业银行自住住房贷款的,应提供住房借款合同和银行出具的还款凭证(银行盖章的近一年的还款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或个人还款存折)及还款计划表等证明材料。

职工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提供住房公积金解冻通知书及结清证明(结清贷款时间应在一年以内)。

借款人配偶提取时,除提供上述证明材料外,还应提供夫妻关系证明(结婚证或同住户口簿)。

(七)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应提供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及领取低保金存折。

(八)

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患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恶性肿瘤、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重型肝炎、心脏瓣膜置换手术、冠状动脉旁路手术、颅内肿瘤开颅摘除手

术、重大器官移植手术、主动脉手术九种重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提取时,须提供市级以上医院门诊办公室盖章确认的病历证明、近一年的医疗费用支付单

据、职工与患者关系的证明。

(九)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应提供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或派出所出具的户籍销户证明。如该遗产继承有异议,还应提供继承、遗赠公证书等有效的司法证明或与该

遗产继承有关的法律文件。如该遗产继承没有异议,单位应在《滨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的支取单位意见栏签署“其合法继承人的姓名、与死者的关系及该遗

产继承没有异议,同意支取”的意见后,方可办理。

(十)非本市户口人员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提供职工户籍证明等证明材料。

(十一)本市农村进城务工人员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提供失业证及职工户籍证明等证明材料。

(十二)本市城镇户口人员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再就业1年以上(含1年)的,应提供失业证等证明材料。

第四章  提取额度

第十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可提取最近一次购房款票据所载明日期或房产证登记日期当月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但夫妻双方合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实际发生的购房或建房支出。

第十一条  职工偿还商业银行自住住房贷款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在偿还购房贷款期间可提取住房公积金,但夫妻双方累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累计已还贷本息金额。

职工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可提取住房公积金,但夫妻双方累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累计已还贷本息金额。

还贷提取时,先提取借款人本人账户余额,余额不足时再提取其配偶账户余额。

第十二条  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患规定的九种重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职工可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但不超过医疗费个人负担部分。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十三条  一年内,每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可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提取一次后符合销户支取的,可以办理销户支取。

第十四条  凡符合提取住房公积金条件的职工,持填妥的《滨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一式两份及相关证明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须由单位指定的住房公积金业务经办人办理支取手续。

单位因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等原因已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并已清算完毕的,凡符合提取条件的,可由职工本人持身份证及相关证明材料,填写《滨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直接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

第十五条  职工应当持真实有效的证明材料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并授权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向有关部门查询所涉及的房屋情况、信用情况等信息。职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提取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不予办理,并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准予提取的,由中心转受托银行办理资金划转手续;不准予提取的,及时通知申请人。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滨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各县(区)管理部参照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原《滨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同时废止。